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94號
- 原告
- 晶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東陽
- 被告
- 開明化粧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華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FP-440四頭自動充填機、CW-410自動鎖蓋機(下稱系爭自動鎖蓋機)、LD-310單面貼標機各1台,價款各為456,000元、510,000元、407,000元(以上均未稅),被告已將自動充填機與單面貼標機之貨款付清,惟自動鎖蓋機尚有100,000元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機械出廠時,已於廠內以被告提供之樣品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足以證明原告所出廠的機械正常。且被告所簽定之訂購單載明:「機械出廠後,敝司(即原告)提供機械正常使用保固一年(不含耗材)。」及「客戶(即被告)可於交機後試車作為驗收。」等語,被告已使用系爭自動鎖蓋機1年7月,已超過雙方約定之保固期間,被告於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存證信函後始以機械自動功能不佳為由拒付貨款,實不合情理。且原告在100年4月13日將系爭自動鎖蓋機交至被告廠內,被告驗收到期日為100年5月13日,期間被告皆無主張及提出任何機械瑕疵問題,應視同完成驗收,原告既已履行契約義務交機,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亦無理由。
㈡被告雖以101年12月5日台北螢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37號為解約通知,依該函略以:「…被告在100年4月使用該機(即系爭自動鎖蓋機)即發現機械有瑕疵。」等語,若如被告存證信函所言,被告應於發現瑕疵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及請求權,是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以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時效,被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顯無理由。
㈢被告所提出設備驗收單,係因被告以日本製瓶蓋、瓶子為樣品向原告訂購系爭自動鎖蓋機,嗣被告因日本製瓶蓋、瓶子價格較高,而改為使用台灣製之瓶蓋、瓶子,被告之日本客戶要求被告對容器進行設計變更,被告請求原告協助,故101 年7月11日原告公司員工廖偉鈞及李俊憲親至現場,並會同被告現場負責人員黃奕源進行新的瓶蓋及瓶子測試,證明確實不能使用舊的治具去進行新的瓶蓋及瓶子的封(鎖)蓋動作。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自動鎖蓋機係為訂製機,意即針對被告特定的瓶蓋及瓶子所設計,每種瓶子及瓶蓋均有專用之治具。為免爭議,原告出具該份文件,若被告要使用新的瓶蓋及瓶子,必須加以修改及增添相關治具等設備,並於第1項備註:「依照蓋子規格修改使鈎蓋失敗率降至2-3%」,及第2項備註:「由於小罐尺寸有變,僅能將現有星盤拆回修改協助符合新罐大小;或可採購新款訂製星盤」,且「特殊說明」中亦載明原告要求「7/11帶回所有罐子回晶機確認規格以及驗收條件」,方可進行後續費用的報價及驗收標準。然而黃奕源於測試後勾選不符合,因不能保證日本方面不會再次進行容器(瓶蓋及瓶子)的變更,以致不敢簽名逕行決定同意原告進行修改及增添相關治具等設備之報價與製作作業,是以此機械修改案子不了了之。若被告因舊的治具不能使用於新設計變更的瓶蓋及瓶子,而宣稱封(鎖)蓋之作業不良,於理不合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自動充填機、自動鎖蓋機及自動貼標機,其中自動充填機及自動貼標機因無瑕疵,被告已付清價款。至於系爭自動鎖蓋機,分為鈎蓋機及封蓋機2部分,因鈎蓋機部分具有瑕疵,其鈎蓋失敗率高達20%,必須由人工在旁作業,失去自動機器之功能。原告雖派人修理,迄101年9月止,仍無法正常使用,被告乃於101年12月5日以台北螢橋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及101年12月18日以同局第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該機械自動功能不及格,屬嚴重瑕疵,故要求原告取回該自動鎖蓋機,同時退還被告已付價金435,500元。該存證信函為解約之通知,雙方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尾款,顯無理由。
㈡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自動鎖蓋機,確有鈎蓋失敗率過高,不符自動機械應有之通常效用之瑕疵,亦欠缺其所保證之自動機械應有之品質:
