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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82號

原告
臺北市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間接獲訴外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公會全聯會)電話通知表示有1萬個N99口罩可供各公會訂購,原告乃透過牙醫公會全聯會承辦人員梁美瑤及被告之代理人甲○○之居間聯繫相關訂購事宜,而向被告訂購1萬個N99口罩。原告並依甲○○指示於92年5月8日匯款美金30,500.43元予被告,未料原告於同年月14日接獲被告所運交之口罩後,隨即發現並非原告所表示要訂購之N99等級口罩,且送交之貨品品名為Non27376Surgical masks,與訂購單上之品名Non27412 Surgicalmasks不符,原告即於翌日向牙醫公會全聯會及甲○○表明所收到之口罩與原告所訂購之N99等級口罩不符。甲○○即於92年5月16日將此批口罩樣品1件寄回人在美國之被告確認,並書寫信函表明「其實您(指被告)替我們買到的是一般外科用口罩,而非您所講的N99口罩」等語,然被告回稱原告所訂購之口罩與其所送交之口罩相符。就原告要求辦理退貨退款,被告卻堅稱其僅向甲○○說口罩是軟式有99%隔菌度,並無向甲○○表示過這批口罩是N99口罩。又原告表示購買N99等級口罩,而被告表示賣的「型號Non27412口罩」係一般外科三層濾菌口罩,二者顯然不同,足見兩造間互相表示之意思顯不一致,則契約顯未成立,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美金30,500.43元及原告代為支付口罩進口報關稅金新臺幣55,25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退步言之,若兩造間之契約成立,則以被告當時之代理人甲○○透過牙醫公會全聯會向原告表示所出賣之口罩為N99口罩等情,足認有詐欺被告之事實,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30,500.43元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再者縱認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而係甲○○與被告間認知上之錯誤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或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92年7月及8月間多次通知原告表示退貨,顯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價金予原告。再退步言之,若認定原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未曾行使撤銷權,則被告所交付之一般外科三層濾菌口罩與原告所要求經美國政府機構NIOSH認證核可之N99口罩,二者品質不同,且價差高達2倍餘,足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因原訂購N99口罩係為配合政府防制SARS疫情散播政策與防護措施,然被告未於SARS疫情散播期間交付N99口罩,顯已遲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美金30,500.43元及原告代為支付口罩進口報關稅金新臺幣55,252元。並於95年11月23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5條、第259 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500.43 元及新臺幣55,252元,及均自92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賣口罩之時,不知買受人為原告,當時被告所交易之對象為甲○○,本件買賣是原告經過牙醫公會全聯會得知可以採購,後來甲○○得知這個消息主動向原告表示他有管道可以從美國進口口罩,經過原告同意才由甲○○透過關係向在美國的被告訂購,整個買賣過程,甲○○既不是原告代理人,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類似中間的貿易商地位。被告是向林佩華出售系爭口罩,可以從本案的訂購過程及報價單、交貨往來,都是甲○○跟被告接觸,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就本件買賣有任何聯絡或任何書面約定,這些事實也經過原告總幹事陳麗玲在他案偵查中供承他都是跟甲○○聯絡訂購口罩之事,事先不知是向被告訂購等語。且本件也沒有任何有關買賣相關文件,證明原告是向被告購買因此本件買賣,應該是被告把口罩賣給甲○○,然後甲○○再把口罩轉賣給原告。被告並沒有跟甲○○說所賣的口罩就是N99的型號,被告當時說「我是說我不知道N99是什麼,我只知道這是99%隔菌」。甲○○固與被告已故胞兄合夥生意,但與被告無任何干係,被告於92年5月上旬傳真資料予甲○○之口罩型號即證明「Non27412 Surgical Masks FluidResistont BFFE99%」型號,即27412外科用軟性口罩99%防菌。其後原告提出之證物1即92年5月傳真資料,除「梁美瑤92.6.8」圓章及中文註記之部分外,所載口罩型號等之英文、價額之記述相同,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依原告所示為「外科用軟性口罩,99%防菌」之物品,亦自始由甲○○轉知原告,而經原告確認後始匯款。從而,被告與原告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被告何出於詐欺、錯誤?何出於未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本件原告曾以刑事詐欺提出告訴,試圖以刑逼民,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12月4日檢紀黃字第37100號函以原告並無法人資格不得告訴,而以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雖未直接與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對話,惟書面內容極為明確,傳真資料之口罩型號及功能雖為外文,然經原告委託之甲○○轉達,原告自能理解,雙方意思表示顯然一致。本件被告於92年5月8日傳真報價單給甲○○,報價單上並沒有記載訂購的貨品為N99字樣,且英文傳真單是明確記載訂購的貨品是Non27412型號的口罩,甲○○收到被告傳真再轉給牙醫師全聯會,全聯會職員梁美瑤再傳真給原告,原告收到這份傳真確認後,就在同日匯款美金30,500.43元給被告在美國指定的帳戶。這些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及證人甲○○、陳麗玲在偵查中陳述的相當清楚,可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出售Non 27412型號的口罩給甲○○,並非出售N99口罩。