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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雲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67、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彭雲明曾有(1)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仍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甲);(2)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撤銷原判決其中5次竊盜罪部分,又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甲)有期徒刑5月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0月3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惟彭雲明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又有下列之竊盜案件被起訴並判刑:①於98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秀山路45巷12弄口前,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②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犯加重竊盜罪;③於101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0號1樓,犯加重竊盜罪;④於101年12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犯加重竊盜罪;⑤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弄00號,犯加重竊盜罪;上述②至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⑥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0號,犯加重竊盜罪;⑦於101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號,犯加重竊盜罪;⑧於102年5月1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犯加重竊盜罪;上述⑥至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⑨又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因預備竊盜而犯毀損罪;⑩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4時38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犯加重竊盜罪;上述⑨、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⑪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犯加重竊盜罪;⑫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好彩頭停車場」,犯加重竊盜罪;⑬於101年12月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相連3戶住處前,犯加重竊盜罪3次;上揭⑪至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可徵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贓物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入監執行(雖後經假釋出監,因假釋被撤銷,尚未執行完畢),顯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

二、彭雲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古錦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之住宅,見上址5樓氣窗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址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進入該處,竊取古錦富所有置放於0樓臥室衣櫃箱子內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2個、鑽石手鐲1只、臥室展示櫃內之金牌5面、臥室梳妝台抽屜內之銀項鍊約15條、銀手鐲約10只、銀耳環約10對、臥室展示櫃抽屜內之SONY數位攝影機1台、4樓臥室內之存錢桶(內約有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硬幣)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古錦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遺留之帽子1頂經採集其上微物鑑驗,結果與彭雲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彭雲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6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林煒傑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螺絲起子撬開2樓前陽台窗戶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處,竊取林煒傑所有置放於2樓客廳之52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投影機各1台(價值共約6萬元),及停放在車庫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含置放於車內之車鑰匙1只、衛星導航1台、洋酒1瓶、運動鞋1雙),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將車輛丟棄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新濱路附近,其餘物品則變賣得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林煒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古錦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雲明對於上開竊盜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錦富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6506號偵查卷第4、5、71至73頁)、被害人林煒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偵查卷第20、21、74、75頁)、證人鄭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偵查卷第9、10頁)等情節,均悉相符合。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古錦富住宅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採證照片10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6506號偵查卷第10至12、17至24頁、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偵查卷第7、8、11至18、22、23、25至34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雲明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惟於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罪習慣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雲明前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科,雖不夠成累犯(詳後述),但足徵其素行不良,惟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幸為警及時查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並兼衡其家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而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甚明。另查被告雖於原審自述其父親已高齡85歲,母親重度殘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致其行有為偏差,謀生不易等情,若誠如被告所言,其肩負扶養年邁雙親之重責,則被告更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故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七、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1)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仍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甲)。(3)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撤銷原判決其中5次竊盜罪部分,又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4)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甲)有期徒刑5月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0月3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彭雲明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又於101年10月21日犯上述②之加重竊盜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以上開假釋將被撤銷;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