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由原告提供報價單,附有機械規格及圖樣等共4紙,由被告蓋章作為買賣契約,其中第2頁之規格經被告於102年5月22日開庭時庭呈,原告竟不敢承認其為真正,足見原告亦承認其所交付之自動鎖蓋機與規格書所載之品質不符。依規格書所載,原告之鎖蓋機於40/60/80ml的染髮劑瓶蓋皆應能自動送蓋,瓶徑範圍20~40mm內皆可鎖,免更換鎖蓋頭,縱超出該瓶徑範圍,更換鎖蓋頭即可。被告產製之染髮劑皆在40/60/80ml範圍內,瓶徑範圍皆在20~40mm之內,故系爭自動鎖蓋機應能全部自動鎖蓋始符合其保證之自動鎖蓋之品質。
⒉自動機器,不容有任何失敗率,被告向原告購買一整套之自動化機器,依序為自動充填機、自動鎖蓋機、自動貼標機,而其中自動充填機、自動貼標機完全無失敗率即可證明。系爭自動鎖蓋機如有失敗率,自動功能不僅不能發揮,且因鎖蓋者為染髮劑,鎖蓋失敗時,失敗之產品在機台上堆積、推擠,而後傾倒,染髮劑外流,污染整個機台,根本無法繼續使用,故鎖蓋失敗,不僅係無法有自動化機器之速度之問題,而係完全無法使用,僅能以手工製造,系爭機器之存有瑕疵,應無可疑。
㈢系爭自動鎖蓋機交貨時即發見瑕疵,原告表示會調整好,此後調整了6、7次以上,還是不能符合原訂效用。再原告職員廖偉鈞、李俊憲出具之晶機實業設備驗收單,載明「驗收不符合」及「7/11帶所有罐子回晶機確認規格以及驗收條件」,足見自始被告即告知瑕疵,原告亦承認有瑕疵而表示願調整,且機器亦未完成驗收,可知被告並非未告知瑕疵而承認所受領之物。
㈣機器之製造商對其產品通常有修補瑕疵之能力,於製造商就其瑕疵願修補時,買受人實無拒絕修補,堅求解除契約之立場,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兩造同意由原告修補瑕疵,迄101年7月11日原告仍表示願繼續修補。於系爭鎖蓋機修補期間,自不能計入6個月之請求權期間。至101年11月29日原告催收尾款,與兩造原先同意保留尾款10萬元,於機器修復後付清之默契不同,被告始知原告已知無法修復或不願修復,遂依法於101年12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未逾6 個月之請求權期間。況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其時效期間為通常時效期間,更無逾期之問題。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傳真記載「請於9月13日下午來收貨款並拆、整理、充填封蓋印刷一套機械」,與系爭鎖蓋機之瑕疵並無關係。傳真內容稱來收貨款,係指充填機新模組一套之貨款165,000元。與自動鎖蓋機之尾款10萬元應於機器修復後支付之立場並無改變,由傳真內容並未同意原告收取自動鎖蓋機尾款100,000元即可證明。而請原告拆、整理機械,係因被告新蓋廠房即將完成,擬暫時停業數月準備搬遷,因而趁該數月空檔整理機械,至於鎖蓋機之瑕疵問題仍待原告繼續修補,整理機械與原告之瑕疵擔保義務毫無關係。
㈥系爭鎖蓋機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之外務員向被告推銷鎖蓋機時,吹噓原告之產品品質優良,有百分之百之成功率,被告雖未存證,惟揆之經驗法則,原告之外務員若告知該機器有5%或10%之失敗率,被告豈有購買之可能。又原告於系爭自動鎖蓋機之報價單上附有機器之規格、功能等說明,該說明書應為契約之一部分。縱將原告之說明書認定為廣告,而其上並未有任何失敗率之記載。則原告自應提供無失敗率之自動鎖蓋機予被告。系爭自動鎖蓋機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
㈦系爭自動鎖蓋機係被告所訂做之機器,屬特定物之買賣而非種類之債,不適用民法第200條規定。系爭自動鎖蓋機可以達到100%之良率,為原告前員工林文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承,僅認為要求100%良率之價格較高而已。而原告之機器規格並未分別100%良率之價格及95%良率之價格。被告若自願選擇95%良率之機器,自無要求原告交付100%良率之機器之權利。而原告於本件自動鎖蓋機之說明書上既未記載有失敗率之問題,原告自應交付無失敗率之自動鎖蓋機予被告,始能認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㈧系爭自動鎖蓋機存有上開滅失或減少自動化機器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自動化機器本不應有失敗率,尤其原告出具之規格說明,亦未記載有任何失敗率,故系爭自動鎖蓋機亦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得依同法第359條、3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226 