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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榮坤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詩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光銘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3、5414、5729、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榮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及容器)、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楊詩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及容器)、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張光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之

一、二之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及容器)、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榮坤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27日減刑後,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楊詩榮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2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賴榮坤(綽號「董仔」) 、楊詩榮、張光銘及綽號「大姐」之成年人陳羿惠(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3月間某日經由陳羿惠聯繫,而由張光銘提供其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之住處及由陳羿惠承租基隆市○○區○○路10巷224號11樓,用以供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由賴榮坤先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與楊詩榮共同至臺北市後火車站購入製毒所需之器具及原料,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復再將其所購入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原料及器具交由楊詩榮、張光銘二人於上開新竹縣處所,利用所購入之感冒藥錠作為提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為先從感冒藥粉中淬取麻黃(第一階段:將感冒藥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攪拌,再加入鹽酸混和),再加入試劑後經過加熱反應製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將已淬取之假麻黃混入紅燐、碘後燒煮,再以濾紙將紅磷及碘過濾,剩下之物即液態安非他命),之後再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成粉末後再交給賴榮坤於上開基隆市處所利用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物進行純化結晶(第三階段:重新加入純水冰存等待結晶),待結晶完成,成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陳羿惠供販賣之用,陳羿惠則再提供資金供賴榮坤等人購置製毒器具及原料。賴榮坤並應允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所得之1成,由楊詩榮與張光銘對分,並先交付約2、3萬元之製造毒品之酬勞予張光銘後(除5千元扣案外,其餘金錢因已花用而費失),另於99年3月底再交付製造毒品之酬勞20萬元予張光銘令其與楊詩榮均分。嗣於99年4月7日17時35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查獲楊詩榮、張光銘,並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賴榮坤交付張光銘之製毒酬勞現金20萬5千元等;並同時在賴榮坤製毒處所基隆市○○區○○路10巷224號11樓,查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另於99年4月13日12時15分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39之7號7樓賴榮坤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現金439萬1,000元(其中編號3所示共120萬元為陳羿惠所提供之製毒資金,編號4所示共319萬1千元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製毒或因製毒所得之財物),並循線於99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拘提賴榮坤,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等及共犯陳羿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見第5414號偵卷第76-88頁、第5413號偵卷第40、53-63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法定程序,且亦陳明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性,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請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查扣之附表

一、二、四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據前開作業流程送經該局鑑識科學處鑑驗之程序,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驗通知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引用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9900179110號及9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號鑑驗報告書(見第9626號偵卷第32-72、80-120頁)自屬「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者,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賴榮坤、楊詩榮及張光銘對於由賴榮坤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並於上揭時、地,使用扣案之感冒藥粉、化學原料、器具及相關設備萃取假麻黃,並將萃取出之假麻黃製造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賴榮坤完成純化結晶之過程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製造完成,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楊詩榮向他人購得,供己施用,並非其製造之成品;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感冒藥提煉為半成品的樣品;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溶液,均尚未純化,無法施用、販賣,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楊詩榮、張光銘另辯稱:其僅在新竹提煉麻黃素,並未去過且不知基隆工廠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賴榮坤、楊詩榮及張光銘就其等分別於基隆、新竹兩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復有被告3人自開始著手至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以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方式,互相聯絡相關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此有被告等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5414號偵卷第72-88頁),並有楊詩榮、張光銘製毒處所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及賴榮坤製毒處所基隆市○○區○○路10巷224號11樓等地之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第9626號偵卷第93-120頁),及賴榮坤所出資購買供其與楊詩榮及張光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證。

