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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確認婚姻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珍芬

原告
A01
被告
A02

A03

A04

A0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原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補充10個偽造文書,伊爸爸親簽章、印鑑證明、14個親簽字跡。10個偽造文書,一、證據資料三附件一呈證1 :印鑑證明有代行人陳鳳雀、職稱戶籍員,「郭」耳朵部初小圓圈「宗」字體開擴。「清」字水部一連線。呈證2 :諸親簽完全符合印鑑筆跡證明。1、官方筆跡章。2、14個公文簽名。呈證3:偽造埃及結婚證書1、無人係親簽。2、證婚僅一人。3、結婚日期家父有不在埃及的證明。呈證3-1結婚申請書1、無合法戶籍登記。2、證婚人不符。3、附證無報備文。4、昔公務員風骨無人用印。呈證3-2婚姻無效六解釋文1、天意提早寫好本案的造假事實。2、檢核無一項合法。呈證3-3昔常識的法條(軍人結婚必備條件)1、本案報備文、無人包括被告或任何單位可以呈見。呈證3-4父執輩報備文參考,網路更多規範的版本。呈證4 軍籍、調、升資料民國43年2 月16日起至44年1 月1日由駐埃及中尉副官調升海總上尉。呈證4-1國防部告別式1、民國44年起無埃及任職紀錄。呈證4-2被告歐雅君二份造假公文1、駐埃及日期刻意造假。2、報備文字號卻無文、因字號易造假,文件卻是難。3、歐雅君二次違法列名為被告。呈證4-3報載判決無效婚姻 1、無宴客、無儀式、無報準。2、被告無效婚姻全命中。呈證5竄改公文夫妻欄位名字1、海總公文是家父所申請。2、依據家父為戶長的戶籍謄本。3、依據諸家書、諸相片,皆為重要佐證。註:被告等10偽造文書是刑事罪,要求做筆跡鑑定,依據損害賠償宗旨,恢復父母親心願的婚姻。呈證6家父沒出版回憶錄1、被告違簽出版。2、造假脫罪。3、國史館停刊可免責。呈證7偽造轉產印鑑1 、偽造簽名三個字體,完全不簽合真跡,要求親字筆跡鑑定、要求依官方刑事筆跡鑑定。2、代決人為名字,亦無職稱。3、承辦公務員和直屬官員,負刑事兼民事賠償。呈證7-1法條、常識的明規,公文要有決行人具備名字和職稱呈證8新生房子,地籍資料造假。1、前權利人空白化祖宅。2、財產來源不明罪辦理。3、承辦公務員和直屬長官負刑事兼民事賠償。呈證9臥龍街房子地籍資料造假1、前權利人空白化軍宅。2、財產來源不明罪辦理。3、承辦公務員和直屬長官負刑事兼民事賠償。呈證10、10-1、10-2、10-3、10-41 、偽造「結婚證書、贈與文件、專產印鑑」無授權代理人,明規簽驗係空白。2 、5 項違法告發地籍詐騙集團中,有公務員蓋章之人張姓、陳姓、朱姓、倪姓(2 次用印)、蕭姓(3 次用印)、鞏姓。及直屬長官附刑事兼民事賠償責任。呈證10-4官方繼承表,恢復10偽造文書造成本案損害繼承權及父母親的夫妻權。1、原告父親申請公文的夫妻欄位不容被告竄改。2、原告父親為戶長的戶籍謄本。3、原告父親的諸家書是非常恩愛的夫妻信函請參考。4、原告父親的諸家庭相片。被告1、纂改公文夫妻欄位名。2、偽造埃及結婚證書。3 、若非該10偽造文書、本案的繼承權及原告父母的夫妻權不會遭受損害。4 、本案當然是刑事案件,10偽造文書、造假的夫妻贈與、轉產。證據資料(四)1、原告父親家書4重點之1,早就用盡於被告的美好人生。2、原告父親的家庭分類相片,實屬意義非凡。