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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朱風鳴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82元;每月於屆期時以新臺幣1,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與第2項分別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30元,其中56,046元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時起,直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1、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7.2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78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24期間視為已到期。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後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9元,及其中56,046元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時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694元(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經核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3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郭銘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之停車位(即:座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第596-1地號、應有部分161/18,01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小段1754號與176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嗣原告因裝潢系爭房地,經建築師丈量後,始發現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實際面積較諸建物謄本所登記之面積為小,原告遂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才確認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即附件所示A部分之分戶牆位置,即C部分,應為已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既為原告所有,但現實確為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A屋使用,被告無權占用應屬原告所有之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房屋。

㈡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如附件所示C部分,經測量為7.2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地所在地為桂冠大廈,有多線公車經過,距離捷運信義安和站步行百公尺之內,又距離敦化南路、基隆路、光復南路、復興南路交通甚短,位處臺北市精華地區,鄰近高職、銀行、公園與賣場,交通便利機能完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該以土地申報地價加計房屋估定價額,以年息10%計算,並考量被告已經抗辯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同意僅就起訴前5年為請求,而請求如被告提出、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合計欄位中,自106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89,319元。

㈢又原告係自103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104年1月開始繳納桂冠大廈管理費,並持續繳納至111年10月,共計94個月,每月繳納1,925元,惟上開管理費價格乃依桂冠大廈規約規定計算,單月每坪50元,考量1平方公尺為0.3025坪,則上開受被告占用之7.28平方公尺即相當於2.20坪(計算式:7.28*0.3025=2.20,四捨五入),又每個月在2.20坪範圍內之管理費應為110元(計算式:50*2.2=110),自應由實際使用之被告支付,原告於前開時期,竟為被告實際使用之如附件所示C部分,支付達94個月共10,340元(計算式:110*94=10,340)之管理費,應認被告獲有94個月免付110元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就此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340元,並與前開所計出之89,319元加總,共計為99,659元。

㈣被告於原告於111年10月起訴後,仍持續無權占用上開7.28平方公尺,即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584元(計算式:15,838.59/10=1,584;其中15838.59元為如附表第10列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上開面積估算共10個月之使用利益,則每個月之使用利益算為1,584元)並加上C部分為2.2坪且每坪50元,則後續每個月之管理費為110元,共計每月為1,694元(計算式:1,584+110=1,69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694元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59元,及其中56,046元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694元。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原即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第596之1地號之地主,係與建商即訴外人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締結合建契約,而在前開2筆土地上,建造蓋了14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即桂冠大廈,並約定由被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建物(即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被告為起造人,當初即原始取得房屋,自應含有上開7.28平方公尺即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所有權,亦即,原告所爭議之如附件所示C部分範圍,應屬於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部分。

㈡原告所爭執之如附件所示C部分、計7.28平方公尺範圍,實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買得之系爭房地所及。蓋原告之系爭房屋與被告之房屋之間有分戶牆,即前開如附件所示C部分,自完工以來,未曾變更位置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認為如附件所示C部分,為被告房屋所有、即被告房屋之面積所及,至於登記上之誤會,應源自當時訴外人雍國公司以被告為所有權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因竣工平面圖繪製與實際完工現實狀況有異,地政機關依照當時「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位置免再勘測平面圖作業方案(下稱臺北市免再勘測方案)」規定,未實際至現場測量,而是逕採取與實際面積不符之竣工平面圖登記,導致登記結果與實際所有權範圍不符,但登記面積之錯誤,不能影響C部分之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之權利,被告應原始取得包含如附件所示C部分在內之房屋所有權,而非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為被告房屋占用使用原告系爭房屋所及之如附件所示C部分,被告實乃該C區塊之所有權人,此種一開始即登記錯誤之情形,處理方式應依照土地法更正處理。又建物於土地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並無土地法第43條所謂絕對效力,原告以謄本錯誤登記之面積數字,主張其有如附件C部分所有權,於法即有違誤,被告才為如附件C部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權使用,要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於103年間自訴外人郭銘秀購得系爭房地時,兩造與訴外人郭銘秀均不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有誤,直至原告於104年間裝修房屋之時,才發現屋內實際使用面積,比謄本上所登記短少7.28平方公尺(即C部分),原告亦以另外訴訟向訴外人郭銘秀主張面積不足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2案),應認原告根本沒有因買賣而取得前開如附件C部分之所有權,才有前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之主張,其卻又於本件主張對如附件所示C部分有所有權,顯然前後自相矛盾,故其主張不可採。

