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春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8 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春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卓春金於民國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業務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並陸續於93年 2月18日委由曾人智(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19巷3號3樓「還真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於94年3 月間委由林育輝(原名:林福山,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 年度簡字第324、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71巷27弄5號1樓「樂利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71巷27弄5 號「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義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5年 3月29日委由曹俊偉(由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296巷4弄16號 1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豐展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未實際營業,待卓春金負責取得申辦人之個人資料後,即以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詮豐展業公司員工之名義,代為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共同與曾人智、林育輝、曹俊偉等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從中抽取銀行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惟均無證據證明卓春金、曾人智、林育輝、曹俊偉各有擅自以上開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其情形如下: (一)卓春金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黃暉鈞(原名:黃文忠,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年度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等人(除楊育崧、胡宏銘、詹廷仲三人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 年度簡字第154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楊育崧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胡宏銘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詹廷仲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外,餘均由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中)均未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領有計程車駕駛證之曾仁智亦非靠行大富計程車合作社之駕駛,胡宏銘則未在九龍汽車駕訓班工作,且其等均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時間,與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號所示之黃暉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 1至22號姓名欄所示之黃暉鈞等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黃暉鈞等人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之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先為黃暉鈞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嗣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前揭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以上開詐術,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確實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大富計程車合作社及九龍汽車駕訓班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核發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進而貸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信用貸款,或核准小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惟因屆期無法償還,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二)卓春金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恒嘉(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年度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王顏坤、蔡明宏、潘建華(三人均由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中)、陳湘如(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年度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楊振榮(由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中)均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與還真商行,且其等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曹俊偉、廖恒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曹俊偉與王顏坤,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時間與曹俊偉、蔡明宏,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時間與曾人智、潘建華,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與曾人智、陳湘如,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時間與曾文智、楊振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恒嘉、王顏坤、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等人各自前往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並分別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曹俊偉、曾人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廖恒嘉、王顏坤、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均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先為廖恒嘉、王顏坤、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辦理勞工保險,嗣分別以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之名義匯款至廖恒嘉、王顏坤、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其等分別在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之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因而貸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以上開詐術,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廖恒嘉、王顏坤、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確實分別在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核發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核准小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屆期無法償還,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始知受騙,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卓春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楊育崧、許承旭、黃暉鈞、劉正義、吳志雄、趙國順(原名:趙國光)、楊振榮、林育輝、黃雅詩、曾人智、張瑞雲、楊育崧、王顏坤、張家維、杜春來、潘建華、趙孝煌、蔡明宏、田轉成、陳湘如、胡宏銘等人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銀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接獲黃暉鈞、廖恒嘉等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經各銀行之徵信部門審核後,分別核發黃暉鈞、廖恒嘉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情,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偉樵、證人即元大銀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司專員高雅琪等人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7038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第65頁、第69頁、第74頁)。