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竹南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邱淑卿律師
- 代理人
- 潘玥竹律師
- 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抗告人
-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SIMON代 理 人 游啟璋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郁嵐律師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認可會議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70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北縣三芝鄉農會(下稱三芝鄉農會)抗告意旨略以:伊認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未能顧及伊之利益,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4款所定情事,法院理應不予認可該決議。蓋系爭債權人會議通過之以債作股決議,依相對人聲請意旨,謂一旦相對人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財務狀況獲得改善,股價隨之上漲,債券持有人受償之比例可進一步提高,顯見債權人有機會享有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漲之利益,實為系爭債權人會議「可顧及債權人一般利益」之主要精神。惟本件伊曾就相對人於97年5月23日依法辦理減資之債權人會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認該決議內容因農業金融法第33條有關信用部之管理並未準用銀行法第74條之1有關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規定,另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等相關規定,信用部目前尚不得持有股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6年10月1日農授金字第0960153120號函文函覆農業金庫之函文可稽;其後農委會副於97年1月2日以農授金字第0960169373號函覆,並曾謂:核與現行規定未符,故相對人先前所為主張以債換股方式,伊依法無從辦理,時有窒礙難行情事。又相對人所為以債作股之決議內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之虞,其顯然未能顧及債權人能否執行,顯失公正,並有損及債權人一般利益情事,伊前曾對此表示異議在案。伊因法規限制斷無可能享有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漲之利益,相對人本當衡量伊被動受限於法規而被迫僅能接受以債作股轉換價格新台幣(下同)2元之情形,致未能公平受償,而提出更為公平之方案,惟相對人怠於提出,逕謂「債權人會議決議未令此等債券持有人亦必須取得股票,自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況」,實有違相對人對於說明以債作股方案使債權人有機會享有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漲之利益意旨,更顯見相對人說詞反覆且有損及債權人一般利益情事。自不得以「臺北縣三芝鄉農會雖因主管機關不願許可其取得聲請人股票,僅能取得現金,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為相對人脫責。又參照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意旨,公司債債權人需在有選擇權之基礎上,方得論定轉換價格合理與否之問題,在伊無法選擇是否以債作股之基礎上,即使有會計師出具合理意見書認定之轉換價格,更已難謂有合理性。而伊基於上開法令限制,已無選擇權可言,且以形式上「債權人會議決議未令此等債券持有人亦必須取得股票,自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況」強言實際上無取得股票可能性之抗告人得不須取得股票,則屬強人所難。況且相對人曾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5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額債券債權人會議修正發行辦法後,每股採2元以債折現為其計算基礎,然據同日相對人於股票交易市場當日上市收盤價為3.3元,原方案對伊權益本已造成嚴重損害。依相對人聲請意旨,債權人有機會享有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漲之利益云云。而原應蘊涵因上開投資案順利完成而股價上漲預期利益之轉換價格,卻仍低於同日相對人於股票交易市場當日上市收盤價3.3元,對於伊殊不合理。又相對人於日前股東常會所為減資方案決議內容,亦因係本此不合理之基礎上率與自行減資,對伊權益當有因此方案之通過而造成相當損害之可能,另對於減少資本方案所據以換算之基礎及數額,未經知會伊對於債權人權益,亦有損害之可能,伊曾據此提出異議聲明,孰料,原審僅以「而臺北縣三芝鄉農會雖因主管機關不願許可其取得聲請人股票,僅能取得現金,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以現金清償,與以債換股,兩者相較,前者亦非絕對不利」等語,即審斷本件認應許可其決議,若此,則本裁定即有不當而予以廢棄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公司法關於公司債債權人與發行公司債之公司間之關係,與股東與公司之間之關係,係截然不同。基本上無論發行公司營運為盈或虧,公司債債權人均依照公司債契約之約定,定期向公司收取定額之利息,公司債債權人自始至終皆不參與公司業務的經營;故發行之公司只要能按時支付利息並於屆期歸還本金,且於此期間中維持發行公司清償公司債債務之能力,乃公司債債權人所最關心者。惟公司債債權人係不特定之公眾,彼此間並無特定關係,一旦發行公司發生危機,則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必難獲保障;為保護此等經濟上之弱者,公司債債權人團體化乃各國公司法之立法例必然之趨勢,且亦唯有藉由公司債債權人團體發揮集體力量與發行公司立於對等地位,方能達到促使發行公司確實履行其債務之目的。並且公司債債權人基於同次發行之條件,對公司的清償能力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據此公司債債權人間亦有成立團體的可能性。徵諸各國立法例類多承認債權人團體之之主體性,我國公司法55年修正時參考日本之立法例,兼採受託人制及債權人會議制度,公司法第263條至第265條之規定即屬有關後者之規定。公司法第263條所規定表決之比例相當高。蓋斯種會議原係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開,故非慎重從事不可。至於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依經濟部93、8、27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釋,則公司法第177條之3之規定,在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亦應類推適用之。亦即公司債發行之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應編製債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應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又依公司法第264條規定,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送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至於法院認可之標準則依公司法第265條規定,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所以須經法院認可之理由,實源於公募之公司債具有公眾性,為防止多數公司債債權人受發行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議,致損害少數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乃賦與超然、公正之法院認可之權限,以資監護。惟查,相對人於召集債權人會議前,並未依上述之規定,編製債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甚且,相對人係於96年12月27 日債權人會議時,就之前發送債權人之開會通知上所載之修正案,於當場始又提出所謂之新版修正案,致到場之債權人根本無法於事前詳細研究新版修正案之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對待及公正之原則,則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司法及主管機關之函釋,自有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又伊在本次會議之前,從未知悉相對人有公告換股價格及折抵現金價格之相關資料,係於參加會議時經相對人律師之告知始知悉相對人有於其網站上公告,經伊於會議後上網查閱,始發現相對人以很小之字體公告,縱經伊電腦列印並加以放大後,其字體亦是模糊難辨,相對人將此攸關債權人權益之重大事宜以此種方式公告,其公告程序自非合法,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又在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前,相對人從未就其換股比例如何計算得出及是否具備合理性等相關事項提供任何資料予債權人。雖經伊屢向相對人要求,均未獲置理。再參諸本次會議前2日媒體報導,本件債券最大持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及開發工銀之母公司中華開發金控,於日前委由2家顧問管理公司及2家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就相對人之換股比例對該金控之影響作評估,苟若相對人已提供足夠債權人作出判斷之專業機關之資料,債權人又何須自行花費鉅資委請管理顧問公司及大型會計師事務做報告。相對人顯未依公司法第177條之3之規定,在公司債發行之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將換股比例及現金折抵比例計算式之依據,及該比例是否合理等攸關債權人權益之相關資料編製入債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應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將該相關資料公告之程序,則伊及其他債權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公告程序自非合法,自有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原法院未詳予審查上開事項,遽謂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與決議方法,並無上述所指摘之情事,而認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集手續無何違法之處云云,顯有應適用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之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