(二)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物(即於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處查獲之物),經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勘驗現場所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結果,說明如下:(1)原料純化步驟:原料純化製程係將含假麻黃成分溶於溶劑,再經過濾純化取得高純度假麻黃。符合之扣案證物有假麻黃、甲苯、塑膠量桶、玻璃燒杯、加熱器、磁石攪拌器、玻璃攪拌棒、鐵鍋及塑膠唧筒。(2)合成反應步驟:將假麻黃、紅磷、碘、蒸餾水或純水,加入燒瓶中,套上冷凝管加熱迴流約20至24小時後,即可生成產物甲基安非他命。符合之扣案證物有假麻黃、碘(編號A-49)、紅磷(編號A-50)、三頸燒瓶、加熱器及磁石攪拌器。(3)產物純化步驟:係將以紅磷法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符合之扣案證物有膏狀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片鹼、陶瓷漏斗、分液量筒及支架、塑膠量桶及冰櫃。綜合研析:依本案所查獲之假麻黃成品、膏狀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及各項器具設備、化學原料,綜合研判有原料假麻黃及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故本案符告「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毒品工廠」,有該局9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9626號偵卷第32-79頁)。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物(即於基隆市○○區○○路10巷224號11樓處查獲之物),經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經勘驗現場所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結果,綜合研析如下:(1)扣押物機油、真空馬達、陶瓷漏斗、活性炭、刮杓、漏杓、刷子、真空瓶組、精鹽、松香水、丙酮溶劑、乙醚溶劑、電風扇、鋁箔紙、濾紙、製毒廢紙、塑膠空杯、瓷盤、瓷碗、鐵盤、鐵鍋、真空瓶、量杯、陶鍋、夾鍊袋、攪拌棒及冰箱等,均係一般常見萃取、過濾及結晶純化所需之化學溶劑及設備,檢驗結果發現大部分器具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2)檢驗發現扣押物編號B-2-1液體檢品,含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副產物苯基丙酮(P2P),扣押物塑膠空杯2個(取樣2個)、鐵鍋、真空瓶及冰箱等,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研判本案係以(假)麻黃鹼為原料,採「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在本案現場僅查獲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化工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故本案符合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綜合上述勘驗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分析結果研判,本案符告「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有該局99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2249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9626號偵卷第88-120頁)。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B-28-2燒杯發現指紋一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枚指紋與賴榮坤指紋卡上左食指比對結果相同,有該局99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9900179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9626號偵卷第80-81頁)。核與與賴榮坤之自白相符,足認賴榮坤之自白堪以採信,其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疑。

(五)被告3人雖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0、A-6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製造;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成品,無法施用、販賣,製造毒品之犯行應屬未遂云云。惟查:

1.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0、A-61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編號A-60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空包裝袋重0.67公克),純度45.64%,純質淨重1.38公克;編號A-61之白色粉末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32公克(驗餘淨重34.08公克,空包裝袋重96.44公克),純度44.71%,純質淨重15.34公克,且均可供人體直接施用,屬製造程序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號鑑定書、100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9626號偵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136頁)。而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他命均係在上開新竹縣之製毒處所查獲,亦為被告3人所供承。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張光銘一起買來施用,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1所示之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是賴榮坤送感冒藥來的時候,打開箱子放在裡面的樣本等語;被告張光銘於辯護人詢問時亦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1所示之粉狀物品,是感冒藥提煉出來,跟感冒藥一起由賴榮坤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關於上開附表一之一編號A-61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張光銘於原審訊問時即供稱:是我們製造出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而楊詩榮於本案經查獲後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一位老師傅來教我們製造毒品,且在製造的最後之階段,老師傅就開始將黑色粉末以丙酮清洗製造成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1);粉狀的成品就是之前做的再給人家做後半段的做出來的成品;我之前講的老師傅就是賴榮坤,是賴榮坤指導我及張光銘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第5414號偵卷第31、92、137頁),參以於新竹縣製造毒品之場所亦查獲為數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且有楊詩榮上開所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所用到的丙酮三桶,及有可供用為純化結晶之冰櫃一台,並有楊詩榮、張光銘製毒用筆記一本等物扣案,經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詞及上開物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確係被告3人在上開新竹縣之製毒場所所製造,要屬無疑。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楊詩榮雖辯稱係自己所購買供施用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在新竹製毒處所扣得,而該處所有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器具,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毒品亦與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度接近,是以此部分亦屬被告3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應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B-1-1至B-1-3(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共3罐,其中編號B-1-1之潮濕結晶檢品1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920公克(空包裝重約1,100公克),純度40.54%,純質淨重約372.97公克;編號B-1-2之潮濕結晶檢品1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00公克(空包裝重約1,100公克),純度30.98%,純質淨重約154.90公克;編號B-1-3之潮濕結晶檢品1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100公克(空包裝重約800公克),純度20.43%,純質淨重約224.7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224970號鑑定書一份可據(見第9626號偵卷第88-9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可視為成品,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B-1-1至B-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均可供人體直接施用,屬製造程序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00491140號函、1 00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211頁、本院卷第136頁)。