復有:①勞工保險局於96年10月23日出具之保政二字第09660001950 函暨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見96年度他字第724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至第164 頁),②勞工保險局於98年12月14日出具之保承資字第09810479080 號函暨檢附之曾人智及楊育崧、許桓碩、洪素卿、陳文東、張瑞雲、潘建華、買金榮等七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③許承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⑥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宇、李基財、林榮輝、許承旭之現金卡申請書資料,⑦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宇、林育輝、杜春來、詹廷仲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等資料,⑧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廖恒嘉、林育輝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⑨元大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⑩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提出之李基財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⑪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函暨檢附之楊育崧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⑫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日函暨檢附之林育輝等九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⑬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20日函暨所檢附之吳金波等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變更登記表等,⑮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⑯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8年11月 5日函暨所檢附之李基財部分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書影本,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99年6月3日函暨檢附之:㈠張家維申請房屋貸款之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㈡李基財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㈢曾人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㈣潘建華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㈤張瑞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㈥陳湘如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㈦黃詩雅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㈧許承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㈨趙國順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㈩杜春來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楊育崧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田轉成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李建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楊振榮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張家維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王顏坤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曹俊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蔡明宏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廖恒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劉正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黃暉鈞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詹廷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趙孝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吳金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⑱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100年8月8日函暨所檢附之黃詩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⑲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良法字第0259648 號函暨附件,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10 0年10月26日三信銀消字第10003782號函暨附件,㉑合作金庫松山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松山字第10000 04482號函暨附件,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0年10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附件,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100年11月1日(100)政查字第49340號函暨附件,㉔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澳盛(風管催)第10239 號函暨附件,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100年11月1日刑環字第15730號刑事陳報狀函暨附件,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0年11月 1日刑環字第15710號刑事陳報狀函暨附件,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100 良法字第0124797號函暨附件,㉘華南銀行總行 100年11月1日個管催字第1001019233號函暨附件,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0年10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附件,㉚永豐銀行100年11月2日()豐催字第14347858號函暨附件,㉛板信銀行100年11月 4日刑環字第15933號陳報狀暨附件,㉜兆豐銀行100年11月 4日刑環字第17358號函暨附件,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611號函暨附件,㉞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4日國世銀作業字第1000002963號函暨附件,㉟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11月3日消債字第1000002464號函暨附件,㊱台新銀行10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0123號函暨附件,㊲永豐銀行100年11月2日()豐呆字第14403838-8號函暨附件,㊳永豐銀行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6403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㊴大眾銀行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7933號函暨附件,㊵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100年11月14日泰服客字第10000009209 