㈣甚且,縱使認為如附件所示C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得向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上,仍應受時效拘束,對被告修正後原告所提附表(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計算方式、時間、金額則不爭執;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費,亦主張不當得利10,340元及預為請求未來管理費支出每月110元之部分,應認前開管理費乃依照社區自治之規約約定而繳納,況且管理費之收取權人應是桂冠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與被告無涉,原告卻轉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自訴外人郭銘秀買賣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面積如附件所示B部分,登記面積共為94.11平方公尺(不包含陽臺16.40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被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建物所有權人,登記面積為82.02平方公尺(不包含陽臺14.55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實際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而原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郭銘秀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對於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A部分,但亦使用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為7.28平方公尺等事實,亦無爭執。且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㈡被告與訴外人郭銘秀,前已因系爭房屋之買賣糾紛,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亦為另案之被告,訴外人郭銘秀為另案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判決結果即係以:訴外人郭銘秀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其始知坪數短少情形,於104年1月24日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地勘查,經比對發現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定之70年70使字第138 號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不符,故於104年2月5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70年收件大安字第236100號原始圖檔,再發現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共用分戶牆(下稱系爭分戶牆)位置已與原始圖檔不符,嗣聲請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5 日複丈測量才知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為7.28平方公尺,為被告使用,因認系爭房屋短少坪數面積遭被告無權占有,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共計55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於另案一部敗訴,經判決給付訴外人郭銘秀52,013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認,兩造亦無爭執。又另案時經法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5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複丈測量,而有繪製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即為7.28平方公尺,即引用另案之複丈成果圖記載,亦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即另2案),乃原告向訴外人郭銘秀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亦係以另案判決為據,認為原告買得之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遭被告占用7.28平方公尺,是交付予原告系爭房屋,顯較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短少7.28平方公尺,要無庸疑...訴外人郭銘秀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面積短少之物之瑕疵,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等情。然另2案經一審判決後上訴,最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成立和解在案,亦有另2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表列印存卷可證。

㈣兩造對於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使用利益計算,詳如後附表所示計算式及數額均有如備註所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登記之系爭房屋面積,經實際測量後短少7.28平方公尺,而如附件所示C部分測得為7.28平方公尺,應為其登記面積不足之部分,則其主張該附件所示C部分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且現實為被告所占用等節,經被告否認如附件所示C部分原告有所有權,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之。

