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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林來妹女 58歲.
輔佐人
即被告女兒 楊柔淇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52 號、16180號、16994號、19248號、22962號、2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林來妹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下同)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警員陳坤彬、任驤、邱光庭於執行肅竊勤務時,當場目睹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行竊過程而查獲;編號2部分,則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藉由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二、案經辜華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援引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楊林來妹及辯護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林來妹行使緘默權,未為答辯。其輔佐人、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指竊盜事實俱無爭執,僅辯稱被告乃精神分裂症患者,行為時,已因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行為時並非故意犯罪,應判決無罪,而施以監護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業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證述甚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78頁);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犯行,亦經警員陳坤彬、任驤、邱光庭當場查獲,起出贓物,有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被告乃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行為時,已因此情形,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指出:「楊林女雖曾多次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然由於其本身長期未接受規則治療,對醫療配合度亦不佳,家屬提供之佐證與相關訊息亦不充分,致使數次鑑定人所觀察迭有出入,甚或無法確定,或論斷不一。本次鑑定,除鑑定當日觀察所見,並綜合住院診察過程以及相關專業評估,依鑑定所見,楊林女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殆無疑義,而楊林女則不符合臨床所稱『多重人格障礙』或『解離性人格疾患』之診斷。」、「楊林女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係一無間斷、持續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或衝動與行為控制之慢性精神疾病。而楊林女之病況,雖持續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有認知判斷或衝動行為控制之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及能力表現,尚未臻無法自我照顧,或無法進行社交應對之程度」、「楊林女至少於81年呈現認知與社會功能退化之情形,雖斷續接受藥物治療,仍可見間歇之精神病症狀以及對應之認知缺損,足見其病情已呈慢性化現象,而有相關之認知及判斷力缺損,致使呈現顯著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障礙。楊林女之涉案過程雖未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嚴重情緒障礙影響,但其對一己行為之可能導致之違法性或延生之法律問題,並無相當之認知與理解。就鑑定所見,楊林女於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缺損,致使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40126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141至144頁),被告辯護人等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檢察官固依本案承辦警員及相關證人證詞,主張此鑑定意見尚有疑問,被告精神正常,應係詐病云云,惟查,精神是否正常,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況所質疑被告行為時應對正常等情,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鑑定人於鑑定時已一併考量在內,始有「楊林女之病況,未臻無法自我照顧,或無法進行社交應對程度」等文字記載,檢察官此部分質疑,自不影響法院上開認定。

(三)再依被告另案本院99年上易字第1898號竊盜案件鑑定報告,亦認【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經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再予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業已明確認定:綜合以上所述楊林女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被告乃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本次鑑定認為,楊林女於行為時,已因此情形,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指出:「楊林女雖曾多次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然由於其本身長期未接受規則治療,對醫療配合度亦不佳,家屬提供之佐證與相關訊息亦不充分,致使數次鑑定人所觀察迭有出入,甚或無法確定,或論斷不一。本次鑑定,除鑑定當日觀察所見,並綜合住院診察過程以及相關專業評估,依鑑定所見,楊林女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殆無疑義,而楊林女則不符合臨床所稱『多重人格障礙』或『解離性人格疾患』之診斷。」,「楊林女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係一無間斷、持續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或衝動與行為控制之慢性精神疾病。而楊林女之病況,雖持續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有認知判斷或衝動行為控制之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及能力表現,尚未臻無法自我照顧,或無法進行社交應對之程度。」,「楊林女至少於81年呈現認知與社會功能退化之情形,雖斷續接受藥物治療,仍可見間歇之精神病症狀以及對應之認知缺損,足見其病情已呈慢性化現象,而有相關之認知及判斷力缺損,致使呈現顯著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障礙。楊林女之涉案過程雖未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嚴重情緒障礙影響,但其對一己行為之可能導致之違法性或延生之法律問題,並無相當之認知與理解。就鑑定所見,楊林女於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缺損,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該院100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27694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82至85頁),益見原審原先鑑定,洵屬有據,而堪採認。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93年07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3、4、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該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論述如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所犯各罪之刑,並就經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另認,因依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時尚未失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生效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此情形仍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 項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衡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一再行竊,非無再犯或對社會治安危害之虞,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回歸社會生活,有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必要。且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倘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法院認於被告最末一次彰顯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竊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如上所述監護處分,即可達監護處分之目的,無重複諭知之必要。至公訴人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主要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如被告得接受妥適監護處分,當得矯正其偏差行為,而收矯治之效,無庸另為強制工作處分諭知,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上開七次犯行已極明確,本院論述如前,原審亦詳細說明量刑依憑,核無不合。至被告雖與編號02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119 頁),惟被告於本院勘驗光碟時猶再三否認該犯行,且民事賠償係被告如經確認有該犯行時應履行之另外責任,依本件被告所有犯行以觀,此難執為減輕之依憑,從而,被告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旨載稱:

