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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克方

      陳正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18號、第25701號、第19973號、第2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穆克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8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正于於①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另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 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開編號①、③各罪視為已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所犯竊盜6月、毒品7月、3月等3 罪,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渠2 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穆克方、陳正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由穆克方騎乘車牌號碼RF8-838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正于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巷7號楊岱松所經營之松倫修車廠,由穆克方在旁把風,陳正于下車至松倫修車廠內翻找堪用之物品,徒手竊取楊岱松所有之汽車鋁合金零件6、7件後,置放於陳正于所攜帶之白色袋子內。嗣因于曜源發覺,上前詢問後,2 人因形跡敗露逃逸,該白色袋子則留在松倫修車廠內。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穆克方再次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陳正于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巷內之小公園,穆克方於該小公園旁把風並伺機接應,陳正于則下車前往上開松倫修車廠,取走上開裝有竊得汽車鋁合金零件之白色袋子得逞,旋即逃逸並與穆克方會合,由穆克方騎車搭載陳正于離去。

㈡穆克方、陳正于復共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趁楊恩慧與其母尹夢蘭外出之際,共同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53巷2弄4號楊恩慧與尹夢蘭住宅,竊取尹夢蘭置於客廳之手機 1支,又進入楊恩慧2 樓之房間內,竊取楊恩慧皮包內之提款卡2張、銀戒指2只、施華洛世奇牌耳環1對、鑽石耳環1對、手錶2只得逞。適楊恩慧回家,陳正于、穆克方2人即以尋找友人呂紹鏞為藉口,於楊恩慧處於驚嚇,不知如何反應之情形下,趁機逃離。

㈢穆克方、陳正于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穆克方騎乘車牌號碼RF8-838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正于,2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45號海王城餐廳時,見餐廳旁擺放砂輪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正于把風,穆克方將砂輪機搬上機車得逞,穆克方欲再竊取旁邊之不銹鋼鍋蓋時,為海王城餐廳經理林文揚發現制止,並當場報警逮捕其2人。

二、案經楊恩慧、林文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穆克方、陳正于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2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穆克方對於事實欄標題一㈢之事實供承不諱;另被告陳正于則對於事實欄標題一㈠㈡㈢之事實(按被告陳正于就一㈡之事實雖承認竊盜,但辯稱僅竊取部分物品,詳後述)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4 頁、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揚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楊岱松、于曜源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楊恩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資料查詢、現場刑案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9973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字第25377 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參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穆克方就上開事實欄標題一㈢部分之自白、被告陳正于就上開事實欄標題一㈠㈡㈢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正于就事實欄標題一㈡部分辯稱:伊只有偷楊恩慧皮包內的現金,未竊取金飾、手錶等其餘物品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參照);被告穆克方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標題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辯稱:有關事實欄標題一㈠部分,伊對於陳正于竊盜之過程均不知情,另有關事實欄標題一㈡部分,伊有與陳正于進到楊恩慧屋內,陳正于到二樓時,伊到廁所,不知陳正于到二樓做什麼,陳正于下樓,我們正準備離開時,楊恩慧就回來了,我們當時二手空空的沒有拿東西,亦未看到陳正于有拿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參照)。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標題一㈡之事實,被告陳正于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參照),且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記載,亦據被害人楊恩慧在警詢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第25701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62頁參照),因此被告陳正于事後辯稱僅竊取部分物品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標題一㈠被告穆克方部分:

⒈被告穆克方於警詢供稱:我載陳正于到該處找朋友,陳正于叫我到附近廟前等他,我看到陳正于手提一個白色袋子走來,我問袋子是什麼,陳正于沒有回答,直接叫我載他回家云云(偵字第19973 號卷第15頁參照);嗣於偵查中改稱:因我跟陳正于在大興路喝酒,陳正于叫我載他去找朋友,叫我在外面等他,我是在583 巷修車廠前面等他,他從修車廠旁的小巷子進去,出來時有看到他拿一包東西,我並沒有問他袋子裡是什麼云云(偵字第19973 號卷第75頁參照);於偵查中復又改稱:我真的不知道陳正于要偷東西,那時我是在廟旁邊坐著,看著他跑過來上車,叫我車趕快發動,我問他為何跑那麼快,他說有人追他云云(偵字第19973 號卷第89頁參照);嗣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正于說要去找朋友,我問他要幹嘛,陳正于沒有講,我騎摩托車走掉,後來想一想不能把他丟在那,所以又回去找他,載他時不知道他手上有東西云云(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參照);另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騎摩托車搭載陳正于,陳正于說要下去找朋友,我就騎車回家,大概過了5 分鐘,我覺得不對,應該要往介壽路走比較快,回頭走時,看到陳正于抱著一包東西,他說先載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家,陳正于上車後沒有叫我趕快走,他說慢慢騎就好了,我沒有問他為何會有該白色袋子云云(原審卷第77頁參照)。從上開被告穆克方先後之供述可知,其對於搭載被告陳正于至該處後,是否停留等候被告陳正于?於何處等候?為何嗣後返回搭載被告陳正于?是否發覺被告陳正于拿白色袋子?被告陳正于上車後之神情為何,是否催促其快走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所辯已顯有疑義。

