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2號
- 原告
- 羅大為(LO DAVID,原名羅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廖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再於108 年11月14日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於79年3 月6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4,403,269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聲明第1 項所示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 至347 、415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豪倫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之岳母蔡孟芳與其配偶陳金奎、其子陳競雄於79年1 月對原告表示欲向高雄企銀貸款100 萬元作為短期營業週轉金,請原告就上開100 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旋於同年月在高雄企銀辦理授信,該行職員僅為初步授信,要求原告於授信書上簽名,並未簽署任何借據,該行職員亦未要求原告於上開授信書蓋章,嗣蔡孟芳和銀行職員未再向原告為任何通知,故原告認為授信書因未蓋章且未簽任何借據而不成立。又高雄企銀主張豪倫公司向其借款2,000 萬元,因豪倫公司於79年後即未依約繳款,以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高雄地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2,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於93年9 月4 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資產、負債(包括上開債權)並繼續營業,且以豪倫公司尚欠被告19,175,360元為由,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41號、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2 號、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2 號之1 裁定,分別取得原告之財產955,238 元、2,705,511 元及742,520 元,共4,403,269 元。
㈡原告於79年7 月移民美國並歸化為美國籍,至今均居住於美國,在臺灣已除籍,且無住居所,原告為避免發生聯繫困難,即於同年8 月至外交部領事局登載其美國地址,前後長達11年未回國,詎高雄企銀及高雄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向原告之美國地址為送達,竟認定原告住所不明逕行公示送達,該送達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故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書、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系爭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又系爭判決未送達開庭通知,致原告無從為抗辯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爭執,且系爭判決重新送達,係以上訴為救濟程序,剝奪原告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該瑕疵無從補正。另系爭判決已逾23年,早已昨是今非,證據及系爭判決卷宗均已銷毀,並無任何開庭審理紀錄可供原告閱覽,實際上無法治癒系爭判決,況且原告得主張15年時效抗辯,於系爭判決重新送達後,卻使判決確定日延後至104 年3 月25日確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背保護原告之目的,遑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之瑕疵,係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因系爭判決重新送達而治癒。此外,系爭判決係由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自應由被告繳納裁判費,嗣因系爭判決重新送達,係以上訴為救濟程序,而由原告負擔繳納裁判費,惟高雄地院未審酌系爭判決本應由被告負擔繳納裁判費用,且從未就兩造權利義務為實體審酌,或給予原告抗辯、為自己權利主張之機會,形式上雖給予原告上訴救濟,卻加諸原告繳納高額裁判費責任,不啻以經濟壓力迫使原告放棄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顯然剝奪憲法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難謂系爭判決之程序瑕疵已治癒。
㈢蔡孟芳、陳金奎從未向原告告知說明變更借款金額之情事及原因,原告亦未簽署任何借據,蔡孟芳、陳金奎在未提供銀行法第12條規定所列之擔保時,高雄企銀逕為核准高達2,0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明顯違反銀行第36條規定,為超額違法貸款。又高雄企銀自始未告知原告借貸成立、借貸款項為2,000 萬元等事項,且未告知簽訂授信書之效力,及未使原告知悉其簽訂之授信書包含範圍至何限度,更未寄送任何書面資料予原告使其知悉上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 條、第8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難謂原告之保證合法生效。另蔡孟芳原簽訂授信書係為借款100 萬元,高雄企銀自始未交付100 萬元予蔡孟芳,則高雄企銀與蔡孟芳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保證契約不成立。此外,蔡孟芳對於2,000 萬元借貸不知情,及另外找連帶保證人,自非得以原告前揭簽訂之保證100 萬元授信書,主張原告保證其後之2,000 萬元借款,且授信書與借據並非同時簽訂,顯與一般正常借貸程序有違,難謂借貸程序合法。縱認蔡孟芳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借貸金額應為100 萬元,故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應以100 萬元為限。至授信書第10條規定將原告本得自行決定授予何人代理之權利剝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該條款自屬無效。復原告雖於授信書上簽名,惟授信書並未標明保證數額及範圍,僅以契約條款概括要求原告負擔主債務人將來一切債務,該授信書因未記載契約必要記載事項,並未成立生效,況原告僅於授信書上簽名而未蓋章,更未授權高雄企銀刻印,足認授信書自未成立生效。再者,高雄企銀於79年取得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後,卻於81年12月31日將之列為呆帳,顯見高雄企銀自知為超額違法貸款而不予追究,且原告於102 年自美國回台,為購買4 棟房屋,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上開銀行向臺灣聯徵中心調查,證明原告於任何銀行皆無債務或其他個人對外欠款之紀錄,且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至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經被告信託部負責人陳信宏辦理完成,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表示有借款尚須繳清,足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本件借款債務。縱認上開借款債務成立,被告於93年即取得上開債權,遲至102年未向原告為催討,其請求權時效當然消滅。
㈣是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並經雙方當事人辯論,形同未經實質審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實質上仍係違法無效之判決,自不具確定力,原告得依法提起確認聲明第1 項、第2項所示之訴。又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係違法判決,並非為合法執行名義,且豪倫公司之負責人蔡孟芳與高雄企銀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原告當無借貸契約得以從屬保證,遑論原告之保證契約因未知保證範圍而不成立生效,則被告持系爭判決向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41號、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2 號、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2 號之1 裁定,取得原告財產共4,403,269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03,269 元。並聲明:⒈確認豪倫公司於79年3 月6 日向高雄企銀借款4,403,269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聲明第1 項所示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予以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故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判決業已重新送達予原告,並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主張逕依一造辯論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一事,本得於上訴程序中再行爭執以為救濟,然因原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原告對於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5 號判決駁回,該判決認定原告得依上訴救濟,卻於上訴後不繳費,使本得經由上訴程序獲得救濟之送達違失因而無從依照法定程序獲得治癒,此乃原告個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顯見原告捨棄其上訴之權利,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是被告所持系爭判決為合法執行名義,並非違法判決,故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及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高雄企銀於93年9 月間併入被告,由被告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權利義務。