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2875號97年度台上第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44-2、A-45-2、A-62-1至A-62-5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B-2-1至B-2-3、B-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號函及99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22497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9626號偵卷第32-36、88-90頁);嗣再經原審函詢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溶液是安非他命之成品或半成品,經該局回函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品可視為成品,惟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究係成品抑或是半成品,視不同定義而有以下不同之結論:若依化學反應程度定義,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檢品可視為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原料(假)麻黃經化學反應完成之產物,液體檢品若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註: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倘定義為需析出可直接方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者始為成品,則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檢品可視為半成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004911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211頁)。本院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前開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而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至賴榮坤辯護人雖分別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7113號、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09078號函(見本院卷第118、214頁),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必須達可施用之目的,才是製造完成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僅說明:一般為達吸食之目的,必須經過純化結晶步驟得到較為精純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方可吸食;一般為達吸食之目的,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需經適當純化步驟,方可吸食等語,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為定義。況製造毒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構成要件事實已否實現為斷,與其實際上目的例如施用或販賣可否達成無關。故被告3人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販賣、施用,不能認製造既遂云云,顯非可採。

(六)楊詩榮、張光銘雖均辯稱:其僅在新竹提煉麻黃素,並未去過且不知基隆工廠云云。惟查:

1.賴榮坤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於99年3月開始出資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並雇用楊詩榮、張光銘二人在張光銘新竹縣之住處製造安非他命,器具是我們三人(嗣改稱與楊詩榮,核與楊詩榮所述相符,以後述可採)一起去後火車站買的,張光銘、楊詩榮在新竹縣是用感冒藥提煉麻黃素,並將感冒藥提煉麻黃素,麻黃素再加熱,再加入紅磷及碘,加熱後再以濾紙過濾,將紅磷及碘過濾掉,剩下的液體就是液態安非他命,再將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結晶,就可以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在基隆那邊是將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結晶的地點,基隆的地點是陳羿惠租的,她是負責毒品的銷售,我們共將安非他命製造完成約4、5次,每次數量約480公克,有賣出去2、3次,半公斤約40萬元,總共賣了50幾萬元,張光銘被查扣的現金20萬元是因張光銘缺錢,我就把製造完成之毒品交給鄭財源所得之貨款先給張光銘,都是鄭財源直接來基隆這邊拿的;在基隆被查到的400多萬元有部分是販毒所得,有部分是賣房子的錢,我共交給「董仔」、「姐仔」約1.5公斤的毒品,他們給我約180萬元左右等語(見第5729號偵卷第90-93頁,第5413號偵卷第118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羿惠是我朋友鄭財源的女友,是陳羿惠先提議要製造的,張光銘是陳羿惠介紹我認識的,我再找楊詩榮一起做,由我們三人負責製造,陳羿惠負責找製毒地點及銷售,張光銘會加入是陳羿惠去找的,他家就是新竹的製毒場所,基隆市的製毒處所都是陳羿惠承租的,我與楊詩榮先一起到臺北後火車站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的器具與原料,是我先出資約30至40萬元左右,基隆市這個地方是我負責幫他們做第三階段的結晶,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陳羿惠、鄭財源去賣,當時商議價格為1公斤80萬元,陳羿惠從我基隆市的製毒處所拿2公斤出去,退了8百多公克回來,新竹這邊都是半成品沒辦法直接賣,陳羿惠拿給我120萬元,我有先拿20萬元房租給張光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基隆市、新竹縣的製毒地點是陳羿惠承租的,我在99年3月份跟楊詩榮去後火車站買原料及設備,花了大約40多萬元,是我先出的,我有將結晶成品交給陳羿惠,拿2公斤給她,她退回8百多公克,她有拿120萬元給我當作製毒費用,楊詩榮是我在網咖認識的,張光銘是陳羿惠介紹的,楊詩榮、張光銘製造毒品的費用都是我支付的,製毒技術楊詩榮之前就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2.楊詩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是在99年3月中旬才開始在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大平窩112之1號處所,以感冒藥當原料製作麻黃素,安非他命之半成品、粉末就被綽號「董仔」的賴榮坤拿走了,總共拿給他3次,張光銘和我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的前半部,賴榮坤曾給張光銘錢2、3次,每次1萬元,調查局在現場查獲的安非他命成品有二種,一種結晶的是我自己帶過去的(本院不採,已如前述),是自己要吸的,另外粉末是我們之前做的給人家再做後半段而做出來的成品;我與張光銘已提煉了19公斤的麻黃素,已交給賴榮坤2公斤麻黃素,這就是我說的安非他命半成品,2公斤麻黃素大概可以賣100多萬元等語(見第5414號偵卷第90-92頁,第5413號偵卷第11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99年3月間我與賴榮坤在基隆電玩店認識的,當時我跟他說我缺錢,他介紹我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錢,當時沒有談到如何計算工資及分錢,是賴榮坤帶我過去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去的時候就有看到張光銘,我們是99年3月起開始製造的,買原料及器材的時間也是99年3月間,器材與原料是賴榮坤帶我去臺北後火車站買的,買這些東西我沒有出資,這些東西搬到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是我與張光銘負責製造,我看電腦學會從感冒藥丸裡面提煉麻黃素,還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我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我只會提煉麻黃素,製造流程圖也是看電腦抄下來的,製造的技術是從賴榮坤那邊來的,他拿一張圖表讓我抄,他只跟我解釋到前面,他沒有跟我說那張流程表如何得來,在還沒有做之前,我看過鄭財源、陳羿惠,我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製造的東西是賴榮坤來跟我拿,一共跟我拿了三次,每次拿的數量不一定,賴榮坤沒有拿過錢給我,當時有大概提一下報酬,一公斤我與張光銘15萬元左右兩個人對分,至查獲之前我還沒有拿過報酬,我在新竹的花費都是張光銘去買的,99年3月間我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張光銘就一起與我製造,賴榮坤約一個星期來一次,他來拿麻黃素,我不知道他在何處做後製的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在99年3月底時賴榮坤找我去新竹處所製造毒品,製造技術是賴榮坤教的,原料和設備是賴榮坤帶我去後火車站買的,錢是他支付的,賴榮坤和我約定如果成功賣出去100萬元的話,我跟張光銘就可以各分得5萬元,賣掉價格的1成由我跟張光銘對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1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賴榮坤帶過來給我們看感冒藥製造出來的半成品粉末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