註:原告強調遭凍產扣薪執行經驗,要求被告及非法公職人員,包括諸司法官、僅一線約50名,負刑事兼民事賠償責任,估損失近2 億以上。原告提供60萬裁判費要求依5 損害賠償執行的提議,公開辦理。提醒民事到位、刑事定位。刑事部分法官的態度我就直接講了,一、諸偽造文書、侵占罪比照報載陳盈潔、顏立委、5 億夏姓男子、政黨偽造文書案,依法辦理。二、簡單50個字破案,詐騙集團怎麼玩弄司法成為詐騙王國的工具。1、筆跡不鑑定,違法。2、專產無合法文件,違法。3、不依法凍結、刻意拖案,配合脫產,違法。4 、轉不了者,諸公職人員近50名,除名於被告之列,違法。要求筆跡鑑定、結婚證書、專產印鑑證書、贈與文件規定簽驗之處、代理人A03授權書。5 、違法的偽造文書公務員有12位以上,偽造文書執行者及其直屬長官,這是法官必需要查證的名單。6 、筆跡不鑑定,用10偽造文書非法謀產的法官15位以上,檢察官也15位以上,這些在司法系統內都有。7 、這次嚴懲上百億的詐騙集團也向政府單位反應過,以修法、詐騙超過百萬可判10年以上,本案50多位公職人員知法、犯法,何止百萬,請民事庭先好好處理。8 、這10個偽造文書公開透明,有一個合法請判我重罪。這些法律證據從金股王雅婷至現在靜股快三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提出5 個建議:⑴聘用多位房仲型估價師,評估該二房現價、⑵公函於國防部查明家父離世後,所支付之撫恤金額、⑶公函於銀行查明以陳報貴院近500 萬家父存進事實。⑷依法被告等應支付本人繳納的60幾萬裁判費,包括各級法院。⑸依法5 分之3 的繼承權,家父離世生效起算的常規利息。註1 、財產權不容諸偽造文書、侵占,立即恢復遭受損害本繼承權及父母親婚姻權:沒有該10項偽造文書,這2項侵權不會發生。註2 、依據證據永存,法律稍變(遏止詐騙超過百萬者可判10年刑期),本案知法犯法,何止百萬。民事妥處,否則依法、依證,堅持事項司法權辦理,將要求刑事兼民事賠償。五、法律追究篇:諸偽造文書、侵占,刑事兼民事賠償。法律依據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提供證據10偽造書(偽造實錄乙冊已懇請廉政首長共見,包括總統閣下)。三、損害賠償3法律申張、司法常識3 司法申張:1 、直接被告包括這群知法、犯法,製造諸偽造文書公務員。不依法鑑定且非法轉產諸司法官,僅一線近50名。他們製造又協助諸偽造文書、侵占財產權,依法、依證負損害賠償等法則。十分之六諸偽造文書,製造於家父離世前後。1-1 這群謀產枉法公務員,包括偽造印鑑、偽造贈與文件及轉產非法用印。2 份地籍地料家父遭除名化、2 份造假家父駐埃及公文,每份公文執行公務員及執行法官犯行明確。1-2 這群知法、犯法司法官,視法律證據為無物,印鑑證明、官方親簽章、官方諸公文字跡,竟然剝奪人民筆跡鑑定權,敢以10偽造文書非法轉產。這群地籍詐騙集團的非法行徑,造成人民財產損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2 恢復10偽造文書所造成損害精神權,及父母親原本公文上夫妻權。法理清楚,沒有該10偽造文書不會有些2損害。2-1 、本案10分之4 的偽造文書、結婚證書、轉產印鑑、贈與文件及竄改公文夫妻欄位名,都是被告所為,而該公文夫妻欄位名,當然是戶長的家父,依據戶籍謄本所申請。2-2 、於法當然恢復受諸偽造文書所損害的繼承權,及未遭竄改原本公文夫妻欄位名(豈有10偽造文書能侵犯2 司法權)於情理,請參原本家父諸函意願及諸相片意義。3-1 、本案雙方各二子女,包括原告母親,原告依法繼承原告父親事實上財產權五分之三(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5頁)。

