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7號
- 原告
- 臺灣臺北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 甲○○
- 被告
- 丙○○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癸○○ 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五、五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所示建物及工作物(面積分別為四十一及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五巷臨十九之一號房屋及其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及甲○○應自上開房屋及其工作物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65地號及56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14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5巷臨19之1號房屋及其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96年度北調字第118號),雖因調解不成立而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即97年4月2日)後之97年4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認其自聲請調解時即已起訴。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豐興,嗣變更為戊○○,有原告所提法務部令可憑,戊○○聲明承受訴訟(附於96年度北調字第118號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丁○○、丙○○、乙○○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工作物,如附圖所標示部分(面積約為44.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丙○○、乙○○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471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64元。㈡被告壬○○、庚○○、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4頁正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丁○○未徵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C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為41、2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工作物之基地,並由被告丙○○、甲○○及乙○○長期無權占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將系爭房屋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應返還自民國90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2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64頁正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
㈠被告丁○○於70年1月5日買得系爭房屋,不僅自斯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應容忍占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使原告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但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依民法第954條及第955條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因保存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由此可知原告無從請求不當得利。再者,被告為華光社區居民,享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權利,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應給與安置及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丁○○買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C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84、85、87至90、200至204頁),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丁○○於70年1月5日買受系爭房屋,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⒉被告丁○○自買受系爭房屋起迄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⒊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⒋被告得否以安置及補償對抗原告權利之行使?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70年1月5日向訴外人柯明川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67至70頁),惟依前開契約書附註條款:「該房屋以後如遇到政府拆遷整建時,所有一切補償費以及分配國民住宅皆歸甲方(即丁○○)所有,乙方(即柯明川)不得異議。」(見本院卷70頁),足見被告丁○○買受系爭房屋之時,即已知悉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並不包含基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洵難憑前開契約書即為認定。又如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衡情應係柯明川與被告丁○○買賣系爭房屋之要素,理應約明。然前開契約書除前開附註條款外,並無關於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任何約定,被告丁○○執此抗辯其自買受系爭房屋之時起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所為之舉證恐有未足,自難遽採。
⒉被告丁○○次辯稱其自70年1月5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查,被告丁○○未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C部分)之事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既經被告陳述在卷,依前揭說明,仍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C部分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本院尚毋庸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A、C部分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又被告丁○○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除舉前開契約書為證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相左,究以「所有」或「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用,即非明確,自難徒憑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C部分)之事實,即為被告丁○○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未合,仍無可取。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逾15年未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可參;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查,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見壹、程序方面),原告基於所有人而行使回復請求權,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聲請調解之翌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即90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29日期間及自95年12月30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223頁),既未逾5年,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於法仍有未合,亦不可取。
⒋被告再抗辯其為華光社區居民,享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權利,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原告應給與安置及補償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屬舊違章建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需經協議始得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不當然得適用前開規定,而華光社區是否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或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乃臺北市政府之施政措施,與原告無涉,亦不影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復提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1月14日第576次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為證,惟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出席,且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並無權限亦未指正法務部應給予被告安置及補償,法務部於該次會議中僅承諾會研議是否將華光社區納入都市更新條例第27之適用範圍,並未承諾將給予安置或補償,無信賴基礎存在,被告亦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又再抗辯鄰近之新隆社區與理教公所等舊違章建築戶,臺北市政府均有給予社區住戶安置,僅華光社區以訴訟方式強迫搬遷,係規避政府機關之責任,乃違法行政云云,然政府處理公有財產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時,本即得以各種合法之方式施政,主管機關並無給予華光社區居民安置或補償之義務,既如前述,主管機關考量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及個案之個別狀況後,責成原告本於管理機關權責,維護國家財產,以訴訟方式收回系爭土地,要難謂其提起訴訟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丙○○、甲○○及乙○○自系爭房屋遷出,暨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如附圖A、C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丙○○、甲○○及乙○○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位於杭州南路巷內之華光社區中,位處首都核心周邊地區,鄰近中正紀念堂,附近有中正國中、中華郵政及中華電信,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85、200至204頁),茲審酌系爭房屋及工作物占用於巷弄及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認原告按系爭房屋及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90至95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見本院卷125、126頁)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2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8,347元,及自聲請調解之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