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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吳仁良
被告
丁曉慧

丁張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於報紙上婚友欄刊登徵友啟事一則,徵十八歲至二十九歲女子,恐龍及無誠勿試,被告乙○○斯時已三十四歲,為攀附原告,遂由被告乙○○主動打電話與原告交往,致原告不疑有他,於當天第一次與被告乙○○相約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見面,經被告乙○○要求原告消費購物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後,原告驚覺被告乙○○仍拒絕提出身分資料,有不當得利犯罪之嫌,遂拒絕將所購之物交付被告。惟被告甲○○○在場時,被告乙○○以陌生人身分願意無怨無悔給付全部財務及勞務予原告之誠意,向原告承諾「只要東西給我,我什麼都可以答應」等語,使原告確信被告甲○○○擔保之後,被告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為誘餌,嗣後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乙○○復向原告承諾「幫我買四萬二千元我就嫁給你」,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十二之工作室讓被告甲○○○取走原版經典老歌、香水及紀念品等財物。且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與原告見面三次,被告乙○○與原告見面十次後逃匿至今,共取走原告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財物。觀諸被告乙○○九十四年斯時已三十四歲,復與被告甲○○○結夥詐欺,且被告其後逃逸無蹤,顯見被告與原告初見面之時即已成立「被告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之無可爭辯的契約關係,蓄意通謀虛偽詐欺騙取原告錢財,被告顯已不當得利,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迄今復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應屬原告之「被告全部財務及勞務」,被告並顯然「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迄今,被告皆使原告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連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個人法益。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乙○○「無非係以交往及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贈送財務,且在簽帳單上代簽告訴人姓名」認定「惟質之告訴人供稱:被告表明要當其老婆,要其對她好一點,其才刷卡買衣物贈與被告」、「足證上開簽名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而未羈押被告。然而,被告乙○○及甲○○○並未存在可交往或可當老婆的身分,其等蓄意加害他人竟又未經犯罪受理,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初次見面之時即已成立「被告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的民事責任法律行為契約關係,被告遂行詐騙之事實,即屬有據。原告沒有收到被告乙○○的請假狀,被告都不出庭,從以前到現在都這樣,原告結婚二次,離婚二次,是因為之前老婆精神有問題,二次都是同一個人,現在小孩已長大,原告向被告提告,原告小孩並不知道。

㈢依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八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向原告承諾「只要東西給我,我什麼都可以答應」等語「顯已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迄今被告皆不履行「什麼都可以答應及勞務給付」,復使原告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或屬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定「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的連續犯罪。其等或屬連續犯竟又未經羈押,顯然證明「被告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被告不履行勞務給付」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民事責任之無可爭辯的事實及證據,勿庸置疑。該件刑案有新事證,不起訴是時間太久的時效問題,但是也還沒結案還可以再辦刑案。就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全卷內容和本件不相同,當時是在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是否有婚約關係。原告時隔那麼久又提出本件訴訟,這是被告的問題,是被告逃匿通緝逮捕,為什麼不起訴而認為被告乙○○說當老婆是男女交往的問題。

㈣原告主張四項請求權基礎:⑴就「被告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及「被告不履行勞務給付」部分,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一個月之債務十二萬元,「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是被告乙○○講的,被告甲○○○擔保,然後不履行,原告當然可以對被告連帶做任何請求;⑵就被告「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一個月之不當得利十二萬元,被告占有原告的東西應該連帶負責;⑶就被告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之「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一個月之十二萬元,原告以前有婚姻關係也有小孩,但離婚後認識被告乙○○後就沒有辦法結婚或正常交往;⑷被告乙○○宣稱要交往及嫁給原告,而侵害原告人格權、生存權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一個月之十二萬元,被告乙○○不符合徵婚及交往條件,用這種條件要跟原告交往跟說要嫁給原告,害原告一輩子。以上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黃金葉、廖宏源、蔡世鋒、黃主音,並提出被告取走財物明細及刷卡清單影本一件、被告乙○○口卡照片暨通緝令影本一件、婚友登報小啟影本一件、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請假狀陳述略稱:㈠原告追求被告乙○○,認識沒多久就欲強暴被告乙○○,追求不成就蓄意抹黑捏造謊言,利用提告來騷擾,並要被告乙○○將房子過戶給原告,皆被承審法官判決敗訴,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十八年來,被告乙○○與原告無任何來往,原告也結婚兩次又離婚兩次,現在突然又重覆將之前原告敗訴確定之訴再來重覆提告,簡直就是惡意騷擾;㈡對原告追求不成就蓄意抹黑、捏造謊言,利用提告來惡意騷擾,被告乙○○已是有家庭之人,不想隨之起舞,加上被告甲○○○年事已高、身體不好,無端也被牽連,更是不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二號全卷(惟覆函已銷毀)、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全卷(含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全卷影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全卷資料,其中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全卷資料顯示,原告前曾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主張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等,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其情節與本件雷同,故與本事件是否同一事件即生疑問;⑵然原告於前揭所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敗訴,於本件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所針對被告等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對被告等主張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責任,並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而非於前案先位主張請求依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五萬元及再備位主張訂婚贈與物之返還,訴訟標的不同,另被告抗辯原告曾提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敗訴確定部分,被告陳稱原告於該事件係請求移轉不動產,訴訟標的亦不同,故本件並無前揭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起訴不合法情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刊登婚友啟事,被告乙○○主動打電話與原告交往,稱「什麼都可以答應原告」,並由被告甲○○○擔保,然後不履行,且占有原告的東西獲取不當得利,造成原告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被告乙○○宣稱要交往及嫁給原告,更侵害原告人格權、生存權,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認識沒多久就欲強暴被告乙○○,追求不成就蓄意抹黑捏造謊言,利用提告來騷擾,並要被告乙○○將房子過戶給原告,相關事件早已敗訴確定,十八年來,被告乙○○與原告無任何來往,現在原告突然又重覆提告,是惡意騷擾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債務不履行連帶給付十二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十二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因被告詐害,其人格權、生存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依原告自行提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自承當時被告乙○○表明要當其老婆,要其對她好一點,其才刷卡買衣物贈與,縱使被告乙○○因前揭贈與事由自原告獲取利益,亦屬男女交往中你情我願之行為等情(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則原告與被告乙○○間相關財物之轉移,既為單純贈與關係,被告乙○○對原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可言,更無由被告甲○○○連帶負責之理;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稱要交往及嫁給原告而未履行,導致原告此後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侵害原告人格權、生存權云云,然而:⑴男女交往論及婚嫁是否履行,牽涉人身自由,被告乙○○辯稱原告認識其沒多久就欲對其強暴一事雖無法證明,但被告乙○○無意願與原告婚嫁,本屬其人身自由,依法應予尊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不與其婚嫁何以構成侵權行為;⑵原告贈與被告乙○○財物後竟主張被告乙○○稱要交往及嫁給原告而未履行,係侵害原告人格權、生存權等語,此充分顯示原告存有買賣婚之錯誤思想,誤認其贈與被告乙○○財物,被告乙○○就有義務必須與其婚嫁,實則,原告若因與被告乙○○交往不順利,導致日後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此應歸責於原告存有買賣婚之錯誤思想,並非被告乙○○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更無由被告甲○○○連帶負責之理;㈢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應屬無據,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金葉、廖宏源、蔡世鋒、黃主音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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