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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成俊
被告
程孝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程孝顥部分撤銷。

程孝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孝顥(綽號「小朱」)因不滿黃晴燦欠款未還且避不見面,適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經友人「阿弟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電告知黃明燦正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某卡拉OK店內,為使黃晴燦返還款項,即前往該處,並與「阿弟仔」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弟仔」等人藉詞黃晴燦車輛擋住去路,誘其外出後,將之強押上車,帶往另一卡拉OK店,程孝顥並對黃晴燦恫稱要將其載往山上活埋云云,翌(26)日凌晨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5樓程孝顥住處,續談債務事宜,程孝顥續對黃晴燦嚇稱如不還錢,要將其自5 樓丟下,並作勢毆打,使之不敢逕行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晴燦之行動自由,直至99年2 月26日上午程孝顥入睡之後,黃晴燦始得以自行離去。

二、顏成俊(綽號「阿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丙全當舖」負責人,於98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以約定月息9%(即年息108%),按日計息之方式,借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2萬元予李如駿,並租用計程車1 輛供李如駿營業,由李如駿自98年7 月22日起,按日給付顏成俊含該計程車日租金950元及前述借款本息在內之款項約1,500元至2,000 元不等(顏成俊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因李如駿未持續依約給付款項,98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顏成俊適於臺北市民族西路、延平北路口,見李如駿駕駛其他計程車在路旁臨時停車,即開啟車門進入後座,要求李如駿駛往丙全當舖,李如駿亦予應允。途中,因陳舜德致電予李如駿,李如駿欲行接聽時,顏成俊竟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不讓李如駿接聽,旋經陳舜德持續撥打電話,顏成俊方逕行接聽,並向陳舜德表示其與李如駿間尚有債務糾紛,全未交由李如駿自行接聽,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如駿接聽電話進行通訊之權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㈠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由原審傳訊,經被告等詰問在案;㈢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並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程孝顥(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訊據被告程孝顥(綽號「小朱」)固供承於99年2 月25日晚上,經友人「阿弟仔」告知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某卡拉OK店找黃晴燦,索討債務,並帶同黃晴燦前往另處卡拉OK店,再行返回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討論還款方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情事,辯稱當日是黃晴燦同意隨其返家,此後亦未限制黃晴燦行動,至於當日對黃晴燦所為言詞,因已飲酒甚醉,不復記憶云云。