㈡查訴外人郭銘秀向被告請求之前揭另案審理時,業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70年70使字第138 號核定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大安地政事務所70年收件大安字第236100號六樓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與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月24日初勘製成之現況平面圖(下稱系爭現況圖)相互勾稽,認定兩造各所有之上址兩戶房屋為同層、相鄰,且有共用之分戶牆,除此之外,系爭房屋並無其他與之相鄰之同層用戶,而兩戶共用之分戶牆現況位置,與竣工圖、平面圖均不符,分別各有之其他牆面,則均未有變更,倘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發生短少,應係受系爭分戶牆位置不同而有影響,且其單位面積之消長,與被告房屋室內面積成反比...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勘測,依被告所有房屋之登記面積,所繪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其權利範圍並未包含C部分,另依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所繪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其權利範圍應含如附件所示C部分,復核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竣工圖堪稱相符...而認另案原告即訴外人郭銘秀主張如附件所示C部分為其所有,尚屬有據。被告固稱土地登記效力並非絕對,而如附件C部分為其原始取得,而被告房屋與原告系爭房屋均屬登記面積不符,即桂冠大廈在雍國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乃是以負責設計、監造之鴻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與實際情況有所誤差之竣工平面圖,持向地政機關登記,地政機關又因臺北市免再勘測方案之規定,未至現場測量,就逕行依照錯誤竣工圖登記,迄今也未有變動,才導致形式外觀上依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登記內容,故認如附表所示C部分,屬原告所有並為錯誤登記,並提出桂冠大廈各戶室內配置圖、68年12月31日陸樓C平面參考圖、建照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1至230頁)等件為憑。惟經核對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在兩造所有兩戶之間,有如附件所示C部分,即管道間、分戶牆、版、梁柱部位,固顯示老舊而無變動痕跡,鑑定結論認為確未拆除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05頁),但通常而言,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之面積,應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計算價格之面積相符,是縱然被告房屋現實上自始包含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範圍、面積,但仍無從證明該登記在訴外人郭銘秀、嗣後登記原告所有之該部分面積,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又依前開桂冠大廈各戶室內配置圖、6樓C平面參考圖面,於前開室內配置圖右下角,明確揭示「本刊專供參考」,而前開68年12月31日陸樓C平面參考圖於名稱上,即表明參考之意,並且旁邊有「修正」字樣(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亦即,尚難以前述有「參考」、「修正」圖面,即認為梁、柱、牆面各部在實際狀況上亦為如此,並據以推論登記所用之平面竣工圖即屬有誤;復參酌建照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未見有何竣工平面圖,能以比對前開二者圖面與現況之差別是否有所有權歸諸何人之情事;況且,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僅能揭示當初桂冠大樓登記時,確實並未製作現場實測之建物平面圖,但仍無從憑認鴻明建築師事務所用以登記之竣工平面圖有顯然錯誤,實際建築後之現況,始足為兩造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亦即,尚難用以推認如附件所示C部分,確實即為被告所有,而僅屬地政機關誤載之登錄。被告復無就前開其主張誤載情事,提出曾為請求更正之行政程序或救濟,並進而認定被告前述所稱本件係登記錯誤之事實,則被告稱如附件所示C部分應屬被告原始取得之事實,尚難肯認。徵以,我國不動產登記效力固非絕對,倘為錯誤固可更正,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業已否定與其不足登記面積相同面積之如附件C部分為被告所有云云,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複丈成果圖顯示C部分面積加入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始與登記相符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才是如附件C部分之所有權人,既與公示登記面積測量結果不同,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取得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合理對價證據,其抗辯其乃有權使用如附件所示C部分云云,尚難採憑。

㈢被告復爭執原告與訴外人郭銘秀訴訟之另2案,曾經就如附表所示C部分未能取得所有權一事,而原告既向訴外人郭銘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卻又向被告主張其有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所有權,乃有矛盾等情。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自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郭銘秀訴訟之另2案嗣後成立和解,原告起訴時固論及物之瑕疵擔保,惟此基於債之相對性而為請求,僅原告與訴外人郭銘秀間契約履行與否、有無瑕疵擔保之問題,原告係主張如附件所示C部分,訴外人郭銘秀雖取得買賣價金,未能依照兩造買賣契約實際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屬契約責任問題,但在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外人郭銘秀確移轉原告無誤,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94.11平方公尺,亦有前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以,原告對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確實擁有所有權,而依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總面積,系爭房屋之範圍,應包含如附件所示C部分始稱合理,是原告主張其仍有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所有權,並無矛盾,雖訴外人郭銘秀無從對原告充分履約,將C部分現實交付,但無礙原告已然依不動產移轉登記,從訴外人郭銘秀取得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所有權,則該C部分用益歸屬應為原告,卻為被告所使用、收益,原告就前開應取得卻未取得利益,自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 款有明文之規定,是聲請調解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分戶牆,自取得使用執照未曾變更其所在位置一事,並無爭執,雖如附件所示C部分,自始均由被告為事實使用、收益,但原告既係於111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所述,其請求自106年10月1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106年10月13至19日期間,以及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期間,因均尚未罹於被告抗辯之5年消滅時效,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已因時效屆至而無從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從准許。

