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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趙文卿李幼妃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沈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沈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李沈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⑴持有槍枝、⑵製造子彈、⑶持有刀械及⑷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2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李沈祥就前揭⑴至⑷所示各罪提起上訴,嗣對前揭⑶、⑷所示之罪撤回上訴確定,而前揭⑴、⑵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撤銷原判決後,各改判有期徒刑3 年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⑸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⑹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⑻施用第一級毒品及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⑴至⑺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前揭⑻、⑼所示之罪,亦經前開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李沈祥於94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並就前揭⑴至⑺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前揭⑻、⑼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9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李沈祥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李華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各與李華國共同以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抑或持有之財物。

二、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偵辦認該等竊案犯案手法與李沈祥、李華國之犯案手法類似,乃於另案查獲李沈祥時詢問是否涉犯上開竊案;李沈祥於警方僅懷疑其涉案,然未確切握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即向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有振(現已調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自首坦承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案件,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沈祥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即證人姜建安、姜仁寶、徐健順及張劍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及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沈祥於警詢時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自白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證人李華國亦於原審證稱:李沈祥曾經開他白色BMW 的車子載我去偷竊等語(原審卷第40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姜建安、姜仁寶、徐健順及張劍龍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情節互核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94 號卷〈下稱偵字第11794 號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及第66至68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4 份及現場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94 號卷第46、51、59、69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6頁、第60至65頁、第70至7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既係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李華國分別以持拔釘器、破壞剪抑或不詳器物破壞用以供作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藉此以侵入屋內行竊,且李華國所持之該等拔釘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既均可供持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鐵窗,堪認該等拔釘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如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而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李華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偵辦後調閱遭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平日由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於案發時曾行經附近路口,且認該等竊案犯案手法與李沈祥、李華國之犯案手法類似,乃於李沈祥另案遭查獲時對其詢問是否有涉犯該等竊案,李沈祥即向警方坦承涉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案係其所為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有振於本院證稱:本件在被害人住處路口附近監視器有拍到涉案的車輛,我們就鎖定被告他們所駕駛的白色車輛1 輛,該車也為被告名義所有,後來是由新屋派出所抓到他們,有查獲槍枝,那時候我在偵查隊,警察回報給我由我訊問,訊問時我們依他們作案模式訊問他,他一共有承認4 件,我們就移送這4 件,我們總共拿了7 、8 件同類型作案手法案件訊問被告是否他犯案,現場路口有拍到2 件的涉案車輛,住處附近監視器沒有拍到,作案的地方都是鄉下,很少車輛經過,但拍到被告的車,所以嫌疑很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李沈祥 101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94 號卷第6 至10頁)。證人葉有振雖證稱:我在訊問被告之前,有採他的鞋印,比對案發現場所採獲的鞋印,基本上是相同的,我們才訊問,案發現場其中有2 、3 件採到鞋印,其中有與被告鞋印相同的,但是鞋印比對報告是在我訊問完被告並且調離偵查隊之後才做出來,我並不知道最後的結果,在我訊問被告之前,鑑識組有口頭告訴我,有幾件鞋印是與被告相符,鞋印資料可向楊梅分局偵查隊調取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經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竊案是否有調得可疑涉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竊案現場是否有採獲指紋或鞋印等跡證、其比對結果如何等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查,該局以103 年2 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二、姜建安住宅遭竊等4 案現場均無監視器可供調閱,僅張劍龍與徐建順鄰居有發現可疑BMW 車輛及2 位可疑人士於附近徘徊。三、另現場跡證採證情形,經詢本分局鑑識小隊人員說明如下:⑴姜建安住宅遭竊案:現場未採獲跡證,僅照相紀錄;⑵姜仁寶住宅遭竊案:現場侵入處發現可疑鞋印,該鞋印照片與徐建順住宅遭竊案類同;⑶張劍龍住宅遭竊案:於現場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李華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⑷徐建順住宅遭竊案:於現場採獲DNA 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李華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 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且於現場發現鞋印與姜仁寶住宅遭竊案類同。四、該4 案雖未採獲李沈祥相關跡證,惟現場目擊證人指出有見到2 人以上行竊,於訊問李華國時,均說明與李沈祥共同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案,僅其中編號三、四現場採獲比對出李華國之指紋及DNA 跡證,編號二、三發現之鞋印雖屬類同,然並無比對鑑驗得悉是何人之鞋印,然編號一至四之竊案現場則完全未採獲與被告李沈祥有關之跡證。