號函暨附件,㊶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1月10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字第00547號函暨附件,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100年11月21日刑環字第16678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富邦資管消字第1000000139 號函暨附件,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00年11月23日刑環字第1683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㊺合作金庫中原分行100年11月25日合金原字第1000004528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 全卷及外放證據卷)。另有被告所有、供記載被告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4.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6.另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將但書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數罪併罰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顯較為長,當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8.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1.按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謂,若本身即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經查,同案被告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分別係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不知情之王明俊則為得義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實際均由被告掌控,則被告取得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同意,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本即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暉鈞等人實際上未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公司、大富計程車合作社、九龍汽車駕訓班等公司工作,竟夥同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公司等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並附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連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予以行使,核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辦部分僅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外,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編號11部分尚有板信銀行房屋貸款、台新銀行現金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部分);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編號7之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編號9(原判決誤載為編號 8)之板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編號10(即原判決編號 9)之華僑銀行桂林分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編號11(即原判決編號10)與編號18(即原判決編號16)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取得曾人智、曹俊偉之同意,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本即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然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際上未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工作,竟夥同曾人智、曹俊偉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廖恒嘉等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並附上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連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予以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如附表二所示經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部分);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曾人智、林育輝、曹俊偉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申辦人黃暉鈞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與曹俊偉、廖恒嘉,就附表二編號2與曹俊偉與王顏坤,就附表二編號 3與曹俊偉、蔡明宏,就附表二編號4與曾人智、潘建華,就附表二編號5與曾人智、陳湘如,就附表二編號 6與曾人智、楊振榮間,就各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實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五)牽連犯─ 再如附表一各編號 1至22號所示各犯行部分,被告等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罪,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向各金融機構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接續犯─ 又被告與共犯曹俊偉、王顏坤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先後申辦小額貸款、消費者貸款及申辦信用卡,惟該數行為係於96年 2月間向同一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提出不實文書而申辦,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八)罪數─ 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同案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諭知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案件(含檢察官所起訴之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原審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夥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94年7月26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一編號4之93年5月1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附表一編號6之94年 7月19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附表一編號11之94年7月6日與94年9月間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一編號14共五次犯行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8〉、附表一編號16之94年12月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一編號19之99年10月24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附表一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係有罪,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本案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顯有未合。 ⑵原判決就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94年7月26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一編號4之93年5月1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附表一編號6之94年 7月19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5〉、附表一編號11之94年7月6日與94年9月間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附表一編號14共五次犯行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8〉、附表一編號16之94年12月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一編號19之99年10月24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附表一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4〉部分,未詳為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⑶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94年7月26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一編號4之93年5月1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附表一編號6 之94年7月19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附表一編號11之94年7月6日與94年9月間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一編號14共五次犯行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附表一編號16之94年12月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一編號19之99年10月24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附表一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9〉與其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上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予敘及,亦有疏漏。 ⑷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應予其他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未 及為之,亦有未當。 ⑸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為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而論以連續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為刑法修正後之數罪併罰行為,並應與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亦有違失。 ⑹被告身為主嫌,所為之犯行非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害銀行眾多,至今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金額欄內所示部分未受償或未獲全部清償之情形,且被告至今亦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而失當。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科刑─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後,交予同案被告黃暉鈞等人持交給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再從中抽成牟利,使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失,自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身為犯罪集團主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部分改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表二部分改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十一)依減刑條例減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除附表一部分因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外,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再與上開附表一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資警惕。 (十二)沒收─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房屋契約書等,雖分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為供其等犯本件所用之物,然於提出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收執而行使之,上開文件俱已歸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留存,因被告已然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特予說明。至於本案其他被告所取得其他未經扣案之現金卡、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所有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適用修正前刑法論連續犯): ┌───────────────────────────────────┐ │一、詮豐展業公司部分: │ ├─┬───┬────┬────┬─────┬────────┬────┤ │編│申辦人│申請時間│申辦銀行│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號│姓 名│ │申辦內容│ │ │ │ ├─┼───┼────┼────┼─────┼────────┼────┤ │1 │黃暉鈞│95年 6月│花旗銀行│詮豐展業有│信用卡申請書、華│至96年 7│ │ │(原名│30日 │信用卡 │限公司(經│南商業銀行存轉存│月20日積│ │ │:黃文│ │ │理) │摺(薪資轉帳證明│欠39萬10│ │ │忠) │ │ │ │) │68元之本│ │ │ │ │ │ │ │金、利息│ │ │ │ │ │ │ │(積欠金│ │ │ │ │ │ │ │額已轉銷│ │ │ │ │ │ │ │呆帳) │ ├─┼───┼────┼────┼─────┼────────┼────┤ │2 │張家維│95年 3月│兆豐銀行│詮豐公司 │一般/ 理財/ 綜合│ 760萬元│ │ │ │間(95年│內湖科學│ │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尚積欠│ │ │ │ 3月28日│園區分行│ │、申請書、身分證│本金 177│ │ │ │撥款) │房屋貸款│ │影本、詮豐展業公│萬5147元│ │ │ │ │ │ │司出具之張家維94│),起訴│ │ │ │ │ │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書誤載為│ │ │ │ │ │ │免扣繳憑單 │40萬元 │ ├─┴───┴────┴────┴─────┴────────┴────┤ │ │二、樂利工程行部分: │ ├─┬───┬────┬────┬─────┬────────┬────┤ │編│申辦人│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號│姓 名│ │申辦內容│ │ │ │ ├─┼───┼────┼────┼─────┼────────┼────┤ │3 │趙國順│94年 5月│中國信託│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截至 100│ │ │(原名│間 │信用卡 │(技師) │分證影本、華南商│年10月27│ │ │:趙國│ │ │ │業銀行存款存摺(│日尚欠5 │ │ │光) │ │ │ │薪資轉帳證明)、│萬8549元│ │ │ │ │ │ │勞工保險卡 │ │ │ │ ├────┼────┼─────┼────────┼────┤ │ │ │94年 7月│台新銀行│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繳款正常│ │ │ │26日 │忠孝分行│(技工) │請書(未附財力證│ │ │ │ │ │現金卡 │ │明) │ │ ├─┼───┼────┼────┼─────┼────────┼────┤ │4 │田轉成│94年4、5│中國信託│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 5萬4817│ │ │ │月間 │信用卡 │(技師) │分證影本、華南銀│元(截至│ │ │ │ │ │ │行存款存摺影本(│100 年10│ │ │ │ │ │ │薪資轉帳證明)、│月24日尚│ │ │ │ │ │ │勞工保險卡 │欠9萬757│ │ │ │ │ │ │ │7元) │ │ │ ├────┼────┼─────┼────────┼────┤ │ │ │94年5 月│板信銀行│樂利工程行│板信商業銀行借款│ 620萬元│ │ │ │間(94 │營業部 │(主任) │申請書暨客戶基本│(截至10│ │ │ │年6月1日│房屋貸款│杜春來做連│資料表、個人不動│0 年10月│ │ │ │撥款) │ │帶保證人 │產借款契約書及約│17日尚欠│ │ │ │ │ │ │定書、身分證影本│本金76萬│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1298元)│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 │ │ │ │ │ │ │轉帳證明)、勞工│ │ │ │ │ │ │ │保險卡、在職證明│ │ │ │ │ │ │ │書、房地產買賣契│ │ │ │ │ │ │ │約書、綜合同意書│ │ │ │ │ │ │ │、承諾書、撥款申│ │ │ │ │ │ │ │請書 │ │ │ │ ├────┼────┼─────┼────────┼────┤ │ │ │94年 6月│台新銀行│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20萬元(│ │ │ │10日(同│忠孝分行│(主任) │申請書、身分證影│尚積欠本│ │ │ │年月15日│汽車貸款│ │本、華南商業銀行│金13萬55│ │ │ │撥款) │ │ │存款存摺影本(薪│66元) │ │ │ │ │ │ │資轉帳證明)、勞│ │ │ │ │ │ │ │工保險卡 │ │ │ │ ├────┼────┼─────┼────────┼────┤ │ │ │93年5月1│華南銀行│樂利工程行│華南銀行現金卡申│截至 100│ │ │ │日 │現金卡 │(自營怪手│請書(未附財力證│年10月28│ │ │ │ │ │) │明) │日尚欠30│ │ │ │ │ │ │ │萬8076元│ ├─┼───┼────┼────┼─────┼────────┼────┤ │5 │楊振榮│94年 5月│中國信託│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7萬947元│ │ │ │間 │信用卡 │技師 │分證影本、華南銀│(含本金│ │ │ │ │ │ │行存款存摺影本(│、利息、│ │ │ │ │ │ │薪資轉帳證明)、│違約金)│ │ │ │ │ │ │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中國信託│樂利工程行│現金卡申請書、身│ 5萬2133│ │ │ │ │現金卡 │技師 │分證影本、華南銀│元(含本│ │ │ │ │ │ │行存款存摺影本(│金、利息│ │ │ │ │ │ │薪資轉帳證明)、│、違約金│ │ │ │ │ │ │勞工保險卡 │) │ │ │ ├────┼────┼─────┼────────┼────┤ │ │ │94年6 月│花旗銀行│樂利工程行│花旗個人信用貸款│49萬元(│ │ │ │22日 │信義分行│ │申請書、消費性個│截至 100│ │ │ │ │個人信用│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年10月25│ │ │ │ │貸款 │ │、本票、身分證及│日尚欠本│ │ │ │ │ │ │健保卡影本、勞工│金38萬48│ │ │ │ │ │ │保險卡、華南商業│74元,起│ │ │ │ │ │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訴書誤載│ │ │ │ │ │ │(薪資轉帳證明)│為50萬元│ │ │ │ │ │ │ │) │ │ │ ├────┼────┼─────┼────────┼────┤ │ │ │94年 8月│台新銀行│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 5萬元(│ │ │ │16日(94│東基隆分│ │請書、戶籍謄本、│尚積欠本│ │ │ │年 8月19│行 │ │身分證影本、華南│金、利息│ │ │ │日撥款)│現金卡 │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違約金│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共4萬327│ │ │ │ │ │ │明)、勞工保險卡│4元 │ │ │ ├────┼────┼─────┼────────┼────┤ │ │ │94年 7月│臺北銀行│樂利工程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30萬元(│ │ │ │5日 │(現改為│(技工) │信用貸款申請書、│尚欠本金│ │ │ │ │永豐銀行│ │勞工保險卡、在職│246829元│ │ │ │ │)西盛分│ │證明書(樂利工程│) │ │ │ │ │行 │ │行)、借據、華南│ │ │ │ │ │信用貸款│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 │ │6 │杜春來│94年12月│國泰世華│樂利工程行│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至95年 6│ │ │ │6日 │銀行 │(工地主任│請書、身分證及健│月 9日繳│ │ │ │ │信用卡(│) │保卡影本、國泰世│款後即未│ │ │ │ │含簡易通│ │華銀行存款存摺影│再還款,│ │ │ │ │訊貸款)│ │本(薪資轉帳證明│尚積欠 5│ │ │ │ │ │ │) │萬5420元│ │ │ ├────┼────┼─────┼────────┼────┤ │ │ │94年6 月│國泰世華│樂利工程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38萬元│ │ │ │29日(同│銀行 │(工程部技│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拍賣擔│ │ │ │日撥款)│房屋貸款│術主任) │料、、國泰世華商│保品後,│ │ │ │ │ │ │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尚積欠本│ │ │ │ │ │ │、身分證影本、不│金及利息│ │ │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32萬6396│ │ │ │ │ │ │他項權利證明書、│元) │ │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 │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 │ │94年7月5│台新銀行│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二胎房貸│50萬元(│ │ │ │日(94年│忠孝分行│(工地主任│申請書、身分證影│尚欠本金│ │ │ │7月15日 │二胎房屋│) │本、勞工保險卡、│48萬570 │ │ │ │撥款) │貸款 │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元) │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 │ ├────┼────┼─────┼────────┼────┤ │ │ │94年7月 │永豐銀行│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95年 3月│ │ │ │19日 │信用卡 │(受雇員工│分證影本、土地暨│27日繳款│ │ │ │ │ │) │建物謄本 │2122元後│ │ │ │ │ │ │ │即未再行│ │ │ │ │ │ │ │還款,尚│ │ │ │ │ │ │ │積欠本金│ ├─┼───┼────┼────┼─────┼────────┼────┤ │7 │李建興│94年9月 │台北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契約書、│40萬元(│ │ │ │21日 │士東消金│(技師) │戶籍謄本、華南商│尚積欠本│ │ │ │ │中心(現│ │業銀行存款存摺(│金37萬36│ │ │ │ │為永豐銀│ │薪資轉帳證明)、│49元) │ │ │ │ │行士東分│ │勞工保險卡、樂利│ │ │ │ │ │行) │ │工程行出具之在職│ │ │ │ │ │ │ │證明書 │ │ │ │ ├────┼────┼─────┼────────┼────┤ │ │ │94年12月│板信銀行│樂利工程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 570萬元│ │ │ │15日(94│信義分行│(技師) │基本資料表、李建│(尚欠本│ │ │ │年12月29│房屋貸款│ │興及吳金龍之華南│金 565萬│ │ │ │日撥款)│(吳金龍│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1970元)│ │ │ │ │做連帶保│ │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證人) │ │明)、不動產買賣│ │ │ │ │ │ │ │契約書、撥款申請│ │ │ │ │ │ │ │書、 │ │ │ │ ├────┼────┼─────┼────────┼────┤ │ │ │94年12月│板信銀行│樂利工程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60萬元(│ │ │ │15日(94│信義分行│技師 │請書、華南商業銀│尚欠本金│ │ │ │年12月29│消費性信│ │行存款存存摺影本│57萬6782│ │ │ │日撥款)│用貸款 │ │(薪資轉帳證明)│元) │ ├─┼───┼────┼────┼─────┼────────┼────┤ │8 │楊育崧│95年 1月│板信銀行│樂利工程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100萬元│ │ │ │12日(95│消費性信│(技師) │請書、撥款申請書│(尚欠本│ │ │ │年 1月20│用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金82萬32│ │ │ │日撥款)│陳湘如是│ │款存存摺影本(薪│51元) │ │ │ │ │連帶保證│ │資轉帳證明)、樂│ │ │ │ │ │人、中期│ │利工程行出具之在│ │ │ │ │ │放款) │ │職證明書、身分證│ │ │ │ │ │ │ │影本 │ │ │ │ ├────┼────┼─────┼────────┼────┤ │ │ │95年 1月│板信銀行│樂利工程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 320萬元│ │ │ │12日(95│信義分行│(技師) │基本資料表、撥款│、 200萬│ │ │ │年 1月20│房屋貸款│ │申請書、華南商業│元(尚欠│ │ │ │日撥款)│(陳湘如│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本金 510│ │ │ │ │是連帶保│ │(薪資轉帳證明)│萬6867元│ │ │ │ │證人、長│ │、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 │期放款)│ │書、樂利工程行在│ │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95年 4月│台東區中│樂利工程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30萬元(│ │ │ │7 日(95│小企業銀│(技師) │資料表、勞工保險│尚欠本金│ │ │ │年 4月27│行(後併│ │卡、樂利工程行出│20萬6696│ │ │ │日核貸)│入荷蘭商│ │具之各類所得扣繳│元) │ │ │ │ │業銀行)│ │暨免扣繳憑單(94│ │ │ │ │ │個人信用│ │年度)、土地暨建│ │ │ │ │ │貸款 │ │物所有權狀 │ │ │ │ ├────┼────┼─────┼────────┼────┤ │ │ │94年 5月│中國信託│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勞│(無欠款│ │ │ │6日核卡 │信用卡 │(技術師)│工保險卡、華南商│)僅業務│ │ │ │ │ │ │業銀行存款存摺影│登載不實│ │ │ │ │ │ │本(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 │ │ ├─┼───┼────┼────┼─────┼────────┼────┤ │9 │吳金龍│94年10月│華僑銀行│樂利工程行│貸款契約書、授權│68萬元(│ │ │ │間(94年│桂林分行│(水電技師│約定書、授權書、│截至 100│ │ │ │10月27日│(中期放│) │本票、勞工保險卡│年10月25│ │ │ │撥款,起│款、小額│ │、身分證及健保卡│日尚欠本│ │ │ │訴書誤載│信用貸款│ │影、華南商業銀行│金64萬39│ │ │ │為94年11│) │ │存款存摺影本(薪│3元) │ │ │ │月) │ │ │資轉帳證明) │ │ │ │ ├────┼────┼─────┼────────┼────┤ │ │ │94年10月│華僑銀行│樂利工程行│華僑銀行個人抵押│ 612萬元│ │ │ │27日(起│桂林分行│(水電技師│貸款契約書、不動│(截至10│ │ │ │訴書誤載│(一般房│) │產擔保借款契約書│0 年10月│ │ │ │為94年11│屋貸款)│ │、不動產使用狀況│25日尚欠│ │ │ │月) │ │ │切結書、扣款委託│本金 199│ │ │ │ │ │ │書、本票、授權書│萬9581元│ │ │ │ │ │ │、勞工保險卡、身│) │ │ │ │ │ │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 │ │ │ │ │ │、個人消費性(抵│ │ │ │ │ │ │ │押)貸款申請書、│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 │ │ │ │ │ │存摺影本(薪資轉│ │ │ │ │ │ │ │帳證明) │ │ │ │ ├────┼────┼─────┼────────┼────┤ │ │ │94年10月│台北銀行│樂利工程行│臺北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 │ │ │2日 │(現已改│(水電技師│申請書、樂利工程│起訴書誤│ │ │ │ │為永豐銀│ ) │行出具之在職證明│載為50萬│ │ │ │ │行) │ │書、勞工保險卡、│元,尚積│ │ │ │ │信用貸款│ │借據 │欠本金27│ │ │ │ │ │ │ │萬2004元│ ├─┼───┼────┼────┼─────┼────────┼────┤ │10│詹廷仲│94年9月 │台新銀行│樂利水電工│現金卡申請書、身│尚積欠本│ │ │ │20日 │現金卡 │程行(技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金4萬638│ │ │ │ │ │) │、華南銀行存款存│9元 │ │ │ │ │ │ │摺影本(薪資轉帳│ │ │ │ │ │ │ │證明)、勞工保險│ │ │ │ │ │ │ │卡 │ │ ├─┴───┴────┴────┴─────┴────────┴────┤ │三、還真商行部分: │ ├─┬───┬────┬────┬─────┬────────┬────┤ │編│申辦人│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號│姓 名│ │申辦內容│ │ │ │ ├─┼───┼────┼────┼─────┼────────┼────┤ │11│黃詩雅│94年10月│板信銀行│還真商行 │借款申請書暨客戶│ 520萬元│ │ │ │18日(撥│民族分行│ │基本資料表、撥款│(尚欠64│ │ │ │款日期94│房屋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萬6895元│ │ │ │年10月26│(林永龍│ │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之本金、│ │ │ │日) │為連帶保│ │存摺影本(薪資轉│利息等)│ │ │ │ │證人) │ │帳證明)、不動產│ │ │ │ │ │ │ │買賣契約書、個人│ │ │ │ │ │ │ │不動產借款契約書│ │ │ │ ├────┼────┼─────┼────────┼────┤ │ │ │94年 7月│中國信託│還真工作商│現金卡申請書(未│ 5萬4244│ │ │ │6日 │現金卡 │行(職員)│附財力證明) │元(100 │ │ │ │ │ │ │ │年5 月26│ │ │ │ │ │ │ │日起與中│ │ │ │ │ │ │ │國信託協│ │ │ │ │ │ │ │議按月返│ │ │ │ │ │ │ │還1000元│ │ │ │ │ │ │ │) │ │ │ ├────┼────┼─────┼────────┼────┤ │ │ │94年 9月│台新銀行│還真商行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18萬6000│ │ │ │間 │江翠分行│ │請書、身分證影本│元(至95│ │ │ │ │現金卡 │ │(未附財力證明)│年 1月10│ │ │ │ │ │ │ │日還款20│ │ │ │ │ │ │ │00元後尚│ │ │ │ │ │ │ │欠14萬98│ │ │ │ │ │ │ │55元,即│ │ │ │ │ │ │ │未還款,│ │ │ │ │ │ │ │迄至99年│ │ │ │ │ │ │ │2 月23日│ │ │ │ │ │ │ │起按月陸│ │ │ │ │ │ │ │續還款,│ │ │ │ │ │ │ │業已於10│ │ │ │ │ │ │ │0年5月5 │ │ │ │ │ │ │ │日結清)│ ├─┼───┼────┼────┼─────┼────────┼────┤ │12│陳湘如│94年10月│交通銀行│還真商行 │汽車簡易貸款申請│50萬元(│ │ │ │20日 │(現改為│(副店長)│書、華南商業銀行│尚積欠本│ │ │ │ │萬泰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薪│金、利息│ │ │ │ │) │ │資轉帳證明)、放│48萬9949│ │ │ │ │汽車貸款│ │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元) │ │ │ │ │ │ │契約書、動產擔保│ │ │ │ │ │ │ │交易(動產抵押)│ │ │ │ │ │ │ │移轉契約書、匯豐│ │ │ │ │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定車契約書、撥款│ │ │ │ │ │ │ │檢查單、奇異資融│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對保│ │ │ │ │ │ │ │檢查表暨動保手續│ │ │ │ │ │ │ │費收據 │ │ │ │ │ │ │ │ │ │ │ │ ├────┼────┼─────┼────────┼────┤ │ │ │94年 9月│台新銀行│還真商行 │現金卡申請書、身│8萬5593 │ │ │ │27日 │江翠分行│店長 │分證影本(未附財│元 │ │ │ │ │現金卡 │ │力證明 │ │ ├─┼───┼────┼────┼─────┼────────┼────┤ │13│張瑞雲│95年 1月│玉山銀行│還真商行 │房屋貸款申請表、│ 432萬元│ │ │ │23日(95│三重分行│(副店長)│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長期擔│ │ │ │年3月6日│房屋貸款│ │、身分證影本、張│保放款)│ │ │ │核貸) │(田轉成│ │瑞雲及田轉成之華│、88萬元│ │ │ │ │為保證人│ │南商業銀行存款存│(長期放│ │ │ │ │) │ │摺影本(薪資轉帳│款),至│ │ │ │ │ │ │證明)、不動產買│98年 9月│ │ │ │ │ │ │賣契約書 │14日尚積│ │ │ │ │ │ │ │欠本金及│ │ │ │ │ │ │ │利息79萬│ │ │ │ │ │ │ │4946元 │ ├─┼───┼────┼────┼─────┼────────┼────┤ │14│曾人智│93年 8月│台新銀行│金長交通公│台新銀行晶片現金│15萬元 │ │ │ │12日(93│易貸金卡│司(計程車│卡轉換申請書、94│(尚積欠│ │ │ │年 8月26│易貸專案│行) │年1 月12日增補約│本金、利│ │ │ │日撥款)│ │ │定書、94年4 月7 │息、違約│ │ │ │ │ │ │日增補約定書、台│金共計86│ │ │ │ │ │ │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萬3076元│ │ │ │ │ │ │貸專案申請書、汽│) │ │ │ │ │ │ │車行車執照(金長│ │ │ │ │ │ │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 │ │ │ │ │ │號6B-945營業小客│ │ │ │ │ │ │ │車)、汽車駕駛執│ │ │ │ │ │ │ │照、計程車執業登│ │ │ │ │ │ │ │記證、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存款存摺影本(│ │ │ │ │ │ │ │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 │ │ │ │ │ │ │存款存摺影本 │ │ │ │ ├────┼────┼─────┼────────┼────┤ │ │ │94年 4月│台新銀行│大富計程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尚積欠本│ │ │ │26日 │ │合作社(駕│請書、身分證及汽│金、利息│ │ │ │ │ │駛) │車駕駛執照影本 │、違約金│ │ │ ├────┼────┼─────┼────────┤共23萬88│ │ │ │92年 6月│台新銀行│金長交通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35元 │ │ │ │28日 │ │司 │請書、身分證及汽│ │ │ │ │ │ │ │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 │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 │ │ │ │ │ │卡影本、計程車執│ │ │ │ │ │ │ │業登記證、行車執│ │ │ │ │ │ │ │照、 │ │ │ │ │ │ │ │ │ │ │ │ ├────┼────┼─────┼────────┼────┤ │ │ │93年 4月│遠東銀行│金長交通公│遠東銀行信用代償│ 8萬元(│ │ │ │23日 │餘額代償│司 │申請書、身分證影│尚積欠本│ │ │ │ │信貸 │ │本、本票 │金7萬702│ │ │ │ │ │ │ │1元) │ │ │ ├────┼────┼─────┼────────┼────┤ │ │ │94年 4月│慶豐銀行│大富計程車│申請書、汽車行照│33萬元 │ │ │ │18日 │代償消費│合作社 │、計程車職業登記│ │ │ │ │ │性貸款 │ │證 │ │ ├─┴───┴────┴────┴─────┴────────┴────┤ │四、得義工程公司部分: │ ├─┬───┬────┬────┬─────┬────────┬────┤ │編│申辦人│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號│姓 名│ │申辦內容│ │ │ │ ├─┼───┼────┼────┼─────┼────────┼────┤ │15│劉正義│95年 1月│台北銀行│得義工程行│信用貸款申請書、│20萬元(│ │ │ │17日 │信用貸款│ │代償授權書、貸款│尚積欠本│ │ │ │ │ │ │約定書、身分證影│金18萬29│ │ │ │ │ │ │本、華南商業銀行│04元) │ │ │ │ │ │ │存款存摺影本(薪│ │ │ │ │ │ │ │資轉帳證明)、勞│ │ │ │ │ │ │ │工保險卡、本票 │ │ ├─┼───┼────┼────┼─────┼────────┼────┤ │16│黃暉鈞│94年10月│日盛銀行│得義工程行│信用貸款申請書、│35萬元(│ │ │(原名│21日(94│信用貸款│(工地主任│身分證影本、華南│95年 7月│ │ │黃文忠│年10月24│ │)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24日繳息│ │ │) │日撥款)│ │ │影本(薪資轉帳證│後即未再│ │ │ │ │ │ │明) │行還款,│ │ │ │ │ │ │ │尚積欠33│ │ │ │ │ │ │ │ 8654元 │ │ │ ├────┼────┼─────┼────────┼────┤ │ │ │94年12月│美國運通│得義工程行│美國運通信用(金│至96年11│ │ │ │間 │信用卡 │(工地主任│)卡會員申請表 │月1 日尚│ │ │ │ │ │) │ │積欠21萬│ │ │ │ │ │ │ │9218元 │ ├─┼───┼────┼────┼─────┼────────┼────┤ │17│詹廷仲│95年5月3│國泰世華│得義股份有│信用卡申請書、身│95年12月│ │ │ │日核卡 │銀行 │限公司 │分證影本、玉山銀│5 日繳款│ │ │ │ │信用卡 │ │行存款存摺影本(│後即未再│ │ │ │ │ │ │薪資轉帳證明)、│還款,尚│ │ │ │ │ │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積欠本金│ │ │ │ │ │ │出具之94年度各類│、利息共│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9萬9366│ │ │ │ │ │ │憑單 │元 │ │ │ ├────┼────┼─────┼────────┼────┤ │ │ │95年 1月│玉山銀行│得義工程公│房屋借款約定書、│535萬元 │ │ │ │23日 │房屋借貸│司 │身分證影本、華南│ │ │ │ │ │(陳湘如│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 │ │為連帶保│ │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證人) │ │明)、勞工保險卡│ │ ├─┼───┼────┼────┼─────┼────────┼────┤ │18│趙孝煌│95年 1月│臺北銀行│得義工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15萬元(│ │ │ │17日 │信用貸款│限公司 │貸款契約書、身分│100 年7 │ │ │ │ │ │ │證及健保卡影本、│月由家人│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代償完竣│ │ │ │ │ │ │存摺影本(薪資轉│) │ │ │ │ │ │ │帳證明)、得義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出具之│ │ │ │ │ │ │ │在職證明書、本票│ │ │ │ │ │ │ │ │ │ ├─┼───┼────┼────┼─────┼────────┼────┤ │ │19│許承旭│94年 9月│臺北銀行│得義工程行│契約書、身分證影│50萬元(│ │ │ │14日 │中期放款│ │本、華南商業銀行│尚欠本金│ │ │ │ │之個人借│ │存款存摺(薪資轉│48萬0279│ │ │ │ │貸 │ │帳證明)、得義工│元) │ │ │ │ │ │ │程行出具之在職證│ │ │ │ │ │ │ │明 │ │ │ │ ├────┼────┼─────┼────────┼────┤ │ │ │94年11月│富邦銀行│得義工程行│信用貸款申請書、│30萬元(│ │ │ │23日(起│信用貸款│(技師)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尚欠本金│ │ │ │訴書誤載│ │ │本、本票、貸款契│29萬6785│ │ │ │為94年7 │ │ │約書、勞工保險被│元) │ │ │ │月)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明細)、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 │ │ │ │ │ │本(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 │ │ │ │ ├────┼────┼─────┼────────┼────┤ │ │ │94年10月│渣打銀行│得義工程行│餘額代償/現金貸 │申請6萬5│ │ │ │24日 │現金貸款│ │款申請書、身分證│千元(至│ │ │ │ │ │ │件影本 │100 年10│ │ │ │ │ │ │ │月25日尚│ │ │ │ │ │ │ │欠14萬66│ │ │ │ │ │ │ │08元) │ │ │ │ │ │ │ │ │ ├─┼───┼────┼────┼─────┼────────┼────┤ │20│曹俊偉│94年12月│富邦銀行│得義工程行│信用貸款申請書、│30萬元(│ │ │ │30日核貸│信用貸款│(技師) │貸款契約書、身分│尚欠本金│ │ │ │(起訴誤│ │ │證及駕照影本、勞│27萬8103│ │ │ │載為92年│ │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元) │ │ │ │6月12日 │ │ │保資料表(明細)│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存摺(薪資轉帳│ │ │ │ │ │ │ │證明)、本票 │ │ ├─┼───┼────┼────┼─────┼────────┼────┤ │21│李建興│94年9月 │富邦銀行│得義工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20萬元(│ │ │ │22日 │信用貸款│限公司(技│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尚積欠本│ │ │ │ │ │工) │、華南商業銀行存│金18萬29│ │ │ │ │ │ │款存影本(薪資轉│20元) │ │ │ │ │ │ │帳證)、營利事業│ │ │ │ │ │ │ │登記記、得義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出具之在│ │ │ │ │ │ │ │職證明書、貸款約│ │ │ │ │ │ │ │定書、本票 │ │ ├─┴───┴────┴────┴─────┴────────┴────┤ │五、飛宏企業社部分: │ ├─┬───┬────┬────┬─────┬────────┬────┤ │編│申辦人│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號│姓 名│ │申辦內容│ │ │ │ ├─┼───┼────┼────┼─────┼────────┼────┤ │22│胡宏銘│93年6月 │大眾銀行│九龍汽車駕│大眾Much現金卡申│尚欠 2萬│ │ │ │14日 │現金卡 │駛訓練班(│請書(未附財力證│9485元 │ │ │ │ │ │汽車駕駛)│明) │ │ │ │ ├────┼────┼─────┼────────┼────┤ │ │ │94年4、5│台新銀行│九龍汽車駕│台新銀行信用貸款│53萬元(│ │ │ │月間(94│信用貸款│訓班(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及│尚積欠本│ │ │ │年5月10 │ │組長) │健保卡影本、九龍│金49萬43│ │ │ │日撥款)│ │ │汽車駕訓班出具之│28元) │ │ │ │ │ │ │在職證明書、華南│ │ │ │ │ │ │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 │ ├────┼────┼─────┼────────┼────┤ │ │ │94年2月 │台新銀行│九龍汽車駕│台新銀行現金卡申│ 9萬9604│ │ │ │25日 │現金卡 │訓班(業務│請書、身分證影本│元(至94│ │ │ │ │ │組長) │ │年12月28│ │ │ │ │ │ │ │日還款21│ │ │ │ │ │ │ │00元後尚│ │ │ │ │ │ │ │欠本金 9│ │ │ │ │ │ │ │萬8684元│ │ │ │ │ │ │ │,即未還│ │ │ │ │ │ │ │款,迄至│ │ │ │ │ │ │ │100年8月│ │ │ │ │ │ │ │26日始又│ │ │ │ │ │ │ │陸續還款│ │ │ │ │ │ │ │而優先抵│ │ │ │ │ │ │ │償利息)│ │ │ ├────┼────┼─────┼────────┼────┤ │ │ │93年間 │台新銀行│九龍汽車駕│台新銀行信用卡申│93年10月│ │ │ │ │信用卡 │訓班(業務│請書、身分證影本│18日15萬│ │ │ │ │ │組長) │ │元預借現│ │ │ │ │ │ │ │金,其後│ │ │ │ │ │ │ │陸續刷卡│ │ │ │ │ │ │ │消費,94│ │ │ │ │ │ │ │年11月25│ │ │ │ │ │ │ │日繳款後│ │ │ │ │ │ │ │,迄今未│ │ │ │ │ │ │ │清償完畢│ │ │ ├────┼────┼─────┼────────┼────┤ │ │ │93年4月1│華南銀行│東山人力股│華南銀行現金卡申│截至 100│ │ │ │日 │現金卡 │份有限公司│請書、身分證影本│年10月28│ │ │ │ │ │九龍汽車駕│、九龍汽車駕訓班│日尚欠4 │ │ │ │ │ │駛班 │業務組長胡宏銘之│萬2973元│ │ │ │ │ │ │名片 │) │ │ │ ├────┼────┼─────┼────────┼────┤ │ │ │93年10月│國泰世華│九龍汽車駕│現金卡申請書(以│94年12月│ │ │ │間(93年│銀行 │駛班(業務│卡辦卡,未附財力│月28日繳│ │ │ │10月18日│晶鑽卡(│組長) │證明)、身分證影│款後即未│ │ │ │撥款) │現金卡)│ │本 │再行還款│ │ │ │ │ │ │ │,尚積欠│ │ │ │ │ │ │ │本金及利│ │ │ │ │ │ │ │息4萬462│ │ │ │ │ │ │ │5元 │ │ │ ├────┼────┼─────┼────────┼────┤ │ │ │93年8月 │臺東區中│九龍汽車駕│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2萬元(│ │ │ │27日 │小企業銀│駛班 │契約、身分證影本│截至100 │ │ │ │ │行板橋分│ │、九龍汽車駕訓班│年11月 1│ │ │ │ │行(小額│ │業務組長胡宏銘之│日尚欠 8│ │ │ │ │循環信用│ │名片 │萬6529元│ │ │ │ │貸款) │ │ │) │ └─┴───┴────┴────┴─────┴────────┴────┘ 附表二(適用修正後刑法論以數罪): ┌────────────────────────────────────────────────┐ │一 、詮豐展業公司部分: │ ├──┬───┬────┬────────┬─────┬─────────┬────┬──────┤ │編 │申辦人│申請時間│申辦銀行 │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宣 告 刑 │ │號 │姓 名│ │申辦內容 │ │ │ │ │ ├──┼───┼────┼────────┼─────┼─────────┼────┼──────┤ │1 │廖恆嘉│95年10月│三信銀行 │詮豐展業有│三信商業銀行消金北│30萬元(│卓春金共同犯│ │ │ │24日核貸│個人信用 │限公司(專│區分行綜合消費性貸│至100 年│詐欺取財罪,│ │ │ │(起訴書│貸款 │員) │款申請書、身分證及│10月20日│處有期徒刑肆│ │ │ │誤載為95│ │ │駕照影本、勞工保險│止尚欠本│月,減為有期│ │ │ │年1月)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22萬43│徒刑貳月。 │ │ │ │ │ │ │、詮豐展業公司之94│69元) │ │ │ │ │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 │ │免扣繳憑單、華南商│ │ │ │ │ │ │ │ │業銀行存摺影本(薪│ │ │ │ │ │ │ │ │資轉帳證明) │ │ │ ├──┼───┼────┼────────┼─────┼─────────┼────┼──────┤ │ │2 │王顏坤│96年 2月│合作金庫 │詮豐展業有│小額貸款申請書、詮│ 100萬元│卓春金共同犯│ │ │ │間 │中原分行 │限公司(經│豐展業有限公司出具│(尚欠本│詐欺取財罪,│ │ │ │ │小額貸款 │理) │之在職證明書、存摺│金98萬36│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明│12元)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96年 2月│合作金庫 │詮豐展業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560萬元│ │ │ │ │間 │中原分行 │限公司(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出│(均未清│ │ │ │ │ │消費性貸 │理) │具之在職證明書、存│償) │ │ │ │ │ │款 │ │摺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 │ │ │明) │ │ │ │ │ ├────┼────────┼─────┼─────────┼────┤ │ │ │ │96年 2月│合作金庫 │詮豐展業有│晶片COMBO CARD申請│積欠本金│ │ │ │ │14日(96│信用卡 │限公司(經│書 │及利息共│ │ │ │ │年 2月27│ │理) │ │5萬136元│ │ │ │ │日核卡)│ │ │ │ │ │ ├──┼───┼────┼────────┼─────┼─────────┼────┼──────┤ │3 │蔡明宏│95年12月│大眾銀行 │詮豐展業公│現金卡申請書、宣告│ 3萬元 │卓春金共同犯│ │ │ │29日 │台北分行 │司(外務)│書、健保卡影本(無│ │詐欺取財罪,│ │ │ │ │現金卡 │ │財力證明)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還真商行部分: │ ├──┬───┬────┬────────┬─────┬─────────┬────┬──────┤ │編 │申辦人│申辦時間│申辦銀行 │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宣 告 刑 │ │號 │姓 名│ │申辦內容 │ │ │ │ │ ├──┼───┼────┼────────┼─────┼─────────┼────┼──────┤ │4 │潘建華│95年11月│三信銀行 │還真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消金北│20萬元(│卓春金共同犯│ │ │ │22日(95│個人信用 │(專員) │區分行綜合消費性貸│尚積欠本│詐欺取財罪,│ │ │ │年12月1 │貸款 │ │款申請書、身分證及│金18萬94│處有期徒刑肆│ │ │ │日核貸)│ │ │健保卡影本、勞工保│05元) │月,減為有期│ │ │ │ │ │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徒刑貳月。 │ │ │ │ │ │ │表、還真商行之各類│ │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 │ │單(94年度)、華南│ │ │ │ │ │ │ │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 │ │ │ │ │ │ │本(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 │ │ │ │ ├──┼───┼────┼────────┼─────┼─────────┼────┼──────┤ │5 │陳湘如│95年10月│新光銀行 │還真商行 │借款契約書、本票、│20萬元(│卓春金共同犯│ │ │ │間 │南勢角分 │(副店長)│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截至 100│詐欺取財罪,│ │ │ │ │行 │ │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年10月20│處有期徒刑肆│ │ │ │ │小額信用 │ │影本、還真商行出具│日止尚欠│月,減為有期│ │ │ │ │貸款 │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金19萬│徒刑貳月。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4991元)│ │ │ │ │ │ │ │摺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 │ │ │明) │ │ │ ├──┴───┴────┴────────┴─────┴─────────┴────┴──────┤ │三 、樂利工程行部分: │ ├──┬───┬────┬────────┬─────┬─────────┬────┬──────┤ │編 │申辦人│申辦時間│申辦銀行 │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宣 告 刑 │ │號 │姓 名│ │申辦內容 │ │ │ │ │ ├──┼───┼────┼────────┼─────┼─────────┼────┼──────┤ │6 │楊振榮│95年 8月│合作金庫 │樂利工程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950萬元│卓春金共同犯│ │ │ │14日 │松山分行 │(技師) │購置住宅貸款) │(僅繳納│詐欺取財罪,│ │ │ │ │房屋擔保 │ │ │三期即未│處有期徒刑捌│ │ │ │ │貸款 │ │ │繳納,至│月,減為有期│ │ │ │ │ │ │ │100 年10│徒刑肆月。 │ │ │ │ │ │ │ │月止尚欠│ │ │ │ │ │ │ │ │本金377 │ │ │ │ │ │ │ │ │萬1118元│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