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列二被告共 丁○○ 住同上
-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 丙○○ 住同上
-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路○段五一巷六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六十年間創立以來,向為合夥組織,除以戊○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外,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雖另辯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解散,被告及訴外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五人已經聲明退夥,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故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有疑義。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時,除兩造外,尚有分擔盈虧之合夥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四人、勞務出資之合夥人邱明洲、林月霞、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傑六人、損益另行約定之合夥人許伯彥,且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得由合夥人一部過半數為決議,此經兩造、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郭承楓於本院另案供承明確,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當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有十三名合夥人,則其中五名合夥人聲明退夥、決議解散合夥組織均不影響該合夥組織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其中八名合夥人決議清算合夥組織、選任清算人,於法亦有未合,該合夥組織亦未進入清算程序,戊○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已足認定。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甚明。
(五)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惟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事件,適用小額程序,是項追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戊○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復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戊○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同意該次變更,但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於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乃提存十萬元免為假扣押,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撤銷),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妨礙,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該次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戊○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無任何債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原告戊○違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決議、拒不配合進行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五日合夥盈餘結算分配事宜為由,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准許,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免被告執該假扣押裁定向客戶執行應給付之費用,將使名譽受到損害,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依法提存現金十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鈞院聲請限期命被告起訴,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所指之債權,故迄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仍未起訴,是該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另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撤銷確定。
(二)被告非法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戊○配偶丁○○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則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之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五百零六天,已造成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利息損失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另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尚支出聲請費用一千元。
(三)又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無獨立之人格,著重人合性,合夥組織與合夥人間權利義務密不可分,合夥出資及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合夥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合夥組織受有損害時,等同合夥人受有損害,在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尤然,因會計師事務所著重合夥人專業能力,倘合夥會計師名譽、信用受非議,該事務所評價亦受到貶抑,原告戊○自六十年間設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迄今已歷三十五年,並曾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在會計師界享有一定地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國內前十大之會計師事務所,原告債信優良,被告無端發動假扣押程序,扣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應給付之費用,已損害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戊○之名譽。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利息及聲請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非就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分配款,而係主張其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合夥盈餘分配款債權,至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分配款部分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尚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2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存供擔保僅係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非撤銷假扣押裁定。3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人間爭訟免假扣押、免假執行需要,向丁○○借款金額達三千餘萬元(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免假執行擔保金,其中被告甲○○部分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張榕枝部分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邱雲灶部分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李聰明部分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施文婉部分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並非僅區區十萬元,丁○○現年近七十歲,過往長年工作,自累積有一定財產,且丁○○為籌措款項,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由丁○○帳戶轉帳記錄金額、日期與提存金額、日期一致可知該借貸為真正,至本件十萬元擔保金則為提領現金,其日期亦與提存日期吻合,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曾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亦經丁○○執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借款自非虛偽。4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等五名合夥人退夥後,業務量急遽減少,迄至九十五年間始業務蒸蒸日上,並無被告所指每年收取服務費上億元情形,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營業處所係承租而來,亦無要求原告停止營業、出售辦公設備器具以籌措擔保金之理,故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確有向丁○○借款之必要。5被告、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人請求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
(六)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原證二)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二號提存書、(原證三)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九四七號民事裁定、(原證四)借款承諾書、(原證五)存摺、(原證七)提存書、(原證八)本票影本、(原證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民事裁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聲請之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民事裁定係就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為假扣押,是原告戊○之名譽及財產顯無受到任何損害。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假扣押受有名譽、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未受到任何損害。
(二)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積欠被告及訴外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五人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分配金額共計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經被告、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五人起訴請求,業經鈞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勝訴判決,其中命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付被告甲○○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並非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無任何債權存在。而本件假扣押亦係針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積欠被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分配款而為。
(三)是件假扣押業因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存供擔保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撤銷,故該假扣押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經撤銷,非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經撤銷,原告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四)否認借款承諾書之真正,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赫赫有名、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路○段五六0號、約有三百餘坪、有員工八十名,加計辦公設備、器具,市值應有千萬,單原告戊○收取之九十年度服務費即達七千萬元,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年所得亦有上億元,竟需向現無工作之人借款籌措區區十萬元,顯不合理,該借款應係通謀虛偽。
