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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10號

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雅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4日訂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契約(下稱C392標工程),及於83年6月26日訂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02A標基隆汐止段第三、四號及第九、十號高架橋工程」契約(下稱C302A標工程),及於85年12月19日訂定「基隆汐止段第C303標五-八號號高架橋七堵收費站、地磅站及二、三號隊道接續工程」契約(下稱C303Z標工程),該3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原告施作系爭3工程後,發現合約價目表中關於水泥、鋼筋、針入度60-70地瀝青、液化地漏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材料(下稱水泥、鋼筋等材料),均漏編15%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下稱利管費),造成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計C302A標工程額外支出新台幣(下同)4,815萬2,650元、C302標工程支出6,104萬0,682元、C392標工程部分額外支出5,021萬6,975元。

(二)系爭3工程契約均訂有仲裁條款,原告前分別於90年10月18日(C302A標工程及C303Z標工程部分),及於91年5月10日(C392標工程部分),依該3工程契約合約一般規範第4.2⑵條、第4.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向中華民國仲協會提付仲裁聲請(中華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愛字第142號、91年度仲聲忠字第44號),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經該協會作成90年度仲聲愛字第142號判斷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萬6,498元,及91年度仲聲忠字第44號仲裁判斷判命被告給付1,757萬5,941元。惟被告於上開判斷作成後,以選定仲裁人與原告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未經其同意,不符合一般仲裁規範第5.26(11)條規定為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判決,以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事由撤銷上開仲裁判斷確定。然因撤銷仲裁判斷僅就程序上之瑕疵審酌,未就仲裁實體判斷內容予以審查及判決,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法律上主張:

⒈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價目表之組成可分為工程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其中單價分析表為投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單價與報價之參考依據,且於合約訂立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一部,是如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錯誤或缺漏,將影響招標階段投標廠商投標時報價金額,因此造成承包商損失情形,被告應辦理合約變更而補償。

⒉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其工料管理費係採工料項目總和再乘以15%單獨列項之方式,惟獨排水泥、鋼筋等材料在外,其緣由係因被告沿用其「局供材料」(指被告發包工程時,另提供材料供承包商所用材料)時期單價分析表之結構所致,承包商使用「局供材料」若有剩餘,應將之返還被告,其單價分析表「局供材料」項目下所編列費用主要為承包商辦理申請、領料、運輸等管理費用,對系爭利管理費用則未編列。

⒊系爭3工程所有材料皆為原告自行購買,無所謂「局供材料」,被告沿用其「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表,致原告僅得依序於該價目表項次下逐一填寫購料成本,無從自行加入管理費之成本,亦不得另行增加管理費項目。但工料加計管理費,為一般工程慣例,系爭3工程除水泥、鋼筋等工料外,其他工料皆有編列價格總和15%之管理費,缺列鋼筋、水泥墊等材料15%之管理費,原告向被告請求缺列管理費用,惟被告藉詞拒絕。

⒋被告前所發未有局供材料在內之其他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有工料複價總和按一定比例計付管理費,而被告所發包具有局供材料之其他工程,就局供材料部分亦計付承包商5%之管理費,是此足證給付承包商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慣例。

⒌再系爭3工程中由原告提供之擠型鋁標誌牌材料,被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中即有利管費額外項目編列,可證被告漏列其餘水泥、鋼筋等材料之利息管費,因此,被告應依合約一般規範第4.5條規定,新增系爭材料管理費項目,且應比照系爭3工程管理費計算比例15%計算支付原告,方屬公允。

(四)為此原告依系爭3工程合約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判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管費用7,490萬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報酬請求權成立依系爭一般規範第4.2⑵、4.5為前提,另以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復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3者構成選擇合併,互相矛盾。又一般規範第4.2⑵之內容使用「損失」「補償」等用語,可知該第4.2⑵屬損害賠償請求規定,原告謂屬報酬請求權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所謂漏列系爭利管費云云,乃屬損害賠請求權行使,因請求原告發生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C392標工程於88年1月30日竣工、C302A標工程於89年5月18日竣工、C302Z標工程於90年1月16日竣工,原告遲至9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原告謂系爭一般範第4.2⑵屬報酬請求規定,不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限制云云,顯巧轉名目規避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洵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利管費縱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亦因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一般規範第9.2⑺規定申請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申請書等送請工程司批准,估驗款申請書應按月辦理並應於每月月終提出等語,系爭各工程得按月就已完工部分,申請估驗款,故工程款相關請求原告自各期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狀態。原告謂系爭3工程非單純承攬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不適用2年時效規定云云。但依合約書已明白訂明為「業主」與「承包商」為典型承攬合約。又依一般規範第4.1、第9.2⑺j規定,可知原告承商義務係完成工作,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單純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規定。再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工程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事所恆有,故不應以承攬人提供材料即認非屬承攬契約。

