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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陳在洪
兼輔助人
阮榕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告
連薔
被告
郭錦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告
劉耿宏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告
陳佳怡
被告
鄭錦淵
被告
陳燕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嘉
被告
林健豪
被告
鄭棋灃

追加被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薔、郭錦駩、劉耿宏、鄭錦淵、陳燕雪、林健豪、鄭棋灃、吳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榕萍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原告陳在洪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劉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健豪、鄭棋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被告吳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薔、郭錦駩、劉耿宏、鄭錦淵、陳燕雪、林健豪、鄭棋灃、吳美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在洪前因年事已高,且記憶力與判斷力減退而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阮榕萍為輔助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頁57頁)。嗣原告陳在洪之輔助人阮榕萍同意原告陳在洪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足憑(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陳在洪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連薔、郭錦駩、劉耿宏、陳佳怡、林杰仲、盧宥翔、鄭錦淵、陳燕雪、林健豪、鄭棋灃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榕萍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在洪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111年4月16日追加吳美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榕萍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在洪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林杰仲、盧宥翔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吳美玉及聲明第3項部分,均係原告主張被告同為詐欺集團共犯,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健豪、鄭棋灃、吳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在洪因年老退化且患有阿茲海默症 ,對於處理財產等較複雜之事項,並無綜合判斷所知訊息之能力,且因記憶力與判斷力減退之故,亦無能力獨立管理處分其財產,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原告陳在洪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配偶阮榕萍為輔助人。於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原告陳在洪遭由被告連薔、郭錦駩、劉耿宏、陳佳怡、鄭錦淵 、陳燕雪、林健豪、鄭棋灃、吳美玉,以及呂泰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真實姓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王小胖」、「鈔王福照」、「王先生」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詐欺集團)鎖定,詐欺集團利用原告陳在洪辨識能力低下且無獨立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誆稱:「渠等有能力聯繫納骨塔買家,如出賣納骨塔予該買家將可獲利數倍,惟須先行支付稅金,如無現金可先予出借 。」云云等納骨塔話術誆騙原告陳在洪,致其陷於錯誤,並於下列時、地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罪:

⒈1,010萬元部分:108年4、5月間,被告鄭棋灃將訴外人李明興介紹陳在洪,李明興則介紹吳美玉予陳在洪,稱可借貸資金予陳在洪,致陳在洪遭詐騙而簽立切結書、收據、借貸資金使用目的契約書等文件,並設立最高限額1,100萬元抵押權(下稱1,100萬元抵押權),虛偽成立陳在洪向吳美玉借貸7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但陳在洪並未取得吳美玉交付之740萬元借款。再於108年5月至6月間,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佯裝為納骨塔仲介,向原告陳在洪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納骨塔,需原告陳在洪先行支付稅金1,000萬元,如無現金亦可引介被告連薔出借,致原告陳在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連薔可出借現金1,000萬元,而於同年8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日昇金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金公司)辦公室,簽立借款契約書、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以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1,50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另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日昇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錦駩。