3.張光銘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大平窩112之1號是我住的地方,當時是「大姐」陳羿惠先來看場地,適合後再叫賴榮坤來看場地,看完後再決定在老家製造安非他命,是自2星期前(即99年3月間)開始提供為製造毒品之場所,我是幫忙「阿宏」提煉安非他命毒品,「阿宏」有給我2、3萬元,是要給我買一些製毒物品及吃飯錢,「阿宏」有說這批安非他命毒品完成後,外面的人會給我1成的利潤;賴榮坤有給我20萬元,應該算是房子的租金,賴榮坤都是來新竹拿粉末就走了,每隔2、3天就會來拿一次,他來拿了2、3次;我拿了3、4次的毒品安非他命給賴榮坤,他給我20萬元是做毒品的工錢等語(見第5414號偵卷第67、90頁,第5413號偵卷第118頁);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我是透過陳羿惠認識楊詩榮與賴榮坤,陳羿惠問我缺不缺錢,因那陣子我剛好缺錢,所以跟我提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錢,後來陳羿惠就與賴榮坤一起來看我的房子,跟我說我的房屋很隱密、很適合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他說製造出來一公斤7到15萬元兩個人對分,我因缺錢就先跟賴榮坤拿了20萬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我沒有與賴榮坤及楊詩榮去買,是賴榮坤帶下來的,我在三月底時才和他們一起去做,製造的方法是我聽楊詩榮講的,我有把方法抄下來,楊詩榮沒有跟我講解流程,我是看著他們怎麼做就寫下來,我與楊詩榮是負責提煉麻黃素,提煉麻黃素的部份是我與楊詩榮一起做的,被查獲之前賴榮坤應該有下來兩、三次,賴榮坤每個星期下來一次或兩次,我親自拿白色粉末的東西給賴榮坤只有一次,白色粉末就是我們在新竹這邊製造出來的東西,我親自交給賴榮坤一次,交給他一個牛皮紙袋,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其他是賴榮坤自己下來拿的,我不知道賴榮坤在哪裡做純化階段,我與楊詩榮在新竹的花費是賴榮坤出的,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查獲的東西,就是我們在裡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原料、半成品,製造出來的東西賣給誰及銷售途徑我都不知道,都是賴榮坤在處理,在我住處的原料、器具部分,我沒有出資,我提供房子給賴榮坤他們使用做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我說我急著用錢,他就先拿20萬元給我,還沒有談到房子的使用費用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於99年3月底時開始製造毒品,製造毒品的技術有些是賴榮坤教的,有些是楊詩榮教的,報酬我先拿20萬元,是賴榮坤給我的,另外5千元是零用金,也是賴榮坤給我的,賴榮坤有跟我約定賣掉1公斤價格的1成半由我跟楊詩榮兩人對分,做好的東西是粉狀,賴榮坤會來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4.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4月7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查獲楊詩榮及張光銘,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一批,經本院比對扣案之原料、器具之作用確如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號鑑定書(見第9626號偵卷第32-79頁)之說明所示。而楊詩榮對於扣案原料、器具之作用及製造毒品之步驟亦於調查員訊問時即供述甚詳(見第5414號偵卷第30-31頁),亦與上開鑑定書所示大致相符,足認楊詩榮、張光銘於新竹縣之製毒處所係從第一階段之原料純化步驟(製造假麻黃)、第二階段之產物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且參以楊詩榮如上之供述,其亦曾在新竹縣之製毒場所完成第三階段之純化結晶,又楊詩榮所抄寫之製毒筆記上亦記載加入紅磷及碘之比例,而其亦供稱該筆記本之文字內容是我從老師傅的製造安非他命的流程筆記中所抄下來的,其中我用鉛筆書寫的「料1200g、水12800C.C、碘1500g、紅780g」就是製造安非他命的步驟之一等語,此亦有該製毒筆記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見第5414號偵卷第33、40-46頁),足認楊詩榮、張光銘在新竹主要之工作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且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技術與能力。而在基隆市○○區○○路10巷22 4號11樓製毒之處所查獲之物品,並無紅燐及碘等物,是以就製毒過程而言,則以賴榮坤所供較屬可採。足認楊詩榮、張光銘於上開新竹縣之製毒場所製造者主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且因於該處所亦查獲可供第三階段為純化結晶之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是以亦可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0、A-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新竹縣之製毒處所完成,楊詩榮、張光銘於本案所為並非僅係提煉假麻黃(被告稱麻黃素),就此部分,堪以認定。

5.再者,楊詩榮曾明確供稱:張光銘和我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的「前半部」,粉末是我們之前做的給人家再做「後半段」而做出來的成品,賴榮坤約一個星期來一次,他來拿麻黃素,我不知道他在何處做「後製」的階段;張光銘亦曾供稱:「阿宏」有說這批安非他命毒品「完成後」,外面的人會給我1成的利潤,賴榮坤說「製造出來」一公斤7到15萬兩個人對分等語。足見楊詩榮、張光銘均明確知悉自己負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部分階段,而與賴榮坤就共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詩榮、張光銘辯稱:並未去過且不知基隆工廠云云,縱使屬實,亦無礙其就賴榮坤於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負共同罪責。

(七)綜上,本件被告3人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3人於新竹縣製毒處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及陳羿惠於99年3月間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犯意聯絡,由賴榮坤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材設備,再由張光銘提供其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號住處及由陳羿惠承租基隆市○○區○○路10巷224號11樓等地,透過楊詩榮及張光銘基於反覆實施將鹽酸麻黃製成氯假麻黃,並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單一犯意決定,在99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分別於上開新竹縣之處所,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第一階段自感冒藥錠提煉假麻黃及第二階段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賴榮坤於同一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延續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階段之集合犯行為,自應依法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3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有事前之合意,且都知道各人負責之工作為何,而賴榮坤非但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及器具,及教導楊詩榮、張光銘製造毒品之技術,並親自為製造毒品第三階段純化結晶之製程,又應允給予楊詩榮及張光銘製毒報酬,顯係主導本件製造毒品之過程,而共犯陳羿惠除出資投資被告賴榮坤之製毒犯行,並出面承租上開製毒地點並負責製造成品後之銷售工作,而楊詩榮及張光銘最主要係負責提煉假麻黃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賴榮坤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結晶階段,足認渠等均已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賴榮坤及楊詩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賴榮坤、楊詩榮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扣案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未認定為被告3人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且未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二)就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未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三)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所示之物,其中部分雖為假麻黃或有假麻黃殘留,然因其性質均係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合。