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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海公司)之受僱人丁○○在運送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宇彩晶公司)之貨物過程中操作不慎以致貨物受損,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已向原告請領保險金,則原告自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對於被告陸海公司基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陸海公司之受僱人丁○○為被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陸海公司對此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追加被告丁○○前後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以其所承保之貨物在被告陸海公司受僱人丁○○運送過程中有過失為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瀚宇彩晶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日本進口TFT-LCD 製程設備之烤爐乙組三件共九箱(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瀚宇彩晶公司在系爭貨物抵台後,乃委由被告陸海公司自高雄港區載運至該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詎料,系爭貨物在離開高雄港區之運送過程中,行經第79號碼頭之際,其中一木箱上綑綁貨物之鋼索不慎勾住一限高告示牌之鐵柱,被告陸海公司之員工即貨車駕駛被告丁○○為使貨車鬆脫而前後來回,致使系爭貨物因拉扯而受損。嗣經系爭貨物原廠MBK MICROTEK INC(下稱MBK 公司)及公證人、被告會同開箱檢驗後,發現貨物因內外部均嚴重變形已喪失其原定功能,經MBK 公司評估修復所需費用遠超過重置系爭貨物之金額,故將系爭貨物視同全損,因而致瀚宇彩晶公司受有損害計達新台幣(下同)15,076,463元。

㈡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如下:在發生系爭貨物運送損害事故後,瀚宇彩晶公司即要求原廠製造商MBK公司提供修復機台之報價,經MBK公司估計修復費用將高達日幣56,000,000元,尚不包括倉庫租、稅金及運費,且對於維修後之品質無法確保,因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貨物原有價值,故遂按照系爭貨物實際發票金額日幣49,125,000元計算損害,折合台幣為15,228,750元(以1 日元兌0.31元台幣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瀚宇彩晶公司15,076,463元,尚未超過實際損失,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自應以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認定最低損害額。再者,系爭貨物規格係為瀚宇彩晶公司特別訂製,其他公司無法購置使用,所有零組件及設備均為特殊需要所進口,並無公開市場價值可供參考,原告賠付保險金後已透過訴外人仟馥企業有限公司由日本廠商DENKO 公司以日幣2,000,000 元購回,並於93年5 月28日退運抵日本。

㈢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陸海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受僱人被告丁○○為其履行輔助人,被告丁○○對於系爭貨物之受損具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陸海公司之過失,而應負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丁○○既為被告陸海公司之受僱人,則因其過失導致系爭貨物受損而侵害瀚宇彩晶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應對瀚宇彩晶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物共有五家保險公司共保,分別為原告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46%)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14%)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10%)、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1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20%) ,原告及其他共同保險公司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共15,076,463元之保險金,依共同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全權主辦公司,並且事前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為訴訟之唯一當事人,故原告在訴訟程序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得為其他共同保險公司起訴。另原告於93年8 月23日業自瀚宇彩晶公司受讓其因前開貨損所生對於被告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94年2 月21日以書狀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基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已於93年11月25日自再保險公司日本Nipponkoa 保險公司處取得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之保險金其中20.15 ﹪之補償,但因再保險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935,173元、給付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10,704元、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7,723元、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7,646元、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1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系爭貨物並未達全損:系爭貨物縱使外表有些微擦扯狀況,然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並未喪失其功能,且應再予測試,原告所謂原廠MBK 公司意見,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該原廠意見並非由MBK 公司出具,不知為何人所撰寫,更無佐附測試報告,原告顯係誇大系爭貨物損壞情節;何況原廠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必然建議買方即瀚宇彩晶公司換新品,立場自有偏頗。又公證報告中關於損害狀況均以不確定詞句描述,實難認貨物損壞真實狀況已達全損;而系爭貨物僅有外表些微擦扯狀況,功能尚未全失,公證報告中關於評估修復費用,均係以其主觀之認斷,未附任何說明或資料以佐,亦無任何測試報告證明實際損害情況;況該公證報告製作之公證人是否具鑑定人資格亦非無疑。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實際價值及損害金額;另系爭貨物已由原供應商買回,尚有殘值,原告並未扣除。況且,依公證報告後附發票設若屬實,每組機器僅為44,375,000日幣,折合台幣至多為13,756,250元,惟原告卻主張系爭貨物全損價值為15,076,463元,已超逾系爭貨物發票金額,原告應確實證明系爭貨物價值、損害金額,並扣除殘值。

⒉原告僅支付6,935,173 元保險金予瀚宇彩晶公司,自應以此為其代位行使權利之範圍,其超逾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再者,原告所述已受讓債權乙節,其並未舉證說明係受讓何人、何種債權。