㈡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8197號判決意旨所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社會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而言。系爭債券持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且為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承銷商,因此持有46.25億元次順位金融債券;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近7億元次順位金融債券,該二持有本件次順位公司債之債權人公司之所以會無條件同意聲請人之修正案,實即受主管機關之所謂道德勸說亦即施壓所致。蓋不論大華證券公司或新光人壽公司均屬商業公司,其經營目標均係追求股東最大之獲利,故如非憚於主管機關之壓力,該二公司絕無可能無條件同意聲請人之1元對4.2角之比例以債作股之方案。蓋該二公司一同意該方案,大華證券公司將立即發生約26.8億元之虧損,新光人壽公司將立即發生約4億元之虧損,則該二公司之董事會勢將就其何以同意無條件接受相對人之方案一事,遭到股東之質疑。退步言之,縱伊無法掌握實際證據證明主管機關有所謂道德勸說之證據,而無法舉證時,惟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前,即事先已與持有次順位公司債超過75%之大華證券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等二家公司簽立所謂之合約,在該合約中上述二家公司同意渠等於債權人會議中行使表決權須受其合約條款之拘束。亦即在債權人會議中,上述公司須配合相對人行使表決權,同意相對人所提之修正方案,按各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公司之規模不同,對債券持股比例折價以債作股所能承受之損失亦各不相同,如持有債券比例高之債權人,認為折價比例在該規模大之金控集團內,尚屬可以承受之損失,對公司規模較小、持有債券比例低之債權人,非當然亦屬可以承受之損失,此理甚明。為避免發生此種不公平、不公正之情形。為防止多數公司債債權人受發行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議,致損害少數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法院在為上述決議認可之時,自應將此一因素作為認可與否之重要考量,以維少數債權人之權益,此亦為公司法第265條第3、4款之立法意旨之所在。因此,系爭債權人會議中之決議結果,雖以超過出席債權人表決權超過2/3以上之同意通過聲請人所提之修正案,迫使不同意之其他債權人亦得接受,揆諸前揭說明,其決議當有多數公司債債權人受發行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議,致損害少數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之情事,根本欠缺實質上之公平與公正,此為論理之當然結論。故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論理法則實有公司法第265條第3、4款之規定之情形,法院當然應適用該條款,始為正確公平並符合立法意旨。
㈢又依據公司法第263條之規定,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得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為決議之事項,係以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為限。相對人所發行之系爭債券之債權人,其權利義務係屬相同,則該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自不得就債權人間債權之處理方式為差別之待遇,否則縱然經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3/4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通過之決議,亦因違反公平對待原則,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之規定之情形。查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中所提之修正案第3項內容為:「…或因任何原因任一債券持有人之債券未於法院就本次決議聲請認可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其所持之債券將依調降後之債券本金數額由本行於實際可行後盡速以現金全部贖回。」,即如債券持有人不同意該修正案,且未於法院就該債權人會議決議聲請認可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該修正案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者,則將喪失依該修正案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之權利,而由相對人於實際可行後盡速以現金全部贖回。換言之,不同意該修正案內容之債券持有人與同意者,其債券受償之方式將有所區別,亦即該修正案實質上係對不同意修正案之之債券持有人為差別之待遇,此明顯違反公平對待原則。蓋依公司法第263條之規定,就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得於債權人會議中為決議,該決議通過後即有拘束投反對票之債權人,發行公司自不得於決議案中提出就將來投反對票之債權人予以為差別待遇之提案,如為該種提案者,即屬違反公平對待原則,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之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惟原審不察,遽認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5條第3、4款之情事,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下稱竹南合作社)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均有依約定清償系爭債券利息,因此相對人確實肯認伊或者其餘債權人對其享有債權,方願意依約繳息,故在相對人願意履行約定之情形下,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即無必要;且依照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辦法之規定,伊持有之B券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始屆清償期,而相對人迄今繳息亦屬正常,更顯相對人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應無必要;又伊相對人之統計資料可知相對人淨值最低時亦尚有7億2,400萬元,其淨值從未達到負值,且外資GE及私募基金SAC在入股之前曾提到如不以債作股,渠等增資所投入之資金將有一半會用於償債,無法作資金運用,相對人更以此作為召開本件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性依據。然而,SAC、GE的說法並非正確,因債權之10年期限尚未到期,且相對人每年僅需支付利息即可,並非資金一投入即全部需用已償付系爭債券,故不會有相對人所稱之耗損大半,如何挹注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的問題,故依上述跡象均顯示相對人所述之財務狀況均非屬事實,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所稱財務惡化為真,尚嫌速斷;此外,本件以債作股之折價,迄至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時止,相對人從未提出估算依據或公正人士之意見書,供伊等次順位供公司債債權人參酌,此亦經原審詢及全體債權人及相對人自認,是本件召開債權人會議亦有程序違法,自不待言。相對人迄至原審始提出第一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意見,然從會計師意見書內容觀之,債券轉換普通股之價格均為每股2元,但是在對於相對人銀行價值之估算方面,無形資產僅估算「384,531,00 0元」,然無形資產尚包括銀行的市○○○○路之多款、或者有關之銀行商譽部分之無形資產的價值,因此相對人之實際價值是否如會計師意見書內容所載,誠如其所主張之財務狀況急遽惡化,而價值偏低,不無可議之處。