被告3人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量刑過重云云;賴榮坤上訴意旨認:扣案之439萬1千元並非販賣毒品所得,不得沒收云云。惟查:被告3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所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次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若干,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以下罰金,被告3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賴榮坤、楊詩榮為累犯,應先加後減之,原審就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8年,均未逾越加重後減輕或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並無違法。且查於被告3人前開二處製毒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現場查獲成品幾達70公斤,原審審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3人之分工等犯罪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度,亦難認不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3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至扣案419萬1千元,原審依賴榮坤自白,且參酌被告3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其中120萬元為係共犯陳羿惠投資供賴榮坤等人製造毒品之用,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賴榮坤上訴指稱419萬1千元均不得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是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且常使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定法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因貪圖製毒暴利,不惜甘犯重典,製造毒品牟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被告等人區分不同之製毒階段而為不同之行為分擔,且另有其他共犯陳羿惠負責銷售之過程,顯屬一有計劃之製造毒品集團,犯罪規模不小,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本院參以賴榮坤自承已製造完成並交給共犯陳羿惠達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經退回800公克),且於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上開二處製毒之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上開交予共犯陳羿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已經流入市面,而扣案尚未流入市面之成品及半成品若未及時查獲,亦可能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甚鉅之危害,而賴榮坤顯係本案之主導角色,且獲得最多之製毒利潤,其犯罪情節最重,楊詩榮係負責製毒過程第一、二階段最主要之工作,犯罪情節次之,張光銘顯係楊詩榮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新竹縣之製毒處所,情節又次之,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及容器,因難以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器具,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殘留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器具,因附著而無從或難以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三所示之物,係由賴榮坤所出資購買用以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物,為賴榮坤所有,業據賴榮坤、楊詩榮均供承在卷,為被告3人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中有部分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有假麻黃殘留之製毒所用之原料、器具,惟其性質均係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在張光銘上開新竹之製毒處所所扣得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8、A-69),其中編號2之5千元係賴榮坤於開始製毒時先交付予張光銘之零用金所花費剩下,應屬製毒之酬勞,而編號1之20萬元亦為賴榮坤交付予張光銘之製毒酬勞,業據張光銘、賴榮坤分別供述在卷(見第5413號偵卷第31、107、118頁,第5729號偵卷第8、91頁),此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金錢439萬1千元均予宣告沒收。惟查此部分之金錢係於賴榮坤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之住所查扣,惟賴榮坤於原審審理時承稱:此部分查獲之金錢中有120萬元是共犯陳羿惠交予他作為投資製造毒品用的等語,其他則為賣房子的錢等語,雖證人林淑麗(賴榮坤之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時國宅有貸款,她實際賣掉的價格是400多萬元,扣掉貸款還有300多萬元,但扣案的400多萬元不是她的,她如果有400多萬元會放在銀行等語(見第5729號偵卷第108頁),且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以下之通話內容:(1)阿奇(手機門號:000000000)與共犯陳羿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稱:我待會跟你拿半個;一半喔,一半到上萬元喔;好。(2)阿南(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共犯陳羿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稱:那一罐大罐的要多少(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90萬左右;(3)阿斌(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共犯陳羿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稱:有一萬元先轉給你;(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共犯陳羿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稱:簡訊八十五(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85萬元)(見第5413號偵卷第53-63頁),而賴榮坤亦供稱:陳羿惠在這2通電話應該是將他們製造出的安非他命賣出,而「八十五」是指1粒(1公斤)85萬元等語(見第5729號偵卷第10 頁),足認共犯陳羿惠確有可能和其他之有意買毒品者洽談販賣之事宜。