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瓊方
- 訴訟代理人
- 施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凱倫律師
- 被告
-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瑞超
-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
- 追加 被告 陳韻竹
-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廖瑞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廖瑞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廖瑞超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追加主張被告、追加被告因共同參與刷退或收受贓款等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被告長春藤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應為侵權行為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5萬601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03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頁),復追加陳韻竹、陳威芳為被告,並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63至470頁、第585至58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春藤公司邀同被告廖瑞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長春藤公司收單服務,被告長春藤公司接受以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長春藤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其於原告新生分行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完成價金之支付。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第6款約定被告長春藤公司同意持卡人退回售出貨品者、因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包括非過卡交易所產之風險…等),致原告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以支付被告長春藤公司之款項者,原告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被告長春藤公司應無條件返還,或由原告自清算帳戶中扣抵。被告長春藤公司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為經被告長春藤公司同意持卡人退回售出貨品或經發卡機構質疑之帳款致原告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以支付被告長春藤公司之款項,惟原告就上開消費已先扣除手續費後撥付共計665萬6010元至被告長春藤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長春藤公司應依上開約定無條件返還,而被告廖瑞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為追加被告陳韻竹即被告長春藤公司之員工盜刷信用卡所生,而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8日間,被告長春藤公司自原告撥付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即將該款項轉入被告長春藤公司、被告廖瑞超及其配偶即追加被告陳威芳之帳戶,被告廖瑞超、追加被告陳威芳、陳韻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廖瑞超為被告長春藤公司之董事長、追加被告陳威芳為斯時被告長春藤公司之董事、追加被告陳韻竹為被告長春藤公司之董事及員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第6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及追加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應連帶給付原告665萬601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追加被告陳威芳、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665萬601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項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則以:本件緣於追加被告陳韻竹利用業務機會,向親友借用信用卡於被告長春藤公司刷卡套現,原告應對特約商店進行查核,並可掌握退刷頻率及金額,惟原告竟未對於被告長春藤公司異常退刷交易進行管理或查驗,致使被告長春藤公司承擔高額退刷債務,是此退刷事件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未區分是否歸責於原告所致為區分,原告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亦者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所據之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無效。又原告未就異常退刷設風險管理機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條規定,致生665萬6010元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本件聲明第二項未經言詞辯論,追加被告陳韻竹則以民事答辯狀答辯:追加被告陳韻竹經被告廖瑞超、追加被告陳威芳同意,商借友人信用卡於被告長春藤公司刷卡交易,由被告長春藤公司向銀行請款取得金錢,至信用卡帳單繳款日時,再由被告長春藤公司繳納持卡人之刷卡款項,利用信用卡繳款時間差做為被告長春藤公司營運周轉現金之模式;且系爭帳戶之收入款項大部分轉入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追加被告陳威芳之帳戶,追加被告陳韻竹毋庸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一項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春藤公司邀同被告廖瑞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長春藤公司收單服務,被告長春藤公司接受以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長春藤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系爭帳戶內以完成價金之支付,而被告長春藤公司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經被告長春藤公司同意持卡人退回售出貨品、經發卡機構質疑之帳款致原告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以支付被告長春藤公司之款項,惟原告就上開消費已先扣除手續費後撥付共計665萬6010元至被告長春藤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及第6款「特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華銀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若華銀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或由華銀自清算帳戶中扣抵:四、特店同意持卡人退回售出貨品者。六、因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包括非過卡交易所產生之風險…等),致華銀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支付特店之款項者」約定,被告長春藤公司應無條件返還,而被告廖瑞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單墊付款明細、系爭約定書、107年起至108年12月信用卡撥款每月金額紀錄表、被告長春藤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1至155頁、第173頁、第177至180頁),且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對於收單墊付款明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及第6款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返還原告代墊款項665萬6010元為有理由。
⒉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民法第247條之1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書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4款及第6款,分別係以特約商店自行同意退貨、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等異常情形為前提,且特約商店享有收單銀行提供之代墊款項服務,原告、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前述情事由特約商店承擔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契約條款自屬有效。況原告提出被告長春藤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依該對帳單顯示,原告代墊款項後,被告長春藤公司將大部分代墊款項轉出,主要轉出帳號分別為被告長春藤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廖瑞超及其配偶即追加被告陳威芳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9、191頁),足見原告代墊款項主要流向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及其可實際控制之帳戶,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負擔返還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可認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約定書,並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自應由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就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代墊款項均流向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及其可實際控制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為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受有任何損害,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給付原告665萬601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給付原告665萬6010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第二項聲明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特約商店即被告長春藤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廖瑞超之墊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原告自得行使對被告長春藤公司及廖瑞超之墊款返還請求權,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連帶給付原告665萬6010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長春藤公司、廖瑞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收單墊付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