被告連薔於同天亦誆騙原告陳在洪於同年月 「撥款委託書(同意書)」、現金簽收單(146萬1,820元)、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Z0000000、AZ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290萬元、450萬元支票(下稱290萬元、450萬元支票)之影本簽名用以製造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假象,然則被告連薔從未交付任何金錢、支票予原告陳在洪。嗣被告連薔向原告阮榕萍誆稱原告陳在洪曾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信託,如未贖回則將拍賣房地云云,致原告兩人陷於錯誤,而由原告阮榕萍於108年11月27日交付兩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Z0000000、AZ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10萬元支票予被告連薔,得手1,010萬元。

⒉詐欺集團另推由某成員佯裝納骨塔仲介,故技重施,向原告陳在洪誆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納骨塔,惟賣家需先支付稅金5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陳在洪復陷於錯誤,由被告劉耿宏於同年10月28日將其帶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總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再由被告陳佳怡辦理解除定存手續,被告陳佳怡則利用機會取得原告陳在洪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透過詐欺集團聯繫與共犯呂泰廷相互配合,陸續將解約後之金錢匯往呂泰廷名下金融帳戶,由呂泰廷分別領出,以遂行詐欺500萬元犯罪。

⒊嗣於109年2月初,再推由林杰仲、盧宥翔佯裝為納骨塔仲介故技重施,利用原告陳在洪失去判斷及辨識財產事項能力,誆稱某大陸地區買家願以4億元高價購買其名下納骨塔,要求原告陳在洪先行支付600萬元稅金,並引介被告鄭錦淵、陳燕雪假意出借600萬元,使原告陳在洪信以為真,而於109年2月6日「證明書」、印有台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100萬元支票(下稱400萬元、100萬元支票)之影本簽名上簽名,致系爭房地遭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下稱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鄭錦淵、陳燕雪,並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持之強制執行。原告兩人均已退休並年近古稀,畢生積蓄遭詐騙幾近全無(即原告阮榕萍受遭詐之1,010萬元及原告陳在洪退休金500萬元),復時時刻刻擔憂僅存房地將遭人拍賣,被迫流離失所,長期精神受到極大痛苦及折磨,且系爭房地日後遭拍賣致原告受有600萬元損害,加計原告委任律師處理民刑事案費用(20萬元)及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至少受有700萬元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榕萍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在洪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薔、郭錦駩部分:原告陳在洪前於000年0月間向吳美玉借款並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在洪於108年8月向被告連薔借款欲清償吳美玉之債務,經評估系爭房地殘值後決定貸與1,000萬元,連薔於108年8月22日交付原告陳在洪各290萬元、450萬元支票及現金146萬1,820元,經陳在洪當場簽收並背書轉讓與吳美玉,由代理人李明興收訖,以清償對吳美玉之債務,嗣連薔於108年8月26日匯款113萬8,180元與陳在洪,連薔與陳在洪間借貸關係確實成立。000年00月間陳在洪委任律師協商還款事宜,兩造約定償還本金1,000萬元及10萬元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乃交付面額各1,000萬元、10萬元支票2張交付連薔,連薔並返還陳在洪簽立之本票、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雙方借貸關係始消滅,被告與納骨塔詐騙集團素不相識,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陳在洪告訴被告二人詐欺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7號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耿宏部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均不相識,不曾參與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納骨塔買賣、不動產抵押、信託等各項法律行為,亦不渠等間法律糾紛,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僅在民間借貸公司打工,受老板請託陪同陳在洪前往銀行,根本未參與解約、匯款等手續,更未取得任何利益,且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佳怡部分:原告陳在洪於108年10月28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定期解約時,尚未受輔助宣告,經被告確認為本人無誤,並詢間陳在洪欲辦理中途解約之意旨時,其意識清楚且對答如流,始為其辦理定期解約,並請其於中途解約申請書寫明「我本人因資金有需要,因此要解約退休金定存,事後不得存回」之意旨,陳在洪則稱其年邁不便書寫,故由被告代為書寫並當場朗讀予陳在洪聆聽,經其確認後簽名於後,已盡善良管理人及告知之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乃銀行行員與詐欺集團勾串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取得陳在洪之金融卡及密碼、匯轉出款項及與詐欺集團聯繫密切云云,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鄭錦淵、陳燕雪部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均屬原告陳在洪蓋立,被告並於109年2月10日交付400萬元支票、現金100萬元,隔日再交付100萬元支票,均有陳在洪簽立之證明書為證,抵押借款均屬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健豪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分工,何來侵權行為責任之分擔。