(三)又系爭3工程合約不涉及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不涉及合意移轉,絕不可能具備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系爭一般規範第7.27及9.2⑺b、j規定材料所有權移轉,故民法添附規定於本件不適用云云。但系爭工程完工後,國家依民法添附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問有無一般規範第7.27等規定均如此,何況該等規定僅在重申國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意旨,不涉及高速公路本身所有權移轉。又縱認系爭3工程合約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但3工程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應論以承攬,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利管費請求前經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該等仲裁判斷經過2年以上訴訟程始經法院判決撤銷,按2年時計算不合理云云。但時效制度為強行規定,不容以任何理由加長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於法有違。

(五)主張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自系爭3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起算云云。然系爭3工程第C302A標及第C303Z標係分別於91年2月22日及92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惟原告於90年10月間已對被告提出仲裁聲請求償,可證明系爭利範費請求無待3工程驗收驗收,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另謂:被告在末期估驗時得更正各期估驗款,故系爭利費請求自系爭3工程驗收完畢時始得確定,應自該時起算云云。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而非自相對人確定拒絕給付時起算,更不得以相對人隨時可自動履行而主張請求權不得行使,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原告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禁反言法理。

(六)原告主張系爭利管費請求因其曾提付仲裁聲請而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期間由2年延長為5年云云。惟仲裁與訴訟有相同機能,訴訟因不合法受駁回裁判,與未起訴無異,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同理,仲裁因不合法聲請而被撤銷時,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乃以請求標的之實體權利經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者為前提,是以系爭利管費請求為判斷標的之仲裁判斷業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系爭利管費請求消滅時效期間應由2年延長為5年云云,自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4.2⑵、第4.5規定求償,但依上開規定文義,應由承包商就合約疑義通知工程司書面決定,工程司有充足理由時,承包商始得依上開規定求償,但原告既未立即通知工程司系爭3工程單價分析表有漏列系爭利管費情事,其不得依該等規範請求。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1、19.2、14.1、19.3⑵、9.1等規定,均要求原告投標時應正確填寫正確詳細價目表單價,所投標之標價須足以支付各項費用,而單價分析表為投標者計算價格之參考,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以書面提出等情,原告自行在單價分析表核算,被告聽任其自由,而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疑義,原告得標後即應按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自主、契約自由及契約拘束等原則,原告應嚴格遵守契約內容,其再以有「工程慣例」「漏項」請求契約文義所無之利管費,超出契約文義之外,嚴重破壞上開諸原則,使所約定之契約形同具文,超出被告之預算執行,對參競標廠商不公,其請求根本無理由。又原告根本未舉證其所失金額,其請求自無理由。

(八)原告援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報酬云云。但民法第490條為承攬契約定義規定,非請求權基礎。兩造已有約定報酬,亦不符民法第491條未定報酬規定情形。原告此之請求無據。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但原告未舉證其有如何損失,被告有如何受有利益,且因兩造間存有系爭3工程合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其據此請求所謂利管費,亦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㈠兩造83年6月24日訂定C392標工程契約,83年6月26日訂立C302A標工程契約,85年12日19日訂定C303Z標工程契約,上開3項工程已完工,C392標工程於89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C302A標工程於91年2月22日驗收合格,C303Z標工程於92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於90年10月18日就C302A標工程及C303Z標工程、於91年5月10日就C392標工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仲裁判斷結果被告應給付5,732萬6,498元、1,757 萬5,941元。嗣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判決,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銷與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無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事由,撤銷仲裁判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對所稱漏項請求?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一)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⒈被告抗辯: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期間,原告本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時效期間,上開請求權均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

⒉本件原告係係承攬報酬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時效期間請求權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方式,請求法院擇一判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頁反面),是故原告未主張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問題。又系爭3工程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材料,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內容,被告於驗收合格後按合約文件所訂付款方式、時間與金額給付之(參合約第4條、第9條、第10 條),另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7.27節完工權之使用權與所有權規定「國工局對請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有權取得其所有權與使用權」(見原證47)、第9.2⑺j前段規定「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財產」等語(見原證28第98頁),是以原告以自己材料製造工作物,被告於支付估驗款後.工程材料所有權移轉,應認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按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性質重在財產權移轉則為買賣,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為承攬,如無所偏重或輕重不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系爭3工程合約既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自非單純承攬契約關係,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本件工程合約應適用一般15年消滅時效期間。

