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楠興
- 選任辯護人
- 邰怡瑄 律師
- 被告
- 吳添福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楠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
吳添福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一、鄭楠興於民國96年3月間係股票上市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59號8樓之2)之控股公司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持有台光公司3成股權)實際負責人,施素蘭為鄭楠興配偶,鄭茜云與鄭人福分別係鄭楠興之子女;吳添福則為乾武公司所指定代表該公司於台光公司行使法人董事職務之人,並兼任台光公司主任秘書,負責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務及股務,以及擔任台光公司之發言人。鄭茜云與鄭人福同於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8號2樓,下稱長城證券城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將該證券帳戶提供鄭楠興使用(委由施素蘭下單),鄭茜云則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並將該證券帳戶提供鄭楠興使用(委由台光公司職員張怡華下單);另吳如茵係吳添福之女兒,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供吳添福使用。
二、鄭楠興於96年3月29日與鄧陸光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96年3月29日股權及經營權買賣契約),約定鄭楠興將渠所持有之乾武公司股份500萬股、乾武公司持有之台光公司股份550萬7500股及台光公司經營權,一併作價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出售予鄧陸光,而鄧陸光則於台光公司董事長改選完成後,提供3億元資金供台光公司週轉使用。嗣台光公司隨即於96年4月23日改選董監事,由鄧陸光經營團隊接手並指派陳國雄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吳添福、黃俊欽、陳光隆則分任台光公司董事。嗣鄧陸光發現台光公司財務狀況與鄭楠興於簽立96年3月29日股權及經營權買賣契約時所述之財務狀況有相當差距,且台光公司有一紙票期為96年4月26日之1500萬元支票待兌現,致使鄧陸光不願依96年3月29日股權及經營權買賣契約提供3億元供台光公司調度使用。嗣96年4月26日該紙支票票期屆至當日上午,台光公司財務人員通知陳光隆支票帳戶內於存款餘額不足,有跳票之虞,鄧陸光遂指示陳光隆聯繫鄭楠興、黃俊欽等人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國雄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會商解決之道,會中初步協議由鄭楠興籌措1100萬元,其餘400萬元則由鄧陸光負責,惟事後票款仍未依銀行期限匯入支票存款帳戶供兌領而發生跳票。鄭楠興於當場從陳光隆、黃俊欽、鄧陸光等與銀行協商過程中,實際知悉台光公司已於96年4月26日下午發生退票;另吳添福則於96年4月26日下午4、5時許,於台光公司之辦公室內,經由秘書李錦秋告知台光公司已於96年4月26日下午發生退票。鄭楠興與吳添福各自於上開時間獲悉台光公司發生退票情事後,明知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開情事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鄭楠興於當時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身分關係,而吳添福則具有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身分關係,均為該條所規範之台光公司內部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實際知悉台光公司上開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台光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渠等竟仍各自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故意,於96年4月27日下午6時3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該跳票消息前,鄭楠興即委由不知情之施素蘭、張怡華賣出其信託登記於鄭茜云、鄭人福帳戶內之台光公司股票(帳戶資料、成交股數、賣出價格等,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以此方式獲取達124萬1852元之利益;另吳添福則賣出渠所有信託登記於吳如茵前揭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台光公司股票(帳戶資料、成交股數、賣出價格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以此方式獲取14萬8550元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鄭楠興、吳添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鄭楠興、吳添福有事實所載之犯行,均業據其等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始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施素蘭、張怡華、鄧陸光、陳光隆、黃俊欽、陳國雄、李錦秋、鄭茜云、吳如茵、歐榮珠、朱順彬、黃麗君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列印長城證券城中分公司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1日臺證密字第0960025489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書、鄭茜云等開戶資料、96年3月29日股權及經營權買賣契約、鄭茜云、鄭人福、吳如茵證券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鄭茜云、鄭人福、吳如茵前揭證券帳戶買賣台光公司股票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委託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及成交資料即時查詢、台光公司鄭茜云等股票交割帳戶資金流向圖暨該圖所依據之取款憑條、交割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楠興、吳添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依「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計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獲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至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行為人賣出之股票張數、金額,扣除消息公開後價格下跌之變化幅度差額(如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及賣出成本(如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而計算。