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池懿芯
- 輔佐人
- 徐春全(即被告之母.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智宏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陳尚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琮德指定辯護人 李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豪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彥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07
、3054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0
年度偵字第9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池懿芯、賴智宏、許琮德、陳政豪、李柏彥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池懿芯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黑色NOKIA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惟附表編號㈠㈣部分,未使用該行動電話)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陳政豪 (起訴書誤載為陳正豪)、林翔楨(起訴書誤載為林翷楨)、李嘉維、黃登宏、許泰偉、李柏彥(原判決誤載為李伯彥)、陳信隆等7人共15次。
㈡賴智宏係成年人,以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惟部分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詳附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許邑誠、陳信宏、許泰偉、陳子仁、陳智維、李柏彥(原判決誤載為李伯彥)、陳政豪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慶」、「光哥」等10人共26次。其中附表編號與陳政豪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賴智宏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政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指示陳政豪於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 (附表編號部分之價金未收取) 。另賴智宏知悉廖○杰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85年3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 ,猶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附表編號㈧㈨部分,由賴智宏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 ,指示廖○杰於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 (附表編號部分之價金未收取) 。嗣經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分別至桃園縣大園鄉○○路103巷13號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㈢之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賴智宏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愷他命34 包;至賴智宏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3鄰下溪洲子25之8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㈡賴智宏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至廖○杰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住處(址詳卷)搜索,扣得廖○杰所有如附表編號㈤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㈢許琮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張晉維、蔡詠承 (原名蔡勝豪) 、張家銓、黃登宏等4人共8次。嗣經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至許琮德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古亭86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及供附表編號㈤㈥㈧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而查悉上情。
㈣李柏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陳智維、張琪旻各 1次。嗣因張琪旻於99年7 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與和平路口施用向李柏彥購得之愷他命,為警查獲,張琪旻始供出向李伯彥購毒之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賴智宏知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8顆,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為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03巷13號2樓租屋處搜索,扣得上揭MDMA共8顆(嗣因鑑驗使用1/4顆0.0708公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而查獲。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賴智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吳家堯部分 (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李嘉維、許泰偉、陳智維、黃登宏、陳子仁、張家銓、蔡詠承、張晉維、林翔楨、陳信隆、張琪旻、陳信宏,原審共同被告許邑誠,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豪、李柏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張琪閔、許邑誠分經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上訴人即被告李柏彥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餘部分,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上訴人即被告池懿芯、賴智宏、陳政豪、許琮德、李柏彥,於偵查、原審、本院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池懿芯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被告李柏彥其辯護人詰問;其餘部分,則未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池懿芯、賴智宏、許琮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正犯或買家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等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7878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李嘉維、陳智維、黃登宏、陳子仁、張家銓、蔡詠承、張晉維、林翔楨、廖○杰、陳信宏,被告賴智宏、陳政豪、李柏彥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㈥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池懿芯、陳政豪、許琮德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賴智宏就附表編號㈡至及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賴智宏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許邑誠云云。被告李柏彥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㈠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陳智維,並向其收取4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轉讓毒品給陳智維,且未曾賣毒品給張琪旻云云。經查:
㈠被告池懿芯部分,有下列事證足佐其自白屬實:
⑴證人陳政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陳政豪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池懿芯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
105、136頁)。
⑵證人林翔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林翔楨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池懿芯購得愷他命3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317-318、337頁)。
⑶證人李嘉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李嘉維確實有於附表編㈤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池懿芯購得愷他命3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225、265-266頁)。
⑷證人黃登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黃登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池懿芯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66、85頁)。
⑸證人許泰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許泰偉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池懿芯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23頁)。
⑹證人李柏彥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李柏彥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池懿芯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123頁)。
⑺證人陳信隆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陳信隆確實有於99年
7、8月間,以每包 400元之價格,向被告池懿芯購得愷他命5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1097頁)。
⑻被告池懿芯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翔楨、李嘉維、黃登宏、許泰偉、李柏彥、陳信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偵30207卷第29-30、33-34、37、41、43、48、7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政豪部分,有下列事證足佐其自白屬實:
⑴共同正犯賴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證明賴智宏與被告陳政豪確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指示陳政豪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買家而與陳政豪共同販賣愷他命共5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7頁、卷第102頁、原審卷第274-276頁)。
⑵證人陳子仁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陳子仁確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賴智宏購得愷他命 1次,並由賴智宏指示之人前往交易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117、119、143頁)。
⑶證人陳智維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陳智維確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賴智宏購得愷他命1次,並由賴智宏指示之人前往交易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26、61頁)。
⑷被告賴智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慶」、陳子仁、「光哥」、陳智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賴智宏指示被告陳政豪前去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偵30207卷第41-43、66-68、125)在卷可參。
㈢被告許琮德部分,有下列事證足佐其自白屬實:
⑴證人張晉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張晉維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許琮德購得愷他命4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242-2 43、246-248頁)。
⑵證人蔡詠承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蔡詠承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許琮德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221-223、239-240頁)。
⑶證人張家銓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張家銓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許琮德購得愷他命2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89、198.1-198.2頁)。
⑷證人黃登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黃登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許琮德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66-
67、85頁)。
⑸被告許琮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詠承、張家銓、黃登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99偵30207卷第71、194頁)附卷可憑。
⑹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被告賴智宏就附表編號㈡至及事實二部分,有下列事證足佐其自白屬實:
⑴共同正犯陳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證明陳政豪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依被告賴智宏之指示,前往與買家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賴智宏共同販賣愷他命共5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104-106、135-137頁、卷第116-118頁、原審卷第238-240頁)。
⑵共同正犯廖○杰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明廖○杰有於附表編號㈧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賴智宏之指示,前往送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詳99少連偵卷第86-870頁)。
⑶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陳信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賴智宏購得愷他命6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182-184、205-206頁)。
⑷證人許泰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許泰偉確實有於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賴智宏購得愷他命3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24頁)。
⑸證人陳子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陳子仁確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賴智宏購得愷他命2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117、143頁)。
⑹證人陳智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陳智維確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賴智宏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 (詳99偵30207卷第31、61頁)。
⑺證人李柏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李柏彥確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賴智宏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95-96頁)。
⑻證人陳政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陳政豪確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賴智宏購得愷他命1次之事實(詳99偵30207卷第105-106、136頁)。
⑼被告賴智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宏、許泰偉、陳子仁、陳智維、「阿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指示共同正犯陳政豪、廖○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99偵30207卷第40-43、64、66-68、71-72、81-82、88、91、125頁)附卷可按。
⑽附表編號㈠之扣案結晶物3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愷他命成分,其中 1包純質淨重26.1232公克,另31包合計純質淨重23.3348公克,餘2 包合計純質淨重1.1163公克,總計34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50.5743公克之事實,亦有該中心出具之99年12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997878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詳99偵30207卷第146頁) ;另附表編號㈡所示扣案白色藥丸8顆,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8顆,因鑑驗使用1/4顆0.0708公克,則依此計算,其持有8顆MDMA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重量),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 (詳少連偵卷第14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㈤就被告賴智宏附表編號㈠部分:
⑴被告賴智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該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吳家堯部分不認罪,其餘都認罪,我有在99年3、4月間在許邑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52巷3號之住處以400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各1包(重約0.7-0.8公克)給許邑誠,頻率是每個星期1次,價格是400元,這8次的價金我只有收到2次,其他6次都是賒欠,所以許邑誠還欠我 2,400元沒有給等語 (詳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除了檢察官起訴我涉嫌販賣K他命予吳家堯部分我否認外,其餘部分均承認等語(詳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1頁) 。又被告賴智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猶堅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吳家堯,顯然被告賴智宏並非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係有所斟酌、取捨;則被告賴智宏若無販賣愷他命予許邑誠之犯行,衡情豈有於原審坦承販賣「8 次」愷他命予許邑誠,唯獨否認販賣愷他命「1 次」予吳家堯之理。被告賴智宏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賴智宏於聽信原審辯護人之規勸認罪云云,顯屬無稽。
⑵證人許邑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9年3、4月間,向賴智宏購買愷他命,當時常常吃,幾乎每個禮拜都有施用,我都有固定跟他拿,1包大概都400、500元等語(詳99偵30207卷第202頁、卷第83、113頁)。雖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智宏常常會請我吃愷他命,錢有收過,但次數不清楚,原判決認定收了 2次400元,應該屬實,其餘6次未付錢,賴智宏賣給我2次,他說照原價給我,另外6次是請我的云云 (詳本院卷第195-196頁)。惟被告賴智宏於原審已供承共賣愷他命予許邑誠8次,其中2次已收錢,另6次係賒欠,許邑誠尚欠伊2,400元等語,並未供承該6次係無償轉讓許邑誠施用;且證人許邑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以每包400、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亦未曾言及係被告免費提供;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以於偵查中指證稱係向被告賴智宏購買一節,支吾其詞,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中 6次係被告無償轉讓,顯係嗣後迴護被告賴智宏之詞,要無可採。另證人許邑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賴智宏當時購買愷他命價格為何,也不知市價多少等語(詳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其證稱:賴智宏說有拿錢的這 2次是原價賣給我云云,亦不可採。又證人許邑誠於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賴智宏購買愷他命之詳細次數、價格,與被告賴智宏於原審之自白固有出入,惟此乃許邑誠記憶不清所致,參酌證人許邑誠於偵查中證稱:伊每星期均有施用,固定向賴智宏購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有於99年
