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83號
- 原告
- 洪一晟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坊律師
- 被告
- 黃昱翔
- 被告
- 周佩穎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雄律師
- 被告
- 古鈞宇
- 被告
- 古志銘
- 被告
- 陳美智
- 被告
- 許竣穎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紓
- 被告
- 曾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被告黃昱翔、古鈞宇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許竣穎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佩穎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黃昱翔連帶給付。
被告古志銘、陳美智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古鈞宇連帶給付。
被告曾綉蓁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許俊穎連帶給付。
前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俊穎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69巷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電擊棒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左鼻翼皮膚缺損、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俊穎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故被告黃昱翔之法定代理人周佩穎、被告古鈞宇之法定代理人古志銘及陳美智、被告許俊穎之法定代理人曾綉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788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急診、回診之費用7,788元,又原告需使用矽膠產品,再接受雷射治療,每次7,000元,約需24次以上;又需接受脂肪移植手術2萬元,共需支出188,000元。
⒉薪資損失68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接受清創、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臉部皮膚不能接觸到陽光及水,經醫師評估需休養2個月,又原告因此於110年4月19日至6月18日請假休養,請假天數為44日,後因回診接受雷射治療﹙24次中的第1次﹚而於110年11月15日請假1日,截至目前為止,共請假45日。原告雖係以請特別休假方式,故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苟原告於傷病期間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美金薪資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30萬元,截至目前為止請假45日,為接受剩餘23次雷射手術,尚有23日特別休假留待111年度運用。故原告因本件傷害共需請假68日,以1日薪資1萬元計,原告共受有68萬元薪資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因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俊穎之暴力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左鼻翼皮膚缺損、左下胸壁挫傷,並因此受有臉部鼻翼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併疤痕纖維化之傷害,須進行漫長的手術療程始能修復,身心俱疲,故請求12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俊穎應連帶應給付原告99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周佩穎就第1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黃昱翔連帶給付。⒊被告古志銘、陳美智就第1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古鈞宇連帶給付。⒋被告曾綉蓁就第1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許俊穎連帶給付。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酒後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69巷萊爾富超商門前,推倒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所有之機車,造成其等機車零件及外殼之損毀,被告古鈞宇、許竣穎隨即要求原告賠償及道歉,待被告黃昱翔聽得原告與其等之爭吵聲後,遂出門查看狀況,並要求原告應賠償其車輛所受之損害,惟原告除拒絕道歉及賠償外,反以髒話辱罵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並與其等發生拉扯,方導致雙方衝突發生。
㈡原告主張原告受有臉部多擦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左鼻翼皮膚缺損、左下胸壁挫傷云云,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0年4月17日10時59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0年4月17日13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等語,足見原告於衝突發生當日已完成治療行為,並辦理出院手續,就一般常理,原告之傷勢應已受到完善之治療。又本件衝突係發生於該日凌晨4時50分,惟原告遲至該日10點59分方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就診,其中已相隔約6小時,被告否認其就診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衝突相關。原告所另提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明110年4月20日門診,110年4月25日門診,顯見原告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係在與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發生糾紛後3日,原告未說明其於國泰綜合醫院所治療之傷害,與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行為間之關聯性,且被告亦否認該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傷害與被告無涉。原告於事發6日後,復至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急診治療,除未證明治療之原因及與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衝突間之因果關係外,益證原告於國泰綜合醫院治療之傷害與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無涉,原告逕行要求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賠償其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顯屬無據。
㈢原告稱其每月薪資為30萬元,惟其未能證明該匯款款項為其薪資,其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提香港商中電長城台北研發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應屬私文書之一種,經被告去電該公司詢問原告之薪資狀況,惟該服務證明書所留之公司電話現為空號,無法聯繫其公司人員,且原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及其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表,均未經公司及銀行蓋章認證,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就其公司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且長城公司所稱給付原告之薪資,與報稅金額除有顯著差距外。退步言,縱認長城公司來函內容屬實,原告所提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每月仍有約8千美元匯入,足證原告未受有工作所得減少之損害。
