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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余華國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被告
翁崇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黃佩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101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華國犯共同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槍號330905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槍號330905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翁崇貿犯共同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槍號330905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華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制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竟於民國99年8 月初,收受王俊偉(涉犯寄藏槍彈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由本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交付,各以釣魚袋盛裝之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槍號330905號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號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均另案扣押,余華國此部分涉嫌寄藏槍枝犯行,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0441、21380號不起訴處分),而非法持有上述槍枝。

二、嗣因余華國與羅偉成有債務糾紛,竟另起恐嚇犯意,而於民國99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1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羅偉成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175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蘆竹鄉○○○街)余華國住處,協商債務。余華國的嘍囉翁崇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制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知悉99年8 月23日晚間,余華國將向前來的羅偉成催討債務,竟基於與余華國持有普通步槍以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與余華國分持裝有前述槍枝之釣魚袋各1 袋上樓,翁崇貿並依余華國之指示,開啟釣魚袋取出槍枝遞交予余華國出示予羅偉成並恫稱:「錢要還,不還的話,我還有很多把槍」云云,嗣後再由翁崇貿將槍枝收妥取走下樓放置,而與余華國共同持有上述槍枝,同時以該等槍枝實行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偉成,使羅偉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三、案經羅偉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100年度偵字第285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余華國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17號『金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98年起,透過羅偉成而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林紹均(原名林剛毅)需錢孔急,多次貸款共計295萬元予林紹均,並按旬收取10分之利息(月息30分),林紹均並開立本票充作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被告余華國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辦,不屬原100年度偵字第28574號案件起訴範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3539 號補充理由書可憑(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220 頁)。因此,被告余華國涉犯重利罪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凡是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均屬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意即新證據不論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於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裁判,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 款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54、5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屬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崇貿涉嫌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 號處分書(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47至4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告訴人羅偉成於101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余華國)並叫翁崇貿把翁崇貿所揹的釣魚袋內的長槍取出並交給余華國,余華國就接下翁崇貿交過來的長槍放在我的對面,…,並叫翁崇貿把另外一把長槍收起來,然後余華國就叫翁崇貿將槍藏起來或收起來」等語(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對照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翁崇貿問余華國袋子要放哪裡,余華國稱放在椅子上就好,余華國就拿槍指著我問我有無看過這種槍,又打開另一個釣魚袋拿出另一把長槍,說這種槍你就沒看過」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一第9至10頁),就被告翁崇貿有無打開釣魚袋取出槍枝之事實並不相同。檢察官依據與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之告訴人羅偉成於原審之證言的新證據,對被告翁崇貿另行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應為實體審理。被告翁崇貿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有誤會。

