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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交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告
陳桂枝
原告
陳進益
原告
陳文土
原告
陳孔明
原告
陳文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告
陳廖每
被告
陳昭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告
陳昭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陳姿杏
新邨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姿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即由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三房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即被告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之被繼承人)各持有1/4,土地登記於陳永田名下,而所有共有人均委託四房陳根旺全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於民國74年3月21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4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1地號土地)。又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係委由陳根旺辦理,而陳根旺即將系爭416地號土地登記於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名下,而系爭416-1地號土地則登記予陳永田之女即原告陳桂枝名下。

二、陳家家族四房於70年間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廬」大樓,嗣由訴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擔任久福公司保證人,繼續興建。二房陳永田及大房陳朝甹、三房陳鄭惠娥就上開事務均委託陳根旺代為向建商處理。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亦由原告及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繼續委託陳根旺代為處理合建事宜。

三、詎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後,原告在93年2月28日於向本院所提起之92年度重訴字1792號清償代收款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始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未告知其他共有人,即自行於80年1月3日出售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予「仁愛名蘆」大樓住戶李維青,得款新台幣(下同)5,639,42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120,442元後,尚餘3,518,983元;又於同年8月27日出售部分系爭416號土地予「仁愛名廬」大樓住戶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鋒、黃麗華等人,得款共16,921,532元,扣除增值稅6,361,329元,尚餘10,560,203元,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卻未給付分文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於78年6月29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登記於原告陳桂枝名下之系爭416-1地號土地,過戶予案外人莊芳美及鄭秀綢(陳根旺過繼予他人之女),每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並於87年5月4日將此筆土地出賣予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同實業公司),得款共22,08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84,364元,尚餘18,601,636元。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受原告委託處理土地合建事宜,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本應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依同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其受委任出售上開土地,共計得款44,646,95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32,680,822元,陳根旺自應依民法委任關係給付買賣價款之四分之三即24,510,617元(32,680,822元x3/4=24,510,617元)予土地之共有人即大房陳朝甹(繼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二房陳永田(繼承人為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配偶陳林梅業已於96年8月28日死亡,其權利由原告等繼承)及三房陳鄭惠娥。而前開共有人業已將渠等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等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交付24,510,617元予原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間之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陳根旺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法自應繼承陳根旺基於委任關係而應負之交付金錢義務。

四、爰依委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24,51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廖每、陳昭安抗辯:

㈠、原告等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間具有委任關係,所舉證明僅為72年2月28日陳朝甹等人所書立之委託書,然該委託書所委託之事項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地號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對於出賣系爭416號土地並未有特別之授權,該委託書僅係處理與建商久福公司間合建事宜,且二房陳永田之繼承人於76年6月15日在該委託書上署名,其目的僅係為確認陳永田生前委託處理與建商間之合建事宜,與本件原告所指稱之私人間之委任全然無關,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原告等就委任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上開之委託書作為委任關係之證明。

㈡、出售予李維青及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鋒、黃麗華等人之系爭416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陳林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出具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方得以辦理移轉登記,倘出售人陳林梅不知悉出售土地事宜,則其為何出具印鑑證明?況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理人為胡順評,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原告如何謂係委任陳根旺辦理之?再者,訴外人李維青所交付之兩張彰化銀行支票,均係由陳林梅所兌現,顯見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係為陳林梅所參與及辦理,並由陳林梅取得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受託處理陳林梅名下土地出售並取得款項乙事,顯然不實。

㈢、原告陳桂枝名下之系爭416-1地號土地,於7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莊芳美及鄭秀綢各二分之一時,依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當時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附有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一切文件資料,包含原告陳桂枝之印鑑證明在內,倘該買賣行為係為虛偽不實,原告陳桂枝焉有同意之理?更無提出印鑑證明配合辦理之理?顯見原告陳桂枝當時確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416-1地號土地出售予莊秀芳與鄭秀綢等二人,端無於21年後再行主張不知悉或虛偽不實之理。準此,莊芳美於87年5月4日委託吳秀和辦理系爭416-1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出售事宜,及鄭秀綢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416-1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出售事宜,係為莊芳美與吳秀和,及鄭秀綢與陳根旺間所各自成立之委任關係,均與原告陳桂枝無關,陳桂枝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應該將莊芳美及鄭秀綢等二人所分別出售系爭416-1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即顯無理由。況且莊芳美所出售土地之價款係由其代理人吳秀和收受,根本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無關,無令被告被繼承人返還之理。