被告於原告匯出貨款後,因為原報價單所記載的Non27412口罩缺貨,確實曾經打電話給甲○○是否可以改訂Non27376的口罩,經甲○○同意,被告才將上開型號的口罩交付給原告,這也是經過甲○○證明屬實。因此本件已經依與甲○○的約定,將買賣貨品交付履行完畢。本件價格貴的原因市因為當時口罩嚴重缺乏致使價格不斷得提高,此係市場供需失調導致的原因,在協調會上,被告所以出席是因為本件買賣貨是被告所出的,所以原告以與甲○○的爭執跟被告有所關連,被告才參加協調會,所以不能已被告有無參加協調會來改變事實,在協調會上被告為了達成和解,難免會做些讓步或態度和緩,且為了使和解能成立,對有些事實不在那麼堅持,其目的無非是希望再和諧的氣氛下達成和解,最後和解雖然沒有成立,但不能以和解程中雙方所作的讓步作為裁判的基礎。錄音帶譯文是甲○○事後因為原告有所爭執,然後才向被告質疑,此應該是受到原告事後爭執的影響,且甲○○為了脫免責任,才會與被告就N99口罩有所爭執。因此被告認為本件買賣被告已經依照原先的約定交貨完畢,並沒有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2年5月8日匯款美金30,500.43元予被告,但原告於同年月14日接獲被告交付之口罩,貨品名稱為Non27376Surgical Masks,與訂購單上Non27412 Surgical Masks之品名不符,且該口罩並非經美國政府機構NIOSH認證核可之N99口罩,又原告已支付口罩進口報關之稅金新臺幣55,252元等情,有卷附92年5月傳真資料、匯款單、公證報告、進口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係向被告購買口罩?㈡兩造間購買口罩契約是否成立?㈢若契約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㈣若兩造間就購買口罩之契約成立,原告得否解除契約?㈤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口罩:

⒈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居間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應為被告之使者或被告之代理人,本件口罩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甲○○,此由被告於兩造93年3月22日協調會議時不否認與原告交易,並同意彌補原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報價時加上甲○○的5%傭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之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94年6月10日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訊問筆錄、93年3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29至1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當初我並不知道是誰在跟我訂,是甲○○跟我聯絡等語。經查,被告與甲○○於處理本件口罩購買契約前互不相識,甲○○係因與被告之哥哥張亞力(原名張懷朔)有告夥關係,張亞力聽到原告缺口罩,表示被告在美國可訂到口罩,而把上開訊息報告原告,並為兩造訂約相關事宜為聯絡,將被告傳真之口罩型號傳到原告處,經原告確定,並請被告把帳號傳過來,請原告將價金匯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可證認甲○○有為兩造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甲○○小姐是我哥哥雜貨店的合夥人,他們沒有東西賣,我透過美國醫師可以找到99%隔菌的口罩,哥哥問我數量有多少,我說跟醫生確認後有1萬個,後來跟我哥哥聯絡後說甲○○小姐個人要把整批賣給一個買主,我哥哥說,這件事跟他沒有關係,他要我在報價的時候要加上甲○○小姐的傭金5%,我覺得這對我哥哥不公平,我報價時另外加了我哥哥的5%,還有我自己的10%,我覺得甲○○小姐在跟我做生意,所以我就以做生意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亦有本院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予甲○○之允諾,至於甲○○是否得向原告為報酬之請求,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據,與原告是否允諾給付報酬無涉,且依甲○○處理兩造購買口罩契約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受有報酬即無為兩造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可能,亦應視為兩造允與報酬。由以上所述可知,甲○○均非兩造之代理人,而係居間為兩造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又查,由上揭94年6月10日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0日證稱:「(問:是否你介紹牙醫師公會向乙○○購買口罩?)不是。當時是牙醫師公會的顧問賴瀅如到我們公司……說牙醫師公會要口罩,張懷朔(即被告之哥哥,之後改名為張亞力)說乙○○在美國有辦法調到口罩,張懷朔就打電話給乙○○,乙○○就傳真報價單過來,我再將該傳真傳到牙醫師公會。」、「(問:把乙○○的報價單傳真到牙醫師公會後,如何處理?)牙醫師公會打電話給我說要這種口罩,並問錢要如何付,我叫他把錢匯給乙○○,乙○○把他的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牙醫師公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核與被告於同日偵查中陳稱:「(問:92年5月初有無替牙醫師公會購買口罩?)有。這是張懷朔打電話給我,甲○○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們要找口罩,請我幫忙找,當時沒有說要何種口罩,只說要口罩。我就透過那邊的朋友,找到了最好的手術用口罩,我就打電話告訴甲○○,找到這種口罩,它是99%隔菌用的,問他要不好,林說要。我從來沒有跟牙醫師公會聯繫過,都是跟甲○○聯絡的。所以我就把報價單傳真給甲○○。甲○○說要以後,我就馬上跟對方訂下口罩,因為當時整個東南亞都在搶口罩。」、「(問:為何牙醫師公會先付款給你?)因為當時必須立刻付款,所以我就先墊了,把貨訂下來,並告知林,他通知牙醫師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無扞格。且查,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5月8日將本件口罩價金美金30,500.43元匯款予被告之MIISTY CHANG 帳戶,被告已收受上開價金之事實,即不爭執,且有上開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資佐證,足認經由甲○○之間居,促成原告向被告購買口罩之事實。因認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購買口罩,為可採。