㈡高雄企銀曾以豪倫公司、原告等人為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命該事件被告(含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2,000 萬元,及自7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之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㈢被告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共執行取得原告財產4,403,269 元。
㈣系爭判決於102 年12月13日經重新送達予原告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繳納上訴費用,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7 月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11月14日103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上訴,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台抗第43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違法判決,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被告持以向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告之財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且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應予確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另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高雄企銀(即該事件原告,本件被告為高雄企銀之繼受人)及豪倫公司、蔡孟芳、陳金奎、陳愛華、羅阿禎、羅志傑、鐘阿溪、鐘阿美玲、羅淑媛、本件原告(即該事件被告等人),聲明為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借貸債務,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其當事人與系爭判決相同,僅原告、被告易位而已,訴訟標的則同為該判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連帶保證契約,聲明雖為確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中之4,403,269 元不存在,惟此乃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確定判決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聲明與系爭判決之聲明係可代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同一事件無疑,是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3,269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款項,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受償4,403,269 元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命該事件之上開被告(含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000 萬元,及自7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之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內容,該判決於102 年12月13日送達予原告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裁定命原告繳納上訴費用,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高雄高分院復依103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第43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嗣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而受償共計4,403,269 元,有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基於前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之法律關係,即有受領4,403,269 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之其他事證,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歷次書狀所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並經雙方當事人辯論,且原告本得於系爭判決審理時爭執之事項均因上情而無法主張,形同未經實質審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實質上仍係違法無效之判決,自不具確定力,另系爭判決係由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自應由被告繳納裁判費,縱因系爭判決重新送達,係以上訴為救濟程序,而由原告負擔繳納裁判費,形式上雖給予原告上訴救濟,卻加諸原告繳納高額裁判費責任,不啻以經濟壓力迫使原告放棄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顯然剝奪憲法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情,惟依法其僅得循上訴、再審途徑以求救濟,不容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且系爭判決前經重行送達時即已予原告依法提起上訴救濟之機會,係因原告於該事件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遭上訴駁回,業如前述,則系爭判決既因原告自身因素未能合法上訴致確定,其復於本件再為主張應由系爭判決實質認定之事項,自屬無據。
⒉又民事訴訟事件,係在處理私權之糾紛,由當事人運用訴訟制度之司法資源以保護其私權,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採取裁判有償主義,訴訟當事人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或提起上訴請求保護私權時,首須繳納裁判費,未依審判長或法院所定期間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不備法定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4 條、第481 條參照)。再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訴訟兩造當事人為地位對等之人民,敗訴之一方固有循上訴程序保障其訴訟權之需求,惟勝訴之一方經由訴訟程序迅速滿足其權利之訴訟權亦應加以維護,過度保障敗訴一方之救濟權利,而任其延滯履行,即係相對剝奪勝訴一方之滿足權利之訴訟權,兩者權益應予兼顧而求取平衡。另民事訴訟法為體現憲法第16條所揭櫫之保護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特規定法院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得依聲請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先為訴訟行為,足證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惟於例外情況下許當事人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先為訴訟行為。從而,原告就系爭判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前已有依法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僅因其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遭駁回,已如前述,是就法體系之完整及法價值之一貫性以觀,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訴訟權或財產權遭不當剝奪或限制之情事。至原告如認上開訴訟有償制度之設計有違反憲法規定之虞,自應循釋憲或經由立法程序予以變更,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豪倫公司於79年3 月6 日向高雄企銀借款4,403,269 元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合法。且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上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4,403,269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