(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並非「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乃遵循起訴部分承審法院法官曉諭之和解、協商方式處理,並非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證據:提出(被證一至三)盈餘分配表、(被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被證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被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三)存字第二一四二號函,並聲請調取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至九十四年間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二號提存書、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九四七號民事裁定、借款承諾書、存摺、提存書、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借款承諾書外,復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被告所辯雖據提出盈餘分配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九三)存字第二一四二號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所辯咸為原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此條文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否則無異認為一旦債務人供擔保後,原假扣押裁定即得撤銷、債務人供擔保之理由即消滅,債務人旋可請求發還擔保金,如此顯無法達保全金錢債權將來執行之目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所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係專指『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原告戊○違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決議、拒不配合進行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五日合夥盈餘結算分配事宜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准許,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提存現金四萬元供擔保後請求為假扣押執行,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存現金十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九三)存字第二一四二號函告知本院,本院乃於同年月十六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執全字第九五四號假扣押卷宗在卷可考,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假扣押裁定並未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擔保而消滅,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四)本件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限期命被告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以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迄今仍未起訴,是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撤銷確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九號限期起訴事件、全聲字第九四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所載一致。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假扣押亦係針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積欠被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分配款而為,且其未起訴請求,乃遵循另案法官指示試行以和解、協商方式解決,並非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無債權存在云云,然:1遍觀被告甲○○是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第一段係載明雙方間關係及緣由(合夥及退夥等節),第二段記載戊○應配合辦理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五日之合夥盈餘結算分配事宜,第三段記載戊○拒不配合進行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五日合夥盈餘結算分配,其計算該期間應分配之合夥盈餘約有一千萬元,第四段記載其恐日後債權求償困難,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提出該件假扣押聲請,聲請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在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假扣押事件卷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參,是該假扣押聲請狀所述內容僅在保全被告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五日合夥盈餘分配債權,不及於被告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合夥盈餘分配債權。2至被告係因遵循法院指示協商而未起訴部分,依上開判例說明,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既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未及時起訴之緣由自非所問。3揆諸前揭法條,該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請求該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即被告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
(五)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張其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戊○之配偶丁○○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之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五百零六天,利息損失為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雖提出借款承諾書、存摺、(原證七)提存書、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據,但除存摺、(原證七)提存書、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民事裁定之真正外,俱為被告否認。經查:1依原告所提借款承諾書之記載,丁○○借款六筆供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存本院提存所,分別為①供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假扣押擔保金十萬元、②供被告因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假執行擔保金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③供張榕枝因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假執行擔保金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④供邱雲灶因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假執行擔保金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⑤供李聰明因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假執行擔保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⑥供施文婉因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假執行擔保金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就各筆借款分別簽立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交付丁○○。2而丁○○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轉帳三筆款樣,金額分別為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於同日分別以依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為施文婉、李聰明、邱雲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提存上述三筆金額,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五六、二0五五、二0五七號提存書可佐。3丁○○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提領現金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轉帳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轉帳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丁○○與原告戊○之女羅曼菱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帳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由丁○○代理、以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為被告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由,提存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九日分別以依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為張榕枝、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提存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其中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恰為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與一百二十萬元之總和,此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二六三六號提存書可按。4是丁○○提款、轉帳之金額、日期要與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存之金額、日期吻合,參諸丁○○確持有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並執向本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民事裁定可參,且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述供擔保之金額甚鉅,總數達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非僅區區十萬元之數,本難期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無庸借貸即得提出,亦無強令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停止營業、將辦公設備器具等變賣籌措擔保金之理,況依本院調取之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至九十四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間並無被告所稱之高額收入,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亦無不動產可資設定抵押擔保,向故舊親誼借貸並支付較高之利息,亦與事理常情無違。5從而,原告所提借款承諾書應為真正,本件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供之擔保金十萬元,係向丁○○貸得,已足認定。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所供免假執行擔保金十萬元既係向丁○○借貸,且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該假扣押裁定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撤銷,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張其受有該筆擔保金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損失,亦堪採信。6丁○○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提領該筆款項,則利息應自當日起算,而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撤銷,撤銷後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得領回該筆擔保金,是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五百零一日,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受損害金額約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十萬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除以三百六十五日,再乘上五百零一日)。
(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費部分1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另主張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假扣押裁定,支出聲請費用一千元,併請求被告賠償,然該聲請費係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生,已難認係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要件有間。2況該聲請費用本院業已命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該裁定已經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九四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可考,是亦難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另受有是項損害,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節所指,自難遽採。
(七)原告戊○部分1原告戊○並非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易言之,被告對原告戊○不負無過失責任。2原告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之慰撫金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但被告係針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針對原告戊○個人,且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積欠被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分配金一千五百餘萬元,迭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而九十年一至六月五日期間,被告等五人尚未退夥,該事務所營業應未受影響,是否積欠被告合夥盈餘分配金,本非無疑,故尚難僅以被告聲請該假扣押裁定,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戊○」個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3況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提存現金四萬元供擔保後請求為假扣押執行,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存現金十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九三)存字第二一四二號函告知本院,本院乃於同年月十六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業敘及,是並未發生原告所稱執行對客戶之債權致客戶信心動搖、產生質疑、損及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戊○個人評價情事。4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戊○確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名譽受有損害,原告戊○此節主張,洵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擔保金十萬元五百零一日所受損害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墊支費用人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原告小計 壹仟元 原告應負擔比例:原告戊○十分之九,被告十分之一應負擔金額:原告戊○玖佰元(新臺幣) 被告壹佰元結 論:被告應賠償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佰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