⒊被告辯稱:系爭3工程合約不涉及合意移轉工作物財產所有權,無買賣契約性質,另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其價格為報酬一部規定,可知不因定作人提供材料即認非屬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不問有無一般規範第7.27節規定,國家依添附規定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本件應為單純承攬契約等情。但系爭3工程合約分別於83年6月24日、6月26日及85年12月19日簽約成立,而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於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規定自不適用於系爭合約中,仍應按兩造訂約時之意思而定。查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三、注意事項第㈡㈢規定「承包商應自行採購符合規定品質之所有材料供工地使用,承包商購買鋼筋、水泥、擠型鋁及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 本工程所有使用之材料費及材料管理費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作項目內計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7頁),再前述一般規範第7.27節、第9.2⑺j規定為被告自行訂定,原告附合同意;而民法學說之添附(附合、混合與加工之總稱),為法律事實,係為社會經濟利益而以法律特別規定該等物所有權之存續,屬強行規定,非當事人得以特約變更之。本件兩造既有上開一般規範特別約定工作物材料所有權於被告支付估驗款時即完成移轉之時間,與民法為避免經濟損害之添附規定,不相符合,而與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後,取得交付標的物所有權之要件相近,是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單純承攬契約,並不足採。

⒋就本件消滅時效起算點查部分,被告辯稱: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起算,非自被告確定拒絕給付時起算,依合約一般規範第9.2⑺規定,原告每月月終得申請估驗款,即處於得行使時起算,非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起算等語。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查系爭合約第9.2⑺f規定「估驗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在國工局簽發養護期滿工之前,任何估驗付款並不能視為對以估驗之工程驗收及接受。」、第9.2⑼規定「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等語(見原證28第99頁),因之,被告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認為消滅時效起算時,應以系爭3工程經驗收時起算。

⒌又系爭C392標工程於89年10月19日驗收完成,但C302A標工程與C303Z標工程於91年2月22日及92年12月16日驗收(見被證2、3),原告於90年10月18日提付仲裁係預為請求,無罹於時效問題。又按消滅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提付仲裁中斷消滅時效,但無撤銷仲裁判斷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再依仲裁法第43條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 除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是以法律明示撤銷仲裁判斷得提起訴訟,縱嗣後仲裁判斷經撤銷確裁定,但此所涉者為仲裁程序上瑕疵之撤銷,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仍應認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中斷時效之效力,否則仲裁法第43條於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將成為虛文,附此敘明。

⒍綜上,系爭3工程合約解釋上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此契約所生報酬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對所稱漏項請求,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國內工程實務,工程契約依計價付款方式不同,可分為總價決標式契約(Lump-Sum Contracts or Fixed-PriceContracts)、單價決標式契約(Unit-Price Contract)、成本加酬金式契約(Cost-Reimbursement Contract)及統包式契約(Package Contract)等。所謂總價契約乃承包商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不因施工過程中成本上可能變化而調整。所稱單價決標式契約,指按實際數量計算之契約,即將每一工程項目單位價格固定,承攬人依據契約定完成工作,按照約定的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工程款,但在實際操作上參有總價決標契約之精神。所謂成本加酬金式契約,則指承包商在完成契約約定工作後,業主以承商完成工作的成本(含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及管理費),再加上約定報酬(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所謂統包式契約,係指承包商須為業主設計、採購、建造一貫作業而至工作物完成之契約(見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第28頁以下,並參原告提出之文獻資料,本院卷第131頁以下)。

⒉系爭3工程合書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C392標總價壹拾伍億貳仟壹佰萬元整」、「C302A標拾肆億捌仟玖佰伍拾柒萬柒仟元整」、「C303Z標貳拾陸億柒仟萬元」,並再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為準」等語,而於合約第5條,將各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列為合約文件(見原證1至3),而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對於各工程項目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與單價、複價(見原證12、18、19)。是以系爭3工程雖約定工程,但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與工程材料之合約單價計算,自非固定式計算價金,亦非以成本外加報酬計價,更非統包式計價,應認屬前述單價決標式契約。所訂工程總價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而非被告實際所應給付之工程總額。

⒊原告主張:系爭3工程中之水泥、鋼筋等材料,因被告沿用「局供材料」時期編列單價分析表,因該等材料剩餘後須返還被告,致漏列系爭管理費等情。所稱「局供材料」,係指由被告提供材料供承包商使用,如有剩餘須返還被告之計價方式。被告於87年12月14日答覆被告要求補係系爭工程之地瀝青等材料利潤保險與管理費時,亦表示「因有背景因素考量,故沿用北二高『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結構,並非來函所稱『漏列』利管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答覆函可證(見原證13),被告並無爭執。因此,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有漏列情事,但表示沿用「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結構部分,應無疑義。又前所稱漏列,依工程實務,係指工程圖說有此工作項目,而工程價目表無此計價項目,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實務文獻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6頁)。