又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另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鄭棋灃部分:被告鄭棋灃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吳美玉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訴外人李明興告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屋主因兒子經商需借款800萬元,被告評估該房地價值可借740萬元,故同意借款740萬元,並交付銀行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235萬元、405萬元,合計64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李明興轉交原告陳在洪,原告陳在洪則填寫借據、本票及切結書,同時辦理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陳在洪交付本人背書之290萬元、450萬元支票2張,面額合計740萬元,經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存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兌現,並非詐欺共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共犯,施詐術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在洪與被告吳美玉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吳美玉抗辯原告陳在洪向其借款740萬元,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予陳在洪,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美玉自應就與陳在洪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吳美玉主張與陳在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740萬元予陳在洪乙節,提出收據、本票、還款銀行支票、切結書、綜合存款存摺、照片、借款資金使用目的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查,借款資金使用目的契約書係電腦事先製作文字內容,其中記載「本次使用目的 家裡兒子做生意周轉」等詞,並經陳在洪簽名(本院卷二第221頁),被告吳美玉亦稱「屋主因兒子在中國大陸經商,因公司需用資金想以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借款800萬元整」(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查陳在洪並無子女,則借款資金使用目的契約書上載「家裡兒子做生意周轉」乙詞,即與實情不符。另吳美玉提出之收據經陳在洪簽名,並記載「茲收到銀行本票兩張共計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整以及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本院卷二第195頁);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235萬元、405萬元支票2紙經陳在洪簽名,陳在洪簽立面額740萬元本票1紙交付,綜合存款存摺交易紀錄「0000000現金支出400,000、0000000轉帳支出2,350,000元、0000000轉帳支出4,050,000、0000000聯行收付280,000、0000000現金280,000、0000000現金3,000、0000000次交票7,400,000」、陳在洪背書還款支票面額各450萬元、290萬元2紙等情,惟查,吳美玉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235萬元、405萬元支票2紙雖經陳在洪簽名,綜合存款存摺交易紀錄亦有「0000000轉帳支出2,350,000元、0000000轉帳支出4,050,000」之交易紀錄,但陳在洪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逾80歲之老人,於109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陳在洪於鑑定時之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輕度缺損,對於控管金錢、消費借貸或贈與等處理財產等較複雜之能力,因記憶力與判斷力減退而無法有效依其所知訊息綜合判斷,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佐,顯見陳在洪於108、109年期間即屬心智缺陷之人,則陳在洪於該期間於法律文書之簽名僅能證明該簽名之真正而已,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仍需依相關舉證分配責任法則予以論斷。故被告抗辯108年6月5日轉帳匯出235萬元、405萬元之對象是否為陳在洪帳戶,迄未據吳美玉舉證證明;綜合存款存摺交易紀錄「0000000現金支出400,000、0000000聯行收付280,000、0000000現金280,000、0000000現金3,000」,雖與吳美玉所稱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28萬元、28萬3,000元、自有現金3萬7,000元,共計100萬元乙詞相符,但其提出之領款照片僅能證明陳在洪前方桌上置放有數額不詳千元現鈔及內容無法辨識之2紙票據,均不足證明其所述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235萬元、405萬元支票2紙及現金100萬元,已確實交付移轉占有與陳在洪,並置於陳在洪實力管理範圍內。又被告吳美玉自認不識陳在洪,借款予陳在洪是要收利息而已云云(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依其所述,吳美玉係為收取利息之收益始於108年6月5日借款予陳在洪,但於108年8月23日收取陳在洪背書還款290萬元、450萬元支票之匯款入帳後,即辦理1,100萬元抵押權塗銷,則吳美玉出借740萬元之鉅款予不相識之陳在洪,於未收受陳在洪文分利息情形下即塗銷抵押權設定,其所述之借貸過程顯然與其所述為收取利息始借款予陳在洪乙詞相互矛盾,而有違常情。