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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孫燕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其擔任原告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04年10月12日)列孫燕煌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04年12月9日選任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嗣本院雖以孫燕煌對於訴請林鴻緒、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之返還出資額之訴訟,均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成為原告公司唯一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為由,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解任孫燕煌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惟此並無礙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之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103年10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本票裁定嗣雖經廢棄,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孫燕煌本為原告仲厚公司之董事,因被告有意承作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改編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惟被告資格不合,兩造遂於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95年共同投標協議),成為共同投標廠商,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及品質管理,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向軍備局標得ADC案,並為代表廠商,向軍備局請領報酬。在履約過程,因被告之母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資金問題致履約不順,遂由兩造、孫燕煌及訴外人林鴻緒、蔣晉泰(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轉讓合約),依轉讓合約第2條及第11條之約定,孫燕煌同意將其在原告之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萬元與蔣晉泰960萬元,由彼二人取得原告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林鴻緒與蔣晉泰則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各自受讓之出資額返還孫燕煌,又轉讓合約第3條及第11條雖約定以買賣名義及買回方式,惟實際均無價金支付及買賣關係。而孫燕煌退出ADC案,係因轉讓合約第6條約定:A公司(即林鴻緒、蔣晋泰取得經營期間之仲厚公司)與甲方(即被告)執行ADC履約時,為確保技術執行,應另由A公司與孫燕煌可掌控之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簽訂技術諮詢合約,由貿馨公司提供ADC之技術諮詢服務。而ADC案約定期間為5年,至101年7月30日期滿,期滿後,孫燕煌移轉之出資額本應收回,但考量林鴻緒、蔣晋泰於返還時,尚需處理仲厚公司之事務,故轉讓合約第11條約定丙方(即林鴻緒、蔣晋泰)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股東出資,由丁方(即孫燕煌)依1,600萬元買回。詎因ADC案有厚利,被告於期滿後並未依轉讓合約第6條約定與貿馨公司簽約,即擅自與國防部續約(簽約日期為101年7月30日),並與原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簽約日期為101年7月13日,下稱101年共同投標協議),仍約定由被告籌措資金,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嗣林鴻緒拒絕返還上開出資額,孫燕煌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諭知林鴻緒應回復登記原告之股東出資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蔣晉泰已死亡,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出資額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諭知遺產管理人應回復登記原告之股東出資額,並已確定。

㈡又林鴻緒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及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詎被告在法院判決均不利己之際,不顧轉讓合約第11條約定,於返還出資額予孫燕煌後,應使原告仲厚公司之資產回復到讓與前之無負債狀況,竟與林鴻緒共謀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時,林鴻緒應已遭解任,其無權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屬無效,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㈢苟鈞院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乃主張兩造間並無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該案辯稱:其係為履行ADC案而借款予原告以墊付營運費用,林鴻緒以原告名義簽發之9紙本票係作為借款之用云云,惟依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原告負責技術,則被告支付營運費用係其義務,如何成為借貸?是兩造間應無為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3日,依票據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應於6個月即104年4月2日前提示,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2日提示,然104年4月2日林鴻緒已經鈞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孫燕煌則係於104年6月30日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是於104年4月2日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被告不可能提示系爭本票,被告既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票據法之規定,其無追索權,自無票據權利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民事裁定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不等同兩造金流不需內部關係界定權義。兩造所占契約比例不論報酬及履約成本均應3比7負擔,扣除被告支付之營運費用才能計算損益,原告應將被告匯入帳戶之資金先行返還,兩造自屬借貸關係。且被告之出資未造成原告登記出資額或被告所占ADC案共同投標協議比例變動問題,與一般投資或出資不同。實則履約專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所有案款需由該專戶支應,執行ADC案之營運費用為原告向被告借支,於ADC案計價請款後,原告自專戶中提出返還被告,非結算後付款,此資金流動方式於孫燕煌及林鴻緒擔任原告代表人時均未變動,原告97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中亦有「其他應付款-台超」科目,原告於96年12月31日時積欠被告58,000,000元,且於97年12月31日更增加借款款項至134,850,000元,系爭97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處,孫燕煌均用印於上,且配合之現金傳票摘要欄亦載有「台超科技借款」,證明兩造借貸之合作方式為孫燕煌所明知。

㈡林鴻緒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兩造有借貸合意,被告亦融資予原告經營履行ADC案所需資金,原告為此開立對應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擔保或支付工具,符合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未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於運作期間所籌供ADC案使用之款項,應屬被告與ADC案合夥組織間之股東往來借款,於ADC案營運有收入時,即應返還被告,該籌資款項並非合夥之股金,否則原告只需待被告籌措資金撥入原告名義所設立之ADC案專戶後,立即可分配30%,豈非籌措撥入之營運金額愈龐大(即被告籌款愈多),原告即可不勞而獲30%之籌措金,被告立即損失30%?又有關ADC案之執行股東是被告,而非原告,ADC案既係與合夥相同之獨立組織,應與合夥類似,由執行股東負經營決策之責,兩造合作之始,即由被告占股70%,原告占股30%,故ADC案之合夥組織,係由被告任執行股東,負責一切營運,尤其於98年3月31日四方簽訂轉讓合約後,ADC案之合夥股東實際僅剩一人,更可看出ADC案合夥組織之執行股東,僅為被告一人。