(一)原判決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大幅引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11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40126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判決第2頁下段至第3頁上段),即遽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判決即明。

㈡準此,本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協助原審法院能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判斷,本署檢察官於100年01月6日出具篇幅約10頁之99年度蒞字第28843 號論告書,首先引用數份國內外專業精神醫學文獻介紹詐病者之特徵及臨床醫學上有助於偵查詐病之篩檢工具及方法,復就最接近被告「行為時」之相關事證,綜合剖析被告行為時應全然並無精神障礙,另對上揭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所憑資料、鑑定時間、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結論之依據等各面向,均提出質疑理由,並論述縱令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亦非「犯罪行為時」,且該症狀與其竊盜犯行「毫無因果關係」,復於論告書後檢附多份國內外專業精神醫學文獻影印節本為據。倘本署檢察官論告書所陳有何謬誤,原判決儘可於理由中逐一詳加指陳駁斥,本署檢察官定當虛心檢討,並可使本案各該關係人及一般民眾明瞭公正法院斷案時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何,使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乃原審法院竟僅以本署檢察官論告書所質疑之標的-即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本署檢察官之質疑無一可採之「唯一論據」,實與全然不附任何理由無異,而僅於判決理由載稱:「檢察官固依本案承辦警員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主張此鑑定意見尚有疑問,被告精神正常,應係詐病云云,惟精神是否正常,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況所質疑被告行為時應對正常等情,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鑑定人於鑑定時已一併考量在內,始有『楊林女之病況,未臻無法自我照顧,或無法進行社交應對之程度』等文字記載,是檢察官此部分質疑,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云云。並未稍加交待檢察官「以何理由」(例如鑑定方法有誤、所憑資料容有疏漏等)主張鑑定書不可採信,足見原審法院對本署檢察官所撰寫之論告書內容,幾可謂之視而不見,此與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大量引用精神鑑定書內容,並全然不加任何質疑,兩相對照,原審法院是否已有既定立場?是否客觀公正?是否刻意不將檢察官所質疑理由為何稍加交待,以圖迴避監督?尚非全然無疑。

㈢上揭鑑定報告書雖稱:「本次鑑定,除鑑定當日觀察所見,並綜合住院診察過程以及相關專業評估,依鑑定所見,楊林女之臨床診斷…」云云,惟該報告並未詳加敘明依「當日觀察所見」、「住院診察過程」之全部詳細情節,亦未明確論述所謂「相關專業評估」係以何醫學專業知識推論得出鑑定結論,該等鑑定報告書亦可謂「理由不備」,此亦為本署檢察官論告書所指摘。乃原判決全部援引,且未詳予敘明採用之論據,判決理由自同屬不備。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未於判決理由詳加駁斥檢察官所提相反主張,並就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剖析,不由分說地單純全盤引用離被告行為時已距約1年之久,且鑑定所憑資料、方法、結論俱有可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無異將關於責任能力之認事用法權責,雙手奉上交予始終未到庭接受檢辯詰問檢驗之鑑定人,其違法疏失之處,實彰彰明甚。

(二)原判決顯有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

㈠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自明。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耗弱之程度,固屬精神醫學之專業領域,但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而言,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疇。然法院為調查之需,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事後之鑑定意見為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此綜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亦不難明瞭。