㈠被告A005與郭宗清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至1058條,違反41年戡亂時期陸海空軍人婚姻條例,結婚聲請書,無人核章,非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無婚宴儀式照片,結婚證書證人寫一人,結婚申請書寫2人,且都非親簽。被告A005涉及9個偽造文書,謀產2億得逞。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伊為長子,臥龍街房地及新生南路房地,為被告等人及無家父授權之代理人,勾結地政官員,將原擁有人家父除名,再以偽造文書謀產行徑,串連司法官包庇得逞,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偽造之結婚登記無效,被告A005無繼承權。竄改國防部公文夫妻欄位上依母親的名字,依民法第195條恢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39頁)。

二、被告等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02辯稱:本人與原告間無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爭執,無從適用家事事件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又本件原告未敘明對本人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且本人承辦原告與被告郭雅珍間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見本人就該案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本人亦未因參與原告相關事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 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被告A03辯以:郭宗清親自委任伊,他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親自交給伊,因為是郭宗清親自交辦,所以不需要另立委任書,餘詳如先前他案所述。

㈢被告A04則以:伊有去區公所問,他們說他們任何的文件不會有官職、姓名,只有區公所的大印,伊問為何原告可以拿到有官職的文件,區公所說要問原告,另外區公所的人告訴伊,印鑑證明是伊父親親辦、親簽。關於祖產,伊祖父母過世時,伊父親是放棄繼承權,所以伊還不知道伊父親有祖產,所以伊不知道新生南路的房子跟伊父親有什麼關係,據說那是市政府的土地。十多年來,原告一再以同一事證對一及伊母親提告30多件。經過十多年的查訪,伊才了解伊父親為何常交代朋友不要讓原告等人知道他的行蹤,甚至當我知道原告等人在伊父親臨終入院前,嘗試不斷騷擾伊父親,但當時因伊什麼都不知道,而無法護伊父親,伊感到很難過。就算伊父親跟他沒關係,但好歹也把他養大,幫他找工作,他們這樣糾纏一位年邁老人,還有人性嗎?原告控告伊的家人不下30次,臺灣司法資源真的被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05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父母分別為訴外人徐美燕,郭宗清。郭宗清與被告A005於44年4月21日,在埃及開羅結婚,於45年9月2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被告A04。A04於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66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臥龍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A005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3631號函檢附之及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03號卷㈡,下稱第4303號卷㈡,第27至29頁、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首堪認定。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查原告前主張其父郭宗清曾於44年間赴埃及任駐大使館武官,並與被告A005交往,但郭宗清與A005間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介紹人郭國基、郭久代,主婚人郭錦連、何榮明均不在結婚現場,縱有官署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亦非有公開之儀式,A005佯稱與郭宗清結婚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無郭宗清簽名,未經承辦公務人員簽章,其與郭宗清之婚姻無效;又A005於97年11月4日,盜用郭宗清之印鑑,將臥龍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7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系爭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未經郭宗清簽名、僅有印文,與郭宗清平日所有文件均親自簽名方式不同,可證郭宗清既不知情、無移轉臥龍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且A005與郭宗清間夫妻關係既不存在,系爭贈與即失其效力,臥龍街房地仍為郭宗清所有;郭宗清死亡後,應為郭宗清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郭宗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起訴請求A005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堂兄郭名洪、國史館人員許瑞浩、陳世宏、友人陳國雄,及聲請調取郭國基入出境資料、國防部核准結婚文件,及聲請命被告A005提出訂婚證書、結婚證書正本,經本院A02法官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認A005盜用郭宗清之印鑑,郭宗清確有將臥龍街房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A005之意思,亦無證據足認郭宗清與A005間就系爭贈與以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為條件,且被告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自44年4月21日發生效力,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仍存在,臥龍街房地所有權業於97年11月11日因贈與移轉予臥龍街房地,已非郭宗清所有,99年2月6日郭宗清死亡後,原告未能因繼承郭宗清取得所有權,而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15619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蓋有郭宗清之印鑑印文,大安戶政所於97年11月3日核給郭宗清之印鑑證明、大安戶政所100年11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1293500號函載郭宗清於97年11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檢附郭宗清簽名用印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內政部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2933號示及大安戶政所上開函載,前開申請移轉登記附具之印鑑證明係郭宗清本人請領、參酌證代辦系爭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即被告A03於100年12月2日、101年3月19日先後在A005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實A005通知其前往臥龍街房地,由郭宗清、A005共同委託其辦理系爭贈與並移轉臥龍街房地所有權登記與A005之事宜,郭宗清且親手交付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由其代為用印過戶申請文件,認系爭贈與為真正。另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11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5906號函附郭宗清兵籍表、海軍軍官資歷表,家屬欄均記載A005為妻,兵籍表履歷欄載明郭宗清於43年2月16日至44年1月1日間任職駐埃及武官處;國史館編印「大風將軍郭宗清先生訪談錄」,關於訪談埃及訂婚、埃及結婚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郭宗清敘明有邀請我國駐埃及大使館之職員、員工及一些華僑,見證其與A005之結婚茶會、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申請人欄蓋有郭宗清之印章等證據,暨未能舉證證明A005盜用郭宗清印鑑及偽造系爭贈與移轉契約,認A005與郭宗清之結婚合於法定方式,而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敘明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而言。