⒊原告已就其承保系爭貨物損害之危險,向第三人訂定再保險契約,並自再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該代位求償權即應法定移轉予再保險公司,原告無權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及主張。

⒋被告陸海公司在與託運人瀚宇彩晶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2,500,000 元為限,故所負賠償責任亦應以此額為限。

⒌託運人瀚宇彩晶公司在託運系爭貨物之際,陳報貨物高度為351公分,而依公證報告所載貨物有415公分高,顯見託運人陳報貨物高度說明不實,系爭貨物下船後即由瀚宇彩晶公司裝上平板貨櫃車,直接由高雄港區運往瀚宇彩晶公司工廠,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陸海公司依其告知予以運送,自無過失;且託運人瀚宇彩晶公司說明不實造成司機即被告丁○○誤判,致使貨物通過標誌時,貨櫃頂部與告示牌擦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託運人瀚宇彩晶公司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被告陸海公司對於司機即被告丁○○已加以指示及告知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

⒍原告及其他共同保險公司代位行使瀚宇彩晶公司基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請求權部分,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系爭貨物於92年10月6 日運送終了,迄原告起訴時止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事實、金額及證據,亦否認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有何故意過失,其餘抗辯與被告陸海公司相同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先,關於選定當事人爭執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訴訟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5,076,463元;嗣於訴訟繫屬後94年4月21日始於書狀中表明其與其他共保保險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共同利益,其他共保保險公司在共同保險契約中已約定由原告為全權主辦公司,故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以所謂選定當事人身分起訴,亦未遵循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之程式等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選定當事人不限於繫屬中之訴訟,將來可能繫屬之訴訟亦得選定之,然其訴訟須為特定,就將來可能提起之一般訴訟選定當事人,應屬無效;縱使訴訟基礎之法律關係已然特定,訴訟本身如未特定者,仍不得為選定當事人之行為,此與合意管轄有別。

㈢原告雖謂其係被其他共保保險公司選定為當事人而起訴者,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補正選定當事人之文書證明原本、正確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另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僅提出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00 頁至第303 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保險事故發生日期係在92年10月間,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案發時間為「92年10月6 日」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據此,倘若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對於被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權利亦係於此時發生,應可認定。

㈣次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均為:「……為簡化對被保險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服務及後續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調查、理賠及代位追償動作,本公司(即其他四家共保保險公司)同意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服務客戶之單一窗口,並服從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事故調查及理賠決定。此外,針對理賠後之追償,亦同意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追償,擁有本公司之所有權利。如需起訴時,亦選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訴訟之唯一當事人。」,而同意書製作日期均為91年12月25日,足徵,除原告所謂選定當事人之時期係在其本件代位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或受讓自瀚宇彩晶公司前述債權之前以外,各共保之保險公司製作同意書時並未表明特定訴訟,反係就將來可能提起之一般訴訟為當事人之選定。

㈤是依前開㈡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認其係受其他共保保險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選定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乙節,自與選定當事人程式不符,難謂合法。

㈥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審判長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審判長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既原告所為選定當事人之程式已有未合,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10,704 元、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7,723 元、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7,646 元、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1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陸海公司自93年11月25日、被告丁○○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乏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至於原告為自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935,173 元本息部分,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自應加以實體審究,詳如後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瀚宇彩晶公司於92年10月間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於運抵高雄港後,委託被告陸海公司運至瀚宇彩晶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被告陸海公司則僱用司機即共同被告丁○○負責陸上部分之運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6 、7 頁)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瀚宇彩晶公司保險金6,935,173 元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函查無訛,有該分行94年10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 、144 頁),就此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亦堪可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陸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共同被告丁○○在運送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內外部嚴重變形已喪失原定功能,且修復費用高過系爭貨物重置價值,視同全損,其已給付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保險金,更受讓瀚宇彩晶公司就系爭貨損得行使之一切賠償請求權,為此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已達全損狀態?又損害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35,173 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被告陸海公司在與託運人瀚宇彩晶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2,500,000 元為限,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已取得瀚宇彩晶公司對被告之一切損害賠償權利,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有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者?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就其承保系爭貨物損害之危險,向第三人訂定再保險契約,並自再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該代位求償權即應法定移轉予再保險公司,原告無權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㈤原告對於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已達全損狀態?又損害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35,173 元,是否有據?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請求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定責任者,當應先就貨物有毀損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公證報告、MBK 評估意見、MBK 商業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47頁、第197 至199 頁),就此被告則抗辯如㈠1所載。