以本案觀之,被告鄭楠興於獲悉前述台光公司退票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即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台光公司持股,而被告吳添福則亦於相同時期內賣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持股,經扣除賣出成本(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實得金額。上開被告2人之所取得之金額經扣除消息公開後導致價格下跌之擬制買進成本(如附表二所示,其中6.12元即係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則被告鄭楠興之犯罪所得應為124萬1852元,另被告吳添福之犯罪所得則應為14萬8550元。起訴書以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所賣出股票之價款總額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計算其間差額並扣除賣出成本,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上開犯罪事實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均有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1、第157條之1:99年6月2日修正第157條之1: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
2、第171條:99年6月2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7 條之1「第2項」,其餘均未修正,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裁判時法,該修正對被告等人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㈡、核被告鄭楠興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吳添福之所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鄭楠興為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交易,係一次委託欲賣出之總股數,而由證券商營業員自行分次掛單賣出,此業據被告鄭楠興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13係被告鄭楠興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交易,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再被告鄭楠興、吳添福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已分別自動繳交如超過全部不法所得財物(被告鄭楠興繳交486萬7 060元、被告吳添福繳交57萬89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收訴訟按款臨時收據各3紙附卷可憑(附於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楠興於認罪前固辯稱伊係為使台光公司恢復正常運作,因此以此方式籌錢,並非為求個人私利,且伊沒料想到台光公司竟未於公司退票後依規定即行公布重大訊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云云;被告吳添福亦於認罪前辯稱,伊出賣台光公司股票當時,其實退票消息在市場上大家都知道,沒有什麼內線不內線,又伊延後公布重大訊息,是因台光公司經營權剛轉移,領導階層青黃不接,伊要等新團隊有明確的消息才能公布云云。然被告鄭楠興之上開辯解,無非僅係將其內線交易行為動機合理化之藉口,惟其所為仍不減其利用身為內部人所獲得之資訊優勢巧取避免損失,傷害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本質,倘所有內線交易行為人均能因其神聖崇高之理由(例如所得款項係為救濟貧困學童、捐助癌末病患)而免除刑罰,則證券交易法關於此部分之限制豈不形同虛設?況被告鄭楠興既持有大量台光公司股票,並經常性買賣該公司股票,必然深知此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與波動行情,而依其多年經營台光公司與進出股市之經驗,亦應明知台光公司退票一事若經公開於眾,該公司股價勢必大幅下跌,因此搶先於96年4月27日台光公司股票價格尚未下跌之前先行賣出,而被告鄭楠興於96年4月27日賣出台光公司股票,係分多筆先後成交,當天台光公司股價均能持續維持於8.27元以上之價位,甚至有微漲至8.31元、8.39元及8.40元之情形,依其股價走勢觀之,當日交易價格並無台光公司退票事件之影響因素,至為顯然,被告鄭楠興進出股市多年,當無毫無察覺之可能,可見於其賣出台光公司股票之際,當然對於上述台光公司退票消息因尚未公開,並未反應於股票交易價格之事實了然於心,其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又被告吳添福身為台光公司發言人,明知台光公司已退票之明確事實,竟藉口未得明確消息而遲不公布此一重大訊息,復不諱言其係為避免損失而出賣股票(見原審卷第29頁),而此即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限制公司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之立法原意所在,被告吳添福於該期間賣出台光公司股票,自應予以非難,不能成為減輕其刑之理由;且台光公司退票事實一經公開於市場交易人知悉,勢必引起股價大幅滑落如上述,被告吳添福不可能對此重大消息之影響力毫無警覺,而事實上亦確實在該消息公開後連續跌停13個營業日,故被告吳添福於賣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持股時,台光公司股票尚有8.27元之價位,顯然當時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尚未受該事件影響,由此可見此際台光公司退票消息並未曝光,尚未成為公開市場交易大眾於買賣台光公司股票時所考量之因素,則其辯稱其實台光公司退票消息在市場上大家都知道,沒有什麼內線不內線云云,即屬卸責之詞,更顯其悔意有限。