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六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遽以認定特約商店有故意與過失時,發卡銀行應以自己之故意與過失負同一責任,上開判決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係引用法令不當致上訴人於不利。按原審法院對於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買賣契約之關係,移轉財產權於持卡人,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價金之契約,其並受發卡銀行之委任,代為審查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核對持卡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且於簽帳時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上述皆為原審法院自承之事實,據此核審該特約商店是否於系爭事件中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堪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是否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認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云云,然此觀之上述應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而有相當程度之審酌自主裁量權之說明,即匪特被上訴人能執單一爭點而防禦。
二、信用卡消費已成為現代生活型態之一,臺灣之發行總卡數即將突破壹仟萬張,換言之,扣除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之人以及受規定限制擁有信用卡之人,已接近人手一張或部分人一人擁有多張信用卡,除「塑膠貨幣」之稱呼外,坊間尚以「消費之身分證」稱呼,藉此表彰個人之信用額度,身分及地位等等,既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之一環,而且是銀行衍生服務商品之一種,必須賦予發卡銀行抽象之輕過失責任,以維持該經濟活動與社會秩序於安定及穩定。持卡人消費時,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為,特約商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當應善盡其管理人之責任,必須讓其負起抽象之輕過失責任。不僅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意旨當如是解釋,而且於信用卡整體經濟活動鏈中,特約商店乃最後的把關者,苟其善盡責任,負起抽象的輕過失責任,核對持用者之身分,則信用卡盜刷雖不能消弭於無形,但能降到最低之比例乃屬經驗法則,可推而知。
三、原判決中錙銖審酌於特約商店以普通視力觀察筆跡是否相符,為其阻卻責任之原因而稱之為「社會常理」。此乃未能與時推移,執律法之僵硬而未審酌客觀之現實。依法特約商店應負抽象的輕過失責任於先,必要時應核對持用者的身分。其受發卡銀行之委任而未能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而行為,恃定型化之契約約定而欲免除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將盜刷之風險推到信用卡經濟活動的其他鏈結上,以致社會經濟秩序承受高度之道德風險。實務上多所範例,少年郎持卡呼朋引伴大啖酒肉並出入聲色場所,一擲千金面不改色;妙齡少女持卡血拼衣服靴子不計,僅口紅就一買二打,各種顏色都齊備。客觀上,只要特約商店盡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稍加留意即能避免其發生。系爭消費簽帳卡影本可證,在汽車材料行一買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商品並非該商品消費型態之常態,特約商店應特別注意,並於必要時請持卡人出示證明。原審判決中,未詳細審究上訴人之抗辯是否為有理由,亦未令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抽象之輕過失提出說明,即特約商店於系爭簽單中是否已注意。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四、本人對於原審判決中引用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對被上訴人多所有利之解釋,而置民法總則之誠信原則(民法一百四十八條)以及民法債編之誠信條款(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於不論,亦殊有未洽。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掛失手續之規定,其真意乃責成持卡人於第一時間內辦理掛失,以避免損失之擴大及維持該制度於不墜。上訴人對該原則並不爭執,而且於發覺失竊之第一時間內通報掛失。上訴人乃殷實而戮力從事工作之人,且為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之長期客戶。系爭簽帳卡以掛失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之前,僅相差二十三分鐘,詎料被上訴人恃定型化之契約,並於原審庭中多所指摘,罔顧直接及情況證據即上訴人與之來往業務之立場,該行為不但於誠信原則有違,而且不符銀行權變服務客戶之立場,其對合約之詮釋,不免錯誤。
五、身分證之遺失若被有心人士冒用,有增加社會治安危險之可能性,仍未有刑法或行政罰對遺失身分證之行為處罰,但清白正常人士於發覺遺失時莫不馬上報失,平常時並盡力避免遺失,身分證遺失仍不免發生,故其為社會必要容忍之惡;同時也未聞治安當局將治安惡化歸責於身分證之遺失。同此觀之,發卡銀行欲執信用卡契約之條款,對確實遵守規定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稍有延誤時間者,以定型化之桎梏而繩之,其道理亦同將信用卡之遺失解為盜刷之主要原因。實有始末因果,發卡銀行責成其特約商店應負起之抽象輕過失責任,確實把關,才能遏止該歪風。欲執主觀的、具體的過失為其定型化契約之護身符,因該項信用卡消費,已成為重要的消費經濟生活型態與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核其重要性與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等相當,故必須以高標準之抽象輕過失令發卡銀行負責。因客觀上,欲以該定型附合契約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而違反公共秩序,故該定型附合契約仍應解為無效。
六、依民法契約自由之觀念,任何契約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應認為有效。惟法律就該點常有例外之規定或裁量,以因應變遷快速之社會及經濟發展,例如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即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良以如何臻於公平之狀況,應隨社會及經濟活動之發展而有所調適。至於「消費之常態」乃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陳明相當明白,其標準當然依業務「外觀原則」及其他現行社會中生活之準繩而判斷之。例如於汽車材料行中刷卡購買近三萬元之罐裝機油,當可推定其非常態,若非購買人為從事業務行為(例如轉售或保養廠)而為一般個人,上例極為「非常態」,特約商店於該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為過失,堪可認定。特約商店於該情形應特別加以注意,例如詢問購買人商店寶號如何稱呼?發票抬頭應如何開立?如情況特別,當請持卡人出示適當之證明為何不可。被上訴人執金額高低或財力強弱等等為抗辯,洵屬無理由。上訴人於國外旅遊時刷卡皆被要求出示證明亦認為其屬常態,即便消費金額只有區區數十元美金而已。凡出國遊客刷卡者,應都有同樣經驗。惟本地特約商店未建立該有之特別注意責任,以致盜刷成功之機率相當大,被列為高風險之地區,實在有以致之。如果被上訴人能匡正其錯誤之觀念,並適時推廣正確之刷卡確認身分之行為,應可減低風險,怎能以「不符消費習慣」規避其責任。
