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2號
- 原告
- 戊○○ 台北市○○路423巷113號4樓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韶瑩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璩大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已成為植物人,無訴訟能力且尚未受禁治產宣告,經本院選任原告之配偶己○○○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2年度聲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至少給付新台幣(下同)6,51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起訴狀,本院93年度北調字第11號卷第2頁),然其於起訴時即已陳明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就原告因身體及健康權被侵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容後補充聲明請求之金額,且因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納全額訴訟費用,故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為一部請求,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參本院93 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原告擴張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3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於民國92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因酒後倒臥路旁,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8時12分將其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其配偶己○○○亦隨即於8時30分到達被告醫院,並為原告辦理掛號手續。己○○○到院時,原告意識猶屬清醒並且直喊人不舒服等語,己○○○告知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甲○○原告因跌倒撞到頭直喊人不舒服,惟訴外人甲○○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醫療行為,僅向其配偶己○○○表示讓原告睡覺即可,此後,訴外人甲○○即未再對原告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從被告醫院急診治療紀錄亦可清楚知悉,訴外人甲○○自1月6日晚間8時40分後,即未再對原告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稍後,原告看似睡著,期間己○○○因原告屢叫不醒,多次要求嗣後之值班醫師乙○○為原告進行檢查,均未獲得其對原告為進一步的醫療行為,訴外人乙○○僅於1月7日零時及3時分別給予原告兩瓶解酒的點滴,1月7日5時許原告即發生尿失禁的現象。經己○○○向值班護士表示後,經其通知訴外人乙○○,其始發覺原告情況有異,於1月7日早上7時對原告進行頭部電腦斷層,竟發現其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均已大量出血。惟被告拖延至1月7日早上7時50分插管,此時被告更以加護病房無床位為由,要求己○○○將原告轉院,經己○○○一再懇求,於9時10分,原告始被推入手術室,雖經進行引流手術,卻已無力挽回,原告已四肢癱瘓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故原告係因訴外人甲○○、乙○○係被告之醫師,屬於被告之使用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對原告進行檢查行為,致原告成為植物人之損害結果,訴外人甲○○、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負擔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成立醫療契約,而訴外人甲○○、乙○○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訴外人甲○○、乙○○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甲○○、乙○○係屬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保存相關單據部份,金額合計為6, 729元;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算: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相關規定應60歲,原告為42年7月14日出生,92年1月7日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當時原告之年齡為49歲6個月,尚有勞動年數應為10年個月(合計126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01.1067)。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1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1,452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力之損害合計為4,191,075元(41,452元×101.1067);⒊原告因身體及健康權受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因兩側大腦額葉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病症,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因此需要長期看護照顧,而原告自92年11月9日住進萬華醫院整體照護病房,插有鼻胃、氣切、呼吸管,因此,住院費部分每月即有39,000元之支出,至於耗材及管灌飲食費用,雖每月開支不一,沒有固定數額,但參酌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管灌費用每日以180元計算,1個月(以30天計)即需5,400元。