同條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41年1月間公布施行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第10條「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由所隸長官為主婚人」之規定,並非軍人結婚必備之要件;同條例第3條規定:「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呈請所隸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國防部103年3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3638號函載稱:郭宗清於43年2月16日至445年5月16日間任職駐埃及武官處副武官;「另查海軍軍官資歷表親屬欄記載:妻何雅珍,文號(44) 仁收30684號」、A005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記事欄內載:「經奉國防部第二廳44.2.21(44) 仁侶字第0782號核准」字樣,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以下合稱系爭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41頁)。足見系爭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以系爭贈與印鑑偽造、系爭贈與契約非郭宗清親簽、郭宗清與A005結婚無效,無夫妻關係等節,起訴主張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無效,請求A005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係以夫妻關係消滅為贈與之解除條件,郭宗清與A005之婚姻未符合民法修正前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且系爭贈與即失效,臥龍街房地仍屬郭宗清所有,A005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可見郭宗清與A005之婚姻是否符合民法修正前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方式,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系爭前案並本於原告與A005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而駁回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再以依規需雙方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本件之結婚登記僅A005簽名,無郭宗清之簽名、簽名非親簽、結婚申請書無核章負責人名、婚宴照片最多呈現僅3人,且無郭宗清、郭宗清不在場、結婚證書證人僅一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卻寫二人,且都非親簽等節,認郭宗清與A005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及軍人結婚條例等規定而無效,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㈢A005與郭宗清之婚姻既合法有效,其為郭宗清之配偶,於郭宗清死亡後,自為合法之繼承人。是原告以證據資料三為證,請求確認A005非郭宗清之合法繼承人,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竄改,消除郭宗清為新生南路房地所有人、提領郭宗清之現金及退撫月俸云云,雖提出證證據資料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53至284頁),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原告所述為真,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㈤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A03無郭宗清之授權書,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云云,為A03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原告前指訴A005申辦上揭結婚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A03於100年12月2日、101年3月19日先後在A005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A005通知其前往臥龍街住處,由郭宗清、A005共同委託其辦理系爭贈與並移轉臥龍街房地所有權登記與A005之事宜,郭宗清且親手交付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由其代為用印過戶申請文件等語,檢察官認其證詞可採,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001號、第25122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先後A005為不起訴對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對之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查。又系爭前案同認A03上開證述可採。再者,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A03辯稱:系爭移轉登記係郭宗清親自委託辦理等語,既經上開偵查程序及系爭前案採認,且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契約上均有郭宗清之印文,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非真正,足徵A03辯稱:系爭移轉登記係郭宗清親自委託辦理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則原告僅以系爭移轉登記無郭宗清之授權書及證據資料三即主張A03係無權代理云云,要難採信。

㈥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雖無不可。但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此一規定係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A02為系爭前案第一審之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A02執行審理系爭前案之職務時,未依其聲請鑑定,逕自認定系爭移轉登記有效,駁回原告訴訟,配合被告轉產,侵害其權利,故被告A02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A02就其等參與審判之系爭前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然被告A02並未於參與系爭前案之審判職務時,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不可採。

㈦原告曾以其為郭宗清非婚生子女為由,對郭宗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55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確認,為原告於系爭前案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承其母徐燕美與郭宗清間不存在婚姻關係,則其請求確認徐燕美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尚屬乏據。

㈧末案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民事庭、刑事庭依法分別辦理民事事件、刑事事件。原告主張A005涉犯9個偽造文書公訴罪,不管刑事庭或民事庭,均屬非告訴乃論罪,本案係刑事兼民事賠償案件,民事需要到位,刑事才能定位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當庭聲明追加偽造文書之公務員,並主張那些公務員,應由法院查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0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05與郭宗清之婚姻合法有效,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為郭宗清親自委託A03辦理,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再請求鑑定郭宗清之筆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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