㈣孫燕煌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之105年9月7日到庭證述:「這個ADC專案每年軍方大約有1億600萬元的預算,就是這個合約每年約有1億元的貨款,在半年計價一次,可以向軍方領貨款價金約5千萬元,就是一般講的銷貨收入(這是勞務工作)我們的成本,約在3千萬元,頂多4千萬元,所以第一年的前半年計價,要支出成本約3-4千萬元,這個我的經濟能力是絕對沒有問題的,是受他們的強力遊說,第一年的第二次計價,又可以收入5千萬元,所以只要他們第一年的第一次拿了3-4千萬元出來,第一年的第二次又收了5千萬元進來,這當中第二年就可以開始周轉,甚至可以還他們墊支或是籌資的3-4千萬元,所以每年的成本支出與價金收入穩定變動不大。」等語,證實籌資是要返還,且是第2年就要返還,可證被告匯入專戶之款項並非「合夥股款出資」,而係屬應返還之款項,且不待ADC案結束時才負有返還之義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佐)

㈠原告以林鴻緒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32號駁回抗告,惟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已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並將影卷附卷)。

㈡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鴻緒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本院分別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解任林鴻緒;林鴻緒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又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孫燕煌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21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1頁)。

㈢孫燕煌本為原告仲厚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於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向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即ADC案),並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期間為5年,原告為代表廠商。又兩造、孫燕煌及林鴻緒、蔣晉泰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孫燕煌將其在原告之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萬元與蔣晉泰960萬元,由彼二人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該ADC案期滿後,原告與被告復於101年7月1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由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而續約(98年4月17日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95年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權義轉讓合約書、101年共同投標協議書、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議價/決標/流標紀錄、切結書、共同投標切結書,附於本院卷一第8頁、第11頁、第9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4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頁、第38頁)。

㈣孫燕煌就上開出資額之爭議,曾對林鴻緒、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林鴻緒)應將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即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蔣晋泰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即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並已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第24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權簽發而係偽造之票據

1.查林鴻緒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林鴻緒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林鴻緒遭法院裁定解任時止,林鴻緒均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3日,於斯時林鴻緒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形式上以觀,林鴻緒仍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權簽發系爭本票。

2.原告復主張林鴻緒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於受有前揭不利於己之判決之際,與林鴻緒共謀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發多紙本票,並提出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然被告或林鴻緒縱受有不利己之判決,亦不能認定林鴻緒倒填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是原告就其主張林鴻緒係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即學說上所稱之人的抗辯),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其融資借款予原告供經營履行ADC案,原告並為此開立對應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擔保或支付工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撥入以原告名義所申設之ADC案專戶之籌措資金,並非合夥之股金,不待ADC案結束,原告即負有返還義務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核諸被告上述抗辯內容,及兩造間所簽訂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轉讓合約之時序暨約定事項可知,兩造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被告撥款至原告名義之ADC案專戶之款項,兩造間就此款項所為約定之法律關係。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上述撥款乃係原告向其所為之借貸,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84至190頁)、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66頁)、歷年借還款紀錄(即原告存摺資料,本院卷一第184至190頁)、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及轉帳傳票(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傳票未有人蓋章為由,否認上開傳票形式之真正(本院卷第一宗第91頁反面)。原告既否認上開傳票為原告所製作,該等傳票上與原告相關之記載亦僅有「仲厚企業」之電腦打印文字,無人員核章印記;且證人即處理仲厚公司帳戶之于惠香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之105年9月7日就傳票是否為仲厚公司所出具一節,亦到庭證述:伊已記不清楚,好像不是仲厚公司之傳票,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20、22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傳票確為原告製作,依首揭說明,該等傳票不具形式證據力。

⑵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用以證明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將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ADC案履約專戶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之資金籌措義務,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前揭2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證。觀諸該共同投標協議均於第5點「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記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比率30%」、「(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佔比率70%」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參酌被告表明上開款項係匯入ADC案履約專戶,供為經營履行ADC案所需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匯款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一節為真實,被告匯款之原因,自非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⑶被告復抗辯其雖負有資金籌措義務,兩造亦可界定相關金金流權義,而履約專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ADC案計價請款後,不待結算,原告應自履約專戶提出款項返還被告,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並提出上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歷年還款紀錄及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等件為證。惟被告既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義務匯款至履約帳戶,其匯款行為本質上係履行共同投標之契約責任,難為同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解讀。至ADC案計價請款後,原告是否自履約專戶先行提出款項返還被告提供之營運資金,應視兩造就ADC案計價款處理之協議,尚不得逕認此為消費借貸款項。至被告所提出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條固載有:「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即原告)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等詞,其中記載「續借」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66頁)。然該合約書第1條亦記載:「乙方向甲方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等詞,足見該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約定,仍本於共同投標協議被告所負資金籌措義務,被告基於資金籌措義務提供之資金,難以解釋為兩造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