㈣、陳林梅名下之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係分別於民國80年1月3日出售與李維青;於同年8月27日出售予周文龍等人。故倘有委任關係存在,陳林梅自系爭土地出售之際即得主張返還金錢,陳林梅於96年8月28日過世前均未主張,不僅可知確實無此委任關係存在,更無交付金錢之差額,現原告於陳林梅過世後方才主張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交付金錢,顯已罹於15年消滅之時效;陳桂枝名下系爭416-1地號土地,於78年6月29日過戶予莊芳美及鄭秀綢,係陳桂枝同意辦理之。莊芳美及鄭秀綢等二人再分別於87年5月4日及同年月7日將系爭416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同實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關係,原告就莊芳美及鄭秀綢等之出售行為,實無主張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負民法541條第1項付返還金錢之義務。縱被告之繼承人有應交付金錢之義務,亦應自債權人得以行使債權之際起算,即78年6月29日起算時效,則原告於98年間提起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本件被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根旺之財產,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對於原告負有交付金錢之義務,被告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昭任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曾有委任陳根旺出售系爭416地號之土地給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等人之情事存在。陳根旺係在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所不知之情況下:⑴於80年1月3日,擅自出售陳林梅名下大安區○○段416地號之部分土地予李維青;⑵於80年8月27日,擅自出售陳林梅名下大安區○○段416地號之其他部分土地予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等人。陳根旺之上開所為,並非在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之委任下所為,依原告主張,陳根旺之上開行為應係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與陳根旺之間,應係存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而為請求,顯非適法。退步言之,原告縱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原告既主張陳根旺分別於80年1月3日、同年8月27日出售系爭416地號土地予李維青及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委任契約主張給付金錢請求權,請求權時效15年,自須於95年1月3日及同年8月27日前起訴主張權利,原告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之金錢金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不論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只要15年之時間經過,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否認原告曾有委任陳根旺將系爭4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鄭秀稠後,再將之出售予陳同實業公司之情事存在。況且,原告主張:陳根旺於78年6月29日,以虛偽買賣名義,將原登記於原告陳桂枝名下之416-1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鄭秀綢,顯然陳根旺此部分之行為,並未受原告所委任。同樣,陳根旺於87年5月4日,將此部分之土地出售予陳同實業公司,陳根旺此部分之行為,亦未受原告等所委任。而從原告等於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並無法看出原告曾委任陳根旺將系爭4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鄭秀綢後,再將之出售予陳同實業公司之情事存在。故依原告所主張,陳根旺之上開行為,應係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與陳根旺之間,應係存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而為請求,顯非適法。退步言之,原告縱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原告既主張「陳根旺於78年6月29日,以虛偽買賣名義,將原登記於原告陳桂枝名下之系爭416-1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鄭秀綢。則原告依民法之委任關係主張權利,自需於93年6月29日前起訴主張權利,其請求權方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於98年9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故原告基於民法委任契約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係寄送到「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三鄰磨石坑31號」,而被告陳昭安、陳昭任、陳姿杏之戶籍地址,並非上開地址。上開信函,皆係由陳廖每蓋印簽收,原告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陳昭安、陳昭任、陳姿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陳姿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小段416號土地,係由陳氏家族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等四房各出資比例四分之一由陳永田具名購買。陳朝甹、陳永田、陳鄭蕙娥72年2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陳永田之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林梅及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於76年6月15日在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委託內容。又系爭土地(即原416地號土地)嗣於74年3月21日另分割出416-1地號土地(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2頁)。

二、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就系爭4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所有;系爭416-1地號土地則於78年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陳永田之女即原告陳桂枝所有(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6頁)。

三、陳永田於70年7月23日以416地號土地與久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陳永田提供土地、久福公司出面連同鄰地整合規劃興建房屋,即「仁愛名廬」大樓,嗣由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久福公司之保證人,續由其興建「仁愛名廬」大樓(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7-16頁)。

四、陳根旺已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等人;陳朝甹之法定繼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及陳福生等人。

五、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及陳鄭惠娥將其對於債務人陳根旺(繼承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因委任關係所生之24,510,617元之三分之二債權及利息,全數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6頁)。

肆、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第1項、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交付原告因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所收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錢之四分之三即24,510,617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原告與陳根旺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是否包括出售系爭土地?㈡陳根旺是否基於委任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出售土地之金錢?㈢原告對於受任人陳根旺之金錢交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其他共有人是否已將對陳根旺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根旺之債務有無清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根旺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是否包括出售系爭土地?