㈣退萬步言,本件衝突既係起因於原告酒後撞倒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之機車,並拒絕賠償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之損害,進而與被告黃昱翔、古鈞宇及許竣穎發生口角、衝突,足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法應予以免除或減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共同傷害罪處被告黃昱翔拘役30日、被告古鈞宇拘役20日、被告許竣穎拘役20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前揭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周佩穎為被告黃昱翔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古志銘、陳美智為被告古鈞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綉蓁為被告許竣穎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限閱卷在卷可稽,且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昱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佩穎,被告古鈞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古志銘、陳美智,被告許竣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綉蓁,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周佩穎應與被告黃昱翔;被告古志銘、陳美智應與被告古鈞宇;被告曾綉蓁應與被告許竣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俊穎間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昱翔與被告周佩穎間、被告古鈞宇與被告古志銘、陳美智間、被告許俊穎與被告曾綉蓁間,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周佩穎、古志銘、陳美智、曾綉蓁彼此間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而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5,788元部分:其中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急診、回診之費用部分為7,788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0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受傷勢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之診斷及病名相符,且上開急診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相符,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另其中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使用矽膠產品,須再接受雷射治療,每次7,000元,約需24次以上,又需接受脂肪移植手術2萬元,共須支出188,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110年4月20日門診,110年4月25日門診,110年4月26日門診,110年4月28日接受清創,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110年4月30日門診,110年5月5日門診,110年5月12日門診,需休養2個月,110年11月15日門診,需使用矽膠產品,須再接受雷射治療,每次7,000元,約需24次以上,及接受脂肪移植手術2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經本院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因臉部鼻翼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併疤痕纖維化,迄今於貴院門診及接受治療、手術等日期及費用共計多少」,嗣經國泰綜合醫院以112年2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402號函覆:「二、病人係於110年4月28日至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清創、局部皮瓣以及全層植皮手術,僅於110年11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1次。」(見本院卷第367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未有雷射治療項目,足見原告迄今近2年尚未接受雷射治療及脂肪移植手術,則尚難謂原告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6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2個月,又原告因此於110年4月19日至6月18日請假休養,請假天數為44日,後因回診接受雷射治療﹙24次中的第1次﹚而於110年11月15日請假1日,截至目前為止,共請假45日,為接受剩餘23次雷射手術,尚有23日特別休假留待111年度運用,共需請假68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萬元,以1日薪資1萬元計,故共受有68萬元薪資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電長城臺北研發中心有限公司110年度請假卡、香港商中電長城臺北研發中心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美金薪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1-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16頁),亦有香港商中電長城臺北研發中心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3日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30萬元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與原告報稅金額有顯著差距,惟此乃原告有無依法納稅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每月仍有約8千美元匯入,足證原告未受有工作所得減少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係以特別休假換取原有工資之受付,此項利益尚無歸於侵權行為人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68日之工作損失,惟觀諸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係記載「需休養2個月」,且國泰綜合醫院以112年2月27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402號函覆:「三、病人之傷口於臉部,因疫情期間須佩戴口罩,對於多處且深度傷口之復原會有影響(可能造成傷口感染及延遲癒合),因此醫囑需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36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需使用矽膠產品再接受雷射治療24次以上,及接受脂肪移植手術,惟原告迄今仍未接受雷射治療及脂肪移植手術,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嗣後並無接受雷射治療及脂肪移植手術之必要,與醫囑預先判斷顯有落差,則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需休養2個月」,係屬預估,仍應視原告傷勢癒合狀況而定,且參諸醫囑需休養2個月之原因,僅係因疫情期間須佩戴口罩,可能造成傷口感染及延遲癒合,而原告自陳其工作係擔任國際業務總監,其工作內容為全球市場之開發,主要為雲端客戶提供先進之伺服器電源供應器、支援客戶技術服務,協助客戶開發新產品及提供相關產業應用解決方案、管理全球應用工程師並支援客戶工廠端實際組裝的技術需求與測試(見本院卷第427頁),是衡諸其工作環境內容並非全有無可避免傷口感染或延遲癒合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加計110年11月15日請假1日回診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應以21日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0元÷30日)×21日=2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左鼻翼皮膚缺損、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88元、薪資損失21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337,788元(計算式:7,788+210,000+120,000=337,788)。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既起因於原告之酒後失態,造成兩造間發生衝突,顯見原告具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原告縱有酒後失態,造成兩造間發生衝突,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揆諸上開說明,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所受前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昱翔、古鈞宇、許竣穎連帶給付33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黃昱翔、古鈞宇部分自111年1月21日起,被告許竣穎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佩穎就第1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黃昱翔連帶給付;被告古志銘、陳美智就第1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古鈞宇連帶給付;被告曾綉蓁就第1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許俊穎連帶給付;前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