三、被告余華國涉犯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報告書誤載為第7條第4款、第12條第4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41號卷第1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0441、21380號不起訴處分書也僅就被告余華國涉嫌寄藏槍彈部分為論述,與被告余華國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將槍械取出,恐嚇告訴人羅偉成償債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雖然被告余華國前述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關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送再議,而該不起訴處分並未依職權送再議即逕行歸檔,顯然尚未確定,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余華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審酌檢察官之真意,應是認定被告余華國收受槍彈之行為並非涉犯寄藏槍械罪,而是涉嫌非法持有槍械,卻於起訴被告非法持有槍械罪行之同時另對僅需併予敘明之寄藏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所另為之不起訴處分程序固有瑕疵,惟究屬該不起訴處分是否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0 號解釋意旨,由上級檢察署為適法處理的問題。就被告余華國涉犯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經起訴之起訴效力不生影響,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重複起訴之虞,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意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羅偉成、余華國及翁崇貿已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證人羅偉成、余華國及翁崇貿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述意旨,證人羅偉成、余華國、翁崇貿於警詢之證述與審理中相符之部分,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參照)。因此,證人必以其個人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羅偉成之女友許心慈關於告訴人羅偉成遭被告余華國、翁崇貿持槍恐嚇等情的證述,均屬聽聞告訴人羅偉成的敘述,並未在場親見親聞,證人許心慈有關被告余華國、翁崇貿犯罪事實的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余華國、翁崇貿及羅偉成於偵查中、證人王宏勝、陳俊豪、蔡明修、許寶中、吳鴻霖、林紹均、游漢生、陳俞安、嚴偉康、A1、王俊偉、周志剛、馮梓晏、鄭如芬、彭于瑄、彭劉合妹、李柏侖、李世傳、王裕義、王世當及劉建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余華國、翁崇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余華國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羅偉成見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犯罪,因為這些槍枝是王俊偉寄藏的,當日我知道袋子內是槍枝時,就把槍枝拿到臺北市刑大,並未持槍恐嚇羅偉成,是羅偉成要陷害我」云云。被告翁崇貿坦承於當日在場等情;但辯稱:「我並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當日也無任何言語或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我沒有任何持有槍枝之意思,只是受余華國指示提1袋東西上樓」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華國、翁崇貿確有亮槍予告訴人羅偉成觀看,被告余華國並向告訴人羅偉成出言:「錢要還,不還的話,我還有很多把槍」等情,除經告訴人羅偉成明確指證外(見他1575號卷一第9至10頁,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57、134頁反面至135 頁),並經被告翁崇貿迭次坦承:「余華國有把提袋的拉鍊打開將提袋內的槍枝給羅偉成看,並有提到『不還錢的話,還有很多把槍』這句話」等情(見他1575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原審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0 頁),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告訴人羅偉成與被告翁崇貿就當日除由被告翁崇貿揹一個釣魚袋上樓之外,被告余華國本身是否也另自行揹著另一釣魚袋上樓,供述內容雖有不同,但告訴人羅偉成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證稱被告余華國本人也揹1 個釣魚袋上樓等語,參酌另案被告王俊偉寄放於被告余華國住處之槍枝共有2支,有蒐證照片可憑(見原審訴1157 號卷二第164 頁反面);又被告翁崇貿坦承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均屬實(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余華國、翁崇貿各揹一袋槍枝上樓且出示並恐嚇告訴人羅偉成的事實,可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華國恫嚇羅偉成之言語尚有「要為林紹均跑掉負責,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打死你」云云,因此部分恐嚇內容除告訴人羅偉成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無從僅依告訴人羅偉成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余華國並有此部分恐嚇言詞。

(二)被告翁崇貿於偵查中結證稱:「羅偉成離開後,我與余華國就把余華國家裡那袋槍先放到1 部公司黑色車子的後車廂,余華國帶我去大新路車行2樓拿了另外2個黑色大袋子,並叫我丟到剛剛黑色車子後車廂,我把槍放在後車廂後,余華國約11時許就和游漢生直接開車拿槍去市刑大了」等語(見他1575號卷二第160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余華國有向我提到要去市刑大繳械,余華國跟游漢生是開1台賓士320或BMW740去市刑大的,而我帶去那個裝有槍枝的袋子及原來在金將小客車租賃公司2 個黑色大袋子都是放在這台賓士320或BMW740 的後車廂,余華國跟游漢生就是開這台賓士320或BMW740前往臺北市刑大」等語相符(見原審訴1157號卷三第19至20頁),且與被告余華國自承:「犯罪事實一部分,羅偉成應該是在99年 8月23日來我住處,也就是我前往臺北市刑大交槍的當天。我是99年8 月23日晚上10、11點在臺北市刑大做筆錄,99年8月24日凌晨1點到3點回到桃園縣蘆竹鄉○○街173號取槍。羅偉成是99年8 月23日晚上約6、7點來我住處的,在我住處聊天、喝酒待了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訴1157號卷三第87頁)。則被告余華國出示予告訴人羅偉成觀看之槍枝,即是另案被告王俊偉寄放,由被告余華國保管持有,嗣後持向臺北市刑大報繳之槍枝,可以認定。

