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73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偉
- 訴訟代理人
- 郭珮瑾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更正之分配表,債權次序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述略稱:
㈠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原由被告以七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被告之債務人吳天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由其配偶吳邱嫦娥與訴外人吳三貴限定繼承,吳邱嫦娥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該執行標的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限定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以五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拍定,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依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憑證。
㈡依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北院隆八十九執申字第二四一○八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一百零一年間、一百零三年間、一百零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應列本案債務人吳三貴為債務人始為適法,惟被告均列已殁無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吳天來為債務人,則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債權因十五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怠於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分配金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前於七十五年九月即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執行標的,又於七十六年六月對訴外人吳天來取得執行名義(案號: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四二一號民事判決),惟至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前,此三十多年期間,被告未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天來及系爭執行標的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持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雖於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將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及訴外人吳天來等併列為相對人,惟查該聲請狀之聲請事項僅記載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連帶保證人)王鴻貴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債權,並無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等其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雖主張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列載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執行債務人,然其聲請狀之聲請事項並未載明對訴外人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即無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為聲請執行之表示,雖然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將全部相對人姓名及給付內容列載,此僅係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關於債權憑證記載之標準而記載,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象之認定無涉。
㈣被告對訴外人(連帶保證人)王鴻貴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對訴外人王鴻貴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既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後被告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縱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距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四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相距已二十二年餘,其債權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對於借款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或訴外人吳天來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之債權當然罹於時效而消滅。倘如被告所述訴外人吳天來為訴外人大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其配偶吳邱嫦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訴外人吳三貴(本件執行債務人)所繼承為該連帶保證債務,而非繼承連帶保證契約當事人地位,縱被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合法之時效中斷,其效力應不及於非屬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被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雖然依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似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範意旨,但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也是一種權利,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他債權人也可以代位行使。被告雖辯稱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異議,其異議權已消滅,原告無從代位主張云云,但債務人沒有異議,只是表示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還是可以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北院忠一○九司執妙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訴外人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二件、本院家事庭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北院忠家福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院隆八十九執申字第二四一○八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一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得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受償,受償順序並優先於原告對訴外人吳天來之債權。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改制為商業銀行,並將原名稱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大明公司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邀同訴外人蕭柏煌、吳天來等十二人簽立保證書,就訴外人大明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本金五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取得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㈡因訴外人大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來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邱嫦娥係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就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在訴外人吳邱嫦娥名下之系爭執行標的,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執行標的應屬訴外人吳邱嫦娥之夫即訴外人吳天來所有,被告為訴外人吳天來之債權人,自得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曾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法院命被告應限期起訴,惟因被告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已取得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確定判決在案,故本院以一○四年司全聲字第八十七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吳三貴聲請命限期起訴之請求。另訴外人吳天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由其配偶訴外人吳邱嫦娥及其子吳三貴限定繼承,而訴外人吳邱嫦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由訴外人吳三貴限定繼承,是系爭執行標的現係由訴外人吳三貴繼承,惟被告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對訴外人吳三貴之被繼承人吳天來之債權,而系爭執行名義應屬訴外人吳天來之遺產所負之債務,依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要旨,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金額之分配,即應先分配予被繼承人吳天來之債權人即被告,必俟分配予被告後仍有剩餘之價金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吳三貴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
㈤被告歷年來將訴外人大明公司列為執行債務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均為合法,並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訴外人大明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是訴外人大明公司迄今仍有權利能力,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強制執行之聲請列載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於聲請狀上表明債務人為訴外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即屬對有執行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自分別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十五年時效之效力,要無疑義。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雖將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列為相對人,惟聲請事項僅記載對特定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並未記載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效力應不及於訴外人大明公司云云,惟被告於歷年來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均載明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執行相對人或執行債務人,僅因當時所查得可供執行之財產不同,故執行標的有所不同,或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此不應影響被告有對列載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或換發債證聲請狀中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蓋若以執行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作為判斷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顯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依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意旨,於被告向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被告聲請時起即應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而對訴外人大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要無疑義,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㈦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原告自不得代位訴外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執行程序,僅受償二萬零五十元之執行費,被告嗣後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給北院隆八十九執申字第二四一○八號債權憑證在案,期間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㈧被告於上揭日期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列明訴外人大明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於聲請狀上表明債務人為訴外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則被告對於上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自分別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十五年時效之效力,而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向訴外人大明公司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來等人自亦生效力,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之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四號確定判決意旨所示,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被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明公司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殆無疑義。是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既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三貴得對被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無可採,故原告以其得代位訴外人吳三貴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主張附件二所示債權次序一所列被告債權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㈨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吳三貴,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款,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製成分配表,執行債務人訴外人吳三貴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更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以本件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顯然已喪失異議權,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對於系爭分配表,既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亦不容原告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吳三貴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㈩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卷顯示,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有更正為附件二之分配表。原告雖然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這個判決,在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三年法律座談會的否認說也有提出這個判決做為參考,但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決議是採肯定說,另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分配表異議應該是分配期日後十日內提出,但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並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以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人吳三貴的異議權已經消滅,所以執行法院針對分配表分配於法有據。另關於原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判意旨主張得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對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訴外人吳三貴已逾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原告不得再代位訴外人吳三貴為時效抗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對訴外人大明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來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故訴外人吳三貴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無法代位訴外人吳三貴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審查意見一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保證書及吳天來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系爭執行標的建物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本院一○四年司全聲字第八十七號裁定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北院隆八十九執申字第二四一○八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民事換發債證聲請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許鎮平變更為陳芳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就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執行處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北院忠一○九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即同年三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㈣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債權次序二所列被告債權原本五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入分配。」,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更正聲明為「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更正之分配表,債權次序一所示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怠於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三貴並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以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人吳三貴的異議權已經消滅,所以執行法院針對分配表分配於法有據,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被告對訴外人大明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天來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故訴外人吳三貴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無法代位訴外人吳三貴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對大明公司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被告對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效力是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及於債務人吳天來、債務人之繼承人吳三貴而中斷時效?被告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之債務人吳三貴是否怠於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其異議權是否消滅?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㈢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債編通則第二百七十九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杜怡靜,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二○○二年七月,第五八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持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將主債務人大明公司及訴外人吳天來等併列為相對人,但僅執行訴外人(連帶保證人)王鴻貴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債權,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一百零一年間、一百零三年間、一百零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均列已殁無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吳天來為債務人,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被告則抗辯於執行程序已列主債務人大明公司,被告對大明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執行效力及於債務人吳天來、債務人之繼承人吳三貴,故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將主債務人大明公司及訴外人吳天來等併列為相對人,雖僅執行訴外人(連帶保證人)王鴻貴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債權(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但尚難因此即認並未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及訴外人吳天來等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否則列渠等為相對人即失其意義;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一百零一年間、一百零三年間、一百零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均列已殁無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吳天來為債務人,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吳三貴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然被告援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辯稱,其已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吳三貴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原告雖另舉其他實務見解反駁被告前揭抗辯,但此項爭議既存有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足信原告之債務人吳三貴本人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必能獲得有利判決,其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㈢基上,被告對大明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對大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效力是否並不及於債務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吳三貴,致被告之債權罹於時效,實務見解並不一致,然於此情形下,難認原告之債務人吳三貴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債務人吳三貴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更正之分配表,債權次序一所示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