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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仰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02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董仰生(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分公司)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陳列於賣場內之LAPTOP BACKPACK筆記型電腦後背包1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5 盒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4814元),並將威士忌藏放於上開竊得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於欲離去之際,經賣場人員施秉寬發覺上情,乃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原判決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員工施秉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賣場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號、第2420號、第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1年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於100年及101年間,曾因至商家內竊取商品等竊盜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案被告卻不思悔改,仍以相類似之手法,至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商家內為本案竊取商品犯行,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惡性不改,未因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而生警惕之效,是本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4814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本身是華僑,智識程度不高,打臨時工為生,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爰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㈡),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稱犯後態度等節,原審均已審酌,且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

㈡基上,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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