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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二一八巷一號六樓
被告
乙○○ 住
右二人   徐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王正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月五日至原告公司報到就職,並於十一月十六日前邀得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暨辦妥勞工保險投保手續,成為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正式員工。

二、王正華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於向原告公司申請取款單用印後,自原告公司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取款,然並無使用於業務上,而將所得款項悉數侵吞挪為己用,其挪用公款之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間,王正華前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七萬元整。

三、王正華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本應依僱傭契約誠實履行債務,今竟趁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乙○○在王正華到職時所簽署之前開員工保證書內容記載:「具保證書人今保證王正華小姐係…在貴公司任職期間願遵守公司一切規章並絕對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認真工作如有違反貴公司規章暨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有關行為侵害公司權益等情事者連帶賠償之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是王正華既不法侵害致原告公司之權利受損,被告丙○○、乙○○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與王正華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王正華之職務為「出納」,並無改變,其任職之時間、地點並無改變,無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之餘地。王正華所陳述之工作內容,均為出納之應辦事項,且未因主管變動而生職務異動,伊並無財務調度之決策權,王正華之職務仍為出納。原告公司原財務部主管錢明芳離職後,財務部門即由副總經理鄭琇馨兼管,且由鄭琇馨負責控管王正華之出納作業。況且,基於往來銀行作業之需求,原告公司必須填載部分之空白取款條交銀行收執,但亦須經主管之簽核始可。

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謂:「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然亦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特別予以排除,因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自無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保證人賠償責任限制之適用。依王正華之陳述,於鍏承公司任職滿三個月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且鍏承公司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申請更名,該員工保證書顯係在民法債篇修正施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即已簽署,斯時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賠償責任之範圍並不受民法債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至為顯然。

六、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亦規定須視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另有訂定,來決定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並非不問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一律予以限制。因此,債編施行法既已就債編施行前已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並不溯及適用責任限制有所規定,自應予以遵循。

七、人事保證制度在我國行之多年,乃諸多公司行號所慣用,並非原告公司獨創,原告之人事保證條款亦未較其他公司嚴格。且系爭人事保證書係由王正華攜回家中簽署,被告等人可以自由審閱討論,條款內容也很簡單,字數不過約壹佰字,亦無繁複艱澀之用語,被告並無其所稱無審閱期未能細細研閱,無從平等協議、無從拒絕之情況。

八、王正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九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斯時已廿七歲又四個月。王正華至原告公司任職兩年餘後,已三十歲,竟因一己貪念,鋌而走險觸犯刑章,將公司巨額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尚非一般侵權行為所可比擬,豈能以其涉世未深、社會經歷不足藉以卸責,況且,「出納」之職務本來就必須經手現金、跑銀行;主管有離職調動,而由其他主管兼管或代理之情形,在任何企業都極為普通常見,又豈能將王正華之犯罪行為責任轉嫁原告。

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尚未普及,且立法理由係謂:「若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是立法政策並未要求僱主需一律投保此種保險,被告又豈能以原告未投保即謂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係依法、依約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主張原告濫用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十、人事保證係由一方承諾履行保證責任,乃無償之單務契約,是保證書係由原告印製後交被告簽名填寫完成交予原告收執,內容皆為被告承諾負擔人事保證之責,並無僱用人承擔義務之約款,是關於被告承諾作成之書面內容,即無須僱用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況且保證書既為原告所印製,其上原告已自行印有「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銜(其上唯丞二字並為不同字體),由被告填載簽署完成交由原告收執,是於原告另行影印編卷之複本,亦有加蓋原告代表人之印文者,如原告起訴時所附呈下方半圓形印文即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印文。

十一、本件係因王正華故意為業務侵占犯行所致,其「故意為犯罪行為」,此種損害原因尚非原告所能預知或預促被告注意,就該等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尚無與有過失可言。