㈡經查,被告程孝顥於上述時、地,與「阿弟仔」等人,藉詞將黃晴燦誘出KTV 店外,並將其強押上車,帶往另家卡拉OK店,再前往被告程孝顥住處,復對黃晴燦施以言詞恐嚇、作勢毆打,直至被告程孝顥入睡之後,黃晴燦始得以自行外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晴燦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4號偵查卷─以下稱桃檢偵查卷,卷㈡第271、272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至126頁);並有被告程孝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與「阿弟仔」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阿弟仔」向被告程孝顥「報抓」及其執行「押人」行動之通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桃檢偵查卷㈡第29頁)。核與被告程孝顥供承經「阿弟仔」通報,知悉黃晴燦下落,當日並帶同黃晴燦前往另處卡拉OK店後,再行返家,暨同日在場之人均表示其當日態度甚兇、話語極重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證人黃晴燦雖於原審一度指稱其因積欠被告程孝顥款項未還,因而同意隨渠等前往被告程孝顥協調債務事宜,非遭強押亦未遭人看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7頁背面),然亦敘明其於偵查程序中,指證遭被告程孝顥及「阿弟仔」等人強押並限制自由部分均屬事實,經提示筆錄並告以其前證述要旨後,已喚起記憶而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爰審酌證人黃晴燦於原審證述時間為101年8月14日,距本案發生時間(99年2 月25日)已近2年6月,記憶自不若99年3 月17日偵訊時清晰明確,佐以黃晴燦當時果有與被告程孝顥協商之意,彼等自可逕行見面為之,殆無委託「阿弟仔」尋人,並向被告程孝顥報抓及確認「押人」,再藉詞將黃晴燦誘出,由臺北市士林區之KTV 店,帶往另家卡拉OK店,再轉往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程孝顥住處,甚至停留到被告程孝顥入睡以後之理。因認前開過程,應以證人黃晴燦於偵查及原審所為相同之指證部分,始與前開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其於原審一度改稱同意前往、未遭看管限制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黃晴燦既經被告程孝顥及「阿弟仔」等人,強押上車,帶往被告程孝顥住處,並以載往山上活埋、自5 樓丟下等語恫嚇,復作勢毆打,顯因渠等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受制於被告程孝顥等人,而喪失行動自由,此不因被告程孝顥是否另行指派特定人士進行看管,或對黃晴燦施以綑綁、束縛而有不同;被告程孝顥據此辯稱證人黃晴燦在其住處未遭看管限制行動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程孝顥雖辯稱當日飲酒甚醉,不記得做何言語云云,然其接獲「阿弟仔」電話通知後,即確認押人並行前往黃晴燦當時所在之KTV ,並將黃晴燦帶回住處協商債務處理方式之過程,核屬具有特定目的之延續行為,所為前開恫嚇之詞,亦無矛盾混亂情事,實難認其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且被告程孝顥倘已泥醉至不知所云之程度,又何來帶同黃晴燦返家商討債務之理,因認其辯稱業已酒醉至不知言語內容之情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證人黃晴燦雖於偵查中指稱為償還被告程孝顥款項,經規定住在被告程孝顥前址住處,每日駕車賺取費用清償債務云云;然以證人黃晴燦所述駕車外出賺取費用等情事觀之,顯未斷絕外界聯絡管道,亦無不能求助情事,實難認其有何遭受被告程孝顥役使,喪失自由情事;詰之證人黃晴燦於原審時,亦否認遭強脅駕車還款情事,證稱此後行動即屬自由,未受強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至於其將駕車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程孝顥,則屬清償債務行為,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程孝顥對其施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自難僅以證人黃晴燦住宿該處,並駕駛車輛清償債務,推認被告程孝顥有何違法情事。被告程孝顥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明燦證明被告程孝顥並未強押其前往上開住處,亦未強迫其開車賺還款等情,然此均經原審詰問在卷,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程孝顥於前開時、地,強押黃晴燦至其住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程孝顥為使黃晴燦清償欠款,強押黃晴燦至其住處,至其入睡之後,始得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告程孝顥與「阿弟仔」等人,在前開期間內,強押黃晴燦上車,並對其施以言詞恫嚇,作勢毆打逼迫還款,核屬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罪,並與前開妨害自由犯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程孝顥與「阿弟仔」及另2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原審判決就被告程孝顥妨害自由罪部分,以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程孝顥妨害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包括將黃晴燦強行押至車內,帶往另處,再轉往被告程孝顥住處,且於過程中恫稱要將黃晴燦帶到山上活埋及自5樓丟下,作勢毆打等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並敘明言詞恐嚇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卻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程孝顥恫稱要將黃晴燦自5 樓丟下之事實與應不另論罪之強制行為,重覆評價而為無罪諭知,顯有未合。再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程孝顥犯刑法第302、304、305條3罪,並未敘及被告程孝顥使人為奴隸罪之犯罪事實,或為該部分犯罪之起訴主張,原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使人為奴隸罪諭知無罪判決,亦有疏誤。檢察官以「被告(程孝顥)所為在法律上僅屬一行為,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告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02 條之罪,即無從就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另予論處之餘地,否則即有就同一刑罰權重覆裁判之違誤」、「如何歸還欠債,本屬被告(程孝顥)所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動機,該部分顯無刑罰之獨立性,無論是否有強令被害人(黃晴燦)賺取車資償還欠款之事實,原均無另為無罪判決之必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指摘原判決被告程孝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程孝顥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顏成俊(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成俊固供承與李如駿間具有前述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前述時、地與李如駿同在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並未禁止李如駿接聽電話云云。

㈡經查,被告顏成俊因李如駿欠款未還,復於前述時、地,見李如駿駕駛計程車停在路旁,乃上車要求李如駿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丙全當舖」,經李如駿應允,與之共同前往丙全當舖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成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如駿、陳舜德指證情節相符。被告顏成俊雖否認有何強取手機,妨害李如駿接聽電話之強制犯行,然此亦經證人李如駿、陳舜德指證被告顏成俊在李如駿欲行接聽電話時,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禁止李如駿接聽,導致陳舜德撥打電話,卻未獲接聽,嗣經其持續撥打,始由被告顏成俊逕行接聽等語在卷,互核相符(見桃檢偵查卷㈢第29至30頁、106 至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89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88、89、92、93頁)。參以證人陳舜德早於確知李如駿下落之前,即因無法直接與李如駿取得聯絡,疑遭丙全當舖人員帶走,而以電話報案,此後始知李如駿確在丙全當舖,業據證人陳舜德證述在卷(見桃檢偵查卷㈡第255至25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90號偵查卷第20頁), 核與被告顏成俊供承當日警方人員與其通知之車行人員幾乎同時到場等情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90號偵查卷第32頁), 足認當時確有陳舜德所述之異常通聯狀況,經其即時報警求援,而非事後另因債務糾紛,所為設詞誣陷之舉,是認彼證人李如駿、陳舜德前開相符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顏成俊空言否認前開強制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顏成俊上述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顏成俊強行取走李如駿之行動電話,禁止其接聽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成俊於同日下午4 時許,帶同李如駿返回丙全當舖後,於陳舜德再次來電時,另以強暴方式,再次搶走李如駿之行動電話。然此業據被告顏成俊否認在卷,詰之證人李如駿亦指證其在車上,即遭被告顏成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不讓其接聽該通及後續來電,而未提及有何取回電話後,復遭被告顏成俊再次取走情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90 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顏成俊在返回丙全當舖後,另以強暴方式,再次取走之李如駿行動電話,即不能證明被告顏成俊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基於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0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顏成俊為催討債務,妨害借款人李如駿接聽電話,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顏成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顏成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