七、民法總則之誠信原則甚易了解,非如被上訴人答辯所述。被上訴人為素有聲譽之商業銀行,而且必定明知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竟然置而不問而不參酌該新規定予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利益,豈無違反「誠信原則」乎?財政部該新規定必經集思廣益,而且考慮社會現時情況而作調整。系爭案件發生於數月前,必然是財政部研究過之數千案例之一,既與社會之公益不相違背,而將被社會採為共同之標準,被上訴人應考量且依該新規定之內容及意旨確實遵行,方符合所謂之「誠信原則」,而且才能與商業銀行現代化之服務觀念相符。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報紙影印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遽以認定特約商店有故意與過失,發卡銀行應以自己之故意與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特約商店於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此部分之認定並不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引用法令不當無理由。
二、信用卡又有「塑膠貨幣」之稱,其消費方式有取代現金交易之功能,故特約商店僅須審認其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相符既足當之,然特約商店非筆跡鑑定專家,依社會常理,自應以普通視力觀察筆跡是否相符為判斷之標準,況無任何一人於每次之簽名均會相符,亦不能要求特約商店審認每次消費如同審認印鑑般之方式,故原判決依此為判斷標準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以定型化之契約成立信用卡使用約定,然只要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禁止規定下,其契約仍屬有效,而定型化契約之功能,亦有減省當事人時間及費用,上訴人所執稱特約商店不僅於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相符,亦更要求特約商店須審查持卡者之身分證明,此種指摘殊難贊同,信用卡又稱「塑膠貨幣」,其消費方式並不審認持卡人之身分,進步言之,特約商店按其所販賣之商品或所給予之服務,依其型態而有不同,而上訴人於汽車材料買汽車之商品,並不違背消費之常態,亦理所當然,自亦無要求請持卡人出示證件之必要,更何況何謂非該商品消費常態,亦無一定之標準,例如某甲資力優渥,每每消費動輒數萬元,若謂此人在上述商店消費亦謂非該商品消費常態,則有未當,又例如某乙資力較弱,平日之消費亦不超過千元,今欲購置上萬元之商品則謂非該商品消費常態,此之標準不一,又難判斷,實已忽略信用卡之另一功能,即理財之功能,故上訴人主張非該商品消費常態之審認持卡人身份,此種消費方式素未聞之,亦不符消費習慣。
四、按債務人有履行債務之義務,債權人亦有協力之義務。發卡銀行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履行之代墊消費款之義務,持卡人亦負有保管信用卡之責任,持卡人為風險持有者,發卡銀行無法掌握持卡人之使用情形,故有賴持卡人善盡保管之責,為此基於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雙方公平計,為免持卡人疏於保管信用卡而造成損害之擴大,雙方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以掛失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之前,免負遺失之風險,此並不違公平原則,上訴人指稱此之約定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亦有未當。況本案中上訴人距其掛失期間之回溯二十四小時共消費三筆,其中二十四小時之內二筆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亦符公平原則。
五、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在信用卡上之簽名應從有利自己之一方作認定,而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況其簽名有其特殊設計,此點已為原審所認定並不爭執,其爭執之重點應是「二十四小時風險負擔條款」上訴人應否負責?上訴人徒託特約商店應對消費者詢問及出示身分證明,而免除減輕自己之注意義務,而忽略自己亦是風險持有人,應負善良持卡人之注意義務,此種模糊焦點之抗辯洵無足採。
六、信用卡已成為現代金融交易中重要交易之一環,發卡銀行既已將信用卡交與持卡人,發卡銀行已無法掌握持卡人如何使用及保護信用卡,若不設一定期間使持卡人擔負一定風險,則發卡銀行不免擔負過重之責任歟!況如謂上訴人所稱之「二十四小時風險負擔條款」違背公平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則其亦可謂四十八小時對其不公平,而任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欲稱自己之不知,免除善良持卡人之保管責任。
七、上訴人於「汽車音響材料行」購買音響,其消費何以謂非交易常態?其間之道理至為顯明無庸爭論,亦合於上訴人所謂:依業務「外觀原則」及其他現行社會中生活之準繩,故上訴人此之抗辯並不足採。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單影印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遽以認定特約商店有故意與過失時,發卡銀行應以自己之故意與過失負同一責任,上開判決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之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係引用法令不當致上訴人於不利。持卡人消費時,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為,特約商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當應善盡其管理人之責任,必須讓其負起抽象之輕過失責任。信用卡整體經濟活動鏈中,特約商店乃最後的把關者,苟其善盡責任,負起抽象的輕過失責任,核對持用者之身分,則信用卡盜刷雖不能消弭於無形,但能降到最低之比例乃屬經驗法則,原判決中錙銖審酌於特約商店以普通視力觀察筆跡是否相符,為其阻卻責任之原因而稱之為「社會常理」,依法特約商店應負抽象的輕過失責任於先,必要時應核對持用者的身分,其受發卡銀行之委任而未能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而行為,恃定型化之契約約定而欲免除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將盜刷之風險推到信用卡經濟活動的其他鏈結上,以致社會經濟秩序承受高度之道德風險,只要特約商店盡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稍加留意即能避免其發生,系爭消費簽帳卡影本可證,在汽車材料行一買二萬餘元之商品並非該商品消費型態之常態,特約商店應特別注意,並於必要時請持卡人出示證明,原審判決未詳細審究上訴人之抗辯是否為有理由,亦未令被上訴人就其抽象之輕過失提出說明,即特約商店於系爭簽單中是否已注意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應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主張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應得為之。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領得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尚積欠二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其中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訴請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曾經遺失,其並已依約掛失,惟以其所持用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皇品汽車音響材料行消費,金額二萬八千元之該筆消費款(下稱系爭消費款),係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所生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持卡消費,自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伊申請並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尚積欠二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其中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而上訴人所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曾經掛失、及系爭消費款係於上訴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所消費者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及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於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所消費之該筆消費款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論述如下。