⑷另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十、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台超」科目下96年12月31日記載「58,000,000」及97年12月31日記載「134,850,000」,惟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此等會計帳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為何,誠屬有疑,且亦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分述如下:

①證人孫燕煌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證稱:「(問:兩造是否有以原告名義開設ADC案專案帳戶?)是的。」、「(問:有無從上開專案帳戶提領金錢交付被告?)有這件事情,業主定期撥付價款後,因為被告也有資金調度的需求,會事先通知黃發福,然後黃發福再簽給原告總經理(被告指派),撥付給被告,這件事情我是知道的」、「兩造約定是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只要不影響到原告作業,即使在沒有結算前,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先給他們也沒關係,不過這些當然就要算在他們的出資部分,有進有出都有明確的帳目」、「...剛開始洽談時沒有這麼清楚,就是確定承攬到ADC案後才開始逐漸形成,最主要是因為我跟姚萬貴開會時,他說如果ADC案有虧損,被告會承擔一切,所以我就沒有計較,後來會計師要查核時就這樣寫,我也沒有意見。至於會計師為何會這樣寫,因為時間已經久遠,我也不太記得了。」、「(問:被告在合作期間匯入ADC案專戶的錢,將來是否都可作為成本扣除?)可以,但是被告從該專戶領的錢也要再加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姚萬貴於該案具結後所述:「ADC案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但是被告公司營運同時也有資金需求,在取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會先抽回一些資金回來,這個資金運用模式在林鴻緒被解任前,包括孫燕煌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尚未將原告股權轉讓給蔣晉泰等人之前,都沒有問題」、「(問:被告將錢放入專案帳戶內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讓ADC案的運作,並且履行我籌措資金的義務,但是被告偶有資金調度的需求,也應該有這個權利可以抽回這個錢」、「(問:被告履行資金籌措義務都有相關的銀行帳目可借查閱,是否需要原告另行開立票據供作憑證?)在孫燕煌還沒有轉讓股權給蔣晋泰等人都沒有這個問題,被告也沒有收過原告開的任何票據,是後來因為投入的金額比較大,會計師認為兩造雖然會作ADC案,但是與被告還是不同的主體,帳目要清楚,所以建議當被告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故要求原告開立同額的本票作為憑證。以前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兩造都有這樣的默契,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可以隨時領回,但因為這項默契沒有行諸於書面,且孫燕煌並沒有履行將專案帳戶移交被告管理,會計師李錦隆認為這樣被告公司帳目可能會有疑慮,所以跟當時的原告的負責人林鴻緒講好讓他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交給被告作為憑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

③證人林鴻緒於該案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既然負責研發資金籌措,為何原告還要向被告借錢?)從會計角度看,兩造為了ADC案成立專案辦公室,被告為了履行合作義務,將錢匯至專案專戶內,但這個專戶名義上是屬於原告的,形式上與ADC案專案辦公室毫無關連,所以我們必須要透過開立本票的方式來確認被告確實有出錢,但這是不是出資,應該不能這樣講,因為ADC專案不是實體公司,且因法令的限制也無法獨立成立1個合夥團體,為了要明確責任,被告不是胡亂拿錢給原告,必須要透過由原告開票的方式作為被告出錢的憑證。」、「(問: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是的,我是被告母公司南緯公司的財務長,現在還是,當時我是受到被告公司指派,去承接孫燕煌的股權,因為當時兩造有些紛爭,被告決定以三千萬取得原告的經營權,等於把孫燕煌在原告公司股權都指名過戶到我跟蔣晋泰的身上,所以當時錢也都不是我們個人出的,目的是為了要控管ADC案的財務及經營權。」、「(問:你擔任臨時管理人時,從何時開始開本票?)兩造在談續約時,因為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會計師進行查帳,認為不能再像之前的處理模式,只有匯款紀錄而沒有任何表達原因事實的憑證,所以才建議被告要由原告用開本票的方式來表述,我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為了要符合會計的查核原則,所以我主觀上認為這個是借貸,如果我不這要做,被告在會計師的要求下,未必會給錢,所以我才會開立系爭票據,但這基本上還是為了要符合會計師的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

④綜上證人所述,足見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負有履行自己之資金籌措義務而匯款至原告名義開設之ADC案專戶,於兩造結算前,若被告有資金調度需要,經原告同意後,可抽回部分出資,兩造間就ADC案之資金往來要與金錢借貸無涉。

⑸尤有甚者,依林鴻緒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49號背信等案件)104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台超公司負責出資供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開銷使用,軍方每半年計價一次,計價完成後給予貨款,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再將所收到的貨款還給台超公司之前所墊付的營運資金…。本次我開立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更換臨管人的訴訟,台超公司這邊因應會計師的要求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本票來確保台超公司的債權,我身為臨管人,因為確實有跟台超公司有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所以我就按照匯入的金額逐筆開立本票,待軍方計價款撥入時可以對應償還。」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益見被告非因消費借貸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㈢本件依前揭說明,已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6個月內提示付款,喪失追索權,票據權利不存在一節,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為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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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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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103 年10月3 日│ 未載 │  7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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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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