㈡因其餘債權人已與相對人事前私下訂有認購合約同意以債作股,在未公開透明之作業程序下,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企圖以債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要求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同受拘束,因此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第180條之規定,可認為其餘債權人就該次債權人會議之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是扣除該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本件決議應不成立。另本件因債權人會議結果卻將已事先締約換股之債權人之契約生效,使其於債權人與相對人之私下協議拘束全體債權人,此當然屬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惟原裁定於認定是否具自身關係乙節,未審酌渠等與相對人之事前私下協議是否對於事後的債權人會議造成影響,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來認定是否有利害關係,逕以該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一體適用,似嫌速斷。實則,因為事後債權人會議決議與其餘債權人和相對人之事前私下協議相同,如前所述,此對其餘債權人而言,乃對渠等有利之決議,自應認為有自身利害關係,本件決議表決將利害關係人亦一併計入,核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㈢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會議,係由同次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所組成,就有關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為決議。公司法對於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之會議之召集程序雖乏明文,惟因次順位金融債券本質上實屬公司法上之次順位公司債,又有關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等事項,通說均認為債權人會議之召及程序應類推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規定,準此,公司法第172條、第177條之3規定,均類推適用,亦為原裁定所肯認。然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回執、96年12月13日泰金投字第09699903005號函及電子郵件認定相對人已依法通知並公告,顯有不當。本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僅收到開會通知書乙紙,而不見相對人所稱將提案內容連同詳細說明逐字列出之會議議程集相關議事資料,伊認此已違背前述公司法有關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及會議議程之規定。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2,僅可證明相對人有文件送達,尚不足證明開會通知已載明相關議程及議事資料,原裁定認定本件召集程序完備,稍有率斷。另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聲證15認定本件公告程序未違法令,然檢視聲證15內容,伊之公告地點與台證上字第094103516號函規定不符,且公告內容根本無從實質知悉內容,實則相對人並未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正確處所辦理公告,而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各項專區」之「債券資訊專區」、「債券訊息市場公告」項下。退步言之,縱認其已公告,但其訊息根本過於簡短,僅在發生緣由欄內敘明:「本次會議之目的系通過95年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辦法之修正案」,對於本次會議之詳細召集事由、議程、議案內容等,皆未見說明,根本無法知悉其修正案內容、相對人銀行價值、換股比例如何換算。故本件相對人未依法通知並公告,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㈣原裁定僅針對大華證券臨時提出之修正案部分,認定與先前寄發之修正案內容基礎事實未變更,而認為程序並未違法。然查,伊所主張者乃係對於相對人事先已有提出會議議程修正案乙節毫無所悉,且依原開會通知單記載,債權人會議討論內容僅有折價比例及現金贖回之相關討論事宜,未包括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每股2元認股價格及以部分股票現金為對價贖回部份。修正案已然超出原開會通知之決議內容,債權人僅取得現金或可以取得股權,二者自有不同,在內容上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相對人未於原開會通知單將修正案內有關以債作股方案列為議程,且未通知抗告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在程序上顯然違反法令。是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審法院裁定所述事實並不相同,原裁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認為此基礎事實未變更,此亦有裁定未備理由之違法。實則,修正案內容未通知伊,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㈤本件債權人會議不依正當方法決議且違反債權人利益,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至第4款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經查:
⒈該債券轉換普通股之價格為2元,卻是先以股東權益為考量。本次次順位公司債之發行辦法第八之㈤點以載明「本債券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序僅優於本行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權」,意即次順位債權人之受償權應優於股東權之剩餘財產分派權。債權人之受償順序優於股東賸餘財產分派權,不僅為該辦法所明定,且為債權人之重要利益,縱系爭決議將債券轉換為普通股,其轉換比例計算仍應遵守上開辦法之原則,否則即有違反債權人之一般利益。然實際上依會計師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似未把債權人之債權列為優先清償項目,反而在計算確認股東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後,計算債券轉換普通股之價格,如此一來即與債券發行辦法所載次順位債權人之受償權應優於股東權之剩餘財產分派權之精神,完全相悖。退步言之,依據公司法法理,公司經營之獲利與虧損均應由出資之股東分享與承擔,是相對人經營所發生之虧損,自應由原股東承受,惟依相對人提供資料顯示,相對人資產在調整後帳面價值為負149.49億元之情況,原股東之出資顯然已形同全部虧損,所持股份已毫無價值。詎料,系爭決議內容中每股2元、債權折價58%,竟是以原股東與SAC協商結果,原股東持股仍有每股2元之前提下計算,然誠如前述,相對人資產為負,原股東所持股票應已無任何價值可言,然依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卻仍可持有相當比例之股權,是此基礎下計算所得之債權折價比例,實質上顯違反債權人之一般利益。
⒉又94%之公司債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即與相對人簽署備忘錄或認購合約,渠等於債權人會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顯係為使該等認購合約得以生效,並違反債權人利益同意折價,置其餘債權人利益於不顧。相對人即非基於「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所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因決議內容均為相對人事前所知悉,且決議結果亦可以預判之,即轉變成為係基於「特定債權人之利害關係」,而非基於「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原裁定認定應有不當之處。綜上,本件決議應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4款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⒊原裁定略以「部分債權人雖於事前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簽署備忘錄,然該備忘錄並無法律拘束之效力,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備忘錄1份為證」,認定此份備忘錄並非部分債權人與相對人事前協議後,所簽署之有法律拘束力文件。惟查,雙方所簽署之備忘錄係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文件,不可因其形式上名稱、或者在該備忘錄上載明不具拘束力,即可驟然認定該備忘錄不具拘束力;因為須從其實質內容觀之,該備忘錄上載「當事人同意立即進行協商,俾達合意以正式書面文件反應本備忘錄之內容」由此可知,系爭備忘錄具有一預約之性質,其法律拘束力即為使雙方訂立契約來履行備忘錄內容;且觀備忘錄內容均已涉及到資本重組後之資本結構,以及債券持有人之換股條件,相對人與其餘債權人即皆以此備忘錄內容來履行之。因此原裁定只觀諸備忘錄上所載不具拘束力,遽認定該備忘錄無拘束力,實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似有未洽。
⒋相對人在超過債券本金數額90%以上債權人事前同意本金折價及以債作股之前提下,復簽訂增訂合約約定表決權之行使,本件債權人會議根本無需召開即可預知結果。而相對人堅持召開本件債權人會議之目的,根本係在利用多數債權人之力量強迫不同意該股份認購合約之少數債權人併同以債作股或同意現金折價,企圖利用債權人會議之機制剝奪少數債權人對其債權之處分權,故本件債權人會議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又債權人如不衡酌其他事實,僅以多數決方式而逕認定債權人會議未顯失公平或未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恐非有利金融經濟之發展。蓋若未來公司只需掌握多數債權人意向,即可與渠等串聯折損其他債權人利益,此恐非公司法上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之本意。原裁定以未違反多數決精神否決伊主張,理由似有不備之處,本件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⒌原裁定以「且據聲請人(即相對人)代理人之陳述,據伊所知並無聲請人與部分債權人有達成私下協議且未經揭露之文件等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相對人之代理人所稱係依其所知悉的內容答覆,其既非當事人,又非親見親聞之人,只是依其主觀上認知所描述,依其所言,自不得採為證據,因此原裁定認定事實所採證據即有不當,自有悖於法令。