⒋上開水泥等材料於被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中未列入15%之系爭利管費,但依被告訂頒系爭3工程之合約定特定條款第3注意事項第㈡、第㈢均規定,承包商應自行購買「鋼筋、水泥、擠型鋁及人造橡膠支承墊」之約定(見原證19),就擠型鋁標誌牌部分之單價分析表則定有15%「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額外項目(見原證20、本院卷第二宗第152頁,原告以擠型鋁小計價6,301×15%=945.15為證),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提撥固定比例百分比作為承商管理費,再原告提出之各單價分析表又為被告投標時製作具有固定格式,依系爭3工程投標須知第19.4規定,被告拒絕接受不使用規定表格投標文件(見原證21),是以系爭3工程即按實際工程數量計價,同一工程中擠型鋁材料被告同意支付15%之系爭利管費,則其他材料亦應含有固定比例之系爭利管費存在,符合前揭漏列之說明。

⒌又系爭3工程合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此項契約之交易對價除材料之買賣價金外,亦包括承攬之勞務報酬,而3工程所有材料由原告自行購買,原告投標時在被告提供單價分析表中逐一填寫購,因系爭利管費項目性質上偏於承攬報酬,原告不得在單價分析表中加計管理費,被告漏列該等費用,自未允足反映交易成本與勞務報酬。按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定作人應就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給與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3工程,因認被告要求按單價分析表投標有漏列利管費而請求被告給付,即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報酬尚有不足部分請求給付,此係本於系爭3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應屬有據。

⒍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4.2⑵、第4.5規定請求利管費無據等情。查一般規範第4.2⑵規定「合約文件疑義之解釋合約文件若有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 如工程司認為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其關連之工作,於合約之原意顯屬必要或慣例應完成者,則承包商仍應予完成該項工作,不另計價。若因合約文件有上述情事,而使承包商遭受損失,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得按4.5『合約變更』條款給付補償及(或)延長工期。」等語(見原證11)。依系爭3工程合約書主文第5條約定,單價分析表為合約文件之一,而合約書主文排列第5條文件之首要位置,當包括單價分析表在內,被告於83年9月13日國工局83工字第16751及16752號函針對C302A標工程及投標須知第22.1後段文字說明「本工程合約書主文第五條載明合約文件包括單價分析表,又投標須知第19.3⑵後段規定『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納為合約文件之一,承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故合約單價分析表應作為執行合約之依據。投標須知第22.1節後段『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合約變更之參考,不作為工地材料、機具、人員之依據』等文句,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予刪除。」等語(見原證58),被告雖否認上開函文與本件有關聯性,但被告於83年間寄發上開函文,而合約主文又將單價分析表列為合約文件之一,如僅為參考之用,與契約文義不符,是故系爭單價分析表顯非如投標須知所稱參考之用,被告不能否認單價分析表之效力。原告於87年間申請被告工程司解釋,被告答覆原告時已否認係屬漏列等情(見原證15),原告有踐行第4.2⑵申請解釋條件。再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投標前,由被告交付原告及所有投標廠商作為投標報價基礎,既將此列為合約文件,被告自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就系爭利管費是否為工程慣例提出「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見原證49),而國工局或高工局過去發包之單價分析表均有利管費之編列(見證17、18及本院卷第二宗第160至188頁),是於被告發包之其他工程中亦有相同編列,謂其符合工程慣例,應屬合理之主張;而系爭利管費係以合約單價乘以一定百分比計算,非以實做數量計算,原告就完成估驗計價項目數量已提出工程數量計算書(見原證60至62),亦即被告對原告按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履行,於嗣後之數量計算書中確認,並經被告驗收,則原告就此並非未舉證,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⒎原告以被告於竣工後結算上開漏列系爭利管費水泥、鋼筋等材料之總數量,乘以15%後所得之積,即:C302A標工程4,815萬2,650元、C303Z標工程6,104萬0,682元、C392標工程5, 272萬7,823元(見原證4至6)。惟上開金額因上開仲裁判斷認原告對本件漏列利管費部分與有過失,而自行依仲裁庭判斷減縮以5%計算(見原證7第40頁、原證8第85頁),衡量系爭3工程於83年8月、85年12月間工,原告於87年11月26日始向被告表示漏列系爭利管費,使被告預算控制有重大不利影響,亦不能讓被告為有利處置(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及避免原告管理成本損害,原告遲延請求確實具有過失,是原告自承與有過失,其自行減縮按仲裁判斷所示比例即C392標按5%為1,757萬5,941元、302A標與C303Z標按7.5%為5,732萬6,498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水泥、鋼筋等材料管理費,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原告請求權不成立等,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漏列管理費7,490萬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按客觀之訴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而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成立,其餘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毋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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