十二、現今機關企業均著重人性化及效率,不可能以防犯盜賊的觀念來監管員工,辦公室之座位分配顯非出於監督防犯出納人員犯罪為目的,則被告以副總經理之座位在旁邊的辦公室而不在王正華後方,據以主張原告之監督有過,即無足採。況且,主管有離職調動,而須由其他主管兼管或代理之情形,在任何機關企業都極為普通常見,而王正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已兩年有餘,就出納作業內容已頗為熟悉,也未曾發生操守風紀事件,就一般情形言,公司亦無任何原因或必要特聘專人監督其出納作業,尤其是專為防犯其犯罪。是被告等以原財務主管離職,未有專人監督王正華,作為被告得就王正華之侵占犯行卸責之理由,或以原主管離職作為重大損害之原因云云,顯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報案三聯單、取款憑條、存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琇馨、錢明芳。

乙、被告方面:

壹、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 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人等之請求,不外基於所舉「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保證書」,究其性質屬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經兩造當事人簽署始生效力。惟原告所提保證書卻無原告之簽署,自因欠缺要式而認無效,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因屬定型化契約約款,既未予被告等充分審閱期間,在經濟實力上復無從與原告協議內容,甚且係在被告王正華即被保證人試用期間屆滿,已習於工作環境而較無變動可能之際,猝然要求簽訂;被告等雖有異議,但礙於工作機會及經濟實力上的差距而現實上幾無可能拒絕或反對如此高度的風險,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揆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認無效為是。

三、現行保險制度有所謂「員工誠實信用保險」,以分擔類似本案風險,原告寧可棄此避險方式不用,獨獨利用受僱人無資力、無經驗、無能力之弱勢,僅付出微薄之薪資,透過定型化約款方式一併將渠與家人責任連坐並無限上綱,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同法第七十二條所指之公序良俗;其行使權利之方式,既無益於其損失弭平,顯然係僅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應以王正華於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當年,即九十一年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王正華於九十一年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自一月份起迄至三月份止,每個月可得報酬即實領金額計新臺幣三萬零柒拾伍元整,總計所指賠償事故發生當年可得報酬,即不外一月份起迄至三月份止每個月可得報酬之總額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整被告縱應連帶負保證人責任,亦應以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整為其賠償限額為是。

五、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在於人事保證人之代償責任限制,應以責任發生後始有其適用,至人事保證契約成立,殊與保證人之代償責任是否成立無涉;從而該條文施行之效力,應以人事保證人代償責任發生時點為斷,殊無以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時點起算為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發生原因,所主張之事實,分別發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伊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既已施行,殊無排除適用之理。

六、王正華謀職當時年僅約二十五、六歲,涉世未深,社會經歷不足,月薪亦僅新台幣二萬餘元,孰知原告嗣後竟任由財務主管離職,遽將資本額近達二億之公司財務出納等業務悉交其一人處理,非但與其薪資報酬顯不相符,甚且亦與保證人所認知者出入甚大。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外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 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是以考量僱用人之利益、保證人風險及其所擔保之受僱人所得,立法者規劃並取一衡平結果即將保證人之責任限縮於受僱人之當年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原則。由其立法意旨以視,即可知本件無限制保證責任之約文,實與立法者所彰顯之公平正義原則有悖。

七、王正華前於原告任職時,於同一辦公室受當時財務部主管即訴外人錢明芳所監管,並完全依其指示從事部份出納及零用金管理事項;嗣因原告公司業務調整,辦公場所更變,原主管錢明芳離職後,即無任何人負責監管被保證人從事出納業務,帳戶金額進出往來亦均交由被告處理,甚且亦不再有人每日審閱,其職務之內容顯然與原任職時有所變異,而其經手之金額變更如此龐大而不受任何稽核監控,難謂無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抑有進者,在未通知被告等人加以注意及協助監管其平日在家素行,更無異於使被告更難於注意防範被保證人不誠實之行為發生。

八、原財務主管錢明芳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離職,雖有副總經理鄭琇馨兼管財務部門,從辦公室座位分配、每日對帳結果等等以言,均不難發現已完全失去監管之機制及效果,此由同案被告王正華即被保證人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原主管離職後未久)即因他人詐騙而挪用款項直到保證人等發覺並自首報案之四月中旬,竟挪用有十六次之多而原告仍渾然不知,可證其監管功能非但可說幾近全無外,亦凸顯其在選任或監督被保證人之作業人顯有重大疵瑕。