⒍原裁定指出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並非限制限制信用合作社絕對不可取得相對人之股票,且以現金清償,與以債換股相較,並非絕對不利,因此認為系爭債權人會議並未有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事。惟查,相對人之股票並非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信用合作社得持有之股票種類,因此伊囿於法令投資限制,根本僅得選擇以現金折價;再者,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相對人所為以債作股之決議內容,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而且以現金清償對伊而言,將使得原本100%之債權只能收取部份現金,故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對於抗告人顯有不公,有失公正,依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⒎綜上,本次債權人會議不依正當方法決議且違反債權人利益,已構成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至第4款不予認可事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㈦伊之所以購買相對人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乃基於信任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伊除能如數取回本金外,尚能獲取債券利息之利益。然相對人之經營團隊未能妥善經營管理,竟又片面與外資決定債券本金折價58%,未給予伊磋商談判之空間即強迫伊接受,非但損及伊之一般利益,更將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導致金融業者信譽大為受損。
㈧綜上,本次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會議核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非依正當方法達成、決議顯失公平並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業已該當公司法第265條第1至4款不予認可之規定,原裁定有應適用法令而未適用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關於抗告人幸福人壽、竹南合作社以及三芝鄉農會反對意見之陳述:
㈠相對人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規定,原審裁定認可,並無任何違誤:相對人於96年12月27日債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決議),業經原審詳為審核,認無公司法第265條應不予認可之事由,裁定認可,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歷次書狀所載外,茲再簡要說明如下:
⒈按公司法對於「債權人會議之召開」,並無竹南合作社所稱之「必要性」限制,依該法第263條之規定,只要係有關「債權人共同利害關係」之事項,公司債之發行公司、債權人受託人抑或持有公司債總數5%比例以上之債權人均得召開債權人會議。是抗告人所謂「系爭債權人會議無召開必要性」云云,顯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竹南合作社雖稱相對人斯時尚能依約付息,並非相對人所稱之無清償能力云云。惟相對人前已多次說明:⑴由相對人96年年度未發放股利,並決議減資乙節可知,相對人確實財務困窘;⑵竹南合作社於原審亦陳稱:「萬泰銀行於……96年4月底爆發財務危機,公告95年虧損高達112.8億元,並擬減資後辦理增資」;⑶另相對人96年下半年之資本適足率及稅前盈餘,亦證相對人財務狀況於96年間快速惡化;⑷又衡諸經驗法即知,若非相對人實際上確實已限於無清償能力,其他持有相對人鉅額公司債債券之債權人顯無可能同意將債權金額折價58%。由此即可見抗告人主張之無稽。
⒊再按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公司法並無明文。依經濟部93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僅類推適用通知之期間及通知內容。另經濟部94年2月15日函釋雖有進一步闡釋,然亦僅認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77條第2項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第178條、第179條第2項、第264條、第1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82條等規定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並未及於其他法條。本件相對人召集本次債權人會議前15日,亦即96年12月12日,即已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寄送予各債券持有人,並且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予以公告。且相對人於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6日分別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以債作股案之簽署情況,包括轉換價格為每股2元、債權金額折減58%,債權人回收率42%等節,任何人均可輕易上網取得該資訊,幸福人壽指稱其從未知悉最後之換股價格、折抵現金價格相關資料,顯屬無據。又,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網站,網站公告之字體均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設定,並非相對人自行調整,幸福人壽指稱相對人故意以很小之字體公告,致其難以辨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所為均已符合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債券持有人並公告之要件,相對人所為之通知及公告,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⒋竹南合作社指摘相對人公告「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之處所錯誤,違反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4年12月29日台證上字第0940103516號文云云,惟查,證交所上開函件要旨係規範召開「股東會」時相關文件之公告處所;然本件所涉者,則為完全不同之「債權人會議」。相對人將「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相關資訊公布於「債券資訊專區」,顯然更便於公司債債券持有人之查閱;倘依抗告人所言,相對人應將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文件公告於「股東會」相關訊息專區,試問有何債權人會至「股東會」相關訊息專區查閱該等資訊。
⒌相對人寄發之開會通知,業已明確記載將通過系爭債券發行辦法之修正案,調降系爭債券之本金金額,並增訂其得按調降後之本金數額隨時買回系爭債券,亦說明調降債券本金數額之方式為本金1元取得4.2角,買回方式係以現金及相對人股權為對價交換債權人持有之債券。其隨開會通知寄出之會議議程,更已將提案之內容連同詳細說明逐字列出,使各債券持有人得以明確知悉將提出之議案內容,並無未載召集事由之情事。
⒍至於幸福人壽及竹南合作社所稱相對人於開會時就原議案提出修正案,稱事先並未告知反對債權人。惟查修正案係討論議案時,與會者修正原議案之提議,並非「新議案」,自無必須、亦無可能於會議前事先提出。抗告人既於會議前已知原議案內容,自得於修正案提出時,比較原議案及修正案內容,審酌是否同意。況且,本件如詳細比對會議議程所載之提案內容與修正案內容,即可發現修正案對於原提案主要內容,諸如:1:0.42之折價比例、每股2元之認股價格、以部份股票部份現金為對價贖回等原則均未加以變更。修正案僅增加提供未簽署認購合約之債券持有人(即抗告人)較原提案有更大之彈性,使其於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前仍有機會認股而已(原提案中不同意修正案之債券持有人將由相對人全部以現金贖回),對未簽署認購合約之債券持有人事實上更為有利,修正案之提出對其權益毫無損害。幸福人壽及竹南合作社以相對人未事先告知修正案內容,質疑開會程序違法,顯然誤解。
⒎相對人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業已包含一般議事手冊之內容:其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業已包含一般議事手冊之內容,亦即會議年份、種類、時間、地點、議程、議案內容及提案者等,且明確記載將通過系爭債券發行辦法之修正案,調降系爭債券之本金金額,並增訂其得按調降後之本金數額隨時買回系爭債券,亦說明調降之方式為本金1元取得4.2角,買回方式係以現金及相對人股權為對價交換相對人持有之債券,足以使各債券持有人得以明確知悉將提出之修正案內容,是其所寄發之會議議程已具備「議事手冊」之實質,就債券持有人參與會議所需之資訊而言,業已足夠,不應僅以名稱非為「議事手冊」,即認為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
⒏相對人就以債作股案與各債權人持續協商長達數月,且早已將以債作股案之財務分析相關資訊,提供各債券持有人:就換股價格之訂定依據,為進行本件以債作股,相對人採私募方式發行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第1款,私募有價證券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必須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說明之。為此,相對人遂委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私募價格之評估,並出具私募有價證券價格會計師意見書。會計師於該意見書中,明確表示每股2元之私募價格(亦即系爭債券持有人以債作股時將適用之轉換價格)乃合理可行。此私募有價證券價格會計師意見書,相對人早於該次股東會(96年10月29日)前即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有債券持有人均可查閱。至於58%之折價比例,首應強調者為,並無任何法規要求相對人需就折價比例58%備置合理性意見。蓋債券之折價,無論比例為何,對其股東均屬有利,與私募有價證券之價格若有不當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情況迥異,法律自無要求相對人延聘專家評估並提供股東會決議之理。此一折價比例實係投資人SAC、GE對各債券持有人之出價,至於各債券持有人是否接受SAC提案則係其各自之商業判斷,各債券持有人欲以何種方式(例如:尋求外部財務專家協助提供分析、自行蒐集資料由內部員工作成建議…等)做成此一判斷,自應由其自行決定,他人無從越俎代庖。本件相對人為受法規高度規範之金融機構,重要財務資訊本即均須依法揭露,且其於歷次與債券持有人之協商中,已提供各種本投資案之相關資訊(詳下述),本案債券持有人均為專業之機構投資人,並非欠缺專業知識之散戶之情況,於資訊充足之狀況下,自得逕自評估。