條第1項、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0年4月間以日本製之瓶蓋、瓶身向原告定購FP-440四頭自動充填機、CW-410自動鎖蓋機、LD-310單面貼標機各1台,價款各為456,000元、510,000元、407,000元(均未稅),其中自動充填機與單面貼標機之貨款均已付清,而自動鎖蓋機尚有100,000元貨款未給付,嗣被告更換台灣製之瓶蓋、瓶身等事實,有訂購單、出貨及收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自動鎖蓋機,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尚欠尾款價金100,000元未給付,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0,000元,惟被告以系爭自動鎖蓋機鈎蓋失敗率過高,不具保證之品質,已經解除契約等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自動鎖蓋機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㈡被告以系爭自動鎖蓋機不具保證之品質,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動鎖蓋機價金尾款1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自動鎖蓋機是依被告提供之日本製瓶蓋、瓶身而特定製造,於交付時鈎蓋失敗率約5%:
㈠系爭自動鎖蓋機是針對被告提供之日本製瓶蓋、瓶身之規格而特定設計製造,於原告交付時鈎蓋失敗率約5%,經原告調整並加裝壓蓋裝置後,鎖蓋失敗率降為2至5%,嗣被告更換為台灣製之瓶蓋瓶身,鈎蓋失敗率約為20%等情,分據證人即前任職原告公司設計人員黃俊明、林文禮、廖偉鈞及被告前員工黃奕源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俊明證述:「這台機器是依照客戶的需求特別製造的產品,是依照被告提供的日本瓶子、蓋子的規格來製作的;測試的瓶子、蓋子都是由被告提供。」,「交機之後,因為被告覺得日本的蓋子太貴,所以才換臺灣做的蓋子。測試日本的蓋子還是有不良率,但是很低,約5%,當時有加裝壓蓋的裝置減低不良率。」,「但換成台灣的蓋子後,因為瓶蓋的螺紋深度不同,所以不良率約10~20%,看機器調整的狀況。」,「因為後來換成台灣的蓋子,有很多問題,被告請我們跟做蓋子的廠商討論看是否可以作成跟日本的蓋子一樣。後續被告說改完模具後會有一批蓋子進來廠內做測試,後續是否有實際測試我就不知道。」,「所有的鎖蓋機都會有不良率,只是要看他的瓶子跟瓶蓋的配合。」,「這不良率為多少是符合規格,看客戶覺得OK就大概90%以上。」,「交機前拿給我們的是日本的瓶子、蓋子,交機後,有實際測試產品的良率,但沒有紀錄。印象中就日本的鐵蓋或鋁蓋有5%的不良率。」,「就這4個產品會盡量做到良率,但不敢保證100%。」,「所有鎖蓋機良率不可能100%」,「這機器不是不能用臺灣的瓶子,是要改到像日本的蓋子,如果蓋子符合日本的蓋子就可以達到這個良率,如果沒有改的話不良率就會比較高。」,「其他臺灣別的工廠封蓋也有5%的失敗率」,「如果在同樣的鎖蓋方式的話,不同的瓶子、蓋子會有不同的良率。」,「鎖蓋機的種類有很多種。每種鎖蓋機開出的速度、良率不一樣,不同的速度,良率會不一樣,速度愈高良率會下降,也就是不良率會增加。」「生產多樣產品會有調整的問題,因為調整產生不同的良率」,「在被告換成台灣的瓶子、蓋子之前,就這台鎖蓋機去調整過1、2次。去調整的原因為鈎蓋不順,就是放蓋子不順。因為鈎不好或鈎掉。」,「約交機後1、2個月後去的。」,「我去調整後,不良率有降低,但是被告還是說有不良率,但是被告說沒有很高,後來被告就換成台灣的瓶子、蓋子,因為不良率很高,所以就換成人工放蓋。」「調完後被告人員說有下降,但沒有實際說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3頁)。
⒉證人即原告前設計人員林文禮證述:「日本製的瓶子鎖蓋失敗率是5%,台灣的瓶子是20%。」,「失敗率取決於產品本身的問題,被告共有4種瓶子、蓋子,塑膠瓶蓋當時我們測試時是100%,鐵蓋交機時約5%的失敗率,當時被告有反應5%失敗率有點高,我們有幫他修改後,不良率有縮到2-5%。」,「我們技術可以到更高,但是機種等級的問題,當時被告買的機種是低階的鈎蓋的機種,如果高階的是用機械手臂會達到100%。」,「所以測試塑膠蓋良率趨近100%,日本的鐵蓋可以做到95-98%的良率。」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
⒊證人即原告設計人員廖偉鈞證述:「瓶子本身的尺寸與蓋子本身的尺寸的差異,會影響鈎蓋的良率。」,「(問:鎖蓋機的良率多少才算正常?)依照不同客戶的要求訂定不同的規格。鈎蓋的部分一般是定95%。」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
⒋綜依上述證人黃俊明、林文禮、廖偉鈞之證述,系爭自動鎖蓋機之鈎蓋失敗率約5%。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黃奕源雖證述鋁蓋之鈎蓋失敗率為8%,塑膠蓋之鈎蓋失敗率約4%,原告調整後,鈎蓋失敗率沒有降低云云,惟證人黃奕源所證述8%、4%之鉤蓋失敗率,並無實際紀錄(參本院卷第80-87 頁),而證人黃俊明、林文禮、廖偉鈞之證述大略相符,且參被告更換為台灣製瓶蓋、瓶身前,證人黃俊明、林文禮僅至被告公司調整2次(含交機時第1次及其後加裝壓蓋裝置),被告繼續使用,可見證人證述交機後原鈎蓋失敗率5%經調整後已有降低,可堪採信。至證人黃俊明、林文禮於被告更換台灣製之瓶蓋、瓶身後,就系爭自動鎖蓋機所為多次之調整,乃係針對被告更換台灣製之瓶蓋、瓶身所為調整,不能以此遽認原告於交機後就系爭自動鎖蓋機所為調整及加裝壓蓋裝置未降低鈎蓋失敗率。