此外被告吳美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陳在洪間就74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吳美玉並已交付借款740萬元與陳在洪之事實,難認吳美玉與陳在洪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陳在洪與被告連薔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陳在洪與連薔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約定,陳在洪向連薔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108年8月22日起至108年11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陳在洪應於108年11月21日返還本金1,000萬元,陳在洪則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本票授權書,及將系爭房地分別設立信託予郭錦駩,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品公司,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本票、本票授權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被告連薔則主張陳在洪欲清償對吳美玉之借款,始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於108年8月22日給付合作金庫支票面額各290萬元、450萬元及現金146萬1,820元與陳在洪,另匯款113萬8,180元與陳在洪,並提出匯款收據為憑。查,陳在洪簽立之撥款委託書(同意書),於「匯款入本人指定之帳戶新台幣1,138,180元整。」、「收取現金新台幣1,461,820元整。」、「收取面額新台幣450萬元及290萬元之支票(抬頭:陳在洪)各一張。」欄位均勾選;陳在洪簽立之簽收單記載「簽收人確實收到現金新台幣1,461,82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1、93頁),惟此僅能證明陳在洪有簽名之事實,連薔是否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陳在洪受領乙節,應由連薔負舉證證明之責。訴外人游佳鈴於偵查中固證述以連薔名義借款予陳在洪,為實際金主(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號卷二第192頁),惟查游佳鈴為被告郭錦駩之配偶,彼此間關係密切,其所述以1,000萬元資金借貸陳在洪乙節,亦僅口頭陳述,並未具體提出1,000萬元資金來源以供檢方查證是否屬實,其證言自難遽以採信。另依前述,吳美玉並未交付借款740萬元予陳在洪,陳在洪與吳美玉間關於7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即吳美玉對陳在洪並無7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連薔交付經陳在洪背書450萬元、290萬元支票轉由吳美玉提示兌領,自屬非債清償,難認陳在洪已受領連薔交付之借款740萬元。又匯款1,138,180元、現金1,461,820元是否已確實移轉予陳在洪受領占有,亦未據連薔舉證證明之,自難以乙紙撥款同意書、簽收單上之記載遽認連薔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陳在洪。末查,郭錦駩為日昇金公司負責人,連薔為會計,並出名擔任借款予陳在洪之名義人,均屬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以向借款人收取較銀行利息為高之業者,依連薔與陳在洪間之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陳在洪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屆期應支付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60萬元,惟屆期連薔僅收受阮榕萍交付之1,010萬元支票款即塗銷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此舉顯違常情。連薔既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陳在洪,則連薔與陳在洪間關於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

㈢原告陳在洪與被告鄭錦淵、陳燕雪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鄭錦淵、陳燕雪抗辯二人各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借款予陳在洪,並交付400萬元、100萬元支票及現金100萬元,均經陳在洪簽收及錄影乙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400萬元、100萬元支票、錄影光碟等件為憑。查,證明書分別記載「民國109年2月6日抵押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次借款為地政機關收件字號: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建大字第002430號普通抵押權),借款人同意設定完成債權人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撥款,特立此書證明。」、「此台灣銀行支票,抬頭鄭錦淵,支票號碼:FA0000000日期:109.2.10,面額: 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為陳在洪向鄭錦淵等2人,以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付款金額之一(字號:建成地政建大字第002430號),特立此證明。」、「此台灣銀行支票,抬頭鄭錦淵,支票號碼:FA0000000日期:109.2.11,面額: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陳在洪向鄭錦淵等2人,以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付款金額之一(字號:建成地政建大字第002430號),特立此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69、171頁),並均經陳在洪簽名,惟此僅能證明陳在洪簽名及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陳在洪有受領借款600萬元之事實。次查,被告另抗辯有錄影光碟畫面證明被告委由沈經凱交付陳在洪400萬元支票、現金100萬元,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80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結果為:「沈經凱:伯伯我們這裡一百萬,你數一下,數一下。原告:一疊100萬啊!沈經凱:一疊10萬。原告:10萬。這裡100萬。沈經凱:對,你數一下,我要錄影。原告:○○○○○○○○○十,對。