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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瑞華陳恒寬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正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100 年9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家中兩老年邁,又要照顧重殘之兄長往返長庚醫院,實未能勝任,長途舟車勞頓。故平日皆由被告代勞,唯恐發生意外事故。被告犯下此案後,心中深感後悔不已,思及自己,愧為人子,今大徹大悟,至盼給予被告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曾有侵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藏匿人犯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㈠案,於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49號前,見吳明賢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V5-8757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乃侵入車內並在前置物箱內取得該貨車之鑰匙,徒手竊取該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得逞。嗣因吳明賢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以犯後深感後悔,並以其個人家庭事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亦均已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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