而原告為42年7月14日出生,93年1月時,原告年紀為50歲6又個月,依內政部提供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50歲男子之平均餘命為26點8年,因此,自93 年起算,原告仍須26點8年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189,920元((39,000+5, 400元)×26.8);⒋精神慰撫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95條第項之規定,就原告非財產上所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目前為四肢癱瘓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精神上、肉體上所遭受之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87,7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7,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長期酗酒,除有多次酒後醉倒送至被告醫院診療記錄外,更因此患有肝硬化及凝血機能不良的症狀。本件係於92年1月6日夜間,原告酒後醉倒臥睡在路旁,經台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診治,初到急診室時由一名家屬陪同,表示其喝醉酒,已通知其太太接回,暫不想掛號,原告當時「在急診處病床上大聲說話,並罵醫生,意識清楚」,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惟當時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即證人丙○○建議原告應留院觀察,因而才將原告留下,由此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留院觀察乙節,不僅無任何推諉行為,反而積極要求原告應留院接受醫療照顧,顯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延誤醫療情形。嗣後,被告醫院值班醫師甲○○及護理人員隨即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發現原告除酒醉外,頭部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或其他異狀,因此經診視後認為應先讓原告臥床進行留置觀察,並由原告配偶己○○○女士隨侍在側照顧,其後原告情緒亦較緩和而躺臥休息,並於晚上11時才入睡。之後甲○○醫師分別於1月6日晚間10時及臨交班前之晚間11時55分(交班時間為晚間12時)診視原告且於病歷上作記錄,嗣後接班之乙○○醫師亦於1月7日凌晨零時20分、3時、6時診視原告,且於病歷上作記錄,被告醫院之護士亦隨時檢測記載原告血壓、心跳、體溫、瞳孔大小及昏迷指數等生理徵象均屬正常,其後凌晨2時30分、3時、3時30分、5時,相關醫護人員均一再探視記載原告生理徵象並無異狀,直到凌晨6時30分原告呼吸聲突然變大,且昏迷指數突然發生變化,值班之乙○○醫師亦立即對原告進行診視,並對原告頭部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顱內突然大量出血,因此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對原告頭部進行開刀治療,故被告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對於原告之病情確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失,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甲○○醫師對原告除於入院時診療外,嗣後即未再診視原告乙節,即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對其進行最簡單之X光照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X光照射並無法發現頭顱內部有無出血,而原告頭部有無受傷,被告醫院亦於原告初送至急診室時,即由甲○○醫師對其進行檢查,並未發現原告頭部有任何撞擊或受傷情形。此外,原告因酒醉送至被告醫院時,因嚴重酒醉而有激烈言語及行動,以致無法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被告醫院之相關醫護人員仍然不敢懈怠,在原告留置觀察期間,均持續對原告血壓、昏迷指數、瞳孔變化等生理徵象變化時時加以偵測紀錄,因此原告昏迷指數在清晨6時至6時40分之間突然發生變化,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亦立即發現並對其作電腦斷層檢查及開刀治療,而無任何延誤病情之情形,從而自不能以原告因平日患有肝硬化及凝血功能不良之宿疾,以致因天氣變化及酒醉而突然發生類似出血性腦中風之顱內兩側大腦深部大面積出血症狀,率而推論此係因被告醫院醫師延誤醫療所致。原告送醫時,頭部既無任何外傷,且當時被告醫院醫師又未對其進行任何手術,則原告嗣後所發生之顱內出血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縱退萬步言,原告配偶己○○○推測,原告係因酒醉頭部受傷而顱內出血,然原告所提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未記載原告受有任何外傷,同時原告病歷中亦無頭部外傷記載。則原告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亦係因自己之行為所致,顯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任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訴外人甲○○、乙○○在診斷上並無任何疏失,自無庸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4 4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亦無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夜間,因酒後倒臥路旁,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將其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其配偶己○○○到達被告醫院,並為原告辦理掛號手續,己○○○到院時,原告意識猶屬清醒,由急診室值班醫師甲○○、乙○○為醫療行為,並由醫護人員探視記載原告生理徵象。