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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2號
- 原告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壹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李源鴻,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羅欽仁,再變更為丙○○,並經其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6年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執行事件),依上開執行名義計算至95年1月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4,907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執行費等),扣除被告已領取1,209,34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195,590元。惟依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8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5年3月10日共3年7月計63,717元),計421,306元。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①40,120元、②53,640元,並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4元(計算至95年2 月28日,即5364元×30個月=160,920元)、③93,87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2元(計算至95年2月28日,即2,682元×30個月=80, 460元),合計429,010元。㈢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原告業已提存擔保金准供擔保假執行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369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算至95年2月21日共1年9月計30,13 3元),計374,502元,合計原告對被告有1,224,818元之債權。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與前述債務應有抵銷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超過1,224,81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顯然有誤,且被告所稱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之273,287元(本金為24萬元),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事件認定業經執行(見該判決第10頁),其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28142號,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並未有誤。
⒉原告與被告間各應給付之金額計算至96年1月31日止,互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89,749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合計1,224,818元之債權,然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係於93年3月9日即已宣判,顯然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此外,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抵銷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其已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明,故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主張其債務經抵銷業已消滅云云,根本無據。
㈡其次,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539,400元及其中520,800元自8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600元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自87年5月30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月底付被告18,6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93年3月30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曾於8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存539,400元(87年度存字第2370號),然該提存之性質係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否則被告即毋庸再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該提存物以獲清償,嗣上開款項經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8日通知被告收取,故原告仍應支付自87年4月24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稱該部分無遲延利息,顯有違誤。至於原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18,600元、18,000元部分,原告亦應自次月1日起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㈢原告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357,58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早於鈞院審理兩造間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被告訴請原告給付273,287及自88年5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款項,原告於審理中即以上開357,589元及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嗣經法官認定債權相抵後,原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因而駁回被告於該訴訟之請求,該案件嗣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故該筆債權已與原告依法應返還被告之273, 287元及自9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抵銷。至於原告另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業據被告提起再審中,至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則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㈣又原告已於95年度執字第504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法院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扣押禁止被告收取,執行法院已於95年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之卷內資料可資查證。故被告自該執行命令核發後已近一年無法向上開電信業者收取租金,原告卻仍主張以計算之96年1月之租金債權相抵銷,亦屬無由!另外被告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記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期限於95年間即已陸續屆至,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自92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僅為32,000元,尚須扣除10%,1年收益為345,600元,(亦即平均每月租金為28,800元),且超越兩造確定判決之部分,原告從未催告被告繳付,而能計算遲延利息﹖
㈤原告主張抵銷之本院93年度訴字2795號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額344,369元及其利息部份,原告業已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456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扣押被告之銀行存款,並通知核發收取命令結案,故就上開債權原告顯無再行主張抵銷之理由。
㈥被告之債權額部分,計算至96年5月15日為止,債權額應為3,273,223元,扣除已受領之提存金1,209,348元,尚有債權額2,063,875元,故被告(應為原告)之債權額為527,941元與原告(應為被告)債權額2,063,875元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為原告)尚應給付原告(應為被告)1,535,934元。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審案號為87年度簡字第8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539,400元及其中520,800元自8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600元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自87年5月30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月底付被告18,6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93年3月30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其次,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依本院87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即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本院提存所擔保提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嗣被告已於95年1月9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原告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931號裁定而擔保提存之1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1及本院86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520,8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87年4月24日起計算至95年1月9日止(即上述被告受償之日止),及其中18,6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87年5月1日起計算至95年1月9日止(即上述被告受償之日止),而自87年5月30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管理費18,600元,雖原告均有按月為擔保提存,惟被告係於95年1月9日始受償,故上開各月管理費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分別自各該應給付月份之次月1日起計算至95年1月9日止。至於89年7月30日起之管理費,原告既未辦理提存,迄今亦均未清償,各該月份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均應自次月1日起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7 月31日)止,是以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請求之本息合計為3,221,264元(其計算內容詳如附表2),而被告連同各該提存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已收取1,200,657元,亦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頁),則經扣除已收取之款項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得請求原告給付2,020,607元。
五、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分別計算如下:
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部分:
⒈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被告將萬象大廈頂樓出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8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
⒉依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原告前曾持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扣得被告所有之存款273,287元(含本金240,000元及自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及執行費2,020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由原告收取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284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然上開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嗣經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確定予以廢棄,為此被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273,287元及自91年1月8日起至返還日止之利息,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273,287元及自92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因本件原告曾於93年7月23日辯論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8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予以抵銷為有理由,故而駁回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此亦有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250頁),而上開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事件,業因本件被告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之事實,則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以計算至原告主張抵銷之日(即93年7月23日止),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2,564元(357,589元+《357,589元自91年8月10日至93年7月23日止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扣除於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民事事件抵銷之273,287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93年7月23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0,478元(合計293,765元)後,原告該部分債權尚餘98,799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⒊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14日核發收取令,准許原告向第三人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20,036元,嗣原告另於95年4月28日具領案款45,220元,扣除執行費用2,680元,原告業經受償62,576元,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4141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則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所得請求之金額(與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抵銷後)98,799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96年7月31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合計為113,727元,再扣除因執行而於95年4月28日前受償之62,576元,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尚餘51,151元,自得主張與被告之債權予以抵銷。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係於93年3月9日即已宣判,顯然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云云,惟查,抵銷之債權雖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前,然原告係遲至本件訴訟始為抵銷之主張,尚難謂其消滅或妨礙事由,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部分:
⒈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被告將萬象大廈頂樓分別出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本件被告確有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出租部分頂樓予和信公司,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出租部分頂樓予大眾公司,自89年10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出租部分頂樓予新世紀公司,故於94年12月21日判決本件被告就出租予和信公司部分應給付原告40,120元,就出租予大眾公司部分應給付原告53,64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364元,就出租新世紀公司部分應給付原告93,87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2,682元,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則原告對被告該部分債權金額為498,742元(計算式:40,120 +53,640+93,870+214,560<53,640x40個月>+96,552<2,682x36個月>)。
⒉至原告雖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惟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上開公司均具狀聲明異議,而未扣得任何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504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扣押上開債權,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非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原審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號)部分:
⒈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被告將萬象大廈頂樓分別出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69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
⒉惟查,原告已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扣押被告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後,已於96年4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由原告向第三人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385,485元(含本金344,369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收受扣押令之95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755元),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3145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原告既已向第三人收取上開存款,則原告自不得再據此主張抵銷。
六、綜上,原告所得主張得與被告債權抵銷之債權總金額為549,893元(計算式:51,151元+498,742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020,607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470,714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549,8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