⒈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3條、第534條、531條訂有明文。而所謂特別委任,係指委任人具體指定特種事務,而為委任;所謂概括委任,係指委任人未具體列明委任事項,而就一切事項為委任。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合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及陳朝甹、陳鄭惠娥均委任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代為處理,業據原告提出72年2月28日所簽訂之委託書為證,該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全體同意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委託陳根旺先生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此致陳根旺先生」等語。而系爭416-1地號土地係於74年3月21日自416地號分割而來。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林梅及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則於76年6月15日在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委託內容。上開委託書之真正及原告於委託書背面簽名等情,被告均未爭執,自堪採信。是以原告與陳根旺間確存有委任契約,且委任人已具體就特定事項為委任,依據前開說明,應屬特別委任,且其委任之事項既為處理系爭416、416-1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自包括涉及所有權變動之出售事宜,並不需就出售系爭土地再為特別授權。又出售系爭土地處理權之授與已明白揭示於上開委託書中,自亦符合民法第531條之規範。被告抗辯前開委託書僅係為處理與建商間之合建事宜、委託書就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出賣並未有特別之授權云云,實屬無據。

⒉再查,原告與被告於前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請求清償代收款民事事件中,就「原告與陳根旺間具有委任關係」、「本件陳根旺將共有土地出賣予仁愛名廬大樓承購戶,當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事宜,屬於委託書之委託範圍」等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確定,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審理論斷(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17-25頁)。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與前開確定判決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被告否認原告與陳根旺之間具有委任關係,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違反爭點效原則,應非可採。

㈡、陳根旺是否基於委任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出售土地之金錢?

⒈如上所述,原告委託陳根旺處理系爭416號土地之所有事宜,則陳根旺分別於80年1月3日、同年8月27日以陳林梅之名義出售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予「仁愛名廬」大樓住戶李維青,及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鋒、黃麗華等人之行為,自係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其因此所收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錢共計14,079,186元,自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原告基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及經其他共有人債權讓與之身分,自可以對上開已出售共有土地之持有比例為四分之三為計算基礎,對陳根旺請求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三即10,559,390元。被告雖爭執上開出售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之行為並非陳根旺所為。然原告主張陳永田過世時,因委託陳根旺處理繼承之相關事宜,已將陳梅林及陳桂枝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均交給陳根旺保管乙節,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19頁反面)。是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及印鑑章既已為陳根旺所保管,陳根旺自可逕為出售並為所有權移轉。況且,上開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為胡順評(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28-34頁),原告均不認識胡順評,而依據陳根旺於80年3月20日為處理與仁愛名廬訂購戶間之買賣糾紛,所書立之「敦勉書」(本件卷第61頁),該文末段即表明「…最後各位若有意願的話,可以直接向律師、代書、胡順評先生查明如何辦理…」,最後致書人簽章署名為陳根旺等情觀之,以胡順評與陳根旺熟識且為其處理與仁愛名廬訂購戶間之買賣糾紛,應可據以認定胡順評係受陳根旺委任,為上開系爭416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而出售上開系爭416地號部分土地之行為人應係陳根旺無疑。再者,上開系爭416號地號部分土地之買受人李維青為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所交付之兩張彰化銀行支票,其背後雖有陳林梅票之簽名(見本件卷第53-55頁),惟原告否認係陳林梅所簽章,且兌領上開兩張支票之帳號「00000000000」,該帳號與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吳秀和兌領支票之帳戶同一(見本件卷第189頁),據此可證上開兩張支票並非陳梅林所收受兌領,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係陳林梅所參與及辦理,並由陳林梅取得價金,不足採信。