證人葉有振證稱現場採到的鞋印有與被告鞋印相同的云云,應屬誤會或記憶上之錯誤。是以承辦員警雖因查訪得知歹徒係駕駛白色車輛且2 人以上犯案,並於犯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之該白色車輛行經該處,因而懷疑係被告與李華國所犯,然竊案現場既無任何被告李沈祥犯案之跡證,葉有振亦證稱只有在案發現場路口有拍到涉案車輛,住處附近監視器沒有拍到,則能否僅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路口,即認附近之竊案必為被告所為,顯有疑義。故員警雖因上開情節懷疑本件4 件竊案係被告與李華國所共犯,然應僅屬員警基於辦案經驗所生之主觀上懷疑而已,尚難認為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認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斯時已發覺被告涉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事實;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案,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至於楊梅分局前揭函文雖載稱:「於訊問李華國時,均說明與李沈祥共同犯案」云云,然依卷內被告李沈祥與李華國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係先於101年4 月4 日上午詢問李沈祥是否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案件,李沈祥坦承後,員警於同日下午詢問李華國是否涉及桃園縣楊梅市、觀音鄉之多起竊案,李華國雖坦承犯案,惟員警所詢問並經李華國坦承犯案者,為101 年3 月29日、同年 3月27日、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2 日所發生之住宅竊案(被告李沈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101 年3 月29日、101 年 3月31日竊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李沈祥無罪確定,詳原判決第10至17頁),並未詢及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案;嗣員警又於101 年4 月27日對李華國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其內容係針對李沈祥坦承有與李華國共同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竊案一事詢問李華國,然經李華國全部否認參與涉入,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793 號卷第25至30頁、偵字第11794 號卷第34至36頁)。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李沈祥先向警方自首坦承與李華國共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案件,警方再進一步詢問李華國,且李華國僅坦承涉犯其他案件,對本案4 件竊案則均予以否認,則前揭楊梅分局函文所稱「於訊問李華國時,均說明與李沈祥共同犯案」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憑。綜上,被告係於警方僅懷疑其涉案,然並未確切握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即向承辦之員警葉有振坦承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案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案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認定,尚有違誤。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101 年2 至3 月間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均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並斟酌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及損失,及被告雖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與李華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而由李華國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拔釘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等工具,均未扣案,李華國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該拔釘器及破壞剪為其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等供被告與李華國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物,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失竊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民國101 │桃園縣新│李沈祥與李華國均意圖為自己不│姜建安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李沈祥共同犯攜帶│
│    │年2月24 │屋鄉後湖│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        │之富士牌相機1台、金飾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日下午3 │村後湖10│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及現金1萬元。         │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    │之17號  │聯絡,由李華國(所涉竊盜部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另案偵辦中)駕駛車號不詳之│        │                      │柒月。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沈祥,其等於│        │                      │                │
│    │        │        │行經姜建安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村○○00○00號之房屋前│        │                      │                │
│    │        │        │時,因見該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        │                      │                │
│    │        │        │可乘,遂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前址 │        │                      │                │
│    │        │        │房屋後門旁鐵窗後侵入該屋,李│        │                      │                │
│    │        │        │華國嗣並開啟該屋1樓大門使李 │        │                      │                │
│    │        │        │沈祥亦得以進屋而與之共同行竊│        │                      │                │
│    │        │        │,而後其等即共同竊得姜建安所│        │                      │                │
│    │        │        │有之富士牌相機1台、金飾及現 │        │                      │                │
│    │        │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                      │                │
├──┼────┼────┼──────────────┼────┼───────────┼────────┤
│ 二 │101年3月│桃園縣新│李沈祥與李華國均意圖為自己不│姜仁寶、│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李沈祥共同犯攜帶│
│    │6日下午4│屋鄉赤欄│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姜登耀及│之存摺2本及現金4萬元。│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時50分許│村東興路│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蕭碧雲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一段1089│聯絡,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8468-D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 │        │                      │捌月。          │
