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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光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崔恩勖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李宗諭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鄭光成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月3日執行完畢。

貳、鄭光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鍾富山。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方式,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叁、崔恩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偉、陳乘風。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方式,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肆、崔恩勖與李宗諭(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四之刑,未上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葉家誠、陳乘風(其中李宗諭涉犯附表四編號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方式,分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伍、李宗諭、鄭光成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富山。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陸、鄭光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李宗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柒、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察,對李宗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光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崔恩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至李宗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李宗諭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崔恩勖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崔恩勖所有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鄭光成,扣得鄭光成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振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吳振維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李宗諭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吳振維、陳乘風、葉家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吳振維、陳乘風、葉家誠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王孝偉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崔恩勖而言,固係前述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參以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向被告崔恩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超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16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有無向被告崔恩勖購買毒品,印象不清楚,我當時精神狀況很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足認證人王孝偉就其是否向被告購入毒品,於警詢中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並相同。而依證人王孝偉警詢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王孝偉於101年9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王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講的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看完後問我有無這件事情,警察叫我給他的答案是有或沒有,警詢與偵訊相隔時間較短,或許那時的記憶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堪認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記憶較為完整而為陳述,且查,證人王孝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對於「小德」的部分(即被告李宗諭)是清楚的記憶,對於被告崔恩勖的部分是模糊的記憶,我不知道為何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背面)。顯見證人王孝偉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直接面對被告崔恩勖,而對於關鍵性問題有所迴避,反之,其於其警詢時,則直接應答,並無閃避言詞,逐一就警察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翔實表示,足認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崔恩勖或恐被告崔恩勖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是審酌證人王孝偉其警詢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等,足認為證人王孝偉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且該證詞亦係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因認證人王孝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

貳、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鄭光成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鍾富山等2人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光成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上訴所書寫之上訴狀、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34頁、原審卷第102頁面至第第103頁背面、第237頁、本院卷第52頁、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世杰(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9頁),並有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39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3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鄭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371頁至第375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復有扣案被告鄭光成所有供本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鄭光成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48分電話聯繫後之某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宗諭以2萬元之價錢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某時許以2萬3千元之價錢販售予鍾富山(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據被告鄭光成供明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34頁、原審卷第237頁),且本件查獲被告鄭光成販賣對象及次數並非單一,足認被告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鄭光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之數量,被告鄭光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明2,000元約0.7公克、1,000元約0.3公克、500元約0.1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交易對象,已據被告鄭光成於原審審理時供明係鍾富山,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正背面),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差異,可由本院依證據逕行認定。

二、被告鄭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陸部分):

(一)被告鄭光成就事實欄陸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及所提上訴狀、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諱(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238頁,本院卷第52頁、第111頁背面),又被告鄭光成於101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47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56頁),足證被告鄭光成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光成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同案被告李宗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光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鄭光成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被告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叁、附表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恩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叁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沒有跟王孝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乘風有金錢往來,與陳乘風一同出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偉部分:

1.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01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崔恩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有向被告崔恩勖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切金額及數量我記不得,該次交易有完成,交易地點在公司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崔恩勖係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1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崔恩勖買多少金額忘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公司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有交易成功,回去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崔恩勖之照片)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我說的「阿傑」,我只有向崔恩勖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20頁),足見證人王孝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均明確證述曾向被告崔恩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察、檢察官提示101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孝偉均明確證述有完成交易,衡以證人王孝偉與被告崔恩勖並無任何仇怨,為被告崔恩勖所是認(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1頁),證人王孝偉並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崔恩勖於罪之動機。