⒉次查,陳根旺於7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名將登記於陳桂林名下之系爭416-1地號,過戶予莊芳美及鄭秀綢,二人之持有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然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莊芳美及鄭秀綢僅為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等情,亦經莊芳美及鄭秀綢於原告與莊芳美、鄭秀綢、吳秀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述明確(見本件卷第63頁),是陳根旺將系爭416-1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芳美及鄭秀綢之行為,僅為其後出售系爭416-1地號土地予陳同實業公司之前置作業,皆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疇內。況且,如上所述,系爭416-1地號土地名義人陳桂林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已交由陳根旺保管,且系爭416地號土地移轉予莊芳美及鄭秀綢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中之雙方代理人、鄭秀綢出售其名下系爭416-1地號所有權持有比例分二分之一之受託人均為陳根旺,足證上開所有權移轉及出售皆為陳根旺所為。故陳根旺基於委任關係於87年5月7日將系爭416-1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同實業公司,並因此收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錢共計18,601,636元,亦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原告基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債權讓與之身分,以對上開已出售之共有土地持有比例為四分之三為計算基礎,對陳根旺請求上開已收取金錢之四分之三即13,951,227元,自屬有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陳根旺係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係構成侵權行為,然其他共有人既已委託陳根旺全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陳根旺本於委任契約所為上開出售系爭土地及未交還所得價款之行為,除侵權行為外,亦屬其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是被告辯稱陳根旺之行為僅係侵權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對於受任人陳根旺之金錢交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至於受任人應於何時交付,即交付義務之履行時期,民法未設明文規定,當事人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如未為約定者,除有特別情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未定期限之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則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與陳根旺於72年2月28日所簽訂之委託書,並未約定陳根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於何時交付與委託人,另原告、陳朝甹及陳鄭惠娥於78年4月30日所簽訂交付予陳根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8頁),雖載明:「…(待建方全面全案解決後,四房兄弟再結算)。」等語,然該委託書係由原告所書立,並無被告之用印,被告亦否認有該委託書之真正,自難以上開委託書作為因委任關係所生交付金錢履行期之約定。故原告對陳根旺因處理受託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請求權,應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陳根旺係分別於80年1月3日、同年8月27日以陳林梅名義出售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並收取價金,原告對陳根旺之上開金錢交付請求權於斯時業已成立。原告雖在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於93年3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原告嗣後又於93年3月9日當庭撤回前開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是原告對陳根旺上開之債權並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於9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因繼承關係交付上開陳根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距債權成立之日已逾15年,故被告上開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知悉有請求權時起算,或自陳根旺死亡委任契約消滅時起算,然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陳根旺本即負有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但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委任契約期間,從未要求陳根旺履行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不知陳根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已收取上開金錢。又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移轉之情形,原告只需向地政機關查證即可知曉,原告未積極行使自己之權利至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有特別需加以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對陳根旺上開收取金錢之交付請求權並非基於委任關係消滅始產生,其消滅時效自無自委任契約消滅時起算之理。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7台上第507號判例,該判例係有關信託契約何時消滅之問題,與本件金錢交付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情況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應自知悉有請求權時或自陳根旺死亡委任契約消滅時起算,要非有據。

⒊再查,陳根旺於76年6月29日以陳桂枝之名義移轉系爭4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莊芳美及鄭秀綢時,因莊芳美及鄭秀綢僅為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陳根旺無收取金錢之情事發生。嗣於87年5月7日陳根旺始出售上開借名登記於莊芳美及鄭秀綢名義下之系爭416-1地號土地予陳同實業公司,扣除增值稅後收取18,601,636元之金錢。原告對陳根旺上開金錢交付請求權於斯時始成立,至原告於98年9月7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15年。是被告抗辯請求權自76年6月29日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憑採。

㈣、其他共有人是否已將對陳根旺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根旺之債務有無清償之責?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定有文。經查,委任陳根旺處理系爭416、416-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朝甹,其繼承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與另一共有人陳鄭惠娥將其對於陳根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24,510,617元之三分之二債權及利息,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然原告嗣於99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重新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有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47-148頁),且上開債權非屬不可讓與之債權,債權讓與之事項既已合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可就其他共有人對陳根旺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陳根旺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上開請求權。

⒉又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經查,陳根旺係於89年11月29日死亡,依據繼承法修正前之規定,其繼承人對於陳根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被告並未提出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辯稱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根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陳根旺對原告所負交付金錢之義務,不負清償責任,與前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債權讓與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5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金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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