四、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須知第十六條「卡片遺失被竊之責任與義務」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另依原告亦不爭執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五、按,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除與持卡人間有買賣等債之關係外,其並受發卡銀行之委任,代為審查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且於簽帳時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此外,聯合信用卡中心若辨認出簽帳單簽名與簽帳卡上簽名不符時,聯合信用卡中心亦可拒絕支付該消費款。是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應認均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其如有故意或過失時,發卡銀行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在審查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持用者與持卡人之同一性、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相符時,有無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上訴人所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曾經掛失、及系爭消費款係於上訴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所消費者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及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可稽,業論述如前,而本件系爭信用卡為一般之簽名式信用卡,信用卡上並無持卡人之照片,故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在審查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後,僅得依卡片上之簽名做為審查持用者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標準,且其審查簽名是否相符之標準,即應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為標準,惟並無必然須請持卡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要求。查,兩造所爭執之該筆銷費係由「皇品汽車音響材料行」所填發,購買明細為「音響」,金額二萬八千元,亦即該皇品汽車音響材料行即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為一般商店,以販賣汽車音響材料為業,持卡人向該商店購買音響,自足認係符合交易常態之消費;且一般音響材料商店之人員並非筆跡鑑定之專家,而上訴人之簽名為橫式反寫之特殊設計,此據原審命上訴人簽名在卷可參,與上訴人所稱上開被冒刷之該紙簽單上之簽名,以普通視力觀察,不論就簽名之樣式外觀及筆順,均極為相似,而人之每次簽名不可能完全一致,故縱有些許差異,尚難判斷為不相符,故應認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就該筆信用卡消費使用之審查,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特約商店於系爭簽單中未注意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則無可採。
六、次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為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故信用卡屬於「塑膠貨幣」之一種,因此持卡人除享有發卡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外,亦負有保管「塑膠貨幣」之義務。而上訴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如有遺失、被竊等任何喪失占有之情形時,並負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外,並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繳納手續費及辦理補發之義務,以負善盡保管卡片及對信用卡之相關資料保密之責。再者,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其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被上人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被上訴人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亦據論述如前。故除非持卡人能證明其已善盡保管之責,否則持卡人對其掛失前而主張係信用卡遺失遭人冒簽消費一事,即難謂無過失。而依據該條第二項之「二十四小時風險負擔條款」規定,即發卡銀行承擔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內,因冒用所生之損失。此損失原係因持卡人未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而造成之損害,發卡銀行願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內之風險,一則在以減輕持卡人之過失責任,並免除持卡人證明遺失時間、地點、遺失原因等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則係督促持卡人除善盡卡片之保管責任外,並應盡力在卡片遺失後極早掛失,以防止損害之擴大,故此項約定就雙方而言,並不違反公平互惠原則,而在掛失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前所生損害,應由持卡人負擔之約定,既在促持卡人盡妥善保管信用卡之責,該項約定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指稱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一月間以信用卡掛失前遭冒用之自負額最高三千元之新規定剪報一份,主張應予適用一節,因違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參),本院自不得審酌該項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單,亦同,均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墊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墊款二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加計其中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部份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及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判決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裁判費四百零一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合計六百一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肆佰零壹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玖元合計 陸佰壹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