本件既然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本於其各自之計算,認為此一以債作股提案對其有利而願意接受,縱仍有少數債權人持不同意見,亦應尊重大多數債權人之意見,此亦為公司法第263條就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僅要求多數決而非一致決之本旨。系爭公司債為58%之折價,實係投資人SAC、GE認為具有投資價值,及可能成功之投資條件,亦即渠等評估相對人公司之價值、相對人未來數年所需營運資金、維持相對人資本適足率、相對人流動性(liquidity)需求、投資人希望達到之持股成數等各項因素,以及投資人自身財力狀況後,由SAC、GE內部評估所得出其可能付出之最大成本。就其所知,SAC、GE與債券持有人交涉過程,原先SAC、GE僅對全體債券持有人願按債券金額8%支付現金,然因此折扣比例過大,債券持有人無法接受,幾經協調,始達成按債券金額42%計算,其中8%為現金,另34%以相對人普通股支付之結論。換言之,係於不過度增加SAC、GE現金支出負擔之前提下,一方面盡量減少債券持有人之損失,達成雙方皆可接受之結論。實則,本投資案中SAC之代表Frank Baker於前述96年9月27日與債券持有人之會議中,業已表示「58%折價並不是經過計算出來的價格,在目前銀行淨值為負之狀況下債券價值就是零。」,顯見58%之折價比例乃談判結果,並非計算所得,SAC亦無正式之估價報告可提出,相對人絕無刻意隱瞞任何財務分析報告不提供給債券持有人之情況。至於幸福人壽所稱據報載最大債權人委託二家財務顧問公司、二家會計師事務所做本案之價格評估一節,相對人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且縱令屬實,該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亦僅會將價格評估報告提供給委託人,作為委託人考慮是否同意以債作股案之依據,其從未取得,亦無從取得該等價格評估報告,更無法提供予各債券持有人參考。又縱確有公司債債券人另行委請會計師出具評估報告,適足證明相對人所提供之資訊甚為充足,否則債權人委請之會計師如何根據不完足之資料,評估系爭債權人決議案通過後對該等債券持有人之財務可能造成之影響?實則,自SAC、GE提出以債作股之提議後,其即透過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積極與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所有債券持有人溝通協調,邀請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參與三次債券持有人會議,並提供詳載以債作股案之各項資訊之會議資料予所有債券持有人。SAC的Frank Baker於前述96年9月27日與債券持有人之會議中,提及「把在DD(按:即Due Diligence,指投資前對投資標的所進行之實地查核,以查核所得結果做為其是否投資及出價高低之參考依據)期間所做的分析資料供債權人參考。」,而SAC確已在96年9月6日與債券債權人之會議中,將SAC在Due Diligence過程中所得資料,分發與各債券持有人。甚且,相對人於96年9月6日之債券持有人會議上即已經將以債作股案之備忘錄發送給全體債券持有人請渠等簽署,包括抗告人幸福人壽、三芝鄉農會在內之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亦均簽署該備忘錄。該備忘錄雖不具拘束力,然對以債作股之架構、回收率、認購價格等細節記載甚詳(按:備忘錄附錄A即載明答辯人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新台幣2元、回收率42%),足證所有債券持有人,無論其有無簽署此備忘錄,均早在96年9月初即得知以債作股案之所有相關細節,至96年12月27日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有近4個月之時間可充分考慮。此外,相對人更多次以電子郵件與所有債券持有人溝通認購合約之文字、回答債券持有人之所有相關疑問,抗告人亦均收受此等往來郵件,於認購合約協商之過程,幸福人壽甚至曾於96年9月21日下午5時59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其對合約之評論予Morgan Stanley,表示其同意以債換股、同意現金回收額為35,501,886元,同意回收後之債權餘額以每股2元之價格認購本次私募現增新股,認購總額為364,498,114 元(認購股數為182,249,057股)等語,斷非其所稱事前毫無所悉之狀況。至於最後達成之認購合約版本,相對人更於96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所有債權人,包括竹南合作社、幸福人壽在內,希望債券持有人同意簽署,此觀竹南合作社業經相對人及GE簽署之認購合約提出,作為其原審陳述意見狀之聲證6等乙節,即可得知。法規對股東會相關資訊公告之要求,其目的無非係在使股東可獲得會議相關資訊,今抗告人透過先前SAC、GE與債券持有人之會議及隨附之議事資料、備忘錄、認購合約歷次版本、相對人寄送之開會通知與會議議程等管道,事前所獲得之相關資訊,縱以股東會之標準檢視,亦早已超過相關法令所要求之程度,其對本次議案知悉之程度更遠非一般參與股東會之小股東可比,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就換股價格及折抵現金價格提供相關資料云云,斷非實情。
⒐竹南合作社復主張,於會議前已有94%債權人簽署備忘錄或認購合約,同意以債作股之債權人與本件決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相對人卻同意渠等加入表決,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云云。惟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可據。今系爭公司債折減之決議案乃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債權人,並無獨厚或獨薄任一債權人之情形,簽署認購合約之債權人充其量僅係先行表示對「以債作股」議案之支持與否,並未因此處於與其他債權人不同之地位。且該等備忘錄或認購合約雖係投資者、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所簽署之文件,各方同意努力朝該方向協商,但備忘錄或認購合約內均無違反效果之約定,亦無拘束力,此觀備忘錄第1句所載「當事人擬以此備忘錄記錄並留存當事人目前協商之結果。本備忘錄不具拘束力。當事人同意立即進行協商,俾達合意以正式書面文件反應本備忘錄之內容」即可得見。是該等債權人縱於決議前已簽署備忘錄或認購合約,亦無因系爭決議案之通過而使該等股東特別取得權利、豁免義務、或又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形,自無要求渠等迴避表決之理。又備忘錄或認購合約之內容與系爭決議內容大致相同,均與債券本金折價及以債作股有關。則已簽署備忘錄或認購合約之債權人不過係以其簽署行為「提前公開」其對決議內容支持與否之意見,此與該等債權人雖然支持債券本金折價之決議內容,然迄至決議通過後始簽署之情形相較,就利害關係而言,兩者並無任何不同。是竹南合作社所謂相對人同意渠等加入表決係構成債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云云,當係對事實及法律條文之曲解,要無可採。
⒑綜上,抗告人指摘系爭決議有公司法第265條第1款之違法,顯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規定:
⒈蓋公司法第263條第2項僅要求債權人會議決議需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3/4以上之債權人出席,及出席債權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並非以「無異議」做為決議可決之標準。且由本件相對人申報法院認可之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案係經全體公司債債權人出席,出席債權人80%同意後通過。衡諸常情即知,同意該議案之債權人必然係兩害相權取其輕後,認為與其坐待公司債債券因公司淨值轉負,淪為毫無價值;不如忍痛同意58%之折價比例,以爭取新資金之挹注。倘若該決議案對將本求利之全體債權人均不公,殊難想像何以最後有高達代表93%債權額以上之債權人同意該決議案?是抗告人以少數債權人不同意該決議案,即認系爭決議案之通過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云云,諒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
⒉至竹南合作社稱,相對人代理人有關「並無聲請人與部分債權人另有私下協議」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裁定基礎,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更無理由。詳言之,相對人上述主張係一消極事實,抗告人如有不同主張,自應就「積極事實」之存在(相對人與部分債權人另有協議)舉證以實其說,此乃證據法則之大原則。今竹南合作社空言主張,毫無舉證,自難指摘原審裁定有誤。綜上,抗告人指摘系爭決議有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之違法,顯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第4款規定:
⒈系爭決議使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取回42%之現金或股票與現金,遠勝空有債權卻求償無門,符合全體債權人之一般利益:新投資人SAC、GE要求以債券持有人同意折價並以債作股作為完成交割之先決條件,並將此明訂於SAC、GE與相對人所簽訂之股份認購契約(SAC、GE購買相對人為本次投資案所發行之股份及可轉換公司債之合約,亦即本次投資案所依據之契約)。以相對人當時之財務狀況,若SAC、GE未能於96年底前交割,相對人96年12月底之淨值勢必成為負數而遭主管機關接管。系爭債券均為無擔保次順位金融債券,其受償順序甚為劣後,僅優先於股東,一旦以債作股案未能通過,SAC、GE投資案破局,理論上相對人雖仍依原發行條件負還本付息之責,然事實上債券持有人勢必分文無法獲償。通過以債作股決議,雖造成帳面上58%之折價損失,然至少可立即取回42%之現金或股票與現金,無論如何勝於空有債權卻求償無門,實係當時狀況下最可行之減少損失方式,是以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權衡利弊,認為通過以債作股最符合其利益。
⒉幸福人壽空言債權人係受主管機關壓力,同意原決議,並無任何實據:幸福人壽指稱債權人中大華證券、新光人壽所以同意系爭決議,係因憚於主管機關壓力所致,除幸福人壽自承無任何證據證明,本即不足採信。且按債權人均係營利事業,自當審酌對其最有利之議案,豈可能因主管機關干涉,而自為不利之決議?其所以選擇同意原決議,不外為避免更大之損失,對其公司本身仍屬較有利之選擇。抗告人何得越俎代庖,任意臆測他人判斷?