3、4月間在其住家自賴智宏處取得愷他命共8次,其中2次有交付各 400元之事實,足佐被告賴智宏於原審供述非虛,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智宏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未販賣愷他命予許邑誠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李柏彥部分:
⑴被告李柏彥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交付 0.5公克愷他命1包予陳智維,並收取陳智維所交付之4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柏彥供承無訛,並與證人陳智維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99偵30207卷第60頁;本院卷第225-226頁)。又被告李柏彥於本院供稱:伊交付予陳智維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池懿芯取得 (詳本院卷第226頁)。而池懿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99年8月15日賣給李柏彥的3包愷他命,每包1公克多,我在當時販賣愷他命,都是以1公克多為單位,我賣之前都會先秤重,我出售毒品的利潤很低,我每包抽取100元至150元之利潤,如果我賣給李柏彥的 1包只有
0.5 公克,這樣利潤就很高,所以我賣給李柏彥的每包不只0.75公克等語(詳本院卷第197頁)。是依被告李柏彥自承向池懿芯當次購入愷他命3包價格為1,500元(詳99偵30207卷第124頁,惟實際交付1,300元) ,而池懿芯證稱每包愷他命重量1 公克多,足認被告李柏彥購入之愷他命每公克未及500元,然其以0.5公克400元(即相當於1公克800元) 之價格出售予陳智維,其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李柏彥辯稱未賺取價差云云,不足採信。
⑵就附表編號㈡部分,業據證人張琪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堅證歷歷,明確指明:伊在99年 7月17日為警查獲當天下午3、4點左右,在地球網網咖店前門向李柏彥購買愷他命,是以 400元購買 0.5公克的愷他命,伊有當場將400 元交付李柏彥,是因為李柏彥先以電話傳送簡訊給伊,內容大概是有新進的 LEVIS牛仔褲,伊看到這個簡訊就知道有愷他命,伊就打電話跟李柏彥聯絡,李柏彥在電話中告訴伊他在地球網網咖店這邊,所以就約在網咖店前門交易,伊在99年 7月17日晚上11時55分為警查獲施用的愷他命,就是當天下午3、4點在仁壽路的地球網網咖店跟李柏彥購買的,當時伊取得愷他命的管道只有李柏彥,並無他人等語(詳99偵30547卷第56頁、原審卷第19-22頁),證人張琪旻就與被告李柏彥間毒品交易細節,均鉅細靡遺陳述,所述被告李柏彥以簡訊向其兜售毒品之情節,亦核與張琪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確有被告李柏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鬼洗丹寧褲新款式歐」內容簡訊(詳99偵30547卷36頁) 乙情相符,證人張琪旻就此並詳細證稱:我在99年9 月22日當天到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說要看我手機接收簡訊內容,就看到99年9 月19日這通李柏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鬼洗丹寧褲新款式歐」至我手機的簡訊,警察問這是什麼意思,我告訴警察這表示李柏彥有「貨」 (即愷他命) ,是李柏彥以簡訊問我要不要向他購買愷他命,如果要的話,就打電話給他的意思等語(詳原審卷第22頁),衡以被告李柏彥非從事牛仔褲販售業務之人,當無無端傳送此等簡訊內容之理,顯見證人張琪旻所述,信而有徵。況證人張琪旻既不因施用愷他命而構成毒品犯罪,自無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供述之風險,此外,復有張琪旻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得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詳99偵30 547卷第56頁、原審卷第93頁) ,及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資佐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196、269頁) ,均足以擔保證人張琪旻指述屬實可信。被告李柏彥雖辯稱與張琪旻間存有5,000元之金錢債務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且依被告李柏彥自警詢、偵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未提及有何遭張琪旻催討債務之情,亦非合理;況5,000 元之債務實非鉅額,衡情應無因此捏造被告李柏彥販毒重罪之可能,被告李柏彥所辯,實屬無稽,尚難憑採。另被告李柏彥辯稱:上開簡訊是他人以其電話傳送云云,惟就其究係將手機出借何人使用乙節,始終未能具體交代,推稱:不知道是哪一位朋友發的云云,復與其先前所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詳99偵30547卷第8頁反面) 未合,況被告李柏彥經警查獲後,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附通訊錄確載有「奇民,0000000000」內容,被告李柏彥亦自承有時會與張琪旻上開電話聯繫(詳99偵30547卷第7頁),是被告李柏彥所辯該行動電話簡訊係他人傳送云云,亦非事實,要難遽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李柏彥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池懿芯、賴智宏、陳政豪、許琮德、李柏彥販賣愷他命,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㈧綜上,被告池懿芯、賴智宏、陳政豪、許琮德、李柏彥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池懿芯、賴智宏、陳政豪、許琮德、李柏彥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智宏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則其於各次販入之時,即已分別成立販賣罪,與其後各次之第一次賣出行為,成立一次販賣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賴智宏如附表編號所載販入愷他命後復行賣出 1次,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62號) 所指該販入毒品犯行,惟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所載首次賣出愷他命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賴智宏如附表編號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池懿芯、賴智宏、陳政豪、許琮德、李柏彥其餘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渠等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自無庸論及持有愷他命部分。
㈣被告賴智宏、陳政豪就附表編號之罪間;被告賴智宏就附表編號㈧㈨之罪與少年廖○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被告賴智宏於為附表編號㈧㈨所示販賣愷他命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廖○杰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廖○杰於斯時年僅14歲,被告賴智宏對其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賴智宏與少年廖○杰就附表編號㈧㈨部分,共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池懿芯、陳政豪、許琮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賴智宏就附表編號㈡至、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智宏所涉附表編號㈧㈨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賴智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附表編號㈠部分之犯行,其縱於原審坦承犯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池懿芯、賴智宏、陳政豪、許琮德、李柏彥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11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池懿芯、賴智宏、陳政豪、許琮德查獲後已坦認知悔,被告李柏彥犯後未見悔意,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至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3年6月、4年、5年6月、6 年。另敘明: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已收取之價金,係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被告賴智宏、陳政豪間所共犯附表編號之罪,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又按黃員等三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共同正犯,然其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初步研討結果,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採連帶沒收主義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與其他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之情形,認為不宜於主文內明白諭知連帶沒收) ,是就被告賴智宏與少年廖○杰間所共犯附表編號㈧㈨之罪,不於主文內宣告連帶沒收、抵償之旨。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然犯罪行為人倘未依此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自仍有以其財產抵償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池懿芯如附表編號㈡㈢㈤㈥㈦㈧㈨㈩所示用以聯繫販售愷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該門號晶片卡1張,即附表所示),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池懿芯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應在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此部分與多數見解固有未合,惟此係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尚不構成撤銷事由。)㈢扣案供附表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附表編號㈣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賴智宏所有,暨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用以聯繫販售愷他命之行動電話(均不含該門號晶片卡) ,分別為被告賴智宏、陳政豪、廖○杰所有,分別供其等如附表所載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應分別在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4 支行動電話內插之門號晶片卡,惟均係案外人申辦所有,並非被告賴智宏、陳政豪或廖○杰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賴智宏為警扣得持有附表編號所載販入售餘之愷他命34包(即附表編號㈠所示),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賴智宏附表編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34只,係被告賴智宏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毒品所用之物,亦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賴智宏供明為其所有,而該外包裝袋可與愷他命毒品分離,並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分別鑑定量重,有前引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MDMA,既係如事實二所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㈥扣案供附表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㈠電子磅秤1 台,及供附表編號㈤㈥