2.被告崔恩勖辯以未與王孝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王孝偉記錯,我沒有貨源,且王孝偉未能就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為明確證述,卻能就其與被告李宗諭之歷次交易而能詳細指述,且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隱喻毒品代號云云。經查,證人王孝偉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改稱其毒品來源均係「小德」,亦即同案被告李宗諭,現在仔細想有無向被告崔恩勖購買毒品,我印象不是很清楚,那段時間我精神狀況很差,很多事情忘記,印象很模糊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且證人王孝偉再證述:我如果有缺玻璃球或鼻管,會請被告崔恩勖送過來,101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因為不是只有打手機,我還有用APP通訊軟體,有用網路電話打給被告,電話內容想不起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很差,有兩天沒睡覺,那段期間印象很模糊,現在只能就有印象的部分來說,只要「阿傑」即被告崔恩勖拿零件給我,有事情要講,都會在萊爾富那裡,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述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警察給我看的監聽譯文上面說有,我不敢確定,但上面既然有,我就說有。「小德」的部分是清楚的記憶,「阿傑」的部分是模糊的記憶,我不知道為何只有「阿傑」的部分是模糊,警詢跟偵訊時間相隔較短,或許那時的記憶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顯見證人王孝偉於偵查時,從未提及被告崔恩勖有提供毒品吸食器供其施用毒品使用,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忘記被告崔恩勖為有無提供毒品,只確定有提供吸食器,已有可疑。且對於偵查中何以就被告李宗諭(即「小德」)販賣毒品部分是清楚記憶,就被告崔恩勖是否有販賣毒品卻又稱係模糊記憶,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前後反覆其詞。足徵王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崔恩勖之情,殊難憑採。再細譯通訊監察譯文,崔恩勖於該次通話中提及「喂,那個鈴聲你沒有聽到ㄏㄧㄡ?」、「我剛剛有打那個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24頁)。核與證人王孝偉前開證述有使用APP通訊軟體及網路電話相符,堪認該次通話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然應係其間使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毒品交易細節之討論,因通訊監察未及於此,致未能完整節錄其間談話內容。惟證人王孝偉既坦認與被告崔恩勖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係與毒品之事相關,而該次通話內容亦提及要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且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係依憑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記憶而為陳述,益徵證人王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崔恩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其事後改稱不記得有向被告崔恩勖購買毒品,應屬勾串迴護之詞甚明,自不足採為被告崔恩勖有利之認定。被告崔恩勖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附近,亦據證人王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此犯罪地點,應予更正。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部分:

1.證人陳乘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1年8月24日晚上10時29分、10時52分以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崔恩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我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4,000元價格向被告崔恩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毒品是被告崔恩勖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崔恩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第174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415頁)。且依該次通話內容所示,證人陳乘風業已提及「我今天拿『1個』,跟你算清的啦,給你賺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412頁)。顯見陳乘風有以「1個」之暗語,在該次通話中表示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崔恩勖亦供明「1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再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年8月24日是跟被告崔恩勖拿,因被告崔恩勖跟同案被告李宗諭比較熟,我不管被告崔恩勖如何向同案被告李宗諭拿,基本的要給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對照譯文「給你賺啦」足知證人陳乘風既知悉同案被告李宗諭為被告崔恩勖之毒品來源,此次交易係要讓被告崔恩勖從中獲利,益徵陳乘風選擇此次交易對象係被告崔恩勖,至為明確。陳乘風亦陳明與被告崔恩勖無任何金錢往來及仇怨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415頁),堪認證人陳乘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崔恩勖之動機。是證人陳乘風證述於101年8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有以4,000元向被告崔恩勖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堪以採信。

2.被告崔恩勖固辯以與證人陳乘風有金錢往來,會一起購買毒品,譯文中「給我賺」是他要虧我,這次有沒有給他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惟查,證人陳乘風已明確結證101年8月24日毒品交易對象係被告崔恩勖,以4,000元價格向被告崔恩勖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崔恩勖無金錢往來等情,已如上述,雖亦證述曾與被告崔恩勖有共同合資買過毒品,惟已不記得是何時等語(見本原審卷第171頁)。證人陳乘風既無法陳述合資購買毒品時間及其細節,反而能清楚指述101年8月24日向被告崔恩勖購買毒品之交易對價、數量,自難執此推認101年8月24日之交易為合資購毒,是被告崔恩勖辯以與陳乘風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無據。