(三)上述另案扣押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槍號為33090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五)二、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2.26mm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六~九)」有該局9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9012832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為憑(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3至5 頁)。被告余華國、翁崇貿用以恫嚇告訴人羅偉成償債之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普通步槍,也可認定。

(四)告訴人羅偉成遭被告等持具有殺傷力,武力強大之步槍脅迫償債,顯然深刻感受到生命遭受威脅,此由告訴人羅偉成於原審101年3月1日審判期日前,曾電洽原審表示:「接到傳票3月1日要開庭當證人,可是真的很害怕,因為余華國在外面有很多小弟,知道我家住在哪裡,家裡有什麼人,余華國如果知道我出庭作證,我害怕家人及自己會遭受到危險。且從本案發生之後,我就都不敢回家。如果真的一定要出庭作證,希望可以用秘密證人的方式,不要讓余華國知道我有出庭指證他,請法院幫忙」等語(見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期日也表示希望詰問時被告余華國不要在場,才可以放心陳述等語(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56頁)。告訴人羅偉成確因遭被告等持槍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可以認定。

(五)證人林紹均證稱:「98年有透過羅偉成向余華國借款,當時不認識余華國,也不知道錢是余華國借我,一開始以為是向羅偉成借款。98年跟羅偉成借錢時,一開始借50幾萬,後來98年農曆年過年後余華國好像關回來,我陸續向羅偉成借錢,當時利息很重。一開始是向羅偉成借款,是到99年3、4月後才知道借款的金主是余華國」等語(見偵28574號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余華國於96年4月4日起至98年6月10 日期間,因另案先後羈押於桃園、臺北看守所,有余華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9 頁)。證人林紹均於借款之初既不知提供借款之金主是被告余華國,即無與被告余華國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可能,則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余華國與證人林紹均之間的事實,即有可疑。告訴人羅偉成雖證稱:「余華國於97、98年間叫翁崇貿、綽號漢生男子去找林紹均,確認林紹均是否要向余華國借錢,然後林紹均就透過我向余華國借錢」云云(見原審訴1157 號卷二第133頁反面);然被告余華國既於96年4 月4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因另案遭羈押,則林紹均於98年農曆年過年後至98年6月10 日前的借款顯然不可能是被告余華國所貸予,告訴人羅偉成此部分證言即有不實。告訴人羅偉成又證稱:「利息是翁崇貿或黃志銘向林紹均收,他們彼此知道認識對方的時間是林紹均後來利息繳不出來,林紹均就找了某位大哥與余華國協調要如何還款」等語(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然依被告翁崇貿供證:「我跟林紹均完全不認識,而且見面也是在金將小客車租賃公司,所以根本沒有向林紹均收取利息或拿取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1157號卷三第19頁反面),並無告訴人羅偉成所指被告余華國透過被告翁崇貿向林紹均收取利息的事實,且若被告余華國確實於借款之初即可透過被告翁崇貿或游漢生與證人林紹均接觸,則於林紹均無法還款時,必然也可立即直接向林紹均催討,實無再透過告訴人羅偉成介紹而再與林紹均認識之理。告訴人羅偉成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悖於常情,且與被告翁崇貿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余華國遭羈押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余華國、告訴人羅偉成與證人林紹均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排除由被告余華國貸予告訴人羅偉成,再由告訴人羅偉成借予證人林紹均的可能性。公訴意旨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余華國與證人林紹均之間為前提,認被告余華國對告訴人羅偉成並無民事請求權,因認具有不法意圖,應有誤會。。又99年8 月23日晚間之債務協調,告訴人羅偉成究竟有無於本票背書等情,告訴人羅偉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余華國就拿出林剛毅簽給余華國的本票一共30 、40張,面額都不一樣,我印象中有3、5、10、20、30萬不等面額的本票,叫我在本票後面簽名表示背書的意思並按捺指印」云云(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58頁);嗣改稱:「當天有沒有在本票上背書我不記得,當天沒有就林紹均債務的事情作任何處理,記不起來有沒有當場簽立本票或在本票上背書解決林紹均債務」云云(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135 頁反面),前後證述矛盾,且與被告翁崇貿證稱:「那天就是去喝酒聊天而已,羅偉成並沒有在本票或支票上背書的事情」等語不符(見原審訴1157號卷三第20頁),而被告余華國始終否認曾逼迫告訴人羅偉成於本票背書。因此關於告訴人羅偉成曾受被告等持槍恐嚇而於本票背書之事實,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