㈧販售愷他命聯繫所用之附表編號㈡行動電話1支(不含該門號晶片卡) ,為被告許琮德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應在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插之門號晶片卡,並非被告許琮德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㈥被告李柏彥於案發時用以聯繫張琪旻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其父親李義彬申辦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㈦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被告賴智宏與少年廖○杰共同犯罪部分,未於事實欄中載明賴智宏係屬成年人,固有微疵,然依該判決所載被告賴智宏之年籍,已可知悉賴智宏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不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由本院予以補正即可,附此敘明。
五、被告賴智宏、李柏彥上訴意旨分別否認有附表編號㈠、附表之犯行,及被告池懿芯、賴智宏、陳政豪、許琮德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賴智宏、李柏彥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法第57條之情事。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當。另本案被告等販賣愷他命非僅1次,其販毒貪圖暴利,所為危害國人健康至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刑屬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非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可比,應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予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彥於99年 7月間某日傍晚,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大興撞球場內,以 4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0.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許邑誠,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李柏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邑誠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柏彥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許邑誠之犯行,辯稱:從未販賣愷他命給許邑誠,因為許邑誠是伊的毒品上游云云。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雖以證人許邑誠指證向被告李柏彥購毒云云為據。惟細核其證詞內容,就該次交易之價金、數量等重要事項,先稱:是500元購買1公克愷他命云云(詳99偵30207卷第
132、138頁),後稱:是400元購買0.5公克愷他命云云(詳99偵30207卷卷第201頁、卷第113頁),先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其所指:伊向李柏彥購買愷他命次數至少10次以上云云(詳99偵30207卷第132頁),與卷內許邑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無任何向被告李柏彥購買愷他命之通聯內容,更不相符 (詳30207卷第149-197頁、卷第30頁) 。復就交易詳細地點,於偵訊時係稱:當天我在那邊打撞球,我看到別人跟李柏彥買愷他命,我就順便跟李柏彥買愷他命云云(詳99偵30207卷第202頁),似指在撞球場內交易,與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時是在撞球場門口外面的旁邊交易云云(詳原審卷第19頁),存有矛盾,證人許邑誠所為證述不無瑕疵。
㈡許邑誠確有販賣愷他命之情形,已據證人許邑誠供證歷歷 (詳99偵30207卷第 314頁、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卷第39頁反面) ,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販售愷他命之監聽內容可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99偵30207卷第177頁),堪信被告李柏彥所辯:許邑誠乃其愷他命毒品來源乙詞非虛,衡以許邑誠既涉有販賣愷他命之重罪,其為獲邀減刑寬典,實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高度風險。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李柏彥始終堅詞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許邑誠,此部分犯行並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愷他命有關之證物,亦乏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資憑佐,是證人許邑誠前揭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無任何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尚難單憑證人許邑誠之單一證言,逕認被告此部分販毒重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柏彥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柏彥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柏彥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被告李柏彥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邑誠對於與被告李柏彥交易愷他命之細節,因時常向不同之人交錯購買愷他命數次,而未刻意記憶交易內容,自難詳細陳述相關細節,且對交易點在撞球場之陳述均一致,自不得排除其證詞。㈡證人許邑誠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李柏彥購買愷他命10次等情,可能非在通訊監察期間所為;且許邑誠所述於99年 7月間向被告李柏彥為毒品交易,非事前以電話聯繫,自無任何電話通聯譯文可佐。㈢證人許邑誠於警詢已供出愷他命來源為被告李柏彥及賴智宏等人,其已供出賴智宏,即可滿足減刑條件,何須再另行杜撰被告李柏彥販售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許邑誠所為之指述有非無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李柏彥販賣愷他命予許邑誠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證人許邑誠之指述無瑕,然枉顧最高法院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㈠│陳政豪│98年8、9月│桃園縣大園│陳政豪向池懿芯表示│5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間某日 │鄉○○路20│欲購買愷他命,經達│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8號池懿芯 │成交易合意後,池懿│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住處附近之│芯隨即在左列地點,│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鐵工廠 │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約1公克)予陳政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㈡│林翔楨│99年8月6日│桃園縣大園│林翔楨以門號098134│1,5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晚上8時55 │鄉○○路上│5140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51秒、9 │「魔豆」檳│池懿芯所有附表所│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時5分許 │榔攤旁 │示行動電話聯絡,表│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 │ │示欲購買愷他命,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達成交易合意後,池│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雅蒨即至左列地點,│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約5公克)予林翔楨,│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並收取 1,500元之對│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㈢│林翔楨│99年8月14 │桃園縣大園│林翔楨以門號098134│1,5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下午2時 │鄉○○路20│5140號行動電話與池│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7分50秒、│8 號池懿芯│雅蒨上開行動電話聯│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2時49分15 │住處窗戶旁│絡後,即依約至左列│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秒許(起訴 │ │地點,池懿芯交付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書誤載為2 │ │他命1包 (重量約5公│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時57分許) │ │克) 予林翔楨,並收│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取1,500元之對價。