⒊折價比例對各債權人一體適用,規模小之債權人承受之損失總額亦較低:系爭決議所決議之折價比例(1:0.42)對所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並無任何債券持有人享有絲毫之特殊優惠,自無對任何債券持有人有顯失公正之狀況。幸福人壽雖謂其規模較小,風險承受度較低,無法與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相提並論,以此折價比例一體適用係濫用多數決,對其顯失公平云云,然而,各債券持有人當初認購之金額本即與其規模相關,規模大者風險承受度大,購買金額高;規模小者風險承受度低,購買金額亦低。幸福人壽雖規模較小,但其購買之金額亦遠低於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大華證券與新光人壽合計佔發行總金額76%,幸福人壽僅5%,竹南信用合作社更僅1.5%,詳參系爭會議記錄附件一),是以折價後其損失之絕對金額亦遠低於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等規模大之債券持有人。抗告人以其規模較小,風險承受度較低,認系爭決議有失公正云云,顯然有誤。
⒋所有債權人之最後換股期限均為同一時點,並無對任何債權人為差別待遇:系爭決議之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無論決議內容選擇以何時點作為選擇認股或現金之時點,所有債權人均同受限制,並無任何人可於系爭決議設定之時點(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以後仍享有選擇認股或現金之權利,就此而言,並無對任何人顯失公正。抗告人幸福人壽指稱系爭決議對不同意該修正案者為差別待遇云云,要非實情。
⒌竹南合作社與三芝鄉農會俱稱,渠等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股票,系爭公司債債權人人會議卻決議以債作股,顯有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事云云。然就農委會表示三芝鄉農會不能持有相對人股票一節,此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業據原審闡述甚明。另依竹南合作社引用之「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除可投資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有價證券以外,亦可例外投資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此由該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曾舉債權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為例,證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考量本件之特殊情形後,亦例外准予興農人壽投資相對人股票。竹南合作社不積極聲請主管機關之核准,反倒指摘系爭公司債債權人決議違反一般債權人利益,豈合事理?況且,慮及抗告人此一事實上之困難,系爭決議業已針對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相對人股票之債券持有人提供取得現金之方案,並未令此等債券持有人亦必須取得股票,自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況,其執行亦無窒礙。加以多數債權人亦偏好領取現金,而非價值不定之股票,觀諸金融海嘯後各國股市一洩千里,縱績優股亦無從倖免,相對人股票於今年1月至5月間之交易價格,於3月26日曾創下1.30元之最低價,是足徵竹南合作社及三芝鄉農會主張持有股票較持有現金優渥云云,並非事實。
⒍至於換股價格為每股2元一節,業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確認其價格之合理性,顯見此一價格係可反映相對人公司資產真正價值之股價。為昭公信,相對人並再次委託會計師針對本次私募價格(每股2元)於96年12月27日系爭決議做成日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經會計師依其專業獨立評估後,仍認為每股2元之私募價格於96年12月27日仍屬合理。然股票之市價受諸多因素影響,未必能反映發行公司之實際價值,取得換股是否較取得現金更屬優惠,並非必然。甚且,本件以債作股案中債券持有人換得之股票均為私募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於3年內其轉讓受有諸多限制,是以換得股票之債券持有人不能立即至市場上拋售,待3年後此批股票可自由轉讓時,股票之市價如何尚難預料,相對人之股價固有可能因經營成功而大漲,亦非無可能因經營不如預期或整體景氣欠佳而跌至2元以下。以當時相對人財務狀況風雨飄搖之情況,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實係偏好取得全部現金而非以債作股,蓋取得現金者除58%之折價外並無額外風險,甚且可另行投資其他標的獲取更高利潤;取得股票者除58%折價外,其資金尚須被限制在相對人股票上,承受未來3年相對人股價波動之風險。事實上,持有債券比例較高之債券持有人如中華開發、新光銀行等何嘗不願全數取得現金而不再承擔後續風險,僅因礙於當時新投資人SAC、GE並無足夠現金按折價後金額給付全體債券持有人,SAC、GE原僅同意按債券金額8%給付現金,然此折價比例超過債券持有人所願接受之範圍,幾經協調後始以折價58%,折價後8%以現金,34%以股票給付之結論,換言之,以債作股案係於不增加SAC、GE現金支出負擔之原則下,平衡雙方利益之方式,絕非企圖獨厚可以債作股之債券持有人。抗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幸福人壽、三芝鄉農會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持有相對人股票,加以其持有債券比例相對甚低,SAC、GE為完成交割,始勉為同意就折價後金額全部以現金給付。
⒎竹南合作社主張本件債權人會議忽略債券發行辦法中有關「次順位債權人受償權優先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權」之精神,決議債權人可以2元價格將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與一般股東相同,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實係張冠李戴之說。蓋所謂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次序先後,係公司在清算階段始會發生之問題,此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參照,竹南合作社主張系爭折價基礎有違債權人一般利益云云,實係將完全不相干之事混為一談,並不可採。況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均已遭減除92.5%之股份,其比例亦遠高於債券持有人所受58%債權金額之折價。另查,竹南合作社主張相對人資產之帳面價值既為新台幣負149.49億元,原股東之出資顯然因股份已毫無價值而形同全部虧損,債權人會議卻將每股轉換價格訂為2元,並據此計算債權人之折價比例,係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處云云,亦有誤會。蓋相對人公司若無新資金挹注,確實將於短期內陷入無清償能力,股東出資額全部虧損。然SAC之折價方案則係在假設SAC及GE等資金引入,該公司財務狀況轉佳後之情形下,考量相對人公司之價值、未來營運所需資金、維持相對人資本適足率、流動性、投資人希望之持股成數及自身之財力狀況後所自行評估而得者。又因SAC及GE等投資機構是否願意提供資金,完全取決於是否有90%以上之債權人同意本金折價及以債作股方案,故會計師係在上述兩項假設下評估股份之價值,並無抗告人所謂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形。倘若今日支持債券本金折價及以債作股方案之債權人未達90%債權金額,投資人不同意投資,相對人股價自然因此變的毫無價值,與抗告人所言並無不同。
⒏又竹南合作社爭執「以債作股」將使抗告人等做為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盡失云云之目的,如係不滿意以債作股,認為取得現金較優,則該決議亦已於相對人可以負擔之範圍內,賦予債券持有人選擇現金受償,此由該議案第3段明揭「如…因任何原因任一債券持有人之債券未於法院就本會議決議聲請認可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其所持有之債券將依調降後之債券本金數額由本行於實際可行使後儘速以現金全部贖回」,即可得見。
⒐綜上,抗告人指摘系爭決議有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第4款之違法,顯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2條規定:三芝鄉農會另執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指稱公司債債權人需在有選擇權之基礎上,方得論定轉換價格合理與否云云,更屬適用錯誤。蓋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係關於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之規定,亦即公司所發行者為「轉換公司債」者,以公司有依債權人選擇核給股份之義務。然系爭債券並非轉換公司債,此觀系爭債券發行辦法並無任何得轉換股份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於系爭債券之發行並無適用。至於系爭決議決定折價後之贖回包含部分股票一節,則係相對人客觀上業已無法依原發行辦法償還本息之狀況下,債券持有人所研擬新投資人與債券持有人雙方皆可接受之清償方案,此係絕大多數債權人解決債務人困難之清償方案,與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係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無關。事實上,抗告人於SAC、GE之投資案業已順利交割逾一年,且原審亦已裁定認可系爭決議後,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事實上之考量,無非係眼見SAC、GE注資後,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獲得重大改善,且其餘債券持有人均已同意以債作股,並於96年12月28日將所有債券換為股票,僅餘抗告人所持有之債券尚未被換為股票,以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當可按原發行辦法還本付息,抗告人等始以種種理由圖使本院不認可系爭決議,俾其可不必與其他債券持有人共同承擔折價損失。然如相對人先前多次強調,若無以債作股案,SAC、GE根本不會投資,相對人必遭接管,所有債券不能獲償,多數債權人為全體共同利益而接受折價,換來投資案成功之果實,若許少數異議債權人將自身之利益建築於他人之損失上,其不公平炯然甚明。
㈣綜上,系爭債權人會議係依法召集並決議,且系爭決議並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舉之任何不應認可之事由。