(六)起訴書記載之行為地點於桃園縣蘆竹鄉○○○街被告余華國住處,時間為99年8 月21日等情;告訴人羅偉成也證稱遭被告余華國持槍恐嚇之地點為被告余華國蘆竹鄉住處,核與被告翁崇貿證述內容相符(見他15775號卷二第159頁、原審訴1157號卷三第14頁反面);然被告余華國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羅偉成是去興福街175 號找我」等語(見原審訴1157號卷三第14頁)。應認行為地是在被告余華國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75 號之住處。又告訴人羅偉成與被告翁崇貿雖證稱行為時間為99 年8月21日(見原審訴1157號卷二第58、135 頁反面、卷三第87頁);然被告翁崇貿另證稱:「余華國於當日晚上約11時許和游漢生直接開車去臺北市刑大報繳槍枝」(見他15775 號卷二第160頁),被告余華國也供稱:「案發當日應該是99年8月23日前往臺北市刑大交槍的當天。我是99 年8月23日晚上10、11點在臺北市刑大做筆錄,99年8月24日凌晨1點到3點回到桃園縣蘆竹鄉○○街173號取槍」等語(見訴1157號卷三第87頁);而被告余華國於99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帶同臺北市刑大員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173號1樓車庫,取出步槍2 支及子彈等情,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8月24日余華國調查筆錄可證(見偵20441號卷第5頁)。則本案行為時點應是99年8月23日,而非同年月21日,可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之行為時、地,應予更正。

(七)被告余華國辯稱因配合警方辦案,查緝通緝犯王俊偉而持有上述步槍,主觀上欠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犯意云云。證人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8 隊小隊長王聖傑也證稱:「被告余華國有向我們單位檢舉,並且配合查緝通緝犯王俊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惟查,關於被告余華國配合警方查緝王俊偉的過程,證人王聖傑證述:「余華國在王俊偉被逮捕之前約1 個月確實有向我們單位舉報王俊偉,我們為了要確定他舉報王俊偉的真實身分,所以有請余華國提供一些王俊偉開過的車子上的檳榔渣這些跡證,送請我們鑑識單位做鑑定DNA 的比對。余華國說王俊偉跟他租車子,所以余華國知道我們查緝的對象王俊偉的行蹤,是舉報這個事情。王俊偉是我們查緝專刊所列名查緝的槍擊要犯。在王俊偉被緝獲的那天之前,差不多下午7、8點的時候,余華國有來我們刑警大隊,商討後續怎樣抓王俊偉的部分,確實有跟我們說王俊偉有寄放三袋東西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明確告訴我們說那三袋東西是什麼,因為當時已經是下班時間了,所以我們就告訴余華國明天上班時間再處理,請余華國先回去。一直到當天晚上9點多還是10點多,偵8隊的隊長有打電話給我,說新聞有說王俊偉已經被別的單位,也就是台中市警察局和刑事警察局兩個單位聯合緝獲,所以我有打電話問余華國說怎麼會這樣,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余華國說他不知道,他要先去看新聞,所以就先把電話掛斷,過了差不多5 、6 分鐘的時候,我再打電話給余華國,余華國就跟我講說他有去看那3 袋東西,結果裡面是槍械,他當時跟我講說他要拿去丟掉,我有跟他講說不能拿去丟掉,請他先收好之後來我們這裡作筆錄報繳,意思是要有依據之後,再會同余華國去取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可認被告余華國配合警方查緝者,實為通緝犯王俊偉的行蹤及留存跡證,並非舉報本案槍械,已難認定被告余華國於99年8 月初持有本案槍械,主觀上具有配合警方查緝之意。且被告余華國於通報警方之時,並未明確告知警方另案被告王俊偉所寄放的三袋物品內容為何(被告余華國涉嫌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已經不起訴處分,如前所述),更不能排除被告余華國知悉袋內裝有槍械而故不向警方言明。參酌被告余華國確曾於報繳槍械當晚稍早時分,以所持有之上述槍枝出示予告訴人羅偉成觀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羅偉成,甚至直到另案被告王俊偉被緝獲,經證人即員警王聖偉詢問,才告以袋內裝有上述槍彈。足證被告余華國辯稱純為配合警方查緝另案被告王俊偉而持有上述步槍,主觀上欠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犯意云云,不能採信。