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㈣│林翔楨│99年10月初│同上 │林翔楨向池懿芯表示│1,5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晚間7 │ │欲購買愷他命,經與│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8時許 │ │池懿芯達成交易合意│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後,隨即至左列地點│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池懿芯交付愷他命│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1包(重約5公克)予林│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翔楨,並收取 1,5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之對價。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㈤│李嘉維│99年8月8日│同上 │池懿芯以上開行動電│5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凌晨3時21 │ │話與李嘉維所使用門│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57秒、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時24分4秒 │ │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許(起訴書 │ │,隨即在左列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誤載為3時 │ │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25分許) │ │約1公克)予李嘉維,│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並收取 500元之對價│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㈥│李嘉維│99年8月15 │同上 │池懿芯以上開行動電│1,0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凌晨0時 │ │話與李嘉維所使用門│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7分11秒、│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0時38分8秒│ │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許(起訴書 │ │,隨即在左列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誤載為凌晨│ │交付愷他命2包(合計│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1時7分許) │ │重約3公克)予李嘉維│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並收取 1,000元之│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對價。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㈦│李嘉維│99年10月8 │桃園縣大園│池懿芯以上開行動電│4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下午1時 │鄉○○路20│話與李嘉維所使用門│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7分42秒起│8 號池懿芯│號0000000000號行動│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至下午1時 │住處 │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29分38秒止│ │,隨即在左列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起訴書誤 │ │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載為下午1 │ │約1克多)予李嘉維,│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時35分許) │ │並收取 400元之對價│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㈧│黃登宏│99年8月9日│桃園縣大園│池懿芯以上開行動電│1,0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中午12時48│鄉大園國中│話與黃登宏所持用門│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47秒許、│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1時許 │ │電話聯絡後,旋在左│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 │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包 (每包重量約1.5│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公克,合計重約3公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克,起訴書誤載為1.│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5公克)予黃登宏,並│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收取1,000元之對價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㈨│許泰偉│99年8月11 │桃園縣大園│池懿芯以上開行動電│5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晚上9時 │鄉○○路20│話與許泰偉所持用門│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1分35秒許│8號池懿芯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9時16分 │住處窗戶旁│電話聯絡後,旋在左│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17秒許(起 │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訴書誤載為│ │1包(重量約1公克多)│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9時30分許)│ │予許泰偉,並收取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500元之對價。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㈩│李伯彥│99年8月15 │桃園縣大園│池懿芯以上開行動電│1,3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晚上8時9│鄉之人人超│話與李伯彥所持用09│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29秒、8 │市內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時15分53秒│ │聯絡後,在左列地點│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許 │ │,交付愷他命3包(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計重約4、5公克) 予│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李伯彥,並向其收取│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1,300 元之對價,餘│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款 200元則賒欠。惟│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李伯彥取得愷他命後│ │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因其中 1愷他命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外包裝破裂,乃於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日晚間9時44分25 秒│ │ │ │ │ │ │ │、9時49分1秒許以電│ │ │ │ │ │ │ │話告知池懿芯,池懿│ │ │ │ │ │ │ │芯遂表示前揭賒欠之│ │ │ │ │ │ │ │200元不用再付。 │ │ │ │ │ │ │ │ │ │ │ ├─┼───┼─────┼─────┼─────────┼────┼─────────┤ ││陳信隆│99年8月6日│桃園縣大園│陳信隆以門號093657│8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0時54分50 │鄉○○路20│0877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秒許 │8號池懿芯 │池懿芯所持用上開行│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住處窗戶旁│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 │ │愷他命,經達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合意後,陳信隆旋依│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約至左列地點,池懿│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芯交付愷他命2包(合│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計重量約3公克)予陳│ │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 │ │ │ │ │信隆,陳信隆並於 1│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個月後交付該次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對價 800元予池懿芯│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陳信隆│99年8月17 │桃園縣大園│陳信隆以門號093657│8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日晚上7時 │鄉○○路20│0877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8分27秒許│8號池懿芯 │池懿芯所持用上開行│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住處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之物沒收收之,如│ │ │ │ │ │愷他命,經達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合意後,陳信隆即依│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約至左列地點,池懿│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芯即交付愷他命2 包│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合計重約3公克) 予│ │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 │ │ │ │ │陳信隆,並收取 8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元之對價。