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53號
- 原告
- 陳銘祥
- 原告
- 許國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城紫菁律師
- 被告
- 花南芳
- 訴訟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祥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國松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銘祥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國松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陳銘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許國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黃義雄所有,由訴外人吳柳枝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承租後,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吳柳枝於民國7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且自86年9月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嗣黃義雄以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於94年間對吳柳枝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3號判決勝訴後,將其對吳柳枝之繼承人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於96年1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開判決有漏未記載吳柳枝之繼承人,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原告再對吳柳枝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獲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勝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確定在案。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向鈞院聲請查封並拍賣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買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屬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系爭房屋至今尚未拆除而屬無權占用,則被告以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祥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國松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銘祥250,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國松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持分各2分之1,鈞院前案判決已確定,及系爭房屋為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50,000元乙節,則高出吳柳枝向前手黃義雄承租之租金每月12,000元甚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曾為黃義雄所有,由吳柳枝以每月租金12,000元承租後,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吳柳枝於71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且自86年9月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嗣黃義雄以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於94年間對吳柳枝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3號判決勝訴後,將其對吳柳枝之繼承人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於96年1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該判決有漏未記載吳柳枝之繼承人,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原告再對吳柳枝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獲本院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向本院聲請查封並拍賣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買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1日、110年4月28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可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判決係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義雄所有,黃義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柳枝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然吳柳枝於71年8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自86年9月起至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已逾期達2年以上,黃義雄前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吳柳枝之繼承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連帶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租金共720,000元,及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相當租金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前案判決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返還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103年4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7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判決認定「…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1頁),有前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係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屬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就原告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既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租金12,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又被告係於110年4月20日買受系爭房屋,有本院110年4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辰字第690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據上,原告陳銘祥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共計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2×10個月=60,000元),暨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銘祥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原告許國松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共計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2×10個月=60,000元),暨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國松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20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此有本院110年4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辰字第690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其因之獲有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顯難認本件被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更何況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侵權之不法行為等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祥60,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國松60,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銘祥6,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國松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