(八)被告翁崇貿與被告余華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及12條第4項所謂持有,只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意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也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也屬之,並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使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也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羅偉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到余華國住處後,余華國叫翁崇貿帶我上去2 樓,過沒多久,余華國、翁崇貿上樓,他們各揹1個釣魚袋,余華國先把袋子打開,拿出1把長槍,後來翁崇貿上樓,翁崇貿問余華國袋子要放在哪裡,余華國稱放在椅子上就好,余華區就拿槍指著我問我有無看過這種槍,又打開另一個釣魚袋,拿出另一把長槍,說這種槍你就沒看過」等語(見他1575號卷一第9至10頁),於審理中則供稱:「翁崇貿先揹著1 個釣魚袋上余華國家2樓.余華國叫翁崇貿從袋子裡拿出1把長槍」、「余華國叫翁崇貿把翁崇貿所揹的釣魚袋內的長槍取出並交給余華國,余華國就接下翁崇貿交過來的長槍放在我的對面,並叫翁崇貿把另外1 把長槍收起來,然後余華國就叫翁崇貿將槍藏起來或收起來」等語(見原審訴1157卷二第57、134頁反面至135頁)。關於究竟是被告余華國直接從被告翁崇貿所揹的釣魚袋取出長槍抑或被告余華國指示被告翁崇貿拿出長槍轉交余華國的細節有所不同;然證人羅偉成於行為當時依被告余華國要求而前往余華國住處,抵達 2樓之後,即遭被告等持長槍恐嚇,衡情一般人遇此突然的事故,均會陷入恐懼、驚慌,實難苛求能清楚記憶遭受恐嚇的過程中,現場之人在何時所為何等行止等細節,且陳述能力因人而異,尤其在初次偵查庭作證時或因不熟習訴訟程序及法庭環境,證人因緊張而於陳述事件發生始末時有所遺漏,以致未能鉅細靡遺詳述親見親聞之過程,核屬常情,非必然出於虛偽陳述或刻意隱瞞。證人羅偉成於原審已經證稱,其於偵查中作證時,因經歷此事故仍餘悸猶存,故未能詳細證述案發過程,直到原審審理中經歷第一次交互詰問程序之後,經努力回想事發經過,之後再於原審作證之證述則較為詳盡正確。參酌交互詰問程序之立意,在於透過針對特定情節詰問證人之程序,使證人更能仔細回想案發過程而為證述。故證人羅偉成於原審證稱被告翁崇貿確有揹負釣魚袋並取出所持有之槍枝轉交予共同被告余華國等情,應屬更清楚證述事發過程而非顯不可採;況且被告翁崇貿依被告余華國之指示而揹負所持裝有槍枝之釣魚袋上樓,且坦承是被告余華國的「小弟」,則被告余華國要求被告翁崇貿自釣魚袋內取出所持之長槍,實屬常理。應認證人羅偉成於原審之證述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可採。又告訴人羅偉成證稱:「余華國持長槍對著我約10秒鐘後,就將長槍收到釣魚袋內,並叫翁崇貿把另一把槍也收起來,然後余華國就叫翁崇貿把槍藏起來或收起來,然後翁崇貿就把藏有長槍之釣魚袋取走下樓,下樓之後當天晚上翁崇貿還有回來」等語(見原審訴1157 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5 頁),可證被告翁崇貿於當日除自釣魚袋內取出所持槍枝交予被告余華國用以恐嚇證人羅偉成外,尚有聽從共同被告余華國之指示將持有之槍枝收妥後另行放置的舉動。得證99年8 月23日晚間,本案犯行過程中,被告翁崇貿非僅止於「經手」槍枝,實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下而與被告余華國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槍械之犯意與犯行。