㈡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最高法院已有不僅1件判決指出: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均有偽裝詐病之高度風險,而本署檢察官更於論告書中就此舉出專業精神醫學文獻資料加以印證。準此,在未有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詐病之案件中,最高法院尚且要求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鑑定以外之相關事證並仔細衡酌;舉輕以明重,於本案中,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偽裝智能障礙之事證多不勝數(例如智能障礙豈會單獨存、提款?),被告遭識破後,再於另次鑑定時刻意強調呈現之前歷次案件中未明顯呈現之精神病徵,則此次認定被告有無精神障礙,尤應更加慎重調查。惟綜觀原審法院之審理及判決,卻全非如此。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99年11月23日作出後,本署檢察官於100年01月6日提出論告書,以多項理由指摘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何以不可採信,其後原審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後,對此攸關公平正義維護之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待聲請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況檢察官既已強烈爭執,並於論告書強調「實不宜在未傳訊該鑑定人進行詰問即逕予採用(上揭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法院更應依爭執內容,或請鑑定機關以更縝密之方式再行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就各項疑點訊問(或由檢辯雙方詰問)釐清,縱令僅係逕將論告書中所提質疑,原封不動函轉鑑定機關,請其函覆說明,亦不失為調查之方式,乃原審法院全無作為,不僅令雙方當事人納悶再開辯論之用意及實益何在,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司法實務上,法院調查全案事證後,不採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者,並非絕無僅有,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6 號判決,被告徐○炎涉嫌殺人,法院曾以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心神喪失,因此停止審判,嗣經更四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被告日常生活能自行處理、就業情形與常人無殊、以及個人經濟活動多元而頻繁等證據,因而認被告心神喪失之原因已告消滅,故依法繼續審判,並於理由詳敘何以不採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作精神鑑定報告,雖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五審以該案已逾追訴時效改判,惟更四審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其究明真相之精神,誠令人歎服。

㈣再者,被告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92號另案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670 號審理時,除送請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外,復請鑑定人親至審判庭上接受詰問,並由鑑定人詢問本案相關證人,且該判決並於理由中,就被告責任能力認定詳加交待;然而,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中,未採取如同該另案審理時之調查方式,復於判決理由中,全未針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責任能力之正反論點詳加剖析論述,兩案判決兩相對照,亦不難察覺本案原審法院之審理及判決,疏漏之處所在多有。

(三)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疏未宣告強制工作:

㈠原判決錯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並依該條就被告所犯7罪減輕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其刑度係誤引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致,惟被告並無該條項情形,業經本署檢察官一再強調,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已不待言。

㈡宣告監護處分或強制工作之要件,法院必當知之甚詳,毋庸檢察官贅言。原審法院不附理由刻意認定被告精神耗弱以減輕其刑,不無可能係以監護處分之名以實質增加監禁被告之期間(因原判決就關於責任能力之論述,實與不附理由無異,之所以斗膽臆測,不外係為針對此等可能的隱然理由加以論述,尚請見諒,惟此等思維不獨我國為然,美國有文獻指出其法院亦有藉精神冶療或鑑定之名,替代徒刑監禁被告)。惟刑事執行之資源及經費匱乏,而執行監護處分,每名被告每月所耗經費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設若以每月3萬元計,誤將無精神疾患之被告送執行監護處分2年,因被告實無精神障礙,治療誠屬無益,如此將至少平白浪費72萬元寶貴公帑,況被告因深知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監護處分經費嚴重不足,優先執行傷害人身之被告後已無經費,致其前案遭宣判之監護處分,最後均係「家屬帶回(家中)監護」,此觀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即不難明瞭,以致被告有恃無恐,一意再三試圖詐病。惟原審法院除諭知刑罰外,尚不顧本案被告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明確事實,執意宣告監護處分,應係認定對被告宣告刑罰尚不足以矯治其惡行,故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惟被告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欲防治被告一再行竊之正途,除量處重刑外(原判決就各罪均量處6 月以下,顯屬過輕,業經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另應宣告之保安處分,惟強制工作而已。是本案殊有必要令被告執行強工作,以使其習得正當技藝,並收嚴加懲治之嚇阻效果。

㈢被告行竊之處遍及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各商家市場,復以佯裝精神疾病、行竊遭查獲後不斷求饒以博取同情等各種方式,逃過多次刑罰制裁,惡名早已遠播市井等情,觀諸多次無罪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本案與原審法院於99年度易字第670 號另案審理時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即至為灼然,例如證人李碧峰於99年度易字第670 號審理時證稱:「她(按即被告)是累犯,在這市場『已經很有名』。『她被我抓過3 次』(按經以證人姓名蒐尋檢察書類檢索系統,被告僅在該案件中遭移送法辦),她很會偽裝,她求饒我沒有辦法原諒她,因為『她經常這樣』她都到市場拿老人家的皮包,偷的證件都會撕毀,『被害人有時候不忍心送警』,才會這樣,『一犯再犯』」(請見辯護人於99年06月18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件二筆錄),足認被告在其厚實之前科表上所浮現之竊盜犯行,不過係冰山一角,尚有多次行竊犯行未經移送,參以其精湛熟練之行竊手法,足見被告確係惡性重大之職業性慣竊,顯有再為行竊並繼續佯裝精神障礙之危險性格,非以強制工作加以矯治,實難協助其再社會化。