沈經凱:我再唸一次給你聽,我再唸一次給你聽,這就是這一次撥款600萬,他的流程是因為臺灣銀行說,當日只能領500萬,所以今天交,今天在臺北忠孝分行交400萬的支票給你,然後100萬的現金,然後明天再去高鐵站拿100萬的支票,等一下麻煩你幫我們簽收一下。這裡,等一下。我這個先放袋子裡面。你的袋子打開,這裡幫我簽名。(00:57-01:07間有原告手持袋子的部分袋子畫面,原告有拉開袋子的拉鍊並打開袋子,有物品入袋的聲音,並無100萬元現金放入原告手持袋子內之畫面。)沈經凱:關起來,這裡幫我簽名。原告:這100萬不行嗎?沈經凱:先幫我簽名,對,100萬,等一下支票再讓你簽收一下。原告:這100萬嗎?沈經凱:對對對。原告:100萬在哪裡啊?沈經凱:來這裡簽名。原告:600萬元,本次借款為,地政機關。沈經凱:我們已經設定完成了,所以要600萬元給你,特此證明,簽名一下,這裡簽名。(01:45-01:54間原告在證明書即本院卷第91頁上簽名)沈經凱:啊這個,剛有唸給你聽了,背面再簽名。這裡簽名一下。原告:簽哪裡啊?沈經凱:簽這裡。(02:05-02:14間原告有簽名動作,並無簽名在何處之畫面)(02:13-02:14間原告左手虎口處有勾住上開袋子)」(803號案件卷第293至29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當時錄影內容均由沈經凱主導,陳在洪詢問「100萬在哪裡啊」,沈經凱未就此回覆,僅要求陳在洪簽名,且並未拍攝到陳在洪確實將400萬元支票、現金100萬元置入其可管領之袋子內,即難憑前開錄影內容遽認被告已交付400萬元支票及現金100萬予陳在洪。又400萬元、1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被告鄭錦淵,未經陳在洪背書(卷一第169、171頁),且100萬元支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被告林健豪涉嫌詐欺案警詢筆錄時,由林健豪將100萬元支票交付警方扣押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灣銀行回函可考(803號案件卷第221至226頁、第249頁、第251頁),被告亦未舉證2紙支票係由陳在洪兌現等情,則被告鄭錦淵、陳燕雪空言抗辯交付陳在洪400萬元、100萬元支票及現金10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錦淵、陳燕雪未能證明確實已交付陳在洪400萬元、100萬元支票、現金100萬元,共計60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難認陳在洪與被告鄭錦淵、陳燕雪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

㈣原告主張陳在洪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8年10月28日由劉耿宏帶至土地銀行總行,勾串陳佳怡辦理解除500萬元定存後,藉機取得陳在洪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別於當日下午1時29分、31分、37分,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匯款至呂泰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呂泰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為證。查呂泰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分工詐欺陳在洪,使陳在洪受騙將前揭500萬元匯入呂泰廷中國信託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呂泰廷確有上開犯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被告劉耿宏固辯稱在民間借貸公司打工,受老闆(LINE帳號王小胖、鈔王福照、王先生)請託,陪同陳在洪前往銀行,未參與匯款云云。惟查,108年11月8日陳在洪再度受詐欺集團詐騙,由劉耿宏欲帶陳在洪前往銀行匯款260萬元,經警方獲報逮補,劉耿宏於警訊中稱伊1個月前加入詐騙集團,是車手、負責跟被害人接觸然後叫對方趕快還錢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號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不認識陳在洪,不知道陳在洪欠何人款項、金額及原因,被抓當天不知道陳在洪要去銀行匯什麼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號卷第60頁),被告劉耿宏既不認識陳在洪,衡情陳在洪豈有可能同意由不認識之第三者陪同二度前往銀行辦理金錢匯款,而陳在洪二次所匯款項又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且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僱佣其之老闆之真實姓名、經營民間借貸行業之公司名稱為何均含糊其詞,足認被告劉耿宏於警訊中自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詞應屬可採。被告劉耿宏空言辯稱未參與詐騙陳在洪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陳佳怡為土地銀行職員,受理陳在洪申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事宜,由陳佳怡代為書寫「我本人因資金有需要,因此要解約退休金定存,事後不得存回。」等語後,由陳在洪於土地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逾解約申請書上簽名,為陳在洪不爭執,並有前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9頁)可稽,堪信屬實。則陳佳怡依陳在洪出示之國民身分證、存單,並核定本人原留存印鑑無誤後辦理定期解約,尚核與土地銀行辦理機關團體員工存款約定書第10條、土地銀行106年6月7日總業存字第1060013857號函說明二(本院卷一第221、225頁)之內容相符,難認陳佳怡辦理陳在洪定存解約作業有何不符土地銀行作業規範之情事。原告主張陳佳怡藉機取得陳在洪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解約後之500萬元匯往呂泰廷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被告陳佳怡抗辯並非詐欺集團之共犯,未詐騙陳在洪乙詞,堪可採信。