㈣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使用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共計為89,682元,應為有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確實為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論,已無疑義,而被告現仍無權使用如附件C部分等事實,亦如前述。又原告依據前開法條、法律見解及桂冠大廈之建材、坐落位置、周邊交通及便利性,並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屆至與否等情,經被告核對後,提出如附表所示,即若成立被告對原告造成不當得利情形下,被告自106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31日應負擔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363元、89,319元,總計有89,682元(計算式均詳如後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對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計算方式、時間、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7至371頁)。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認定為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仍無權而使用之,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C部分之損害事實存在,誠如前述,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自106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使用C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9,682元部分,即為有理由。

㈤原告另外請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所繳納大樓管理費共10,34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地所在之桂冠大廈管理費,乃是依照規約,其數額乃依使用建物面積計算,並以每坪為50元計算管理費用,其因系爭房屋每月繳納管理費1,925元,即是如附件所示B部分建物總面積94.11平方公尺及16.40平方公尺先行加總為110.51平方公尺(計算式:94.11+16.40),再乘上0.3025換算為坪數共33.43坪,再將前開每月管理費除以坪數,即可估算為每坪50元,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管理費繳費單為證(本院卷第39頁、第343頁),又其主張被告既使用其中C部分7.28平方公尺(即約2.2坪),應向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110元,卻未繳納,原告所繳納之1,925元中,卻應包含C部分2.2坪,時間由104年1月起至110年10月均如此,則其繳納之大樓管理費,其中之10,340元,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

⒉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既如原告所言,其是基於桂冠大廈住戶間之規約而計算並給付前揭管理費,則原告自係基於契約關係,向桂冠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給付,若原告有何未充分實際使用坪數卻溢付管理費之受損害情事,亦屬原告與前開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規約履行之契約爭議問題,尚難認原告上開繳納管理費行為,導致被告因此獲得如何之利益,亦無從認與原告已繳納之管理費用中之1,925元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更何況,該規約就管理費用僅係以各戶使用即登記面積作為計算上之依據而已,並非就何人基於其所有權得使用家戶面積若干即需繳付管理費,則兩造間縱有何因系爭房屋導致使用、收益上之爭議,實與桂冠大廈收取管理費用無干,更徵原告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㈥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被告仍持續占用如附件所示C部分,需按月給付1,584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查被告自承自111年11月1日起仍持續占有如附件所示C部分迄今,自屬持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就此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承前所述,乃有理由。又就其數額部分,兩造業就附表之計算方式、金額等,均為不爭執,而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7至371頁),則原告以附表編號10月計算式欄位之總計數額15,838.59元為據,因編號10所示僅有10個月,故而估算每月C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584元(計算式:15,838.59/10=1,584,四捨五入),核前開15,838.59元之數額,既本於附表而來,業經兩造均考慮桂冠大廈之位置、交通等資訊並均已不爭執如前,則原告再以其為基礎,並據以計算如附件所示C部分於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584元,經本院核認卷證資料後,亦認尚屬允當,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又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被告應另外每月給付110元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但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桂冠大廈住戶間之規約,以使用坪數向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費,其乃因認為未使用如附件所示C部分,卻溢付管理費,而主張被告應給付此不當得利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即如前開㈤所述,則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縱有持續對前開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給付管理費之事實,亦應與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部請求,當無理由。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前揭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未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依據,既經被告亦否認應如此給付,即無從照准。

