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侯正着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金安向再審聲請人侯正着於71年7月12日訂購日本製304型不銹鋼原條,聲請人業於同年7月14日交付陳金安收貨,再審聲請人交付予陳金安不銹鋼原條,係含碳量0.08%以下,有卷附日本制304型不銹鋼原條化學成分可稽,本案係陳金安自行將該批貨品,另交由統一公司代工,加工完竣後始發現成品之含碳量0.56%,致加工時容易斷裂,再審聲請人並無為陳金安代工、加工,再審聲請人自不受詐欺罪所拘束。因原確定判決不查,對再審聲請人為詐欺罪判決,核與一般社會上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2、13、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原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另依訴願法第80條前段規定,向訴願委員會上級機關聲請再審並無30日不變其間之問題,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應無2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另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代表人陳金安之不鏽鋼丸鐵,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自民國73年起屢屢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最近4年即自96年起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裁定者即有96年度聲再字第67、233、275、312、314、367、436、457、495號,97年度聲再字第38、155、329、349、397、443號,98年度聲再字第38、145、160、178、219、244、291、349、385、436、489號,99年度聲再字第6、30、70、183、424、51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背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本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3調規定,無2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云云。惟查,以重要證據漏為斟酌為由聲請在審,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此與依第420條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有別,聲請人指無2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查本案判決於71年12月23日即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今日始為此聲請,顯已逾上揭法定期間,即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