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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雪玉
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捷琳律師
被告
林陳雪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雪玉部分撤銷。

陳雪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陳雪霞(大姊,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歿)、林陳雪香(二姊,無罪理由詳後述)與陳雪玉(小妹)三人為姊妹關係,林陳雪霞與其夫林金田育有子女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林紅琪、林青蓉,陳雪玉亦與林金田同居並育有子女林祺展、林玟秀;林陳雪霞與林陳雪香二人感情融洽,林陳雪霞與陳雪玉間,則因與林金田間之感情糾葛而甚少聯絡。林金田之銀行存摺、印章平日均由陳雪玉保管,林陳雪霞旅美居住期間,則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郵局存摺),委由林陳雪香代為保管。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林金田於民國94年7月3日突然死亡,其遺產應屬繼承人即林陳雪霞、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祺展、林玟秀等人公同共有,詎陳雪玉為圖日後以林金田遺留於銀行之存款辦理其喪葬費用提領之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於林金田死亡後二日之94年7月5日,以電話聯絡平日居住在宜蘭地區之林陳雪香,囑其持林陳雪霞所託付保管之郵局存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五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與其會合,陳雪玉則持林金田所有之臺灣企銀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定期儲蓄存單一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先至臺灣企銀羅東分行等候林陳雪香前來。陳雪玉於抵達後,先以盜用林金田印章蓋於上開儲蓄存單及領息憑條上之方式,偽造林金田表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及偽造林金田名義之領息憑單,領取定期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4萬7074元及利息2萬3017元,再接續以相同方式,偽造林金田自該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24萬9700元存款之取款憑條乙紙,偽造完成後,一併交由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鴻杰而行使,共自林金田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計 281萬9791元;而不知情之林陳雪香抵達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後,即將林陳雪霞之上開郵局存摺交予陳雪玉,陳雪玉再依林陳雪香所提供林陳雪霞之郵局帳戶資料,以陳雪香(起訴書誤載為「陳夢香」,實際上陳雪玉係填寫陳雪香,因「雪」字被行員看錯,而於辦理電腦匯款轉帳時輸成「陳夢香」)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指示不知情之陳鴻杰將上開提領自林金田帳戶之281萬9791元全數匯至林陳雪霞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供日後辦理林金田喪葬費用所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祺展、林玟秀。

二、案經林祺展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雪玉與林陳雪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被告陳雪玉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雪玉固坦承確有上開至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臨櫃以林金田名義提領其存款,並全數匯至林陳雪霞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林金田死亡前就常常交代:他銀行戶頭內的錢要留做將來辦理後事所用,94年7月3日我接到林楷迪的電話通知說林金田過世了,我也很驚慌,是林楷迪叫我把林金田的存款都匯到其母親林陳雪霞的帳戶內,作為喪葬費用,我才會通知我二姊林陳雪香帶大姊林陳雪霞的存摺到銀行來,我並沒有犯罪的故意,這些錢也沒有一毛錢到我身上等語。惟查:

(一)林金田於94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林陳雪霞與其子女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祺展、林玟秀等六人等事實,為被告陳雪玉所是認,並有卷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多件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又林金田死亡後,被告陳雪玉旋於二日後之94年7月5日通知共同被告林陳雪香,攜帶各自所保管之林金田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存摺、印章及儲蓄存單,及林陳雪霞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前往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被告陳雪玉以上述方式先自林金田帳戶內提領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及存款共計 281萬9791元,再向林陳雪香取得林陳雪霞之上開郵局帳戶悉數匯款入內等事實,亦為被告陳雪玉迭次供認不諱,且與共同被告林陳雪香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即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行員陳鴻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並有:⑴臺灣企銀羅東分行於97年 6月4日出具之(97)羅東字第163號函暨所附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即林金田帳戶自94年6月1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提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⑵臺灣企銀羅東分行於97年 6月18日出具之(97)羅東字第187 號函暨所附之林金田開戶資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領息憑條、儲蓄存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7頁),⑶證人陳鴻杰所提出之被告陳雪玉書寫之「陳雪香」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 116頁至第117 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出具之儲字第0970086897號函暨所附林陳雪霞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204頁至第206頁),⑸林陳雪霞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該筆匯款被輸為「陳夢香」跨行匯入,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陳雪玉所為解約、提款、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雪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陳雪玉辯稱其係依據林金田之生前指示,於其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其喪事乙節,並無實據可佐,且縱令林金田於生前確實曾對被告陳雪玉為上開指示,亦因林金田死亡後,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陳雪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林金田名義製作不實之文件以提領其生前存款,自屬無權製作,不容資為免責之藉口。至於被告陳雪玉另辯稱其係依據林金田長子林楷迪囑咐辦理乙節,亦為證人林楷迪於偵查中具結後堅決否認(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此部分陳雪玉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亦無可採。又林金田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及孳息均屬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雪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林金田名義製作不實之文件,持向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人員行使,辦理解約、提款、匯款等事宜,自足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祺展、林玟秀。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雪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林金田之印章部分所為,係其偽造林金田名義領息憑單、取款憑條、及在儲蓄存單上偽造林金田解約之意思等文件之部分行為,而其接續偽造林金田名義之上開文件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雪玉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行員陳鴻杰辦理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提款、匯款之行使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陳雪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陳雪玉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陳雪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陳雪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雪玉。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詳予審酌,遽為被告陳雪玉無罪之諭知,自嫌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雪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雪玉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雪玉素行良好,其與林金田及林金田之繼承人等分別有同居及親屬等關係,被告陳雪玉係為圖日後林陳雪霞提領方便,而為上開犯行,所領出之款項亦分文不差地全數匯入林陳雪霞之帳戶,並無侵占林金田之遺產等其他不法犯行,且其犯後就參與犯案之情節亦全部供述在卷,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陳雪玉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雪玉於84年間因故意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5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被告陳雪玉偽造之上開領息憑單、取款憑條、儲蓄存單,均已交與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林金田之印文,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認定被告林陳雪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雪香明知被告林陳雪霞之夫林金田於94年7月3日死亡,其所遺留之存款等財物應屬繼承人即林金田之配偶被告林陳雪霞及林金田之子女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祺展六人公同共有。竟利用保管林金田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林金田死亡後之二日即94年7月5日,與被告陳雪玉二人持林金田所有之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一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 ),共同前往臺灣企銀羅東分行,由被告陳雪玉先於領息憑條、儲蓄存單上盜蓋林金田之印章,以示林金田本人欲辦理含面額254萬7074元之本金及2萬3017元之利息之定期存款解約及取款之意,被告陳雪玉另再以林金田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金田之印章,以示林金田本人欲提領臺灣企銀羅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24萬9700元存款之意,而偽造以林金田名義出具之領息憑條、儲蓄存單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再持之交付予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再依被告陳雪玉指示將前開領出款項共計 281萬9791元,以被告林陳雪香(銀行承辦人員誤載為陳夢香)之名義轉匯至被告林陳雪霞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祺展、林玟秀等人之繼承權益,因認被告林陳雪香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陳雪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霞之供述、告訴人林祺展之指訴、證人陳鴻杰之證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企銀羅東分行97年 6月18日(97)羅東字第187 號函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領息憑條、儲蓄存單、取款憑條及電匯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陳雪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林陳雪霞出國期間幫她保管她的郵局存摺,當天因為陳雪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把錢匯到林陳雪霞的帳戶,我就帶著林陳雪霞的存摺到銀行與陳雪玉會合,到了銀行後,所有的手續都是由陳雪玉在辦理,我只是坐在旁邊並未參與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同案被告林陳雪霞於林金田死亡前長期旅美,94年7月3日林金田往生時、同年月 5日被告陳雪玉辦理上開匯款事宜時,其尚在美國、未返回臺灣乙情,除據被告林陳雪香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陳雪霞、陳雪玉及林楷迪分別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林陳雪霞係於94年 7月6 日始入境臺灣乙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存卷可考。又同案被告林陳雪霞之上開郵局存摺於其出國期間,確係交由被告林陳雪香保管,已據被告林陳雪香、陳雪玉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本案因林金田之死亡所引發其遺族要如何處理林金田遺體、支出喪葬費等事宜本即與被告林陳雪香無關,被告林陳雪香之所以會於94年7月5日持同案被告林陳雪霞之郵局存摺至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與被告陳雪玉會合,純係因同案被告林陳雪霞出國前委請被告林陳雪香代為保管其存摺,而因林金田之突然死亡,被告陳雪玉匯款至林陳雪霞帳戶以便處理喪葬費用,故被告林陳雪香始應被告陳雪玉之請求,攜帶林陳雪霞之郵局存摺至銀行,已據證人即被告陳雪玉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在卷,如前所述,此當為確定之事實。

(二)次查,本案上開於94年7月5日在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匯款計281萬9791元至同案被告林陳雪霞之上開郵局帳戶乙事,係由被告陳雪玉在櫃台親自辦理,但不確定被告林陳雪香是否有一起前來辦理乙情,已據證人即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行員陳鴻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佐以被告陳雪玉自承匯款申請書係由其所填寫(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而依證人陳鴻杰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被告陳雪玉書寫之「陳雪香」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顯示,匯款人係填寫「陳雪香」,而非填寫冠夫姓之「林陳雪香」,如被告林陳雪香確實在櫃台前一起處理,當不會未發現此項錯誤。況,被告陳雪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本件領款過程事先我並未告知林陳雪霞,亦未與林陳雪霞聯絡,我也只有通知林陳雪香攜帶她所保管林陳雪霞的存摺至銀行辦理手續,林陳雪香跟林金田的林家沒有瓜葛,我跟林陳雪香講也沒有用,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當時為何要用(林)陳雪香的名字匯款,有可能是因為我跟我大姊林陳雪霞的關係比較敏感,所以我才用(林)陳雪香的名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陳雪玉於檢察官偵訊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天我找林陳雪香一起去,是為了要證明我沒有私心」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衡情被告林陳雪霞與被告陳雪玉除了係親姊妹關係外,被告林陳雪霞為林金田之配偶,被告陳雪玉則為林金田之同居人,兩人各為林金田生育子女,有共事一夫之複雜感情糾葛,因前揭三角關係心存芥蒂等情,為被告陳雪玉所坦承在卷,復有其等之子女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祺展、林玟秀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佐以證人即林陳雪霞之子林楷迪於偵查中證稱:林陳雪霞與陳雪玉的感情很不好,但林金田和陳雪玉的感情很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81 頁),則被告陳雪玉之上開證述內容當可採信。至被告林陳雪香受託保管林陳雪霞之郵局存摺,因林金田突然死亡,林陳雪霞又在國外,故受被告陳雪玉邀同到銀行辦理匯款至林陳雪霞帳戶之事,以其非喪家家屬,而不便過問別人家事,故未參與前述提款、匯款手續,既符情理,且事後分文未得,實難僅因其攜帶林陳雪霞之郵局存摺至銀行及被告陳雪玉有上開辦理匯款手續行為,即認其與被告陳雪玉間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陳雪香有與被告陳雪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陳雪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陳雪香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林陳雪香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林陳雪香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陳雪香應與被告陳雪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積極事證,漫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陳雪香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68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林陳雪香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陳雪玉部分,被告陳雪玉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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