3、被告翁崇貿於告訴人羅偉成身處被告余華國住處2 樓客廳遭被告余華國恐嚇時,被告翁崇貿雖僅在旁觀看而未發一語;然被告翁崇貿坦承:「案發當天到余華國住處2 樓後,看到羅偉成與徐華國處理債務,我怕羅偉成跑掉,就馬上打電話叫南崁綽號『阿義』之男子來幫忙,並找了其他5 、6 人過來幫忙」、「(為何要夥同余華國共同向羅偉成逼討債務?)因為余華國對我很好,所以我才要幫他」等語(見他1575號卷二第159、161頁),足證始終在場之被告翁崇貿知悉被告余華國與告訴人羅偉成討論債務清償問題。又被告余華國向告訴人羅偉成催討債務的過程中,被告余華國曾持槍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羅偉成,被告翁崇貿非但全程在場,且取出並遞交槍枝更在旁觀看,縱未出一語,然實施恐嚇犯行,本非以在場之人均口出恐嚇言語為必要。倘挾人數之優勢,圍住被害人,由其中一人出言恫嚇,其餘之人在旁觀看,恃人多勢眾之姿也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加深被害人恐懼感,也屬實行恐嚇犯行之共犯。被告翁崇貿主觀上既有幫助被告余華國催討債務之意,並於被告余華國持槍恐嚇告訴人羅偉成之時,以「小弟」身份全程在場,且實行取槍及遞槍之恐嚇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翁崇貿之在場足以造成告訴人羅偉成壓力。被告翁崇貿揹負裝有槍枝之釣魚袋並從中取出槍枝遞交予被告余華國持以出言恐嚇告訴人羅偉成,可認被告翁崇貿就被告余華國持槍恐嚇之犯行,彼此間有默示之合致甚明。被告翁崇貿與被告余華國均為持槍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可以認定。

(九)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余華國、翁崇貿被訴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余華國、翁崇貿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華國於99年8 月初,同時非法持有上述2 支槍枝,應認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華國、翁崇貿關於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因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華國、翁崇貿確有強令告訴人羅偉成於本票背書之事實及不法意圖,已如前述。因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余華國、翁崇貿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余華國非法持有槍枝之後另起恐嚇犯意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翁崇貿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實行恐嚇,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法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余華國雖曾因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0 月5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然嗣因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余華國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案件雖經羈押折抵刑期完畢,既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余華國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五)被告翁崇貿固實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犯行;惟查,本案緣起於告訴人羅偉成與被告余華國之債務糾紛,被告翁崇貿終究並該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無非聽從被告余華國指示,共同持槍向告訴人羅偉成逼討債務致觸法禁。被告翁崇貿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因認被告翁崇貿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余華國科刑判決及被告翁崇貿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崇貿與被告余華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認定被告翁崇貿共犯本案各犯行及所犯各罪之罪數,而為被告翁崇貿無罪諭知,以及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余華國於99年8月初,同時非法持有上述2把槍枝之罪數,應有誤會。被告余華國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翁崇貿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余華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輕,且持該槍械供非法使用,然尚未造成實際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被告翁崇貿聽從被告余華國指示之角色,全程在場恃眾以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加深被害人恐懼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等用以恐嚇告訴人羅偉成之普通步槍2 支,屬違禁物,雖於另案扣押而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