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陳信隆│99年7、8月│同上 │池懿芯於左列地點,│1,2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間之某日( │ │交付愷他命3包(合計│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除│ │重量約4.5公克)之愷│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所示時間外│ │他命予陳信隆,並收│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取 1,200元之對價。│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陳信隆│99年7、8月│桃園縣大園│池懿芯於左列地點,│8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間之某日( │鄉之檳榔攤│交付愷他命2包(合計│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除│內 │重量約3公克)予陳信│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所示時間外│ │隆,並收取800 元之│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對價。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陳信隆│99年7、8月│同上 │池懿芯於左列地點,│800元 │池懿芯販賣第三級毒│ │ │ │間之某日( │ │以 800元之價格,交│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除│ │付愷他命2包(合計重│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所示時間外│ │量約3公克)予陳信隆│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並收取 800元之對│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㈠│許邑誠│99年3、4月│桃園縣大園│賴智宏於左列地點,│每次400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間之某8週 │鄉大園村忠│各交付愷他命1包(重│元 │品,共貳罪,各處有│ │ │ │,於每週之│孝一街52巷│約0.7至0.8公克)予 │ │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某日,共8 │3號許邑誠 │許邑誠,共計 8次。│ │附表編號㈣所示之│ │ │ │次 │住處 │其中 2次已分別收取│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400元之對價,其餘6│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 │ │次則賒欠,迄未收取│ │財物新臺幣各肆佰元│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又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共陸│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㈡│陳信宏│99年9月5日│陳信宏位於│陳信宏以門號098931│4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下午5時12 │桃園縣大園│6942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18秒、5 │鄉○○路11│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時25分33秒│56巷6弄26 │表編號㈠所示門號│ │編號㈠㈡㈣之物均沒│ │ │ │許 │號之2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話,表示欲購買愷他│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命,經達成交易合意│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後,賴智宏旋抵達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地點,再以其所有│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通知陳信宏,│ │ │ │ │ │ │ │賴智宏即交付愷他命│ │ │ │ │ │ │ │1 包(重約0.5公克) │ │ │ │ │ │ │ │予陳信宏,並收取 │ │ │ │ │ │ │ │400元之對價。 │ │ │ │ │ │ │ │ │ │ │ ├─┼───┼─────┼─────┼─────────┼────┼─────────┤ │㈢│陳信宏│99年9月6日│同上 │陳信宏以門號098931│4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下午2時29 │ │6942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33秒許 │ │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表編號㈠所示之行│ │編號㈠㈣之物均沒收│ │ │ │ │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愷他命,經達成交易│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合意後,賴智宏於至│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左列地點,交付愷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1包(重約0.5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予陳信宏,並收取 │ │之。 │ │ │ │ │ │400元之對價。 │ │ │ ├─┼───┼─────┼─────┼─────────┼────┼─────────┤ │㈣│陳信宏│99年9月12 │同上 │陳信宏以同一電話撥│5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下午1時 │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7分34秒許│ │附表編號㈠之行動│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 │編號㈠㈣之物均沒收│ │ │ │ │ │他命,經達成交易合│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意後,賴智宏旋至左│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1包(重約0.5公克)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信宏,並收取 5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元之對價。 │ │之。 │ ├─┼───┼─────┼─────┼─────────┼────┼─────────┤ │㈤│陳信宏│99年10月9 │同上 │陳信宏以同一電話撥│4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凌晨0時 │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4分30秒、│ │附表編號㈠之行動│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1時13分9秒│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 │編號㈠㈣之物均沒收│ │ │ │許 │ │他命,經達成交易合│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意後,賴智宏旋至左│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1包(重約0.5公克)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信宏,並收取 5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元之對價。 │ │之。 │ ├─┼───┼─────┼─────┼─────────┼────┼─────────┤ │㈥│陳信宏│99年10月30│同上 │陳信宏以同一電話撥│5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凌晨2時 │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0分29秒許│ │附表編號㈠之行動│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 │編號㈠㈣之物均沒收│ │ │ │ │ │他命,經達成交易合│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意後,賴智宏旋至左│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1包(重約0.5公克)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信宏,並收取 5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元之對價。 │ │之。 │ ├─┼───┼─────┼─────┼─────────┼────┼─────────┤ │㈦│陳信宏│99年11月1 │同上 │陳信宏以同一電話撥│5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凌晨0時 │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4分18秒許│ │附表編號㈠之行動│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 │編號㈠㈣之物均沒收│ │ │ │ │ │他命,經達成交易合│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意後,賴智宏旋至左│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1包(重約0.5公克)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信宏,並收取 50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元之對價。 │ │之。 │ ├─┼───┼─────┼─────┼─────────┼────┼─────────┤ │㈧│許泰偉│99年9月6日│桃園縣大園│許泰偉以門號095502│1,500元 │賴智宏成年人與少年│ │ │ │凌晨2時35 │鄉○○路14│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分57秒、3 │5號1樓大興│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時12分17秒│撞球場(起 │編號㈠之行動電話│ │月。扣案如附表編│ │ │ │許 │訴書誤載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號㈠㈡㈣㈤之物均沒│ │ │ │ │桃園縣大園│,經達成交易合意,│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 │鄉○○○路│賴智宏旋以附表編│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276號許泰 │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偉住處) │撥打至少年廖○杰所│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持用如附表編號㈤│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指│ │產抵償之。 │ │ │ │ │ │示廖○杰至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3包愷他命(合│ │ │ │ │ │ │ │計重約1.5公克)予許│ │ │ │ │ │ │ │泰偉,並收取 1,500│ │ │ │ │ │ │ │元之對價。 │ │ │ ├─┼───┼─────┼─────┼─────────┼────┼─────────┤ │㈨│許泰偉│99年9月13 │桃園縣大園│許泰偉以門號095502│1,000元 │賴智宏成年人與少年│ │ │ │日上午7時 │鄉大園村中│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8分31秒、│山南路276 │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8時10分28 │號許泰偉住│編號㈠之行動電話│ │月。扣案如附表編│ │ │ │秒、8時21 │處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號㈠㈡㈣㈤之物均沒│ │ │ │分30秒、8 │ │,經達成交易合意,│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時31分5秒 │ │賴智宏旋以附表編│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9時38分 │ │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44秒、9時 │ │撥打至少年廖○杰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9分43秒許│ │持用如附表編號㈤│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指│ │償之。 │ │ │ │ │ │示廖○杰至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2包愷他命(合│ │ │ │ │ │ │ │計重約1公克)予許泰│ │ │ │ │ │ │ │偉,並收取 1,000元│ │ │ │ │ │ │ │之對價。 │ │ │ ├─┼───┼─────┼─────┼─────────┼────┼─────────┤ │㈩│許泰偉│99年9月24 │同上 │許泰偉以門號095502│6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中午12時│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2分55秒、│ │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12時17分03│ │表編號㈠之行動電│ │編號㈠㈣之物均沒收│ │ │ │秒 │ │話,表示欲購買愷他│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命,經達成交易合意│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後,賴智宏旋至左列│ │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重約0.7公克) 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許泰偉,並收取 600│ │之。 │ │ │ │ │ │元之對價。 │ │ │ ├─┼───┼─────┼─────┼─────────┼────┼─────────┤ ││陳子仁│99年9月9日│桃園縣大園│陳子仁以門號098977│800元, │賴智宏、陳政豪共同│ │ │ │上午6時57 │鄉○○路之│7558號撥打賴智宏所│惟迄未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 │ │ │分03秒、7 │全家便利超│持用如附表編號㈠│取。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時27分54秒│商前(即賴 │之行動電話,表示欲│ │。扣案如附表編號│ │ │ │、7時49分1│智宏上開租│購買愷他命,經達成│ │㈠㈡㈢㈣之物均沒收│ │ │ │0秒許 │屋處附近) │交易合意後,賴智宏│ │之。 │ │ │ │ │ │以附表編號㈡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 │ │ │ │ │ │ │使用如附表編號㈢│ │ │ │ │ │ │ │之行動電話,指示陳│ │ │ │ │ │ │ │政豪至左列地點,交│ │ │ │ │ │ │ │交付2包愷他命(每包│ │ │ │ │ │ │ │重約 0.5公克,合計│ │ │ │ │ │ │ │重約 1公克,起訴書│ │ │ │ │ │ │ │附表二編號 4誤載為│ │ │ │ │ │ │ │以 1,000元價金販賣│ │ │ │ │ │ │ │愷他命3包,另起訴 │ │ │ │ │ │ │ │書附表七編號2贅載 │ │ │ │ │ │ │ │同次犯行,亦經原審│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惟800元之價金迄未 │ │ │ │ │ │ │ │收取。 │ │ │ ├─┼───┼─────┼─────┼─────────┼────┼─────────┤ ││陳子仁│99年9月17 │賴智宏承租│陳子仁以同上電話撥│1,0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凌晨0時 │供陳政豪居│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5分27秒許│住之桃園縣│附表編號㈠行動電│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大園鄉新興│話,表示欲購買愷他│ │編號㈠㈣之物均沒收│ │ │ │ │路103巷13 │命,經達成交易合意│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號2樓處所 │後,賴智宏即在左列│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樓下 │地點,交付 3包愷他│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命(合計重約1.5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予陳子仁,並收取│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1,000元之對價。 │ │之。 │ ├─┼───┼─────┼─────┼─────────┼────┼─────────┤ ││陳智維│99年9月24 │桃園縣大園│陳智維以門號098988│4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日晚上10時│鄉○○路14│5258行動電話撥打至│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8分30秒許│5號1樓大興│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撞球場 │編號㈠之行動電話│ │編號㈠㈣之物均沒收│ │ │ │ │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經達成交易合意後│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賴智宏旋至左列地│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點,交付愷他命1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重約0.5公克)予陳智│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維,並收取 400元之│ │之。 │ │ │ │ │ │對價。 │ │ │ ├─┼───┼─────┼─────┼─────────┼────┼─────────┤ ││李伯彥│99年9月上 │同上 │賴智宏至左列地點,│400元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 │ │ │旬某日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0.5公克)予李伯彥,│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並收取 400元之對價│ │編號㈣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陳政豪│99年11月22│賴智宏承租│賴智宏意圖營利,先│300元, │賴智宏成年人與少年│ │ │ │日 │供陳政豪居│於99年11月15日在桃│惟迄未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住之桃園縣│園縣凱悅 KTV內,以│取。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大園鄉新興│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月。扣案如附表編│ │ │ │ │路103巷13 │(下同)350元之價格(│ │號㈡㈤、附表編號│ │ │ │ │號2樓處所 │換算後每0.5公克之 │ │㈠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價格為175元),向真│ │ │ │ │ │ │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 │販入愷他命34包後( │ │ │ │ │ │ │ │扣除下列售出之0.5 │ │ │ │ │ │ │ │公克,其餘數量如附│ │ │ │ │ │ │ │表編號㈠所載), │ │ │ │ │ │ │ │旋以附表編號㈡所│ │ │ │ │ │ │ │示行動電話撥打至少│ │ │ │ │ │ │ │年廖○杰所持用如附│ │ │ │ │ │ │ │表編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指示廖○杰從中│ │ │ │ │ │ │ │抽取 0.5公克愷他命│ │ │ │ │ │ │ │持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該包 0.5公克愷他命│ │ │ │ │ │ │ │予陳政豪,惟 300元│ │ │ │ │ │ │ │對價迄未收取。 │ │ │ ├─┼───┼─────┼─────┼─────────┼────┼─────────┤ ││某真實│99年9月9日│桃園縣大園│賴智宏以附表編號│400元 │賴智宏、陳政豪共同│ │ │姓名年│(起訴書誤 │鄉○○路之│㈡行動電話撥打陳政│ │販賣第三級毒品,各│ │ │籍不詳│載為99年9 │全家便利超│豪所使用如附表編│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之成年│月7日,經 │商前(即賴 │號㈢行動電話,指示│ │。扣案如附表㈥編號│ │ │男子 │檢察官於原│智宏上開租│陳政豪前往左列地點│ │㈡㈢㈣之物均沒收之│ │ │ │審當庭更正│屋處附近) │交付愷他命1包(約0.│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上午7時38│ │5公克)予該成年男子│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分27秒 │ │,並收取 400元之對│ │幣肆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某真實│99年9月9日│同上 │「阿慶」以門號0981│400元 │賴智宏、陳政豪共同│ │ │姓名年│上午7時38 │ │020788號撥打賴智宏│ │販賣第三級毒品,各│ │ │籍不詳│分04秒、7 │ │所持用如附表編號│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綽號「│時41分01秒│ │㈠之行動電話,表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 │ │阿慶」│、7時43分 │ │欲購買愷他命,經達│ │㈠㈡㈢㈣之物均沒收│ │ │之成年│06秒(起訴 │ │成交易合意後,賴智│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男子 │書誤載為99│ │宏乃於陳政豪完成│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年9月10日 │ │所示交易後,以附表│ │臺幣肆佰元應連帶沒│ │ │ │上午8時16 │ │編號㈡行動電話撥│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分許,經原│ │打至陳政豪所持用如│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審公訴人當│ │附表編號㈢行動電│ │產連帶抵償之。 │ │ │ │庭更正)、7│ │話,指示陳政豪前往│ │ │ │ │ │時43分48 │ │左列地點交易,由陳│ │ │ │ │ │秒許 │ │政豪交付愷他命1包(│ │ │ │ │ │ │ │約0.5公克)予「阿慶│ │ │ │ │ │ │ │」,並向「阿慶」收│ │ │ │ │ │ │ │取400元之對價。 │ │ │ ├─┼───┼─────┼─────┼─────────┼────┼─────────┤ ││某真實│99年9月10 │桃園縣大園│「光哥」以門號0938│2,800元 │賴智宏、陳政豪共同│ │ │姓名年│日凌晨1時 │鄉○○路之│225899撥打賴智宏所│ │販賣第三級毒品,各│ │ │籍不詳│14分4秒、1│統一超商前│持用如附表編號㈡│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綽號「│時14分33秒│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 │。扣案如附表編號│ │ │光哥」│、1時17分 │ │買愷他命,經達成交│ │㈡㈢㈣之物均沒收之│ │ │之成年│20秒、1時 │ │易合意後,賴智宏旋│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男子 │18分06秒、│ │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上午7時41 │ │至陳政豪所持用如附│ │幣貳仟捌佰元連帶沒│ │ │ │分01秒許 │ │表編號㈢行動電話│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指示陳政豪前往左│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5包(合計重約5公克)│ │ │ │ │ │ │ │予「光哥」,並向「│ │ │ │ │ │ │ │光哥」收取2,800 元│ │ │ │ │ │ │ │之對價。 │ │ │ ├─┼───┼─────┼─────┼─────────┼────┼─────────┤ ││陳智維│99年9月10 │賴智宏承租│陳智維以門號098988│400元 │賴智宏、陳政豪共同│ │ │ │日凌晨1時 │供陳政豪居│5258號撥打賴智宏所│ │販賣第三級毒品,各│ │ │ │27分59秒、│住之桃園縣│持用如附表編號㈠│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1時28分43 │大園鄉新興│行動電話,表示欲購│ │。扣案如附表編號│ │ │ │秒許 │路103巷13 │買愷他命,經達成交│ │㈠㈡㈢㈣之物均沒收│ │ │ │ │號2樓處所 │易合意後,賴智宏旋│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樓下 │以附表編號㈡行動│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 │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 │ │ │ │ │使用如附表編號㈢│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指示陳政│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豪至左列地點交易,│ │連帶抵償之。 │ │ │ │ │ │即由陳政豪交付愷他│ │ │ │ │ │ │ │命1包(重約0.5公克)│ │ │ │ │ │ │ │予陳智維,並收取 │ │ │ │ │ │ │ │400元之價金。 │ │ │ └─┴───┴─────┴─────┴─────────┴────┴─────────┘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㈠│張晉維│98年12月底│桃園縣大園│許琮德於左列地點,│300元 │許琮德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 │鄉○○路靠│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近大園國中│1公克)予張晉維,並│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附近之路旁│收取300元之對價。 │ │編號㈠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㈡│張晉維│99年3月間 │同上 │許琮德於左列地點,│300元 │許琮德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1公克)予張晉維,並│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收取300元之對價。 │ │編號㈠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㈢│張晉維│99年6月間 │同上 │許琮德於左列地點,│300元 │許琮德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1公克)予張晉維,並│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收取300元之對價。 │ │編號㈠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㈣│張晉維│99年8月間 │同上 │許琮德於左列地點,│300元 │許琮德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1公克)予張晉維,並│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收取300元之對價。 │ │編號㈠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㈤│蔡詠承│99年9月9日│桃園縣大園│蔡詠承以門號091782│400元 │許琮德販賣第三級毒│ │ │(原名 │下午5時14 │鄉○○○路│2236號行動電話撥打│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蔡勝豪│分26秒、6 │207號蔡詠 │許琮德所持用如附表│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時1分54秒 │承住處 │編號㈡行動電話,│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6時2分40│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秒、6時33 │ │經達成交易合意後,│ │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 │ │ │分1秒、7時│ │許琮德旋至左列地點│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15分32秒、│ │,交付愷他命1包(重│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7時24分40 │ │約1.5公克)予蔡詠承│ │財產抵償之。 │ │ │ │秒許 │ │,並收取 400元之對│ │ │ │ │ │ │ │價。 │ │ │ ├─┼───┼─────┼─────┼─────────┼────┼─────────┤ │㈥│張家銓│99年9月11 │桃園縣大園│張家銓以門號092786│1,800元 │許琮德販賣第三級毒│ │ │ │日晚上8時6│鄉○○○路│9995號撥打許琮德上│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48秒許 │217號張家 │揭行動電話,表示欲│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銓住處 │購買愷他命,經達成│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交易合意,許琮德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該│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捌│ │ │ │ │ │愷他命3包(合計重約│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5公克)予張家銓,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收取 1,800元之對價│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㈦│張家銓│99年11月20│桃園區漁會│許琮德於左列地點,│500元 │許琮德販賣第三級毒│ │ │ │日下午3時 │附近路口之│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某萊爾富便│1.5公克)予張家銓,│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利商店前 │並收取 500元之對價│ │編號㈠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㈧│黃登宏│99年10月10│桃園縣大園│黃登宏以門號091359│2,500元 │許琮德販賣第三級毒│ │ │ │日凌晨2時 │鄉海邊圳頭│5787號撥打許琮德上│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分29秒許│村產業道旁│揭行動電話,表示欲│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購買愷他命,經達成│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交易合意,許琮德旋│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該│ │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愷他命5包(合計重約│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5公克)予黃登宏,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收取 2,500元之對價│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㈠│陳智維│99年8、9月│桃園縣大園│李柏彥於左列地點,│400元 │李伯彥販賣第三級毒│ │ │ │間某日晚間│鄉大興高中│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9、10時許 │(起訴書誤│0.5公克)予陳智維,│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載為大興工│並收取400元之對價 │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商)附近之│。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魚池旁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㈡│張琪旻│99年7月17 │桃園縣大園│李柏彥於左列地點,│400元(起│李伯彥販賣第三級毒│ │ │ │日下午3、4│鄉○○路之│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訴書誤載│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時許 │地球網網咖│0.5公克)予張琪旻,│為500元)│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店前 │並收取 400元之對價│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 卡壹張) 附表(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 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 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㈣電子磅秤壹台 ㈤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0) 附表(扣案毒品) 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肆包(含外包裝袋34只;其中1包純質淨 重26.1232公克,另31包合計純質淨重23.3348公克,餘 2包合 計純質淨重1.1163公克,總計34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50.5743 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MDMA7又3/4顆(白色藥丸,驗前共8顆,因鑑驗使用 1/4顆0.0708公克)。 附表(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㈠電子磅秤壹台 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