㈤被告林健豪於偵查中稱伊當時是板橋新海路一間葬儀社業務,沒有以買賣靈骨塔之理由要求陳在洪抵押借款,也未取走600萬元借款;被告鄭棋灃於偵查中稱伊從事房屋一、二胎借貸工作,伊將陳在洪借貸需求介紹林國仙,再轉介金主鄭錦淵、陳燕雪,伊與陳健豪在同一台車上,是因陳在洪身上帶了一大筆錢,伊收人家服務費,看到不認識的人即林健豪佳坐在陳在洪旁邊,伊道義上要陪同陳在洪到家,本案100萬元支票是在陳在洪手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39號、111年度偵字第54397號不訴處分書第3頁)。惟查,陳在洪與林健豪、鄭棋灃於109年2月11日共乘計程車之際,經司機發現有異,逕載往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案,並經林健豪主動交付100萬元支票由警方查扣等情,已如前述,100萬元支票係鄭錦淵、陳燕雪依約應交付陳在洪借款600萬元中之100萬元款項,若鄭錦淵、陳燕雪抗辯已交付陳在洪受領乙詞為真,何以100萬元支票竟會由與陳在洪託毫無關係之林健豪本人占有管領中,而未由陳在洪本人占有管領,顯見林健豪、鄭棋灃二人係與鄭錦淵、陳燕雪共謀虛偽製造已交付陳在洪100萬元支票之假象,實際則並未付。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被告吳美玉、連薔、鄭錦淵、陳燕雪假藉陳在洪年事已高、辨識能力低下且無獨立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之際,分別與陳在洪簽訂消費借貸契約,陸續借款74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予陳在洪,並由陳在洪將系爭房地信託郭錦駩,但均未實際交付借款予陳在洪,並以陳在洪簽立之簽收單、收據、撥款同意書,出示取得陳在洪簽名之面額235萬元、405萬元、290萬元、450萬元等支票方式,虛偽製造已交付借款予陳在洪之假象,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吳美玉、連薔、鄭錦淵、陳燕雪均無法舉證證明已分別交付陳在洪借款74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之事實,吳美玉、連薔、鄭錦淵、陳燕雪與陳在洪間消費借貸契約均未有效成立。另依訴外人李明興於偵查中稱:去年4、5月透過一位鄭祺峯先生認識陳在洪,鄭的line暱稱叫鈔王福照,跟鄭已經認識5、6年了,他是我以前的同事,陳在洪是透過鄭,鄭又是透過另一個人介紹陳在洪向吳美玉借錢等語(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92號卷二第91頁),鄭棋灃於偵查中亦自認介紹陳在洪向鄭錦淵、陳燕雪借款,並與林健豪共同營造交付100萬元支票予陳在洪之假象;劉耿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分工詐欺陳在洪,使陳在洪受騙將500萬元匯入呂泰廷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吳美玉、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鄭棋灃、林健豪、劉耿取宏等人均屬對陳在洪行詐騙之全部行為提供助力,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各自分擔向陳在洪詐騙之目的,致陳在洪因而受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借款,並匯款5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呂泰廷中國信託帳戶,而受有損害;阮榕萍亦因而受騙誤以為陳在洪積欠連薔借款本息1,010萬元,遂交付1,000萬元、10萬元支票予連薔兌領,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吳美玉、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鄭棋灃、林健豪、劉耿宏之行為與陳在洪、阮榕萍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陳在洪、阮榕萍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佳怡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參與或施以任何助力,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怡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鄭錦淵、陳燕雪聲請執行,而受有600萬元損害,委任律師處理民刑事案件費用20萬,及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700萬元等語,然委任律師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屬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所為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20萬元,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詐取金錢,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已完成鑑價程序,而受有600萬元損害,然系爭房地並未拍定,難認陳在洪因此即確實受有600萬元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美玉、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鄭棋灃、林健豪、劉耿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應自被告吳美玉、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鄭棋灃、林健豪、劉耿宏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110年9月26日送達劉耿宏(110年9月16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11年3月7日送達林健豪、鄭棋灃(111年2月2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吳美玉(111年10月17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328-1、329、711頁),被告吳美玉、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鄭棋灃、林健豪、劉耿宏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吳美玉、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鄭棋灃、林健豪、劉耿宏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美玉、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鄭棋灃、林健豪、劉耿宏連帶給付原告阮榕萍1,010萬元、原告陳在洪500萬元及被告連薔、郭錦駩、鄭錦淵、陳燕雪自110年9月15日起、被告劉耿宏自110年9月27日起、被告林健豪、鄭棋灃自111年3月8日起、被告吳美玉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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