㈣被告除係不務正業之慣竊外,尚以詐病等各種方式逃過多次法律制裁,行竊後至銀行存款理財,監視畫面中尚錄得在銀行行員前談笑風生、笑意盈盈;反觀其在檢察官訊問時,甚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在佯裝智能障礙顯然遭識破後,卻仍對法官之全部訊問(包含訊問其無關犯罪事實,而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時,例如其個人年籍資料),刻意閉目沉默不語,顯非單純行使緘默權,而係始終執意佯裝智能障礙或其他精神疾病(莫非被告罹患僅身處司法程序始發作之「司法程序精神疾患」?)。其之所以仍執意堅持為之,除心存僥倖,絲毫不放棄藉此取信法官以獲刑法第19條減刑寬典之機會,更可推知其深切藐視司法人員之智能,倘法院此次認事用法未明,誤認惡性重大之慣竊為應受精神治療之病患,不慎諭知監護處分而非強制工作,恐再遭為惡多端之慣竊暗自訕笑而不自知,則無數遭竊之被害人及社會上可能再遭行竊之潛在被害人將徒呼奈何(此亦為偵查、公訴檢察官持續關注此本案並多所堅持之原因)。且如此一來,試問關心此案之告訴人及其他廣大民眾又將如何看待司法?民眾是否因此質疑:為何顯係裝病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獲得法院諭知無罪或減刑輕判之機會?

㈤本署檢察官僅查詢被告所有之部分銀行帳戶,已查得有來源不明款項逾700 萬元,而被告願意花費金錢僱請律師、長時間住院鑑定、佯裝精神疾病以圖規避刑責,卻未見有何誠意賠償告訴人分文,致告訴人尚須耗費心神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被告顯然全無悔意,顯見其心存僥倖,而有伺機再犯之高度風險。

㈥單純不務正業、未執意佯裝精神病患藐視司法之慣竊,尚且多遭宣告強制工作,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案件中,被告魏○雄以石頭或磚塊打破車窗行竊,而犯普通竊盜罪,共計7罪,且其中4罪符合自首要件,且該被告並未佯裝精神障礙,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另在同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案件中,被告許○豪僅犯3 次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其中1 次僅未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未佯裝精神障礙,仍經同法院宣告強制工作。本件被告惡性之重大,遠甚於上揭其他案件之被告,亦遠甚於其他一般慣竊,且其犯罪態樣實屬罕見,則舉輕以明重,更應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是原審法院未對其宣告強制工作,顯係輕縱。

㈦對其他慣竊而言,因不知以被告此等狡詐方式逃避刑責,以致堂堂正正面對司法,甚至因此遭宣告強制工作,見此判決一出,不無可能群起效尤,爭相學習如何佯裝精神疾患。蓋假設初佯裝智能障礙遭識破後,改佯裝精神分裂症,再遭識破後,說不定還是有機會再佯裝重度憂鬱症。畢竟,縱令遭宣告監護處分,除有可能因執行經費不足而如同本案被告於前案般得「由家屬帶回家監護」外,縱令可能失去自由,仍係身處受人照顧之醫院或病監,而永遠免於遭宣告強制工作。如此一來,對該等遭宣告強制工作之其他慣竊是否公平?不無疑問。除上揭上訴理由外,本署檢察官於於100年01月6日所出具99年度蒞字第28843 號論告書所載全數理由,原審法院全未論駁,惟上訴審承審法官信必詳閱,爰亦引用為上訴理由,不再於本上訴理由書重覆贅述,惟該論告書第04頁所載99年度易字第729號案件,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670號案件。綜據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為灼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經查:

(一)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原審採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被告乃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行為時,已因此情形,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本次鑑定,除鑑定當日觀察所見,並綜合住院診察過程以及相關專業評估,依鑑定所見,楊林女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殆無疑義,就鑑定所見,楊林女於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缺損,致使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該報告可稽,自無不合。原審另參酌其他之情節,詳細說明認定理由,依上開說明,自與證據法則無違。況且,被告於另案提起上訴,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就鑑定所見,楊林女於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缺損,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該院100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27694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82頁至85頁),益見原審前開鑑定,尚非無憑,上訴書一、二之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另說明被告有監護必要,而不須宣告強制工作,均無不合,上訴書三之指摘,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物品  │
├──┼────┼────┼───┼──────────┼───────┤
│ 1  │98年5月6│新北市中│賴聰平│利用賴聰平選購衣服而│皮夾1 個(內有│
│    │日10時40│和區連城│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現金新臺幣1,00│
│    │分許    │路340 巷│      │會,徒手竊取賴聰平褲│0 元、健保卡、│
│    │        │14弄12號│      │子口袋內財物        │信用卡、金融卡│
│    │        │前某攤位│      │                    │、駕照、行照等│
│    │        │        │      │                    │物品)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賴聰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98偵13152偵查卷 │
│    │  第10至12頁、55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98偵13152偵查卷第14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物品  │
├──┼────┼────┼───┼──────────┼───────┤
│ 2  │98年6月1│新北市永│辜華玲│利用辜華玲至櫃臺結帳│皮夾1 個(內有│
│    │日12時許│和區永和│      │而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現金約新臺幣9,│
│    │        │路1段3號│      │機會,徒手竊取辜華玲│000 元、硬幣數│
│    │        │「蜜世界│      │手提袋內財物        │枚、悠遊卡、信│
│    │        │水果廣場│      │                    │用卡、健保卡、│
│    │        │」內    │      │                    │通訊錄等物品)│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辜華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詞(98偵16994偵查卷第 │
│    │  41至43頁、56至57頁)。                                        │
│    │2.「蜜世界水果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8偵16994偵查卷第45 │
│    │  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物品  │
├──┼────┼────┼───┼──────────┼───────┤
│ 3  │98年6月9│新北市永│呂金治│利用呂金治選購衣服而│現金新臺幣1,60│
│    │日10時45│和區勵行│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0 元          │
│    │分許    │街107 號│      │會,徒手竊取呂金治褲│              │
│    │        │前某攤位│      │子口袋內財物        │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呂金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詞(98偵16180偵查卷第 │
│    │  10至12頁、53至54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98偵16180偵查卷第13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物品  │
├──┼────┼────┼───┼──────────┼───────┤
│ 4  │98年06月│新北市永│施春季│利用施春季逛街購物而│現金新臺幣5,90│
│    │17日10時│和區自由│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0 元          │
│    │30分許  │街77巷「│      │會,徒手竊取施春季手│              │
│    │        │永安市場│      │提袋內財物          │              │
│    │        │」內    │      │                    │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施春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98偵16994偵查卷 │
│    │  第7、8頁、55至56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98偵16994偵查卷第21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物品  │
├──┼────┼────┼───┼──────────┼───────┤
│ 5  │98年07月│新北市中│張淑華│利用張淑華販賣水果而│現金新臺幣2,50│
│    │13日10時│和區新生│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0 元          │
│    │10分許  │街268 號│      │會,徒手竊取張淑華圍│              │
│    │        │前之攤位│      │裙口袋內財物        │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98偵19248偵查卷 │
│    │  第6、7頁、72至73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98偵19248偵查卷第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物品  │
├──┼────┼────┼───┼──────────┼───────┤
│ 6  │98年08月│新北市板│陳福官│利用陳福官選購水果而│現金新臺幣4,30│
│    │19日10時│橋區中正│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0 元          │
│    │許      │路236 巷│      │會,徒手竊取陳福官褲│              │
│    │        │53號前某│      │子口袋內財物        │              │
│    │        │攤位    │      │                    │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陳福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98偵22962偵查卷 │
│    │  第12至14頁、48至49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98偵22962偵查卷第16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物品  │
├──┼────┼────┼───┼──────────┼───────┤
│ 7  │98年10月│新北市板│游靜兒│利用游靜兒選購衣服而│皮包1 個(內有│
│    │7 日11時│橋區福德│      │疏於注意隨身財物之機│現金新臺幣1,50│
│    │10分許  │街57號某│      │會,徒手竊取游靜兒手│0 元、健保卡、│
│    │        │攤位前  │      │提紙袋內財物        │信用卡等物)  │
│    ├────┴────┴───┴──────────┴───────┤
│    │主文:楊林來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游靜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98偵27812偵查卷 │
│    │  第11至13頁、45至46頁)。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98偵27812偵查卷第1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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