⒉且被告穆克方於上開時間,先搭載被告陳正于前往松倫修車廠,由被告陳正于下車至松倫修車廠內翻找堪用之物品,被告穆克方在旁觀看,嗣因于曜源發覺,上前詢問後,被告 2人因形跡敗露逃逸,該白色袋子則留在松倫修車廠內。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穆克方再次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陳正于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巷內之小公園,由陳正于下車前往上開松倫修車廠,取走上開裝有竊得汽車鋁合金零件之白色袋子後,旋即逃逸,由穆克方騎車搭載陳正于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于曜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于曜源於警詢證稱:在伊住家附近看到修車廠後門有一台輕型機車,車上有2人,其中1名男子從修車廠旁小巷進入將汽車拆卸下鐵鋁製零件裝入白色袋內,我有詢問為何要拿汽車零件,他謊稱說有人叫他來拿的,我回說沒這回事,他自覺理虧即放在原地後離開,10分鐘後,同一男子又回到現場將白色袋子取走,我追趕不及,看到另1名男子騎乘RF8-838號輕型機車在原住民活動中心等他上車後,2 人旋即騎車往介壽路二段583巷,再往大興路方向逃逸等語(偵字第1997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參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們家那邊是死巷子,平常不會有人騎摩托車過去,當時有被告陳正于跟另外1 人騎摩托車到巷子,陳正于在修車廠內翻找物品,另1 人坐在摩托車上,我聽到翻動零件的聲音後,便出來看,並詢問在撿零件的陳正于幹嘛,他就謊稱說有阿林、阿華的人叫他來拿東西,我一聽就知道是在說謊,坐在摩托車上的人就以台語說「不是、不是」,2 人就走了,10分鐘過後,陳正于下車過來將該白色袋子拿走,並往583 巷內的小公園跑,我追出來叫他不要跑,才發現摩托車停在小公園旁,就是第一次那台,陳正于上車之後,車子馬上就開走了等語(原審卷159頁反面至第160反面參照),互核相符。且依證人于曜源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正于於松倫修車廠翻找物品時,被告穆克方確係在旁把風,方能於證人于曜源外出詢問之際,即回稱「不是、不是」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陳正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第一次時,穆克方坐在機車上等我,有看到我在挑東西,我說那是我朋友家,之後于曜源出來後,我們兩人就離開,後來我再請穆克方載我過去,我跟他說再去朋友那邊看看有沒有開門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參照),而為有利被告穆克方之供述。惟如前述,被告2人第1次前往竊取時,為被害人于曜源發現並詢問被告陳正于在幹嘛,被告陳正于謊稱是阿林、阿華的人叫他來拿東西,當時被告穆克方尚稱「不是、不是」,因此被告陳正于上開證詞顯無法為有利被告穆克方之認定。矧被告陳正于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係其與被告穆克方共同所為(本院卷第114 頁參照),可見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確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穆克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參照)。

⒌綜上所述,被告穆克方與陳正于間,就事實欄標題一㈠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穆克方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對於陳正于竊盜之過程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事實欄標題一㈡被告穆克方部分:

⒈證人楊恩慧於上揭時日鎖門後外出,嗣返家發覺住處大門遭人打開,被告陳正于自樓上下來,被告穆克方則隨之在後,被告2 人經證人楊恩慧詢問後,趁其錯愕之際逃逸,證人楊恩慧旋即上樓,發覺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那天下午3時、4時許返家時,發現家中玻璃門是開著,我以為母親回來,就進屋呼喊,後來看到陳正于從樓上走下來,我當時就嚇了一跳,便退到門邊,幾秒後穆克方從樓上走下來,這兩位我都不認識,我就問你們兩位是誰,陳正于說他是來找呂紹鏞的,因為客廳沒人,所以才到樓上去,我說呂紹鏞早就沒有住這邊,而且找人怎麼可以找到樓上去,他們2 人沒有講什麼,我當時嚇傻了,一時反應不過來,他們就趁機走了,我趕緊衝到樓上,發覺包包內的現金失竊,便馬上報警,當日到我家的,即是在庭的2 位被告,事後清點發現我放在電視櫃櫃內的戒指、耳環、手錶等物品也不見,還有1 支放在冰箱上面的手錶也不見等語(原審卷161 頁及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尹夢蘭於原審法院所證:我認識陳正于,而穆克方的母親是我的好朋友,我不認識穆克方,呂紹鏞是我的朋友,住在我家約6 年,呂紹鏞是在99年10月份搬走,而且是由陳正于來搬的,呂紹鏞搬走後,陳正于便沒有來過我家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參照),互核相符。可見被告陳正于明知呂紹鏞未居住在楊恩慧住處,仍於遭楊恩慧察覺之際,以尋找呂紹鏞為由,藉詞搪塞,其係以行竊目的進入楊恩慧之住處甚明。

⒉且證人即被告陳正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穆克方有上樓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參照),可見被告穆克方辯稱其僅在一樓云云,顯係不實。衡情,被告穆克方焉會不知被告陳正于侵入他人住處,甚且上樓尋找物品所為何事?矧被告陳正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亦係其與被告穆克方共同所為(本院卷第114 頁參照)。因此陳正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穆克方對其竊盜行為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穆克方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穆克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參照)。因此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陳正于到二樓做什麼,我們準備離開時,楊恩慧就回來了,我們當時二手空空的沒拿東西,亦未看到陳正于有拿東西云云,均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穆克方就事實欄標題一㈡之部分確有參與,且與被告陳正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穆克方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正于、穆克方就事實欄標題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以上3 件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標題一㈠先後二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標題一㈡共同竊取楊恩慧及尹夢蘭所有財物,侵犯二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正于、穆克方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陳正于、穆克方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慾望,動機非良善,素行不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楊恩慧造成心理上之鉅大恐懼,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穆克方共同竊盜,有期徒刑捌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拾月、共同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告陳正于共同竊盜,有期徒刑柒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玖月、共同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復敘明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以被告2 人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陳正于雖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但本件3 次竊盜案件,與其前開竊盜犯行,非無相當時間差距,可否因此遽認被告陳正于具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並斟酌本案之具體情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陳正于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衡諸比例原則,亦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穆克方部分,考量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的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被告穆克方除92年間有加重竊盜紀錄外,尚無其餘竊盜之前科紀錄,且被告穆克方供稱:伊從事鐵工工作等情,尚難認被告穆克方確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具竊盜之犯罪習慣,對被告穆克方宣告刑罰,已足生儆懲之效,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原審以被告穆克方、陳正于2 人犯後態度不佳、素行不良及造成被害人心理鉅大恐懼等,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惟被告穆克方於9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案再犯下4 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其中1件業經另案判決);被告陳正于於92年、93年、97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本案再犯下3 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且犯後矢口狡辯,對到庭之被害人毫無悔意,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原審未審究及此,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個別刑度,較之被告2人先前因竊盜犯罪所遭宣告之刑度顯然為輕,未妥適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未能產生一般預防與具體預防之效果,與量刑原則有違。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性之意旨所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犯罪預防之目的。原審以被告陳正于本案3 件竊盜犯行與其先前之竊盜犯行有相當時間差距;被告穆克方部分,依其自稱現正從事鐵工工作,且除92年間有加重竊盜紀錄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竊盜之犯罪習慣。然有犯罪習慣之認定並不以犯同一罪名為必要,觀之被告2人前科紀錄,被告2人近10年來,均持續無間斷犯下毒品與竊盜犯罪,從未停歇,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莫大損害與威脅,本案更分別犯下數件加重竊盜與竊盜案件,渠等因毒癮無從自立生活,需賴犯罪維生,且被告穆克方現究否從事鐵工工作,除被告自陳外別無其他佐證,是依其行為所展現之危險性與欠缺未來期待性等,自有交付保安處分之必要。

六、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如前述,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事項,量處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點,原審均已審酌,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自不能認其與量刑原則有違。

㈡如前述,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原審法院已敘明被告陳正于雖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但與本件3 次竊盜案件,非無相當時間差距(事實欄前科記載參照),既然如此,自不能因本件被告又犯下3 件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即認定被告陳正于具犯罪之習慣。至於被告穆克方部分,自95年間起至本案竊盜犯行前,僅於97、98年間有3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期間亦無其他竊盜犯行,亦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穆克方現究否從事鐵工工作,即令除被告穆克方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亦無法以此即認應對其諭知強制工作。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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