是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系爭自動鎖蓋機之鈎蓋成功率約95%,失敗率約5%,經原告人員即證人黃俊明、林文禮為調整及加裝壓蓋裝置後,系爭自動鎖蓋機之鈎蓋失敗率已有降低,堪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同條第2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惟此乃在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明。查系爭自動鎖蓋機是依照被告的需求特別設計製造,根據被告提供日本製之瓶蓋瓶身為製造,兩造就系爭自動鎖蓋機之買賣,依訂購單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保證品質之特約,被告抗辯系爭自動鎖蓋機之買賣為保證100%良率云云,尚無可採。而參依上述證人黃俊明證述:所有的鎖蓋機都會有不良率,只是要看他的瓶子跟瓶蓋的配合,所有鎖蓋機良率不可能100%;鎖蓋機的種類有很多種,每種鎖蓋機開出的速度不同,良率會不一樣,速度愈高良率會下降,也就是不良率會增加;生產多樣產品會有調整的問題,因為調整產生不同的良率;一樣的機器在不同的瓶子、瓶身、瓶蓋會有不一樣的良率等語;及證人林文禮證述:技術可以到更高,但是機種等級的問題,當時被告買的機種是低階的鈎蓋的機種,如果高階的是用機械手臂會達到100%,所以測試塑膠蓋良率趨近100%,日本的鐵蓋可以做到95-98%的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自動鎖蓋機的等級決定其品質高低,低階產品無法達到高階產品之品質、效用,應為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購買之系爭自動鎖蓋機並非高階之機械手臂機種,而屬低階之規格等級,應認有容許之鈎蓋失敗率存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動鎖蓋機之容許失敗率為何,而依證人林文禮證述就被告所購買系爭自動鎖蓋機之機種規格,日本的鐵蓋可以做到95-98%的良率,併參被告於更換為台灣製之瓶蓋、瓶身後,於101年7月11日要求原告「依照蓋子規格修改使鈎蓋失敗率降至2-3%」(參本院卷第49頁設備驗收單),可徵系爭自動鎖蓋機之可容許失敗率為2-3%,亦為被告所認同。系爭自動鎖蓋機交付時之鈎蓋失敗率約5%,超過可容許範圍之失敗率,仍應認不具契約約定品質,而有減少自動鎖蓋機之效用,原告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以台北螢橋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自動鎖蓋機之買賣契約,委無理由:
⒈查依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買賣契約約定:「機械出廠後,敝司(即原告)提供機械正常使用保固一年(不含耗材)。…。2成尾款,客戶(即被告)可於交機後試車作為驗收。」,有系爭自動鎖蓋機之訂購單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系爭自動鎖蓋機於交付時雖有鈎蓋失敗率5%之瑕疵,惟經原告調整並加裝壓蓋器後已有降低,堪認原告已為瑕疵之調整修補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自動鎖蓋機經原告為調整及加裝壓蓋裝置後,被告繼續使用,已逾1個月期間,依上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視同已為驗收。嗣被告更換台灣製之瓶蓋、瓶身,造成鈎蓋失敗率過高,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遽認未經驗收完成。
⒉被告雖辯稱依101年7月11日設備驗收單記載,系爭自動鎖蓋機驗收不合格云云。惟查,依證人廖偉鈞證述:「依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的規格、功能,自動送蓋(40/60/80ml染髮劑瓶蓋),今日所述的4種規格的瓶子跟蓋子的尺寸如果沒有變更過,應該是都可以使用。設備驗收單詳細規格項目一,鎖蓋機鈎蓋問題,驗收勾不符合,說明依照蓋子規格修改,此鈎蓋失敗率降至2-3%,是根據由於我們發現瓶子的尺寸有所改變,然後確認驗收的條件;由於我們發現瓶徑有所變更,所以帶回所有的瓶、蓋,以新的罐子及蓋子的尺寸,再討論新的驗收的條件。鎖蓋機從入瓶、鉤蓋、鎖蓋、出瓶,瓶子本身的尺寸與蓋子本身的尺寸的差異,會影響鈎蓋的良率,瓶子、蓋子尺寸對鈎蓋的良率有所影響,才寫這張驗收單。在公司服務期間在沒有瓶子與蓋子測試的情形下不會把機器交出去。這是在設備驗收單特殊說明要求有瓶子跟蓋子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88-93頁),及證人李俊憲證述:「與證人廖偉鈞101年7月11日去被告公司,當初過去是去看什麼狀況,因為尾款收不到,去的時候發現,瓶子與蓋子的尺寸跟原本的不一樣,所以要做新的治具做修改。」