是雖被告2人於原審請求爰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被告2人所造成市場秩序之破壞失其均衡性,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原審予以被告鄭楠興、吳添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 條等條文,固於99年6月4日修正施行,惟被告2人本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構成相同罪名之犯罪,其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對於被告鄭楠興、吳添福2人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22-27行),然於論罪時卻又以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為適用之法律(見原判決第6項17-19行),主文亦諭知被告鄭楠興、吳添福所犯為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不無主文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之矛盾。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審判處被告緩刑期間長達3年,所應支付予公庫之款項,究應如何及何時履行,主文內容記載抽象難為有效執行云云。惟查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未明定履行期及所應支付之公庫對象,未明定履行期,即屬即時,未定支付之公庫對象,應由執行檢察官指定或判斷所支付之公庫對象是否適當,均屬執行問題,且非不得為執行名義,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之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據。然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本案被告鄭楠興、吳添福身為台光公司內部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為證券交易法所限制交易之對象,竟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尤其被告吳添福身兼台光公司發言人,更應本諸誠實守法之作為及態度,戮力提升與維護台光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適時、充分之資訊之責任,藉以使公開交易市場環境更為公平、透明,斷不能因自身職務之便,得以第一時間獲悉台光公司經營情況,即以該消息作為減免損失之途徑,擅自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台光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使其等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買賣台光公司股票,陷於蒙受損失之風險,是其可責難性更屬重大,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且鉅,甚為不該,惟被告2人以內線交易之方法於本案所得致之利益並非鉅大,被告鄭楠興嗣後亦有將其自有資金挹注台光公司之舉,減緩台光公司因退票事件所受之衝擊(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卷第27 1-276頁),被告2人復於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良好,經檢察官以其等以於偵查中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請求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之情,有關於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均尚可,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末查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皆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諭知被告鄭楠興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吳添福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各予適當之警惕,並啟自新。另被告鄭楠興與吳添福2人犯本件內線交易罪,渠等犯罪之所得各為124萬1852元及14萬8550元,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交易紀錄 ┌──┬────┬───┬────┬────┬──────┬───────┬───────┬────┬────┬─────┐ │編號│日期 │投資人│證券商 │帳號 │賣出成交股數│ 賣出成交價格│ 賣出取得價款│ 手續費 │證交稅 │ 實得金額 │ ├──┼────┼───┼────┼────┼──────┼───────┼───────┼────┼────┼─────┤ │1 │96.4.27 │鄭茜云│長城城中│0000000 │ 50,000 │ 8.28 │ 414,000 │ 589 │ 1,242 │ 412,169 │ ├──┼────┼───┼────┼────┼──────┼───────┼───────┼────┼────┼─────┤ │2 │96.4.27 │鄭茜云│長城城中│0000000 │ 50,000 │ 8.27 │ 413,500 │ 589 │ 1,240 │ 411,671 │ ├──┼────┼───┼────┼────┼──────┼───────┼───────┼────┼────┼─────┤ │3 │96.4.27 │鄭茜云│長城城中│0000000 │ 68,000 │ 8.27 │ 562,360 │ 801 │ 1,687 │ 559,872 │ ├──┼────┼───┼────┼────┼──────┼───────┼───────┼────┼────┼─────┤ │4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363,000 │ 8.27 │ 3,002,010 │ 4,277 │ 9,006 │2,988,727 │ ├──┼────┼───┼────┼────┼──────┼───────┼───────┼────┼────┼─────┤ │5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 13,000 │ 8.27 │ 107,510 │ 153 │ 322 │ 107,035 │ ├──┼────┼───┼────┼────┼──────┼───────┼───────┼────┼────┼─────┤ │6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 5,000 │ 8.31 │ 41,550 │ 59 │ 124 │ 41,367 │ ├──┼────┼───┼────┼────┼──────┼───────┼───────┼────┼────┼─────┤ │7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 5,000 │ 8.31 │ 41,550 │ 59 │ 124 │ 41,367 │ ├──┼────┼───┼────┼────┼──────┼───────┼───────┼────┼────┼─────┤ │8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 5,000 │ 8.40 │ 42,000 │ 59 │ 126 │ 41,815 │ ├──┼────┼───┼────┼────┼──────┼───────┼───────┼────┼────┼─────┤ │9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 5,000 │ 8.31 │ 41,550 │ 59 │ 124 │ 41,367 │ ├──┼────┼───┼────┼────┼──────┼───────┼───────┼────┼────┼─────┤ │10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 5,000 │ 8.39 │ 41,950 │ 59 │ 125 │ 41,766 │ ├──┼────┼───┼────┼────┼──────┼───────┼───────┼────┼────┼─────┤ │11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 5,000 │ 8.40 │ 42,000 │ 59 │ 126 │ 41,815 │ ├──┼────┼───┼────┼────┼──────┼───────┼───────┼────┼────┼─────┤ │12 │96.4.27 │鄭茜云│日盛證券│0000000 │ 10,000 │ 8.40 │ 84,000 │ 119 │ 252 │ 83,629 │ ├──┼────┼───┼────┼────┼──────┼───────┼───────┼────┼────┼─────┤ │13 │96.4.27 │鄭人福│長城城中│0000000 │ 4,000 │ 8.27 │ 33,080 │ 47 │ 99 │ 32,934 │ ├──┼────┼───┼────┼────┼──────┼───────┼───────┼────┼────┼─────┤ │14 │96.4.27 │吳如茵│統一敦南│ 017934 │ 70,000 │ 8.27 │ 578,900 │ 824 │ 1,736 │ 576,340 │ └──┴────┴───┴────┴────┴──────┴───────┴───────┴────┴────┴─────┘ 附表二:擬制買進成本之計算 ┌──┬───┬─────┬─────┬────┬────┬───────┬─────┐ │編號│投資人│ 證券商 │ 帳號 │ 股數 │擬制價格│ 擬制買入價款 │擬制手續費│ ├──┼───┼─────┼─────┼────┼────┼───────┼─────┤ │1 │鄭茜云│ 長城城中 │ 0000000 │ 50,000 │6.12 │ 306,000 │ 436 │ ├──┼───┼─────┼─────┼────┼────┼───────┼─────┤ │2 │鄭茜云│ 長城城中 │ 0000000 │ 50,000 │6.12 │ 306,000 │ 436 │ ├──┼───┼─────┼─────┼────┼────┼───────┼─────┤ │3 │鄭茜云│ 長城城中 │ 0000000 │ 68,000 │6.12 │ 416,160 │ 593 │ ├──┼───┼─────┼─────┼────┼────┼───────┼─────┤ │4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363,000 │6.12 │ 2,221,560 │3,165 │ ├──┼───┼─────┼─────┼────┼────┼───────┼─────┤ │5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 13,000 │6.12 │ 79,560 │ 113 │ ├──┼───┼─────┼─────┼────┼────┼───────┼─────┤ │6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 5,000 │6.12 │ 30,600 │ 43 │ ├──┼───┼─────┼─────┼────┼────┼───────┼─────┤ │7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 5,000 │6.12 │ 30,600 │ 43 │ ├──┼───┼─────┼─────┼────┼────┼───────┼─────┤ │8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 5,000 │6.12 │ 30,600 │ 43 │ ├──┼───┼─────┼─────┼────┼────┼───────┼─────┤ │9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 5,000 │6.12 │ 30,600 │ 43 │ ├──┼───┼─────┼─────┼────┼────┼───────┼─────┤ │10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 5,000 │6.12 │ 30,600 │ 43 │ ├──┼───┼─────┼─────┼────┼────┼───────┼─────┤ │11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 5,000 │6.12 │ 30,600 │ 43 │ ├──┼───┼─────┼─────┼────┼────┼───────┼─────┤ │12 │鄭茜云│ 日盛證券 │ 0000000 │ 10,000 │6.12 │ 61,200 │ 87 │ ├──┼───┼─────┼─────┼────┼────┼───────┼─────┤ │13 │鄭人福│ 長城城中 │ 0000000 │ 4,000 │6.12 │ 24,480 │ 34 │ ├──┼───┼─────┼─────┼────┼────┼───────┼─────┤ │14 │吳如茵│ 統一敦南 │ 017934 │ 70,000 │6.12 │ 428,400 │ 610 │ └──┴───┴─────┴─────┴────┴────┴───────┴─────┘ 附表三: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單位:新臺幣元) ┌────────────────────┐ │鄭楠興部分(編號1至13)合計賣出584,000股│ ├──────┬───┬───┬─────┤ │賣出價款 │手續費│證交稅│實得金額 │ │4,867,060 │ 6,929│14,597│4,845,534 │ ├──────┼───┴─┬─┴─────┤ │擬制買入價款│擬制手續費│擬制買入成本 │ │3,598,560 │5,122 │3,603,682 │ ├──────┴─────┴─┬─────┤ │鄭楠興犯罪所得 │1,241,852 │ ├──────────────┴─────┤ │吳添福部分(編號14)合計賣出70,000股 │ ├──────┬───┬───┬─────┤ │賣出價款 │手續費│證交稅│實得金額 │ │578,900 │ 824 │ 1,736│ 576,340 │ ├──────┼───┴─┬─┴─────┤ │擬制買入價款│擬制手續費│擬制買入成本 │ │428,400 │ 610 │427,790 │ ├──────┴─────┴─┬─────┤ │吳添福犯罪所得 │ 148,5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