五、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5%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3/4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1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263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公司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決議不依正當方式達成者;決議顯失公平者;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5條亦規定甚詳。此外,公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第172條第2項及前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主張該公司以私募方式,發行系爭債券,然相對人嗣後財務狀況吃緊,未能依系爭債券原發行條件支付本息,而欲引進新投資人S.A.C. PEI Taiwan HoldingsB.V.與GE Capital AsiaInvestments Holdings B.V.,系爭債券持有人除相對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台北縣三芝鄉農會以外,其餘系爭債券持有人均已與聲請人簽署認購合約,同意以系爭債券本金數額每1元取得4.2角為基礎,相對人為此依據公司法第263條之規定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作成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決議,並依據上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報本院予以認可,經本院詢問利害關係人即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後,以97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認可系爭決議。而抗告人即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台北縣三芝鄉農會再於抗告程序表示上述意見,是本院對於如原審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認可,仍以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265條所規定之事由,以為認定之標準。
六、關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及應募書之記載部分:
㈠按依據公司法第263條之規定,相對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查相對人主張其公司自95年底財務狀況急遽惡化等情,已於原審提出私募有價證券價格會計師意見書(原審之聲證7)、相對人96年下半年之資本適足率及稅前盈餘(原審之聲證23、24)及聯合報新聞報導(原審之聲證8)各一份為證,堪以採信,是相對人主張為此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以討論系爭債券清償事宜,難謂非基於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所召集。再按公司法第26 3條規定對於債權人會議之召開,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必要性限制,只要係有關債權人共同利害關係之事項,公司債之發行公司、債權人受託人抑或持有公司債總數5%比例以上之債權人均得召開債權人會議。是抗告人所謂「系爭債權人會議無召開必要性」云云,顯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抗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雖又陳稱於其餘債權人已與相對人事前私下訂有認購合約同意以債作股,在未公開透明之作業程序下,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企圖以債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要求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同受拘束,因此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第180條之規定,可認為其餘債權人就該次債權人會議之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是扣除該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本件決議應不成立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78條雖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然上開法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之說明,係指「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然查,綜觀如原審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並無獨厚或獨薄任一債權人之情形,簽署認購合約之債權人充其量僅係先行表示對「以債作股」議案之支持與否,並未因此處於與其他債權人不同之地位,亦無因系爭決議案之通過而使該等股東特別取得權利、豁免義務、或有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系爭債券持有人具自身利害關係而需於表決時迴避之問題。
㈢再者,抗告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竹南信用合作社雖指摘相對人於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前,並未將會議議事手冊、換股價格及折抵現金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縱經公告,仍因字體太小而無法引起債權人注意,難謂已為合法公告等情事。按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司法對於相對人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據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文之解釋即「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則相對人對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相對人,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於召集本次債權人會議前15日,亦即96年12月12日,即已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寄送予各債券持有人,債券持有人均已收受上開文件,通知中已載明以債作股案之提案內容,顯已記載召集事由,會議議程中復已包含一般股東會議事手冊中所需包含之全部資料。相對人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予以公告。且相對人於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6日分別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以債作股案之簽署情況,包括轉換價格為每股2元、債權金額折減58%,債權人回收率42%等節,任何人均可輕易上網取得該資訊。又,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網站,網站公告之字體均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設定,並非相對人自行調整,幸福人壽指稱相對人故意以很小之字體公告,致其難以辨識云云,不足採信。相對人並於96年1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希望抗告人等均同意簽署等情事,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與回執(原審之聲證2)、會議議程(原審聲證4)、相對人96年12月13日泰金投字第09699903005號函(原審之聲證15)、公告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情況(原審聲證17)及電子郵件(原審之聲證16)各一份為證。
㈣系爭債權人會議雖由相對人提出修正案,並通過由大華證券公司當場口頭所提出之修正案,(見會議紀錄第五頁)此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與會者於會議中就原提案當場另行提出修正案,原屬會議討論過程之正常情形,相對人無從事前掌握並發送予抗告人即系爭債券持有人。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人會議之修正案,係賦予抗告人更大選擇彈性,即原議案之不同意以債作股之債券持有人將由相對人全部以現金贖回,然修正案修正為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原本不同意以債作股之系爭債券持有人仍得選擇以債作股等情事,查原開會通知記載「並依有效之債權人決議按本債券本金數額新台幣1元取得新台幣4.2角為基礎,贖回未參與以債作股債權人所持債券」,嗣後相對人所提之修正案與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修正案,對於此一基礎事實並未予以變更,此觀諸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議記錄,應甚為明確,是相對人前揭主張,尚可採信。
㈤綜上,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與決議方法,並無抗告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台北縣三芝鄉農會上述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此外,經查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人會議召集手續於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
七、關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決議、或決議顯失公正及違反債權人利益部分:
㈠蓋公司法第263條第2項僅要求債權人會議決議需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3/4以上之債權人出席,及出席債權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並非以「無異議」做為決議可決之標準。且由本件相對人申報法院認可之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案係經全體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然同意之債權人佔A券發行總額100%、B券發行總額80%。衡諸常情即知,同意該議案之債權人必然係權衡損失後,認為與其坐待公司債債券因公司淨值轉負,淪為毫無價值;不如同意58%之折價比例,以爭取新資金之挹注。倘若該決議案對全體債權人均不公,殊難想像何以仍有代表多數債權額之債權人同意該決議案?是抗告人僅以少數債權人不同意該決議案,即認系爭決議案之通過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云云,實難採信。