㈡兩造間購買口罩之買賣契約成立: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被告於92年5月上旬之英文傳真資料予甲○○之口罩型號為「Non27412 Surgical Masks Fluid ResistantBFFE99%」型號即27412外科用軟性口罩99%防菌,上開傳真資料再由甲○○轉給原告,經原告同意,上開傳真與其後原告提出之證物1即92年5月傳真資料,除「梁美瑤92.6.8」圓章及中文註記之部分外,所載口罩型號等之英文、價額之記述均相同等情,有傳真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參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職員陳麗玲於95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2年5月,妳有無與在場的被告訂口罩?)沒有。(問:當時稱有替臺北市牙醫師公會訂口罩嗎?妳有跟誰連繫?)有的,我是跟甲○○連繫的。(訂口罩的情形如何?)這是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告訴我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那邊有一批N99口罩,說要轉給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並請甲○○來跟我們連絡,當時是全聯會先傳真給我們一張匯款的單子,我收到之後我就趕快連絡我們的理事長,那時甲○○有跟我們連絡上,她跟我說這批口罩的貨款要趕快匯出去,否則這批N99口罩恐怕沒有辦法出關,因為兩時時間很趕,我們請示理事長後,理事長當時也知道SARS很急的狀況,基於誠信,所以理事長就指示我把這筆貨款匯出去。(問:提示證物1,你剛才說有收到全聯會傳真你們公會的匯款單,是否是這一張傳真?)是的。(問:上開傳真這些手寫的字是誰寫的?)應該是全聯會的小姐寫的,上面連絡人「彬」,我不知道這個人,但上面圓章上梁美瑤是全聯會的職員。」等語,有95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98頁)。由以上所述,足以證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出售之口罩型號係「Non27412 Surgical Masks Fluid ResistantBFFE99%」,並已載明於上開英文傳真資料中,且被告理事長經其職員陳麗玲報告後,就上開口罩型號為同意,並指示陳麗玲依據牙醫公會全聯會在傳真上之中文註記匯款資料匯系爭貨款予被告,是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為「Non27412 Surgical Masks FluidResistantBFFE99%」(下稱型號27412口罩)應已互相同意。復查,承前所述,原告於92年5月8日將本件口罩價金美金30,500.43元匯款至被告之MIISTY CHANG帳戶,被告已收受上開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證,則兩造就本件口罩買賣契約之價金亦顯然互相同意。從而,兩造間購買口罩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價金及原告代為支付之進口報關稅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附加利息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雖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所要購買的是N99等級口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我從頭到尾一直跟甲○○強調這種口罩是美國一般手術室用的,是軟式的,只有說99%隔菌,當時我不知道什麼是N99口罩等語。經查,原告係透過甲○○之聯繫與被告完成本件口罩交易,然由甲○○於北檢證稱:「(問:當時賴瑩如有說買何種口罩?)當時沒有說要買何種口罩及價錢。」(見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9頁)、「(問:該傳真訂單中N99口罩費用及下方的字樣,是你填載的?)不是我寫的。(問:被告傳真給你時上面就有上開中文字了嗎?)沒有。」、「(告代問:當時證人跟陳總幹事說要賣何種口罩給牙醫師公會?)我有跟陳總幹事說,我有比N95還要好的口罩,問他要不要,他要我把型號傳真給他,後來他告訴我要這種口罩。」(見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18頁、第19頁)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當時跟被告聯絡,你如何跟被告敘述原告要怎樣的口罩?)沒有,我不懂口罩,被告跟我說這個美國最好的口罩,美國大醫院都用這個,我就把這樣的訊息用電話告訴原告。我是跟原告說,被告這裡有美國大醫院用的口罩,被告傳真資料過來,我就把資料轉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說要買口罩,有跟你提到要買N99型號的口罩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有找到N99的供貨來源?)被告跟我說,這是跟美國大醫院醫師接洽的,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證認原告於訂購口罩時並未向居間之甲○○表示要購買的是N99等級口罩,且同意購買被告傳真報價單上所載之型號27412口罩。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所要購買的是N99等級口罩云云,並非可取。被告所辯伊從頭到尾一直跟甲○○強調這種口罩是美國一般手術室用的,是軟式的,只有說99%隔菌等語,應為可採。