原告於翌日上午6時40分呼吸型態改變,由訴外人乙○○醫師進行診視,並於同日上午7時對原告進行頭部電腦斷層,發現原告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均已大量出血,於同日上午7時50分插管,於9時10分,原告進入手術室進行引流手術後,已四肢癱瘓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二)訴外人甲○○、乙○○係被告之急診內科醫師。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查,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甲○○、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對原告進行檢查行為,造成原告成為植物人之傷害結果,故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之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甲○○、乙○○是否有原告所稱之醫療上疏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現析述如后:
(一)本件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⒉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純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
⒊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醫療法既明訂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亦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亦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⒋綜上,醫療行為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陳建同就其醫療行為應有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原告時,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甲○○、乙○○並無遲延醫療行為之疏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己○○○到院時為原告辦妥掛號手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已成立醫療契約,當時原告意識猶屬清醒並且直喊人不舒服等語,己○○○告知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甲○○原告因跌倒撞到頭直喊人不舒服,惟甲○○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醫療行為,連最基本的X光亦未照射,僅向其之配偶己○○○表示讓原告睡覺即可,此後,甲○○即未再對原告戊○○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而值班醫師乙○○僅於92年1月7日零時及3時分別給予戊○○兩瓶解酒的點滴,同日5時許原告即發生尿失禁的現象。經己○○○向值班護士表示後,經其通知乙○○,其始發覺原告情況有異,於同日上午7時對原告進行頭部電腦斷層,竟發現戊○○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均已大量出血。惟被告拖延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插管,此時被告更以加護病房無床位為由,要求己○○○將原告轉院,經己○○○一再懇求,於9時10分,原告始被推入手術室,雖經進行引流手術,卻已無力挽回,原告已四肢癱瘓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可知,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丙○○、丁○○作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甲○○到場證稱:「(證人任職醫師多久?)80年6月畢業,曾經擔任亞東醫院省立台北醫院及和平醫院內科醫師。(當天替原告看診時的症狀時間及次數是否如病歷記載?)是的。當天己○○○並未向我表示原告有跌倒撞到頭不舒服,當天和平醫院的病患與平時差不多,我們並無忙不過來的情形。那天是我當班。(急診室的醫師有無規定多久巡房一次?)沒有,看診空檔我們會去看一下。(原證三急診治療紀錄為何人記載?)這是我寫的,急診治療紀錄是我根據看診的情形記載的。(如屬路倒病人進來看診,有無其他特定流程?)因為沒有外傷,所以當時是送來內科,我有先觀察沒有外傷,判斷是醉酒,所以先觀察。(病人有大腦額葉出血會有何症狀?)會有一邊癱瘓、頭痛的情形。(當天急診室有無派腦神經外科的醫師?)有值班的,但不是在急診室,有問題再請他過來。(當天有無請值班的腦神經外科醫師過來替原告看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被送來急診室時,臉色如何?)印象中沒有特別的印象。(在證人值班中,有無表示頭痛或不舒服的情形?)沒有。」(本院卷第55至57頁)