㈡抗告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又指稱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人會議中所提之修正案第3段,使不同意該修正案內容之債券持有人與同意者,其債券受償之方式將有所區別,亦即該修正案實質上係對不同意修正案之債券持有人為差別之待遇,此明顯違反公平對待原則,而有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之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等語。蓋系爭債權人會議通過議案第3段明揭「如本行因法令限制無法依本會議決議對任一債券持有人發行普通股股票,或任一債券持有人因法令上限制無法取得普通股股票作為贖回債券之部分對價,或因任何原因任一債券持有人之債券未於法院就本會議決議聲請認可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其所持有之債券將依調降後之債券本金數額由本行於實際可行使後儘速以現金全部贖回」,本意在於如抗告人等因主管機關未能允許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或在認可裁定確定前未能取得,則該決議亦已於相對人可以負擔之範圍內,以現金贖回調降後債券本金,增加債券持有人受償之可能。而系爭決議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無論決議內容選擇以何時點作為選擇認股或現金之時點,所有債權人均同受限制,並無任何人可於系爭決議設定之時點(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以後仍享有選擇認股或現金之權利,就此而言,並無對任何人顯失公正。抗告人幸福人壽指稱系爭決議對不同意該修正案者為差別待遇云云,要非實情。
㈢抗告人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又指稱其規模較小,風險承受度較低,無法與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相提並論,以此折價比例一體適用係濫用多數決,對其顯失公平等語。然而,各債券持有人當初認購之金額本即與其規模相關,規模大者風險承受度大,購買金額高;規模小者風險承受度低,購買金額亦低。幸福人壽雖規模較小,但其購買之金額亦遠低於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大華證券與新光人壽合計佔發行總金額76%,幸福人壽僅5%,竹南信用合作社更僅1.5%,詳參系爭會議記錄附件一),是以折價後其損失之絕對金額亦遠低於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等規模大之債券持有人。抗告人以其規模較小,風險承受度較低,認系爭決議有失公正云云,顯然有誤。然查:
⒈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所議決之折價比例與換股價格、以及債權人得以選擇認股或現金清償之時點,對於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乙節,有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議決議可稽。相對人亦於原審97年3月19日辯論庭陳稱對於系爭債券持有人,以債作股之比例及條件均屬相同,且據相對人代理人之陳述,據伊所知並無相對人與部分債權人有達成私下協議且未經揭露之文件等語(見上開筆錄),至於部分債權人雖於事前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簽署備忘錄,且該等備忘錄或認購合約雖係投資者、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所簽署之文件,各方同意努力朝該方向協商,但備忘錄或認購合約內均無違反效果之約定,亦無拘束力,此觀備忘錄第1句所載「當事人擬以此備忘錄記錄並留存當事人目前協商之結果。本備忘錄不具拘束力。當事人同意立即進行協商,俾達合意以正式書面文件反應本備忘錄之內容」即可得見,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一份為證(原審之聲證11)。
⒉對於以債作股之比例,以及換股價格為每股2元一事,相對人就以債作股案與各債權人持續協商長達數月,且早已將以債作股案之財務分析相關資訊,提供各債券持有人。相對人委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私募價格之評估,並出具私募有價證券價格會計師意見書。會計師於該意見書中,明確表示每股2元之私募價格乃合理可行(原審之聲證7參照)。此私募有價證券價格會計師意見書,相對人早於該次股東會(96年10月29日)前即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有債券持有人均可查閱,此有原審聲證10可供參照。至於各債券持有人是否接受SAC提案則係其各自之商業判斷,各債券持有人欲以何種方式做成此一判斷,自應由其自行決定。本件相對人為受法規高度規範之金融機構,重要財務資訊本即均須依法揭露,且其於歷次與債券持有人之協商中,已提供各種本投資案之相關資訊,本案債券持有人均為專業之機構投資人,並非欠缺專業知識之散戶之情況,於資訊充足之狀況下,自得逕自評估。本件既然絕大多數債券持有人本於其各自之計算,認為此一以債作股提案對其有利而願意接受,縱仍有少數債權人持不同意見,亦應尊重大多數債權人之意見。抗告人如認換股比例及價格有不公之處,自可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
⒊抗告人竹南合作社又主張本件債權人會議忽略債券發行辦法中有關「次順位債權人受償權優先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權」之精神,決議債權人可以2元價格將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與一般股東相同,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等語。惟查,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次序先後,係公司在清算階段始會發生之問題,此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參照,竹南合作社主張系爭折價基礎有違債權人一般利益云云,實係將二無關聯之事混為一談,並不可採。另竹南合作社又主張相對人資產之帳面價值既為負149.49億元,原股東之出資顯然因股份已毫無價值而形同全部虧損,債權人會議卻將每股轉換價格訂為2元,並據此計算債權人之折價比例,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等語。蓋相對人公司若無新資金挹注,確實將於短期內陷入無清償能力,股東出資額全部虧損。然SAC之折價方案則係在假設SAC及GE等資金引入,該公司財務狀況轉佳後之情形下,考量相對人公司之價值、未來營運所需資金、維持相對人資本適足率、流動性、投資人希望之持股成數及自身之財力狀況後所自行評估而得者。又因SAC及GE等投資機構是否願意提供資金,完全取決於是否有90%以上之債權人同意本金折價及以債作股方案,故會計師係在上述兩項假設下評估股份之價值,並無抗告人所謂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形。
⒋對於抗告人竹南合作社及三芝鄉農會指稱渠等依法無法取得聲請人股票一事,依據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限制信用合作社絕對不可取得聲請人之股票,僅係針對取得數量與該社存款餘額、核算基數之比例、投資家數等設有一定標準而已,而就農委會表示臺北縣三芝鄉農會不能持有相對人股票一節,此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業據原審闡述甚明。另依竹南合作社引用之「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除可投資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有價證券以外,亦可例外投資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此由該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曾舉債權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為例,證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考量本件之特殊情形後,亦例外准予興農人壽投資相對人股票,有原審聲證20可證。竹南合作社並未積極聲請主管機關之核准,反指摘系爭公司債債權人決議違反一般債權人利益,尚不足採。且相對人慮及抗告人此一事實上之困難,系爭決議業已針對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相對人股票之債券持有人提供取得現金之方案,並未令此等債券持有人亦必須取得股票,此有前述議案第3段可參。且相對人以現金清償,與以債換股,兩者相較,前者亦非絕對不利,是抗告人竹南合作社及三芝鄉農會指摘系爭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上開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事,難謂有據。
⒌三芝鄉農會另執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指稱公司債債權人需在有選擇權之基礎上,方得論定轉換價格合理與否,在無法選擇是否以債作股之基礎上,即使有會計師出具合理意見書認定之轉換價格,更已難謂有合理性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係關於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之規定,亦即公司所發行者為「轉換公司債」者,以公司有依債權人選擇核給股份之義務。然系爭債券並非轉換公司債,此觀系爭債券發行辦法並無任何得轉換股份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於系爭債券之發行並無適用。至於系爭決議決定折價後之贖回包含部分股票一節,則係相對人客觀上業已無法依原發行辦法償還本息之狀況下,債券持有人所研擬新投資人與債券持有人雙方皆可接受之清償方案,此係絕大多數債權人解決債務人困難之清償方案,與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係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無關。
㈤綜上,相對人雖發行系爭債券,然因公司財務困難,已經陷於難以清償之情狀,而投資者本於利益與風險考量,衡情當不願以投資金額大半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前所負之債務,如要求投資者必須全額清償相對人之前所負之債務,投資者之投資意願勢必降低甚至不願投資,屆時相對人公司若遭政府接管或破產,系爭債券將有全數無法獲償之虞,故系爭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以債作股決議,難謂非兼顧投資人、相對人公司以及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之利益。而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換股條件等,對於所有債權人均屬一致、相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與部分債權人有私下協議、相對人同意提供較優之條件而未予充分揭露之情事,至於換股條件、金額等,為投資者之商業考量,且經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並未逾越合理價格,並為大多數債權人所同意,雖為比例換股與部分清償,難謂當然有何差別待遇、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處。至於依法不能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債權人,仍可獲現金部分清償,雖非全數清償,然若慮及投資資金未能引進相對人公司,甚有可能全數不能獲償,且債權人無法持有股份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此情狀亦非有不公正及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
八、綜上所述,如原審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經查尚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舉之各款情事。是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認可會議決議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