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
- 原告
- 劉春平
- 訴訟代理人
- 盧立仁律師
- 被告
- 唐正宜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虹
- 被告
- 唐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嚴明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項目、數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唐嚴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唐嚴明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嚴明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2.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為:「1.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20日所為鑑定報告書第玖項『鑑定結果』、第壹拾項『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之修繕示意圖及附件九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數量及費用為修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2.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唐嚴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唐嚴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唐正宜為唐嚴明之子及系爭房屋使用管理者、其內部分隔套房及雅房之出租人,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多處嚴重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泥脫落,無法居住使用,應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隔局變更,增加浴廁,管線漏水或防水維護不當,因而導致漏水至原告房屋;經原告反映後,於110年1月間,由被告唐正宜出面帶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確認漏水原因,被告唐正宜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告見系爭房屋屋內被改裝為套房或雅房,並有房間編號401、402、403、405、406、407、408共7間套雅房,原廚房位置被改裝為公共浴室及放置洗衣機處,地上潮濕,多處發黑,原告即對被告唐正宜表明系爭房屋應有管線漏水或防水層劣化,請其修繕,但被告唐正宜竟否認係由系爭房屋漏下,亦無意修繕,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將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20日所為鑑定報告書第玖項『鑑定結果』、第壹拾項『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之修繕示意圖及附件九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數量及費用為修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唐正宜則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持有人,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見都沒見過,建物所有權狀在那都不知道,非原告所述之使用管理者;系爭房屋不是被告的,自始至終被告都告訴原告「本人找不到唐嚴明」;被告是在不明究裡情況下接獲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電話通知前往,無唐嚴明之委任書情況下參與;被告原想在敦親睦鄰原則下,盡己所能協助處理,然原告無實際溝通誠意,本就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必要淌此混水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唐嚴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唐嚴明為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57巷2號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110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原告與被告唐正宜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342頁),而被告唐嚴明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可信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唐嚴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唐正宜為唐嚴明之子及系爭房屋使用管理者、其內部分隔套房及雅房之出租人,原告則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多處嚴重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泥脫落,無法居住使用,應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隔局變更,增加浴廁,管線漏水或防水維護不當,導致漏水至原告房屋,爰起訴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為被告唐正宜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就原告請求被告唐正宜應將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暨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被告唐嚴明,非為被告唐正宜,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唐正宜為系爭房屋使用管理者、其內部分隔套房及雅房之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73頁),然為被告唐正宜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如前述。準此,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被告唐正宜為系爭房屋使用管理者、其內部分隔套房及雅房之出租人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唐正宜應將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暨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就原告請求被告唐嚴明應將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暨應給付原告13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
⑴本件就系爭房屋及原告房屋間有無漏水之相關情事,前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北院忠民法111年北簡更一字第9號函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土技字第1112004557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61頁、隨卷外放)。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載:①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間有漏水之情形;②漏水自鑑定日起往前推算經研判應有2至5年,漏水時間點以目前技術尚無法精確估算,原告房屋廚房漏水情況最嚴重,客廳、臥室一、二、四頂板亦有滲漏水情形;③原告房屋廚房、客廳、臥室一、二、四頂板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樓板防水不良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經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核係就本院111年6月1日北院忠民法111年北簡更一字第9號函送鑑定內容:「①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間,有無漏水情形?②如有漏水情形,其漏水係始自何時,及情況、程度為何?③如有漏水情形,其漏水原因為何?與系爭房屋有無因果關係?④如有漏水情形,就漏水所生損害程度之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各為何?⑤如鑑定時原告房屋未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原有漏水狀況而事後已予修復之故?⑥如係原有漏水狀況而現已修復,該修復方法是否完備?有無需再補強之處?如是,則補強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各為何?⑦如係原有漏水狀況而現已修復,該原有漏水情形原因為何?與系爭房屋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專業漏水鑑定方法所為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程序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344頁),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4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09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意見足供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憑採。是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間之漏水事件,肇因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樓板防水不良所致,應可確定。據此,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唐嚴明應將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20日所為鑑定報告書第玖項『鑑定結果』、第壹拾項『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之修繕示意圖(詳如後附之附表1)及附件九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數量及費用(詳如後附之附表2)為修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等語,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唐嚴明依前揭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示原告房屋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預估合計35,6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03頁),於法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次按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108年度上字第3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房屋廚房漏水情況最嚴重,客廳、臥室一、二、四頂板亦有滲漏水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有油漆剝落損壞情事(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前揭漏水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應認原告居住便利與舒適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唐嚴明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於建設公擔任工地現場監工,110年度給付總額1,496,108元,財產總額34,189,130元;被告唐嚴明係國中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125元,財產總額37,748,7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被告唐嚴明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唐嚴明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居住便利與舒適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唐嚴明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唐嚴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唐嚴明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1、附表2所載之項目、數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唐嚴明應給付原告55,600元(計算式:35,600元+20,000元=55,6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土技字第1112004557號函覆鑑定報告書,業就系爭房屋及原告房屋間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情,專業並具體詳細鑑定如上,被告唐正宜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訊問銓勝工程有限公司謝奇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弘明技師(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7頁、第291頁),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鑑 定 費 148,000元合計 154,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