│    │        │        │國(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        │                      │                │
│    │        │        │),其等於行經姜仁寶所有位於│        │                      │                │
│    │        │        │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東興路一段│        │                      │                │
│    │        │        │1089號房屋前時,因見無人看管│        │                      │                │
│    │        │        │而認有機可乘,遂由李華國持客│        │                      │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        │                      │                │
│    │        │        │破壞前址房屋1樓鐵窗後侵入該 │        │                      │                │
│    │        │        │屋,李華國嗣並開啟該屋1樓側 │        │                      │                │
│    │        │        │門使李沈祥亦得以進屋而與之共│        │                      │                │
│    │        │        │同行竊,而後其等即共同竊得姜│        │                      │                │
│    │        │        │仁寶之子姜登耀所有之郵局存摺│        │                      │                │
│    │        │        │1本、姜仁寶之妻蕭碧雲所有之 │        │                      │                │
│    │        │        │新屋鄉農會存摺1本及現金4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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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3月│桃園縣新│李沈祥與李華國均意圖為自己不│徐健順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李沈祥共同犯攜帶│
│    │15日下午│屋鄉望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        │之茶壺13個、茶杯1個及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4時30分 │村十五間│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監視系統1組。         │侵入住宅竊盜罪,│
│    │許      │12號    │聯絡,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68-D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國 │        │                      │玖月。          │
│    │        │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        │                      │                │
│    │        │        │,其等於行經徐健順所有位於桃│        │                      │                │
│    │        │        │園縣新屋鄉○○村○○○00號房│        │                      │                │
│    │        │        │屋前時,因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        │                      │                │
│    │        │        │可乘,遂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前址 │        │                      │                │
│    │        │        │房屋後方浴室窗戶玻璃後侵入該│        │                      │                │
│    │        │        │屋,李華國嗣並開啟該屋大門使│        │                      │                │
│    │        │        │李沈祥亦得以進屋而與之共同行│        │                      │                │
│    │        │        │竊,而後其等即共同竊得徐健順│        │                      │                │
│    │        │        │所有之茶壺13個、茶杯1個及價 │        │                      │                │
│    │        │        │值約10萬元之監視系統1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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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年3月│桃園縣新│李沈祥與李華國均意圖為自己不│張劍龍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李沈祥共同犯攜帶│
│    │17日下午│屋鄉下田│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        │之房契1份、土地所有權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4時許   │村東興路│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狀1份、黃金戒子2個、鑽│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一段1307│聯絡,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00│        │戒2個及現金6,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68-D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國 │        │                      │拾月。          │
│    │        │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 │        │                      │                │
│    │        │        │,其等於行經張劍龍所有位於桃│        │                      │                │
│    │        │        │園縣新屋鄉下田村東興路1段130│        │                      │                │
│    │        │        │7號房屋前,因見無人看管而認 │        │                      │                │
│    │        │        │有機可乘,遂由李華國持客觀上│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1支破 │        │                      │                │
│    │        │        │壞前址房屋後門鐵窗玻璃後侵入│        │                      │                │
│    │        │        │該屋,李華國嗣並開啟該屋大門│        │                      │                │
│    │        │        │使李沈祥亦得以進屋而與之共同│        │                      │                │
│    │        │        │行竊,而後其等即共同竊得徐健│        │                      │                │
│    │        │        │順所有之房契1份、土地所有權 │        │                      │                │
│    │        │        │狀1份、黃金戒子2個、鑽戒2個 │        │                      │                │
│    │        │        │及現金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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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