而賴榮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20萬元係陳羿惠交付供製造毒品之資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將製造完成之毒品交給共犯陳羿惠,獲款180萬元左右等語(見第5413號偵卷第118頁),惟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定共犯陳羿惠所交付之金錢應為120萬元,是以於賴榮坤之住處所扣得之439萬1千元,其中120萬元(附表四編號3)係共犯陳羿惠所有,投資供賴榮坤等人製造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有可能係共犯陳羿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所得,被告3人經起訴之罪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是以此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以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扣案現金319萬1千元,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楊詩榮、張光銘新竹縣之製毒處所查獲之吸食安非他命用具1組、楊詩榮0000000000SIM卡1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58、A-64),及於被告賴榮坤基隆市之製毒處所查獲之吸食器1組、指紋扣押物12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39、B-40至B-40-12,照片詳第9626號偵卷第118-120頁)等物,均非供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因犯罪所得或供預備犯罪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品名 │單位│數量│ 淨重、純質淨重 │├───┼──────┼──┼──┼──────────┤│A-60 │甲基安非他命│包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3.03公克(驗餘淨││ │ │ │ │重3.02公克),純質淨││ │ │ │ │重1.38公克 │├───┼──────┼──┼──┼──────────┤│A-61 │甲基安非他命│包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34.32公克(驗餘 ││ │ │ │ │淨重34.08公克),純 ││ │ │ │ │質淨重15.34公克 │├───┼──────┼──┼──┼──────────┤│A-44-2│甲基安非他命│桶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溶液 │ │ │淨重51,500公克,純質││ │ │ │ │淨重13,209.75公克( ││ │ │ │ │起訴書誤載為132,093.││ │ │ │ │75公克) │├───┼──────┼──┼──┼──────────┤│A-45-2│甲基安非他命│桶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 │溶液 │ │ │黃成分,淨重2,300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質淨重3.91公克,假麻││ │ │ │ │黃純質淨重9.66公克│├───┼──────┼──┼──┼──────────┤│A-62-2│甲基安非他命│桶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溶液 │ │ │淨重1,970公克,純質 ││ │ │ │ │淨重2.17公克 │├───┼──────┼──┼──┼──────────┤│A-62-3│甲基安非他命│桶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 │溶液 │ │ │黃成分,淨重3,600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質淨重10.8公克,假麻││ │ │ │ │黃純質淨重5.4公克 │├───┼──────┼──┼──┼──────────┤│A-62-4│甲基安非他命│桶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 │溶液 │ │ │黃成分,淨重1,820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質淨重6.37公克,假麻││ │ │ │ │黃純質淨重3.82公克│├───┼──────┼──┼──┼──────────┤│A-62-5│甲基安非他命│桶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 │溶液 │ │ │黃成分,淨重1,720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質淨重8.26公克,假麻││ │ │ │ │黃純質淨重2.92公克│└───┴──────┴──┴──┴──────────┘附表一之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器具)┌───┬──────┬──┬──┬──────────┐│ 編號 │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A-4 │攪拌機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 │├───┼──────┼──┼──┼──────────┤│A-5-1 │塑膠空瓶 │瓶 │ 3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至 │ │ │ │ ││A-5-3 │ │ │ │ │├───┼──────┼──┼──┼──────────┤│A-6-1 │玻璃燒杯 │只 │ 2 │A-6-1、A-6-3均有甲基││A-6-3 │ │ │ │安非他命殘留 │├───┼──────┼──┼──┼──────────┤│A-7-1 │真空瓶 │只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7-2 │ │ │ │ │├───┼──────┼──┼──┼──────────┤│A-8-1 │陶瓷漏斗 │只 │ 2 │A-8-1有甲基安非他命 ││A-8-2 │ │ │ │與假麻黃殘留 ││ │ │ │ │A-8-2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 │殘留 │├───┼──────┼──┼──┼──────────┤│A-10 │電暖器 │只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12 │真空馬達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13 │打氣泵浦 │只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14 │電子秤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 │├───┼──────┼──┼──┼──────────┤│A-15 │磁石攪拌機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 │├───┼──────┼──┼──┼──────────┤│A-16-2│玻璃罐 │只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16-3│ │ │ │ │├───┼──────┼──┼──┼──────────┤│A-17-1│塑膠唧筒 │只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17-2│ │ │ │ │├───┼──────┼──┼──┼──────────┤│A-18-1│塑膠量桶 │只 │ 4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至 │ │ │ │麻黃殘留 ││A-18-4│ │ │ │ │├───┼──────┼──┼──┼──────────┤│A-20 │刷子 │支 │ 3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抽驗1支) │├───┼──────┼──┼──┼──────────┤│A-21 │塑膠杓子 │支 │ 3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抽驗1支) │├───┼──────┼──┼──┼──────────┤│A-22 │鐵杓 │支 │ 4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抽驗1支) │├───┼──────┼──┼──┼──────────┤│A-23 │鐵盤 │只 │ 6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抽驗1只) │├───┼──────┼──┼──┼──────────┤│A-24 │磁盤 │只 │ 4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抽驗1只) │├───┼──────┼──┼──┼──────────┤│A-25 │塑膠容器 │只 │ 2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 │ │抽驗1只) │├───┼──────┼──┼──┼──────────┤│A-26 │塑膠漏斗 │只 │ 2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 │ │抽驗1只) │├───┼──────┼──┼──┼──────────┤│A-27 │缽杵 │具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31 │水果刀 │支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33 │塑膠管 │條 │ 10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 │ │抽驗1條) │├───┼──────┼──┼──┼──────────┤│A-34 │玻璃攪拌 │支 │ 2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棒 │ │ │抽驗1支) │├───┼──────┼──┼──┼──────────┤│A-35-1│分液量筒 │支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35-2│ │ │ │ │├───┼──────┼──┼──┼──────────┤│A-37 │鐵架 │組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40 │塑膠漏斗 │只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 │├───┼──────┼──┼──┼──────────┤│A-41 │鐵架 │組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42 │漏杓 │支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43-2│塑膠空桶 │只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63 │冰櫃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 │ │ │ │黃殘留 │├───┼──────┼──┼──┼──────────┤│A-71 │加熱器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附表一之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 │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A-1-1~│丙酮 │桶 │ 3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A-1-3 │ │ │ │ │├───┼──────┼──┼──┼──────────┤│A-2-1 │廢水 │桶 │ 2 │ ││A-2-2 │ │ │ │ │├───┼──────┼──┼──┼──────────┤│A-3-1~│甲苯 │桶 │ 3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A-3-3 │ │ │ │ │├───┼──────┼──┼──┼──────────┤│A-6-2 │玻璃燒杯 │只 │ 6 │A-6-2 有假麻黃殘留││A-6-4 │ │ │ │A-6-4無法定毒品成分 ││至 │ │ │ │ ││A-6-8 │ │ │ │ │├───┼──────┼──┼──┼──────────┤│A-9 │電動攪拌器 │只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11 │攪拌棒 │支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16-1│玻璃罐 │只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19 │濾紙 │盒 │ 5 │ │├───┼──────┼──┼──┼──────────┤│A-28 │活性碳 │包 │ 1 │ │├───┼──────┼──┼──┼──────────┤│A-29 │暗紅色粉末 │瓶 │ 1 │ │├───┼──────┼──┼──┼──────────┤│A-30 │鐵鍋 │只 │ 3 │有假麻黃殘留(抽驗││ │ │ │ │1只) │├───┼──────┼──┼──┼──────────┤│A-32 │塑膠杓子 │支 │ 1 │有假麻黃殘留 │├───┼──────┼──┼──┼──────────┤│A-36 │攪拌器 │台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38-1│三頸燒瓶 │只 │ 2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A-38-2│ │ │ │ │├───┼──────┼──┼──┼──────────┤│A-39-1│分液漏斗 │只 │ 2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A-39-2│ │ │ │ │├───┼──────┼──┼──┼──────────┤│A-43-1│塑膠空桶 │只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44-1│製毒廢料 │桶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45-1│不明液體 │桶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46 │鹽酸 │瓶 │ 25│ │├───┼──────┼──┼──┼──────────┤│A-47 │硫酸 │瓶 │ 8 │ │├───┼──────┼──┼──┼──────────┤│A-48 │不明白色 │瓶 │ 24│無法定毒品成分(抽驗││ │粉末 │ │ │1瓶) │├───┼──────┼──┼──┼──────────┤│A-49 │碘 │瓶 │ 17│ │├───┼──────┼──┼──┼──────────┤│A-50 │紅磷 │瓶 │ 12│紅磷(抽驗1瓶) │├───┼──────┼──┼──┼──────────┤│A-51 │純水 │瓶 │ 2 │ │├───┼──────┼──┼──┼──────────┤│A-52 │片碱 │袋 │ 1 │ │├───┼──────┼──┼──┼──────────┤│A-53 │假麻黃 │盆 │ 1 │含假麻黃成分,淨重││ │ │ │ │1,800公克,純質淨重 ││ │ │ │ │1341.9公克 │├───┼──────┼──┼──┼──────────┤│A-54 │假麻黃 │箱 │ 1 │含假麻黃成分,淨重││ │ │ │ │3,200公克,純質淨重 ││ │ │ │ │2711.36公克 │├───┼──────┼──┼──┼──────────┤│A-55 │假麻黃 │箱 │ 1 │含假麻黃成分,淨重││ │ │ │ │3,350公克,純質淨重 ││ │ │ │ │2555.38公克 │├───┼──────┼──┼──┼──────────┤│A-56 │假麻黃 │盆 │ 1 │含假麻黃成分,淨重││ │ │ │ │2,200公克,純質淨重 ││ │ │ │ │1635.70公克 │├───┼──────┼──┼──┼──────────┤│A-57 │海波 │袋 │ 1 │ │├───┼──────┼──┼──┼──────────┤│A-64 │楊詩榮 │袋 │ 1 │ ││ │0000000000 │ │ │ ││ │SIM卡 │ │ │ │├───┼──────┼──┼──┼──────────┤│A-65 │楊詩榮製 │張 │ 1 │ ││ │毒步驟紙 │ │ │ │├───┼──────┼──┼──┼──────────┤│A-66 │張光銘製 │張 │ 3 │ ││ │毒步驟紙 │ │ │ │├───┼──────┼──┼──┼──────────┤│A-67 │張光銘製 │張 │ 6 │ ││ │毒紀錄 │ │ │ │├───┼──────┼──┼──┼──────────┤│A-70 │鐵盤(張光 │只 │ 1 │有假麻黃殘留 ││ │銘所有) │ │ │ │└───┴──────┴──┴──┴──────────┘附表二之一:(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品名 │單位│數量│ 淨重、純質淨重 │├───┼──────┼──┼──┼──────────┤│B-1-1 │甲基安非他命│罐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潮濕結晶 │ │ │淨重約920公克,純質 ││ │ │ │ │淨重約372.97公克 │├───┼──────┼──┼──┼──────────┤│B-1-2 │甲基安非他命│罐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潮濕結晶 │ │ │淨重約500公克,純質 ││ │ │ │ │淨重約154.9公克 │├───┼──────┼──┼──┼──────────┤│B-1-3 │甲基安非他命│罐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潮濕結晶 │ │ │淨重約1,100公克,純 ││ │ │ │ │質淨重約224.73公克 │├───┼──────┼──┼──┼──────────┤│B-2-1 │甲基安非他命│罐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溶液 │ │ │淨重約1,820公克,純 ││ │ │ │ │質淨重約146.69公克 │├───┼──────┼──┼──┼──────────┤│B-2-2 │甲基安非他命│罐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溶液 │ │ │淨重約1,600公克,純 ││ │ │ │ │質淨重約129.28公克 │├───┼──────┼──┼──┼──────────┤│B-2-1 │甲基安非他命│罐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溶液 │ │ │淨重約2,020公克,純 ││ │ │ │ │質淨重約31.11公克 │├───┼──────┼──┼──┼──────────┤│B-3 │甲基安非他命│瓶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溶液 │ │ │淨重約115公克,純質 ││ │ │ │ │淨重約2.79公克 │└───┴──────┴──┴──┴──────────┘附表二之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器具)┌───┬────┬────┬───┬─────────┐│編號 │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B-7 │刮杓 │ 支 │ 5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10 │漏杓 │ 支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11 │刷子 │ 支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12 │真空瓶組│ 組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13 │沾有活性│ 張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炭濾紙 │ │ │麻黃殘留 │├───┼────┼────┼───┼─────────┤│B-14 │製毒廢紙│ 