⑵證人乙○○到場證稱:「(何時開始擔任醫師?)79年畢業,在榮總擔任家醫科醫師,也到私人診所,之後擔任陽明內科醫師及榮總胸腔科醫師,91年3月到和平醫院擔任急診內科醫師。當日替原告看診的資料如病歷資料所載。當天原告是躺在柱子旁邊,看診時都會經過,隨時都有注意他的情況,零時30分她太太有反應叫不醒原告的情形,沒有提到跌倒不舒服,因為酒醉本來就不容易叫醒,我有充分檢查他的生理現象,都很正常,所以我決定給他點滴,給他充分休息。到早上6時許,我發現原告呼吸有雜音,我有聽他胸腔,並沒有異常,所以懷疑他腦部是否有異常,所以決定送他去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異常後有立刻通知腦神經科醫師,但當時加護病房沒有床,腦神經科醫師希望他轉院,家屬要求留院開刀,才留院開刀。(幫原告吊完第一瓶點滴時,家屬有無向你反應撞到頭?)沒有反應撞到頭,因為酒醉需要補充水份,所以護士說點滴用完時,決定再補充點滴。(如有腦出血,外觀會有何症狀?)除了電腦斷層檢查,可以先作神經學檢查。(依原告的電腦斷層報告,是否已大量出血?)是的,但出血速度快慢無法單純從電腦斷層判斷。(在證人值班間,原告家屬有無向你反應原告有呻吟的情形?)沒有。(證人醫療過程後,原告家屬有無來找你?)事發後,原告家屬有透過里長來醫院,當時原告的太太有表示我有善盡職責,不會對我有控訴。」(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⑶證人丙○○即被當被告之護士到場證稱:「(提示護理紀錄,原告當時的情形是否與紀錄同?)是的,我是負責檢傷分類,當初原告是由119送來的,當時家屬本來要送他回家,我建議他去掛號,119人員並沒有說他有外傷,我看過他沒有外傷,生命跡象穩定,所以送他去內科,再由醫師評估,後面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提示原證二,是否為證人所寫?當時陪同原告到院的人有主動表示是原告之家屬?)是的,當時陪同來的人說是原告的姪子。(當時原告或其家屬有無向你反應原告有不舒服的情形?)沒有。(原告的太太有無表示不願掛號?)沒有,我建議他掛號較好。(評估表上,檢傷分類簽第3級,是何意思?)如沒有外傷,生命跡象穩定,沒有不舒服的主訴,意識清醒,就分第3級。左右瞳孔一樣大而且對光有反應,表示正常。」(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⑷證人丁○○即被告之護士到場證稱:「當天我是輪值大夜班,原告護理紀錄都是當天的實際情形。當天並沒有聽到己○○○向醫師反應原告有撞到頭及不舒服的情形。(提示原證三護理紀錄,第3段是何意思?)護理紀錄2時30分當時,他的情形如病歷所載,偶呻吟的意思表示對他刺激病人有發出聲音,這是用來判斷昏迷指數。(證人在何種情形下才會反應給醫師?)有意識改變及呼吸狀態改變,病患昏迷指數瞳孔反應等,才會通知。(6時40分,原告狀況改變,是你發現後通知醫師的嗎?)是的,當時發現他呼吸型態改變,變得很大聲,測瞳孔對光反應遲鈍,而且叫不醒,所以通知醫師,當時沒有尿失禁的情形,在急診室時,是隨時觀察,之前當時原告的生命跡象是穩定的,所以一直觀察中。」(本院卷第61至62頁)
⑸由以上證人所述,對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和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和平醫院急診醫療紀綠、首平醫院病歷摘要(本院93年度北調字第11號第10至18頁)、和平醫院病歷(本院卷第19至29頁)可知,原告當時「在急診處病床上大聲說話,並罵醫生,意識清楚」(本院卷第20頁),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惟當時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即證人丙○○建議原告應留院觀察,因而才將原告留下,由此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留院觀察乙節,不僅無任何推諉行為,反而積極要求原告應留院接受醫療照顧,顯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延誤醫療情形。且被告醫院值班醫師甲○○及護理人員隨即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發現原告除酒醉外,頭部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或其他異狀,因此經診視後認為應先讓原告臥床進行留置觀察,並由原告配偶己○○○女士隨侍在側照顧,其後原告情緒亦較緩和而躺臥休息,並於晚上11時才入睡。之後甲○○醫師分別於1月6日晚間10時及臨交班前之11時55分(交班時間為12時)診視原告且於病歷上作記錄,嗣後接班之乙○○醫師亦於1月7日凌晨零時20分、3時、6時診視原告,且於病歷上作記錄,被告醫院之護士亦隨時檢測記載原告血壓、心跳、體溫、瞳孔大小及昏迷指數等生理徵象均屬正常,其後凌晨2時30分、3時、3時30分、5時,相關醫護人員均一再探視記載原告生理徵象並無異狀,直到凌晨6時30分原告呼吸聲突然變大,且昏迷指數突然發生變化,值班之乙○○醫師亦立即對原告進行診視,並對原告頭部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顱內突然大量出血,因此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對原告頭部進行開刀治療,故被告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對於原告之病情確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失。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甲○○醫師對原告除於入院時診療外,嗣後即未再診視原告乙節,即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對其進行最簡單之X光照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X光照射並無法發現頭顱內部有無出血,而原告頭部有無受傷,被告醫院亦於原告初送至急診室時,即由甲○○醫師對其進行檢查,並未發現原告頭部有任何撞擊或受傷情形。此外,原告因酒醉送至被告醫院時,因嚴重酒醉而有激烈言語及行動,以致無法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被告醫院之相關醫護人員在原告留置觀察期間,均持續對原告血壓、昏迷指數、瞳孔變化等生理徵象變化時時加以偵測紀錄,因此原告昏迷指數在清晨6時至6時40分之間突然發生變化,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亦立即發現並對其作電腦斷層檢查及開刀治療,而無任何延誤病情之情形,從而自不能以原告因平日患有肝硬化及凝血功能不良之宿疾,以致因天氣變化及酒醉而突然發生類似出血性腦中風之顱內兩側大腦深部大面積出血症狀,率而推論此係因被告醫院醫師延誤醫療所致。
⒉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2次鑑定結果認為:
⑴臺大醫院93年11月2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629號函鑑定意見:①腦室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通常為腦內動脈瘤或血管病變破裂出血所導致,部分則因身體病變有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於出血前並無症兆可供醫師判斷,一般出血時於數分鐘內會有劇烈頭痛或意識喪失症狀。②酒精性肝硬化會引發凝血因子缺乏而導致腦出血。③注射100c.c.之點滴而未排尿,有可能造成血壓反射性升高,惟依護理紀錄並無記載血壓過高情形,故無法得知該原因導致腦出血之關聯性,僅知可能性極低,因即使收縮壓達180mmHg也顯少出現腦出血。④由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無法得知其為突然大量或緩慢性出血,惟可判斷出血應不超過1日。出血後血壓會升高,一側肢體無力,於紀綠上並無法看出。⑤因病患有喝酒情形,進行神經學檢查相當困難,雖記載病患肢體無力,惟並無單側無力之描述,故無法判斷腦部病變,而酒後肢體無力為一般現象。⑥酒後入睡無不適,偶呻吟,無法判斷身體已有不適、中風或腦外傷。⑦若頭部有外傷出血痕跡會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否則以GCS、Vital sign、pupil sign 監測並無不當。⑧GCS評估並非絕對客觀值,其中又以M項最準確,不準確之最大來源為酒精藥物在體內之影響或評估者不同,所提第1及第2小項問題(本院卷第79頁),依紀錄上判斷,由1月6日晚上8時30分至1月7日凌晨5時之GCS分數並無顯著變化,惟1月7日凌晨5時至6時間可能因腦幹壓迫,故病情急遽惡化;EMV之觀察間隔,原則上為每小時留院觀察,惟需配合醫院之人力配置,病患似於1月7日凌晨6時40分前病情已惡化,發現第1時間應給予電腦斷層檢查及藥物治療(本院卷第84至85頁)。
⑵臺大醫院94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861號函鑑定意見:①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機器,暖機需費時15分鐘,通常機器保持在開啟可使用狀態。急診室自發現病人病情惡化至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備時間,取決於身邊有無病人家屬及當時電腦斷層檢查機器是否正使用中。一般而言,開具檢查單,並聯絡搬運病人,估計於30分鐘內應可進行檢查。自開始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至完成之時間,需視各醫院之機型而定,通常介於10分鐘至30分鐘。②肝硬化引發之凝血因子缺乏,可導致外傷性或自發性(即高血壓所引發)腦部出血,出血機率隨病人病況之嚴重程度、血壓高低及身體狀況而異,無明確數據可供參考,惟較一般人高。③k1 1 Amp及Glycerol 1bottle為第一時間適當之藥物治療方法。該急診護理紀錄並無GCS之紀錄,於上午6時40分才記載意識變化或EMV之情形。
⒊由上開證據足認原告確係因突然之腦內動脈瘤、血管病變破裂出血,或係因身體病變有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顱內出血,且於出血前並無症兆可供醫師判斷,否則原告如早已顱內出血,其在顱內出血時之數分鐘內,即會有劇烈頭痛或意識喪失,以及呼吸型態改變,呼吸聲音變得很大聲(本院卷第62頁即93.7.15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證人丁○○對於6點40分時原告狀況改變之證詞)等明顯症狀,則乙○○醫師豈會在淩晨6時診視原告,並下醫囑再給予原告施打1袋點滴,而護理人員在給予原告更換點滴時,原告生理狀況並無任何異狀,且其配偶己○○○女士亦無察覺任何異常而告知護理人員(本卷第128頁),可知當時原告之昏迷指數仍屬正常。因此臺大醫院前開93年11月2日鑑定函第8點所稱,原告似於淩晨6時40分前病情已惡化乙節,顯係指在證人丁○○於6點40分發現原告呼吸型態改變,呼吸聲音變得很大時,在此之前原告顱內應已突然出血,且其發生時間應係在淩晨6時證人丁○○依據乙○○醫師醫囑為原告繼續施打點滴,至6時40分發現原告呼吸聲音改變之間。而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在發現原告症狀改變,亦立即為原告施作電腦斷層檢查、藥物治療及引流手術,期間並無任何延誤,足證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而原告應就其頭部受有外傷及頭部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與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負完全之舉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除有多次酒後醉倒送醫至被告醫院診療之記錄外(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且因此患有肝硬化及凝血機能不良的情形。本件係於92年1月6日夜間,原告再次於酒後醉倒臥在路旁,經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診治,原告神智清楚,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即證人丙○○仍建議原告應留院觀察,且119人員說原告並無外傷,證人丙○○看過原告亦無外傷(本院卷第60頁),而由值班醫師甲○○及護理人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發現原告除酒醉外,身上並無任何外傷及其他異狀(本院93度北調字第11號卷第11 頁),診斷應先讓原告進行留院觀查休息,嗣後原告配偶己○○○女士才接獲通知前來被告醫院,因此原告送院時頭部並無任何外傷,確屬事實,原告配偶己○○○對於原告頭部是否有受傷,並不知情,亦未目睹。又按原告送醫時,頭部既無任何外傷,且當時被告醫院醫師又未對其進行任何手術,則原告嗣後所發生之顱內出血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提94年6月13日聲請狀,請求本院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乙節,因所聲請事項,均為臺大醫院前2次鑑定意見所涵蓋,已無再行鑑定而延滯訴訟之必要。
(四)從而,依據卷內資料尚不足以判定訴外人甲○○、乙○○有遲延醫療疏失可言,故自難認訴外人甲○○、乙○○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甲○○、乙○○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與訴外人甲○○、乙○○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成為植物人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