㈦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不能使用如附件所示C部分,自106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89,682元、自111年11月1日被告若持續占用C部分,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8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繳納桂冠大廈管理費,而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無論係104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10,340元,以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每月給付110元管理費之部分,均無理由,且其餘請求部分,依前所述,亦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循。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89,682元部分,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給付前開89,682元部分,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就其中56,046元聲明自其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且查卷內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該存證信函中內容簡略,並無就其希望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計算並記載具體請求之金額,且文中尚稱祈請被告能函到7日內為給付,亦非可自送達翌日起計遲延利息,且查由上開存證信函文中以726元/平方公尺之計算標準觀之,既無述明計算之明確依據,又如照此為計算出每月需給付5,285元,亦與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前揭數額差距甚多,實難認為被告已受原告特定債權給付為合法之催告卻遲不給付,則原告仍請求以該存證信函作為本件部分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之部分期間)已為對被告催告而請求因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不合,自難照准,在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89,682元部分併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利息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不能使用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被告應給付89,682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584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就前揭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部分,既經駁回,而已失所附麗,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年月日) 被告無權而占用之C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596地號申報地價 (新臺幣) 596地號持分 房屋估價以月均值計算 (新臺幣) 計算式 地:申報地價*前開面積*持分 建:房屋估價*前開面積 總計:(地+建)*時間比例*10%法定限制  備註 1 103.12.19至 103.12.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6,843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6,843*7.28=195,417.04 總計:(8,852.24+195417.04)*13/365*10%=727.53  原告不爭執請求權時效已屆至 2 104.1.1至 104.12.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6,399.75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6,399.75*7.28=192,190.18 總計:(8,852.24+192,190.18)*10%=20,104.24  原告不爭執請求權時效已屆至 3 105.1.1至 105.12.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5,580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5,580*7.28=186,222.4 總計:(8,852.24+186222.4)*10%=19,507.46  原告不爭執請求權時效已屆至 4 106.1.1至 106.10.19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4,762.5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4,762.5*7.28=180,271 總計:(8,852.24+180,271)*292/365*10%=15,129.86(備註:292/365為一年所佔日數比例)  原告不爭執自起訴回溯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屆至  經本院計算106年10月13日至19日期間之金額為: (8,852.24+180,271)*7/365*10%=362.70  5 106.10.20至 106.12.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4,762.5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4,762.5*7.28=180,271 總計:(8,852.24+180,271)*73/365*10%=3,782.46(備註:73/365為一年所佔日數比例)  被告已不爭執計算方式及計出金額 6 107.1.1至 107.12.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3945.08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3945.08*7.28=174,320.18 總計:(8,852.24+174,320.21)*10%=18,317.24  被告已不爭執計算方式及計出金額 7 108.1.1至 108.12.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3127.58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3127.58*7.28=168,368.81 總計:(8,852.24+168,368.81)*10%=17,722.11  被告已不爭執計算方式及計出金額 8 109.1.1至 109.12.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2310.17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2310.17*7.28=162,418.04 總計:(8,852.24+162,418.01)*10%=17,127.03  被告已不爭執計算方式及計出金額 9 110.1.1至 110.12.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1492.58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 建:21492.58*7.28=156,465.98 總計:(8,852.24+156466.07)*10%=16,531.82  被告已不爭執計算方式及計出金額 10 111.1.1至 111.10.31 7.28 171,090.4元 128/18010 20743元 地:171,090.4*7.28*128/18,010=8,852.24(又前開數字*10/12,即僅計算此時間區間為10個月,則為7,376.86)  建:20743*7.28=151,009.04 總計:(7,376.86+151,009.04)*10%=15,838.59  被告已不爭執計算方式及計出金額 合計      原告請求總額: 727.53+20,104.24+19,507.46+15,129.86+3,782.46+18,317.25+17,722.11+17,127.03+16,531.83+15,838.59=144,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准許部分之總額計算: 原告請求其中編號5至10即106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金額:3,782.46+18,317.24+17,722.11+17,127.03+16,531.82+15,838.59=89,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9,319+363=89,6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        註:被告負擔90%即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件:
(本院卷第43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