⒋又原告所稱伊發現口罩不是N99口罩時,即請甲○○與被告電話聯絡並質問被告表示當初被告講的是N99口罩,但貨到了不是N99等情,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錄音帶外放證件存置袋,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查,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合意為型號27412口罩,已如上述,且上開錄音帶係原告自稱發現品罩不是N99品罩之事後錄音,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訂購口罩時,即透過甲○○告知被告係訂購N99口罩,是被告抗辯上揭錄音帶譯文是甲○○事後因為原告有所爭執,然後才向被告質疑,應該是受到原告事後爭執的影響,且甲○○為了脫免責任,才會與被告就N99口罩有所爭執等語,應為可取。另原告以被告於93年3月23日就伊向被告購買N99口罩,除循司法途徑外,是否可以和解方式處理,經協調達成初步結論,據以主張被告承認錯誤,並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為憑。惟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承認原告係向其購買N99口罩之記載,且兩造借有初步結論,最終並未達成和解,則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承認未給付N99為錯誤,並願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或第8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均非有據: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購買口罩之契約既已成立,且甲○○並非兩造任一方之代理人,而經由甲○○居間所成立之本件口罩買賣契約,兩造間就標的物型號27412口罩及價金美金30,500.43元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參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12月4日檢紀黃字第37100號函認原告並無法人資格不得告訴,而以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舉證以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非可取。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按,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本件契約應已成立,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從而原告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8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非足取。

⒊承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價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被告交付型號27236口罩與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口罩不同為由,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型號27236口罩與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口罩不同,而請求解除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型號27412口罩缺貨,改訂型號27236口罩交貨,經過原告同意,且二者功能相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就改訂型號27236口罩乙節,證人甲○○94年7月29日北檢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改訂27236型口罩?)有,我有打電話問牙醫師公會,我告訴他們,張小姐說功能都一樣,只是後面綁帶子及鬆緊帶的差別,牙醫師公會同意,我就打電話回覆被告」等語,復於94年9月27日為相同之證述(見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17至18頁、第51至53頁),核與被告於94年6月10日北檢偵查中陳稱:「(問:訂不同型號之前,有先告知甲○○?)沒有,當時因為時差的關係聯絡不上。訂貨以後就告知甲○○了。」、「(問:甲○○如何回答?)甲○○說要問牙醫師公會,後來甲○○問了以後牙醫師公會同意了我訂的那種型號的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相符,足證被告改訂型號27236口罩係經原告同意。又查,就型號27236口罩與型號27412口罩之功能相同,均達到99%隔菌程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美國加州PREMIESE TOWA公司92年7月4日函、NELSON實驗室報告等資料(見北檢9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22至48頁),又在本院審理中於96年2月26日再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111頁),均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由以上所述,足以證認被告改訂型號27236口罩係經過原告同意,且型號27236口罩與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口罩功能並無不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型號27236口罩與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口罩不同而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亦礙難准許。

㈤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賠償,亦為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口罩購買契約成立後,被告變更訂購單上之型號27412口罩為型號27236口罩,既經原告同意,已如上述,被告旋即於92年5月14日交付10,200個型號27236口罩,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公證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遲延,為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附加利息賠償其已給付價金美金30,500.43元及代為支付口罩進口報關稅金新臺幣55,252元,以及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損害賠償,均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撤銷意思表示、契約無效、解除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美金30,500.43元及原告代為支付口罩進口報關稅金新臺幣55,252元,並加計自92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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