等語(本院卷第93-96頁),該101年7月11日證人廖偉鈞於被告公司所填載之設備驗收單,乃係針對被告更換台灣製之瓶蓋、瓶身後,就系爭自動鎖蓋機之治具所為規格修改之記載,自不能以該設備驗收單經被告人員黃奕源勾選驗收不合格,遽認系爭自動鎖蓋機於交付時即有鈎蓋失敗率過高而予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⒊原告交付系爭自動鎖蓋機與被告使用一段時間後,被告自行更換使用台灣製之瓶蓋、瓶身,致鈎蓋失敗率達20%,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以此遽謂系爭自動鎖蓋機於交付時有20%鈎蓋失敗率之重大瑕疵,被告以此解除契約,委無理由:查系爭自動鎖蓋機係依據被告提供日本製瓶蓋、瓶身之規格而特定製造,嗣因日本製瓶蓋、瓶身價格高較高,被告將瓶蓋、瓶身更換為台灣製之瓶蓋、瓶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俊明、林文禮、黃奕源等證述在卷。系爭自動鎖蓋機既係客定特製,完全依照被告所提供日本製之瓶蓋、瓶身而製造,則系爭自動鎖蓋機之規格表所記載:「自動送蓋(僅限40/60/80ml的染髮劑瓶蓋);鎖蓋系統:瓶徑範圍20~40mm內皆可鎖,免更換鎖蓋頭),…,能適應多種瓶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自係指配合被告提供之日本製瓶蓋、瓶身而言。被告嗣後將日本製之瓶蓋、瓶身更換為台灣製之瓶蓋、瓶身,則該瓶蓋、瓶身之螺紋深度、角度已有變更,致系爭自動鎖蓋機之鈎蓋成功率僅80%,則此鈎蓋率失敗率20%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被告嗣後更換瓶蓋、瓶身所致鈎蓋失敗率達20%,而認系爭自動鎖蓋機於交付時有鈎蓋失敗率20%之重大瑕疵,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委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自動鎖蓋機雖有5%之鈎蓋失敗率,惟原告已為瑕疵修補,可堪視為已經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原告調整修補後未降低鈎蓋失敗率,惟已接近可容許鈎蓋失敗率2-3%,依其情形,解除契約已有顯失公平。況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交機時已知悉有鎖蓋不良率之瑕疵存在,迄101年12月5日始以臺北螢橋郵局第237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告之解除契約權利應已消滅。再者,被告於使用系爭自動鎖蓋機1年餘後,因被告更改瓶蓋、瓶身為台灣製之規格,致鈎蓋失敗率達20%,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以此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以台北螢橋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抗辯系爭自動鎖蓋機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一節,查:
㈠買受人就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可同時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買受人請求權利之競合,惟此二競合權利如何適用一節,參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之同一法理,並審酌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參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 頁、318頁),且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再者,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已為瑕疵之通知,惟不於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將使出賣人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之規定形同具文。綜上說明,基於民法債編各論就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買賣之瑕疵擔保既已有短期期間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應認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權利。
㈡綜上述,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自動鎖蓋機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為由,抗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動鎖蓋機之價金尾款100,00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證人旅費 │ 2,408元 │已由被告給付。 │├──────┼────────┼──────────┤│合 計│ 3,408元 │扣除已給付之證人旅費││ │ │2,408元,被告應給付 ││ │ │之裁判費為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