九、稍其規模之公司,對其財務之出納,除經辦人外均應另有其稽核或監管人員,原告竟因撙節經費,或因其他緣由,竟率爾任由財務監管人員離職而未加以補救,甚且多達數千萬之資金或票貼款項往來亦全由年紀不到三十,涉世未深之被保證人一手包辦,竟無任一人審閱其帳目及款項紀錄。故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二十日左右期間,竟因王正華為他人所詐騙而挪用二千餘萬元,款項挪用次數達十六次之多,若非被告即保證人等察覺其在家神色有異而主動發掘並向警方自首報案,原告公司上下猶無一人知悉上情,顯然於選任監督上有重大過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均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甚至免除被告等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正華。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以訴外人王正華侵佔公款二千六百三十七萬元,被告丙○○、乙○○為王正華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被告丙○○、乙○○二人及訴外人王正華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乙○○、王正華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0四號支付命令後,被告丙○○、乙○○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之事由係以王正華擔任之職務內容有重大變動,且嗣後並無主管加以監督,被告若知情,必不允為保證人等情,核其異議內容,顯係基於個人事由為異議。再者,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之民法第五十六條就支付命令亦應有其適用(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函、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個人事由聲明異議,其異議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王正華,王正華既未另行聲明異議,本院對王正華部分核發之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應僅以丙○○、乙○○二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正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月五日至原告公司報到就職,並於十一月十六日前邀得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成為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正式員工。王正華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於向原告公司申請取款單用印後,自原告公司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取款,然並無使用於業務上,而將所得款項悉數侵吞挪為己用,其挪用公款之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間,王正華前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七萬元整,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並無被告公司簽名,欠缺書面要件,應屬無效,況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審閱期間,被告處於經濟上弱勢,亦無拒絕簽約之餘地,原告公司不思藉由保險制度分散其風險,竟課被告如此高之保證責任,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再者,縱認本件保證契約有效,本件保證責任成立於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有關保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應以王正華當年薪資總額為限,若不如此解釋,將與該條公平正義之立法精神違背;又,原告公司於原財務主管離職後,無人監督王正華,致其有機會經手鉅款進而侵佔公款,顯係加重保證人責任,然未告知保證人,況被告公司始終未發現王正華侵佔公款事宜,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正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月五日至原告公司報到就職,並於十一月十六日前邀得被告丙○○、乙○○簽署「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成為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正式員工。王正華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於向原告公司申請取款單用印後,自原告公司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取款,然並無使用於業務上,而將所得款項悉數侵吞挪為己用,其挪用公款之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間,王正華前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金額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七萬元,王正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自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報案三聯單、取款憑條、存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正華所侵占之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保證契約欠缺法定要式、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應有責任限額之適用,且保證人責任加重、原告監督疏懈,應減免保證人責任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順序為:(1)保證契約有無無效事由、(2)本件有無保證責任限額之適用、(3)保證人責任得否減免,茲分述如下:

四、就保證契約是否無效部分:

(一)本件被告主張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然本件被告並未於保證契約上簽名或蓋章,欠缺法定要式,經查:系爭保證書標題為「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內文為「具保證書人.... 今保證...... 在貴公司任職期間願遵守公司一切規章並絕對服從主管人元之指揮監督如有違反貴公司規章暨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有關行為侵害公司權益等情事者願連帶賠償之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末尾則僅有保證商號或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欄位,並無原告公司簽名之欄位,被告二人亦已於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此有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然查,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而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意義並無不同,至其蓋章之位置更無限制,並不以於保證書末尾另立欄位供簽名蓋章為必要。系爭保證書之標題既已標明係「唯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保證書,「唯丞」二字甚至特以不同之字體印製,就其外觀已足表示原告公司為此保證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且連帶保證人亦不致就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誰有所疑義,此觀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起亦自承其擔任訴外人王正華之人事保證人,原告亦已收受該分保證書而正式雇用王正華等節即明,是以系爭保證書應已具備法律所定之書面,並無無效之情事。況且,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係「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惟人事保證究屬單務契約,與一般買賣、設定物權等均屬雙務契約,雙方均有須履行之義務者,迥然有別,是以人事保證契約之重點應在使保證人了解其應負之責任內容,至於保證契約之相對人(於本件為原告)則僅須確有締結契約之意即為已足,蓋其就此契約並無須負擔之對待給付,亦無受損害之可能。本件兩造,尤其被告,既已對締結人事保證契約一事均知之甚詳,就立法者欲以書面提醒當事人慎重之目的顯已達成,原告亦確有締結本件保證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是以認定本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顯不致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併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予充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基於經濟弱勢,顯無拒絕承擔如此高度風險之可能,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七十二條,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證人王正華到庭證稱系爭保證書係伊於試用期滿後攜回給父親及姊姊(即被告二人)簽名(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二人於保證書上所填寫之職銜分別為丙○○係經理,月入十二萬元、乙○○為生產工程師,月入三萬五千元,顯見二人均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對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斷無不能理解之理,王正華既已將系爭保證書攜回由被告簽名,被告二人至少有數小時以上可審閱系爭保證書,觀前(一)所引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可知除保證人個人資料外,其內文僅寥寥三行,且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並審酌前述被告之知識經驗等情事,此一審閱期間顯已充足,被告辯稱未能充分審閱云云,要無可採。再者,原告係於試用期滿後始要求王正華將系爭保證書攜回請被告簽名,此為被告所自承,然查,試用期之約定係為使雇主與勞工於就對方已有一定程度了解之情況下,重新考慮是否締結正式之僱傭契約,原告固於此時提出須覓職務保證人之要求,王正華亦可同時考慮是否欲正式成為原告之員工,換言之,原告公司係基於王正華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以及其所能提供之職務保證人等諸多情事綜合考量,決定是否正式雇用王正華,惟王正華與被告亦可同時考量原告公司之制度是否健全、工作風險高低以及王正華過去之人品等情況,決定是否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出具人事保證書,並無非與原告公司締約不可之情事。至於員工誠實信用保險並非法律要求企業所必須投保,原告未投保而選擇以人事保證方式擔保員工不誠實行為之損害,固可減省其保費支出,然亦同時須承擔因保證人無資力致其無法受償之風險,其間利弊得失乃法律允許雇主自由衡量決定之空間,不能僅執其選擇令員工提出人事保證書即認為其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否則不啻扼殺無力負擔高額保費之中小企業經營之空間,更行減少一般勞工之工作機會,或至少壓低中小企業之獲利,致中小企業可給付員工之薪資亦同時降低,對受僱人而言亦非必屬有利。原告公司並未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而要求出具人事保證書一事,既為王正華與被告所明知,王正華與被告自應將此納入原告公司之制度、工作環境加以考量,決定是否繼續任職,被告若認為原告公司採取人事保證之制度不妥,亦可告知王正華選擇已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不要求人事保證書之企業任職,或令王正華另覓保證人,並非除原告公司外,王正華即無任何任職機會。觀本件保證書之內容,原告所要求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並未超過法律所許可人事保證之範圍,且原告亦已給予充分之審閱期間,被告僅執其經濟地位較為弱勢、未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等節,主張原告要求其出具人事保證書係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就責任限額部分:被告主張本件保證責任發生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修正施行後,應依該條規定以王正華當年度薪資總額為上限,經查: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換言之,該條就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以外之人事保證條文均溯及適用,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既該法無特別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即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後成立之人事保證,合先敘明。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人事保證」,係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義之「人事保證契約」,並非指「人事保證責任」,此由該條所規定溯及適用之法條,包括人事保證之定義、期間、終止權、消滅、時效、通知義務、減免金額等,橫跨契約之締結、履行過程乃至消滅之眾多事項即明,蓋若不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人事保證解為「人事保證契約」,文義上顯無從包含前開各項規定。是以該條應以人事保證契約成立之時點是否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決定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適用,本件保證契約之締結既在民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該條責任限制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以保證責任發生時點為斷,尚無可採。

