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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蘇秀儒
被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4、253至254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72萬元(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陸續邀請楊子毅(已於114年12月22日與原告和解)、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負責接洽及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李偉弘負責記帳、發派報酬之會計工作。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刊登股票帶操作資訊,經原告於111年1月22日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群組內對原告佯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於同年3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林紫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訴外人許庭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成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322號偵查卷【下稱A偵查卷】㈡第559至56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下稱B偵查卷】㈠第45至47頁、B偵查卷㈡第39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卷㈣第73頁),核與證人許庭嘉於另案警詢中、證人楊子毅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柏宇於另案偵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相符(見B偵查卷㈡第207至215、416、420至421頁、A偵查卷㈠第125、133至134、141頁、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卷㈡第199至210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7月22日函及所附A、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為憑(見A偵查卷㈡第237、243、247、56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洽及收取人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00萬元,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另案判決認定與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0頁),足見被告係有計畫性地與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係採取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利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另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因被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李偉弘共5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等5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0,000÷5=400,000)。又原告與附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渠等迄今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和解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904號刑事案件卷㈢第153至154頁),參以上開和解筆錄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沒有拋棄對其餘共犯的請求」,而附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和解金額均低於渠等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免除附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如附表所示差額,且此對其他債務人生絕對效力。

4.是以,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200萬元,惟因原告已與附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扣除附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清償之數額及差額部分共1,44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55,000元(計算式:2,000,000-1,445,000=555,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5,000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應賠償之555,00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被告與附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故意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利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200萬元。又附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與原告和解,渠等清償及免除如附表所示差額部分,對被告生絕對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清償金額(A) (新臺幣) 免除差額部分(B) (新臺幣) 合計扣除金額 (A+B) (新臺幣) 1 楊子毅 10萬元 0元 30萬元 30萬元 2 林柏宇 6萬元 4萬元 34萬元 38萬元 3 李偉弘 6萬元 25,000元 34萬元 365,000元 4 林庭煒 6萬元 6萬元 34萬元 40萬元 合計     1,44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