袋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17 │塑膠空杯│ 個 │ 2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 │ │ │├───┼────┼────┼───┼─────────┤│B-22 │瓷盤 │ 個 │ 4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23 │瓷碗 │ 個 │ 2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24 │鐵盤 │ 個 │ 2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25 │鐵鍋 │ 個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B-26 │真空瓶 │ 個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B-27 │量杯 │ 個 │ 6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28-1│量杯 │ 個 │ 2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B-28-2│ │ │ │麻黃殘留 │├───┼────┼────┼───┼─────────┤│B-30 │陶鍋 │ 個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33 │量杯 │ 個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36-1│夾鏈袋 │ 袋 │ 3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至 │ │ │ │ ││B-36-3│ │ │ │ │├───┼────┼────┼───┼─────────┤│B-37 │攪拌棒 │ 支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B-41 │冰箱 │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附表二之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編號 │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B-4 │機油 │ 罐 │ 1 │ │├───┼────┼────┼───┼─────────┤│B-5 │真空馬達│ 台 │ 1 │ │├───┼────┼────┼───┼─────────┤│B-6 │陶瓷漏斗│ 個 │ 1 │ │├───┼────┼────┼───┼─────────┤│B-8 │活性碳 │ 包 │ 1 │ │├───┼────┼────┼───┼─────────┤│B-9 │濾紙 │ 盒 │ 2 │ │├───┼────┼────┼───┼─────────┤│B-15 │精鹽 │ 包 │ 1 │ │├───┼────┼────┼───┼─────────┤│B-16 │松香水 │ 瓶 │ 1 │ │├───┼────┼────┼───┼─────────┤│B-18 │丙酮 │ 罐 │ 3 │ │├───┼────┼────┼───┼─────────┤│B-19 │乙醚空瓶│ 個 │ 2 │ │├───┼────┼────┼───┼─────────┤│B-20 │丙酮空瓶│ 罐 │ 1 │ │├───┼────┼────┼───┼─────────┤│B-21 │丙酮 │ 罐 │ 2 │ │├───┼────┼────┼───┼─────────┤│B-29 │分液漏斗│ 個 │ 1 │ │├───┼────┼────┼───┼─────────┤│B-31 │不明液體│ 桶 │ 1 │ │├───┼────┼────┼───┼─────────┤│B-32-1│丙酮空桶│ 個 │ 2 │ ││B-32-2│ │ │ │ │├───┼────┼────┼───┼─────────┤│B-34 │機油鐵鍋│ 個 │ 1 │ │├───┼────┼────┼───┼─────────┤│B-35-1│電風扇 │ 個 │ 2 │ ││B-35-2│ │ │ │ │├───┼────┼────┼───┼─────────┤│B-38 │鋁箔紙 │ 袋 │ 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 編號 │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
├───┼───────┼──┼──┼─────────┤
│C-1   │車號6663-PC繳 │ 頁 │  4 │                  │
│      │款資料        │    │    │                  │
├───┼───────┼──┼──┼─────────┤
│C-2   │車號0239-YG繳 │ 頁 │  6 │                  │
│      │款資料        │    │    │                  │
├───┼───────┼──┼──┼─────────┤
│C-3   │車號0239-YG新 │ 頁 │  1 │                  │
│      │領牌照登記書  │    │    │                  │
├───┼───────┼──┼──┼─────────┤
│C-4   │車號0239-YG車 │ 頁 │  3 │                  │
│      │籍相關資料    │    │    │                  │
├───┼───────┼──┼──┼─────────┤
│C-5   │車號0239-YG行 │ 頁 │  1 │                  │
│      │車執照        │    │    │                  │
├───┼───────┼──┼──┼─────────┤
│C-6   │賴榮坤工會勞健│ 頁 │  4 │                  │
│      │保繳款單      │    │    │                  │
├───┼───────┼──┼──┼─────────┤
│C-7   │賴榮坤工會勞健│ 份 │  1 │                  │
│      │保繳款通知單  │    │    │                  │
├───┼───────┼──┼──┼─────────┤
│C-15  │裝現金袋子    │ 個 │  3 │                  │
├───┼───────┼──┼──┼─────────┤
│C-16  │手機及SIM卡( │ 支 │  1 │                  │
│      │0000000000)  │    │    │                  │
├───┼───────┼──┼──┼─────────┤
│C-17  │手機及SIM卡( │ 支 │  1 │                  │
│      │0000000000)  │    │    │                  │
├───┼───────┼──┼──┼─────────┤
│C-18  │楊詩榮私章    │ 個 │  1 │                  │
├───┼───────┼──┼──┼─────────┤
│C-19  │賴榮城存摺    │ 本 │  2 │                  │
├───┼───────┼──┼──┼─────────┤
│C-20  │車號6663-PC罰 │ 張 │  1 │                  │
│      │單            │    │    │                  │
├───┼───────┼──┼──┼─────────┤
│C-21  │車號6663-PC買 │ 份 │  1 │                  │
│      │賣合約書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原偵查│品名(│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中扣押│新臺幣│      │      │                    │
│      │物品清│)    │      │      │                    │
│      │單編號│      │      │      │                    │
├───┼───┼───┼───┼───┼──────────┤
│  1   │ A-68 │現金20│仟元鈔│ 200  │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
│      │      │萬元  │(張)│      │大平窩112之1號張光銘│
│      │      │      │      │      │處查獲              │
├───┼───┼───┼───┼───┼──────────┤
│  2   │A-69  │現金5 │仟元鈔│  5   │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
│      │      │千元  │(張)│      │大平窩112之1號張光銘│
│      │      │      │      │      │處查獲              │
├───┼───┼───┼───┼───┼──────────┤
│  3   │C-8-1 │現金12│仟元鈔│ 1200 │於臺北縣瑞芳鎮○○路│
│      │至C-8-│0萬元 │(張)│      │3段39之7號7樓賴榮坤 │
│      │8     │      │      │      │住所查獲            │
├───┤C-9至 ├───┼───┼───┤                    │
│  4   │C-14  │現金31│仟元鈔│ 3191 │                    │
│      │      │9萬1千│(張)│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59萬6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