⒊首先,原告委託寶島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貨物一部熔爐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修理費用、發票金額為基準,在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與原告同意下,於損失金額限額內做出調解,而認定損害金額為日幣49,125,000乙節,觀諸公證報告第8 頁(本院卷㈠第15頁、172 頁)內容,可得而知。足徵,公證報告所認定之損害金額係經由保險契約相關當事人之協調下得出者,是否與實際損害一致,尚難據以採認。

⒋經查,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第4 至5 頁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第168 至169 頁),可知,系爭貨物其中之一裝載一部熔爐之箱子外觀破裂,而箱內裝載之熔爐損害項目包括:⑴熔爐某些部分嚴重損壞且必須更新,⑵熔爐部分損壞且可以修補,⑶熔爐其他部分也許有潛在的損壞,需由測試證實確認等三部分。但各該損壞部分價值、各所需之修復費用如何,自此部分公證報告內容,尚難據以得證。

⒌再依上開公證報告記載,被保險人瀚宇彩晶公司曾要求系爭貨物原廠製造商提供修復機台之報價,而原廠商估計之修復費用為日幣56,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4、171 頁)。然則,觀諸公證報告所附MBK 評估意見(estimate)僅記載「修復費用¥56,000,000」,惟就各該需修復項目、各項修復所需零件及工資、各項修復項目之細部金額等,則均未詳予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依此,是否確有修復必要、各項修復所需金額,單以此份評估報價意見,尚難遽以信取。原告僅以原廠製造商MBK 公司提供修復機台之報價內容,率予主張系爭貨物毀損所需修復費用高達日幣56,000,000,尚不足採。

⒍再者,關於3所述公證報告中「⑶熔爐其他部分也許有潛在的損壞,需由測試證實確認」一項,日本原廠是否有確實踐行測試程序,細閱公證報告後附之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日本原廠曾召集瀚宇彩晶公司人員、MBK 人員討論記載熔爐破損情狀,尚未能證明日本原廠MBK 公司曾就系爭貨物之熔爐進行具體測試程序。至於公證報告另附有事故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頁),然則,該份事故調查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報告製作人身分背景為何、報告製作人是否有測試系爭貨物熔爐之專業知識技能、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毀損依循之標準為何等,單憑觀察該份事故調查報告,均未能得以查知。則原告僅以此等議事錄、事故調查報告,即陳稱系爭貨物倘若予以維修,品質無法確保完好,應視同全損等語,洵無足取。

⒎至於原告再行主張:系爭貨物規格係為瀚宇彩晶公司特別訂製,其他公司無法購置使用,所有零組件及設備均為特殊需要所進口,並無公開市場價值可供參考,原告賠付保險金後,已透過仟馥企業有限公司,由日本廠商DENKO 公司以日幣2,000,000 元購回,並於93年5 月28日退運抵日本等語,雖提出買匯水單、載貨證券以佐(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28 頁)。但依證人己○○即仟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43頁)於本院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這些貨物是原告給我處理的,這是壹台烤玻璃的烤爐,我沒有看過這批貨物,只有看過照片,這是友達公司跟日本的公司買的,是日本哪家公司我忘記了,因為原告很怕得罪友達公司,因為友達是原告的大客戶,所以保險經紀人亞洲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准我去看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見本件機器損壞的狀況?)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機具損壞的樣子,我也沒有看過公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108 頁),足見,證人己○○在受理原告委託處理日本廠商DENKO 公司購回系爭貨物一事時,並未親自見過系爭貨物。故縱使系爭貨物已由日本廠商購回,亦尚難依此推論系爭貨物之熔爐已損壞達全部毀損之程度,或系爭貨物為特別訂製,損壞後其他公司無法購置使用等情狀。

⒏此外,關於系爭貨物確實修復費用甚鉅、功能無法恢復而已達全損程度乙節,原告已表明其已提出全部證據方法,且不聲請訊問證人即卷附公證報告之製作人丙○○(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卷㈡第42頁背面)甚詳。原告請求被告即運送人及其受僱人,對於所運送之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侵權行為所定責任,既未先就系爭貨物有毀損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就其所述系爭貨物已達全損狀態,所受損害為15,228,75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其6,935,173 元,洵屬無據。

㈡茲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毀損狀況及損害金額,則兩造其餘如㈡至㈤所列各項爭點,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須再予逐一論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稱其在起訴前業經系爭貨物各共保之保險公司選定為當事人,自得為各共保保險公司起訴,因所為選定當事人之程式不合法,其為他共保保險公司聲明請求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貨物損壞後,經評估修復所需費用遠超過重置系爭貨物之金額,故應視同全損,原告在賠付保險金及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修復費用高於發票金額而應視同全損乙節為真實,所述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35,173 元、給付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10,704 元、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7,723 元、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7,646 元、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1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陸海公司自93年11月25日、被告丁○○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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