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亭韶律師
- 被告
- 陳慧卿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敏綺律師
- 被告
- 張越龍
黃介民
黃越之
黃越奇
黃漢銘
黃越翔
黃蕊玲
黃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慧卿、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越奇、黃漢銘、黃越翔、黃蕊玲、黃蕊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權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億零柒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億零柒佰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八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卿、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越奇、黃漢銘、黃越翔、黃蕊玲、黃蕊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漢銘、黃越翔、黃蕊玲、黃蕊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陸續向伊借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億元,其中8 筆借款計25億740萬元,並邀同黃尚權、陳慧卿為連帶保證人,黃尚權嗣於82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黃尚權之限定繼承人;上開8 筆借款,經伊向虹邦公司追償,由本院89年度民執午字第2375號拍賣後所作分配表,伊受償1,208,842,554元,同一執行案號又就遺產稅於102年3 月28日做成分配表,伊受分配金額為12,018,489元,共受償12億2,086萬1,043元。因虹邦建設公司10筆借款擔保及獲益均相同,應個案比例抵充其一部,前述受償1,220,861,043元經抵充計算自83年2 月14日起至87年9 月12日止計1,672日按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1,221,361,644元(計算式:27億元×9.875%×1,672/365=1,221,361,644元)之一部,尚有未償利息500,601元(計算式:1,221,361,644元-1,220,861,043元=500,601元),本金及違約金均未受償。黃尚權就其中8 筆借款應負擔之保證責任占借款人虹邦建設公司10筆借款之比例為25,074/27,000,前述未受償利息500,601元,黃尚權應連帶負擔之部分為464,891元【計算式:500,601元×(25,074/27,000)=464,891元】,連同本金共積欠25億零786萬4,891元。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案件拍賣黃尚權所遺不動產並做成分配表,伊之借款債權受分配43,877,692元,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其異議之訴確定,是伊已對虹邦公司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然對黃尚權或其繼承人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限定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陳慧卿部分:原告係對被繼承人黃尚權請求給付借款,並非對伊之固有財產為請求,且本院已於82年間准伊限定繼承,故認諾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又黃尚權於82年間死亡,27年後原告始提起本訴實現債權,非可歸責被告,且伊未曾就分配表提出異議,可見伊自始無阻礙原告實現債權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及81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第1 項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越奇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 之債權憑證,可見原告係於83年間始對主債務人虹邦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示虹邦公司係自83年2 月14日起方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則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於該日方始發生,然黃尚權早於82年1 月14日死亡,是黃尚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於死亡時即告消滅,繼承發生時並無該保證責任之債務存在,黃尚權之繼承人自無繼承黃尚權連帶保證責任之問題。又原告已對主債務人虹邦公司取得本院83年度促字第213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一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及其繼承人,即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3年間因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或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89執午字第2375號)中斷而重行起算,以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其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時效亦早於104年間屆滿,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漢銘、黃越翔、黃蕊玲、黃蕊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無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起訴請求之必要,故數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若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其間之關係即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查被告陳慧卿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陳慧卿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虹邦公司,黃尚權、陳慧卿均為連帶保證人,因黃尚權於82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皆為黃尚權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陳慧卿已辦理限定繼承,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黃尚權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陳慧卿繼承狀況)、法務部行至型署臺北分署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本院89年度民執午字第237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第155至16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繼字第231號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漢銘、黃越翔、黃蕊玲、黃蕊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2.承前所述,黃尚權既為虹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黃尚權已於82年1月14日死亡,且上開借款債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借款債務自黃尚權死亡時起,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當然承受,並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規定,因被告陳慧卿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是本件被告僅於繼承黃尚權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黃越奇抗辯黃尚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於死亡時即告消滅,被告並無繼承黃尚權連帶保證責任之問題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虹邦公司自83年間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虹邦公司、陳慧卿、陳慧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核發83年度促字第21379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於89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虹邦公司、陳慧卿、陳慧玉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核發北院錦89執午字第2375號債權憑證,自91年3 月16日重行起算時效,原告復於94年間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虹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北院94年度執字第37808號),於96年11月12日受償1,228,432,961元,時效自96年11年13日重行起算;原告再於100年10月20日對虹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1511號),併入台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遺產稅執行按件;原告另以北院83年度全字第3469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等9 人既球季承之被繼承人黃尚權遺產為強制執行(北院1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亦併入上述台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遺產稅執行案件,台北行政執行處92年遺稅特專字第54058號遺產稅執行案件於105年8 月22日製作分配表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午字第101511號函、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狀、本院89年度執午字第2375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本院83年全字第3469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8 月1 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午字第561號函、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6頁),是依前揭債權憑證及法院判決所載,原告尚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因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準此,且參前述執行之過程,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提起本訴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債權請求權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黃越奇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有所誤,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