六、就保證人責任之減免:被告主張於原財務主管錢明芳離職後,王正華無人監督,保證人責任加重,然原告並未通知保證人,且原告監督疏懈,始終未發現王正華之侵占行為,與有過失,應減免保證人責任,經查:

(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正華,王正華自承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主管離職後作哪些票貼均可自己搭配,於主管離職前後均可拿到已蓋好章之空白取款條,均可以相同手法挪用公司款項,但主管離職前,坐在伊正後方,款項若不對會立刻被發現,主管離職後係由副總監督,副總坐在另一房間,餘額查詢雖仍係每月會查,但也是伊自己查,若有問題要到年底才會發現等語。證人即原告前財務主管錢明芳證稱票據託收約在王正華進公司一個月就讓她作,票貼約在證人離職一年前讓她作,票貼本即為出納業務,開始係因王正華是生手,公司票也不多才沒讓她作,證人還在職時會告訴王正華如何配票,王正華只負責執行。證人即原告公司負總鄭琇馨則證稱伊允許王正華就已到期的票自行搭配,但票貼、零用金撥補、轉帳都要用印,用印均需伊或錢明芳簽名,銀行會要求公司蓋空白取款條,只要王正華填用印申請單,伊與錢明芳均會蓋給她,錢明芳離職前後王正華管理金錢之範圍差不多,僅配置票據部分有不同,伊認為配票是出納應有之權限等語。由前開證人證言可知,王正華於錢明芳離職前後,其主管之業務仍為出納,僅證人錢明芳、鄭琇馨就票貼業務授權王正華決定之空間不同而已,並非令王正華從事出納業務以外之工作。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僅規定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工作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始足當之,本件王正華之職務並無變更,王正華亦自承於主管離職前後伊均可以相同手法挪用公款,至於在同一職務上授權範圍之大小、監督之寬嚴,則與員工任職之時間長短、經驗多寡、能力良窳與主管之個人理念有關,此屬企業經營管理所必要之權限彈性,無從要求僱用人於受僱人任職同一職務期間,就此均不得有任何變動,況被告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公司會因員工表現、主管作風等情況,就員工之授權範圍、監督寬嚴略有差異一節,應有預見之能力,亦應屬其承諾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本件王正華之職務、工作時間、地點既未變動,縱主管授權範圍、監督寬嚴有所差異,亦不生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需另行知會保證人之問題。

(二)被告主張原告監督有所疏懈,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免保證人責任,經查:證人鄭琇馨既證稱伊每日均會核對會計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票據明細表,若有不對伊會立刻發現,不會因業務較多而比錢明芳疏忽,票貼係因銀行撥款時間落差,王正華告訴伊說錢還沒撥進來,其實已經撥入,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等語,顯見證人鄭琇馨監督王正華之能力與機會應不弱於證人錢明芳,證人鄭琇馨亦確應負責王正華之監督工作,並不因錢明芳之離職,即出現原告無從監控王正華之情況,況證人錢明芳亦證稱伊離職後仍有會計部門,足見縱於錢明芳離職後,原告公司就出納之監控仍至少有副總、會計等多道關卡。惟觀王正華侵佔款項之時間跨九十一年三月、四月,其間應經過九十一年三月月底結帳之時間,且王正華侵占金額高達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之鉅等情事觀之,原告公司不僅於月底結帳時未能發現異狀,且任令遭挪用金額累積至數千萬元,仍相信王正華有關錢尚未入帳之說詞,並未向銀行求證,直至王正華前往警局自首始發現款項遭挪用,其就王正華之監督不能認為無疏懈,且此疏懈與遭侵占款項之擴大顯有相當之關連,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免保證人之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公司就王正華工作之狀況設有多種機制可加以監控,,原可及早防止損害之擴大,然竟對款項遭挪用之事渾然不覺,若非王正華前往自首,損害將更為巨大,以及被告係王正華之至親,對王正華之人品、個性應有深入了解,仍自願擔任其人事保證人等情事,認為本件令被告擔負全部遭侵占款項之賠償責任,尚屬過苛,應由被告就損害之半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壹仟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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