3.另被告崔恩勖及辯護人辯以證人陳乘風證稱8月24日之交易本意是要向「阿德」拿,顯然並非係被告崔恩勖,就毒品來源有供述不一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24日是直接找崔恩勖,並沒有找「阿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且稽之證人陳乘風與崔恩勖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次談話確實提及「我今天拿『1個』,跟你算清的啦,給你賺啦」。申言之,證人陳乘風應知悉同案被告李宗諭為被告崔恩勖毒品來源之一,此由證人陳乘風亦有向被告李宗諭購買毒品即可明瞭(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證人陳乘風此次交易既選擇向被告崔恩勖購入毒品,並在通聯中談及此次交易的利潤由被告崔恩勖獲取,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隨關係深淺、資力、需要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陳乘風既知被告崔恩勖應係向同案被告李宗諭取得此次交易毒品,而讓被告崔恩勖藉此從中賺取價差等利益,是陳乘風證述本意係向「阿德」即同案被告李宗諭拿,即無前後不一之處。被告崔恩勖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崔恩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崔恩勖既始終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王孝偉、陳乘風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偉、陳乘風獲得之利潤若干。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崔恩勖與王孝偉、陳乘風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崔恩勖竟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甚明。是被告崔恩勖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偉、陳乘風當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肆、附表四部分,李宗諭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

(一)訊據被告崔恩勖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有幫被告李宗諭送過東西給楊政清,因以遊戲盒子包裝,不清楚內裝有何物。我有找過葉家誠,該次是葉家誠要還錢,至於陳乘風部分,是否有於101年7月30日交付東西予陳乘風已忘記,同年月31日雖有交付毒品,但不知悉陳乘風與被告李宗諭聯繫之內容云云。而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李宗諭對於事實欄肆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葉家誠、陳乘風等情,於原審均坦認不諱。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部分:

1.證人楊政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1年7月7日通聯譯文)這次是「快遞」交給我,我向被告李宗諭購買0.5公克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在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口,由被告崔恩勖向我收2,000元,被告崔恩勖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回去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85頁)。於上訴本院中仍具結證述,偵查中所證述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這次我叫「快遞」去,「快遞」就是崔恩勖,交給證人楊政清要價0.5公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15頁)。足認楊政清有於101年7月7日晚上9時26分、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和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聯繫後後,由被告崔恩勖攜帶毒品前去交付予楊政清甚明。且細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李宗諭確實有向楊政清告稱待「快遞」即被告崔恩勖過來,會請被告崔恩勖拿「酒」給楊政清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94頁)。且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明:「酒」是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堪認證人楊政清證述於101年7月7日晚上10時5分聯繫後某時許,以2,000元向被告李宗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由被告崔恩勖送至約定地點等情,信而有據。

2.被告崔恩勖固於警詢時辯稱:當天係要從被告李宗諭住處離開,被告李宗諭拜託我將煙盒拿到臺北市大同區南京東路與重慶北路口,我並不知道煙盒裝何物,也不方便問被告李宗諭,只是順路經過才幫忙拿煙盒給楊政清,無毒品交易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1頁、第2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有幫被告李宗諭送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6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辯以:被告李宗諭可能有叫我拿東西給楊政清,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好像是用遊戲盒子裝,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偵查中承認送毒品是因為當下憑記憶拼湊,事後知道涉嫌毒品犯罪,在詢問我的時候才回想有這樣做過,但當時其實不知道,平常會幫被告李宗諭作的事情很多,幫忙送東西不會去想裡面是否為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見被告崔恩勖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其究係為被告李宗諭送煙盒,抑或係遊戲盒子,顯有可疑。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7月7日晚上9時25分許與楊政清之通話內容係我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快遞」係指被告崔恩勖,會叫「快遞」拿東西給楊政清,係因不管什麼東西都會叫被告崔恩勖拿,我懶的跑,被告崔恩勖以前有作過快遞,因他有經過,幫我拿過去,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崔恩勖要幫忙送什麼東西,當日係用遊戲光碟的盒子包裝,這次交易有無請被告崔恩勖收錢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然徵諸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請被告崔恩勖送交毒品予楊政清係以「遊戲盒子」封裝,被告崔恩勖於警詢時亦僅陳明係送「煙盒」。況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交付盒子給被告崔恩勖,被告崔恩勖應該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崔恩勖幫我送東西,係因我常請被告崔恩勖吃東西,或是給被告崔恩勖甲基安非他命,這都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16頁、第3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崔恩勖知道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朋友,亦知道很多人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價值高昂之違禁物,共同被告李宗諭亦供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價為1公克3,500元、0.5公克2,000元、0.3公克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8頁)。是認共同被告李宗諭與楊政清聯繫合意買賣毒品之價金與數量後,在委由被告崔恩勖交貨斯時,若未告知被告崔恩勖該次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或未委由被告崔恩勖收取該次交易毒品價金,豈有任由價值高昂之毒品僅憑一只盒子或其他之包裝,而暴露在可能遺失、私吞或遭查緝之風險。況本件楊政清於偵查中證述有將2,000元交給被告崔恩勖,已如前述,堪認共同被告李宗諭在與楊政清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委由被告崔恩勖將該次毒品送至約定地點交予楊政清,楊政清並將該次毒品交易對價2,000元交給被告崔恩勖甚明。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將毒品裝入遊戲盒子、未告知被告崔恩勖是毒品,顯係迴護共犯之詞甚明,自無採為有利於被告崔恩勖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李宗諭雖於偵查中證述楊政清於該次交易沒有付錢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15頁),然證人楊政清既已證述購買毒品係供給施用之情,自無虛偽證述有將該次交易之價金交予被告崔恩勖之動機與必要,至被告崔恩勖是否有將價款交還共同被告李宗諭,無礙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誠部分:

1.證人葉家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8月12日有向被告李宗諭聯繫購買1,000元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被告崔恩勖將毒品交給我,被告李宗諭係以遊戲的CD盒子包裝,有用小袋子裝起來,當天交易的毒品金額有轉交給被告崔恩勖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1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葉家誠買1張點數,即我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請崔恩勖送甲基安非他命到證人葉家誠家裡,有交易成功,該次毒品係以盒子裝好,將盒子交給被告崔恩勖,被告崔恩勖應該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16頁)。再細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葉家誠於101年8月12日凌晨2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李宗諭買「1張點數卡」。嗣於同日早上4時59分許,李宗諭以上開電話向葉家誠告知「他」開車過去,再於同日早上5時11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誠持用上開電話聯繫,告訴葉家誠已經到樓下,而葉家誠復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聯繫,確認被告崔恩勖有無將價款交給被告李宗諭,被告李宗諭並回以有收到各節,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12頁),互核證人葉家誠、李宗諭前開證述與上開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證人葉家誠證述101年8月12日上午4時至5時許有向被告李宗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由被告崔恩勖將該毒品送至其住處樓下並有收取毒品交易之價金,應屬信而有徵。

2.被告崔恩勖固辯稱該次有去找葉家誠,但沒有去找被告李宗諭,我去找證人葉家誠好像是要還錢給我,回來後去找被告李宗諭,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8月12日凌晨2時17分許之通聯譯文應該是遊戲點數卡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通聯譯文中「他有拿給你2千」係指證人葉家誠之前欠的我的要還我,依照通聯來看應該是遊戲點數,因為1張點數與2,000元合不起來,1張點數等於1,000元安非他命,譯文上寫2,000元合不起來,請被告崔恩勖把錢收回來,同日早上4時59分許通聯譯文中「已經在路上,他開車過去」,「他」係指被告崔恩勖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惟證人葉家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欠被告李宗諭1,000元,連同我交付的價金1,000元,總共2,000元,晚上10時38分許之通聯是要問被告李宗諭,被告崔恩勖有沒有把錢交回去(見原審卷第162頁),堪認該次交易應係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01年8月12日晚上10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2,000元部分,證人葉家誠既陳明其中1,000元係先前有欠被告李宗諭,連同此次交易對價1,000元一起交予被告崔恩勖之情,益徵被告李宗諭上開證述「1張點數」相當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家誠之證述較為一致。而被告李宗諭或係因時間久遠,對於證人葉家誠先前欠款1,000元記憶模糊,或係為袒護被告崔恩勖,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次交易改稱係點數卡交易,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尚難採為對被告崔恩勖有利之認定。況且,若該次交易確為點數卡之交易,則被告李宗諭何須大費周章以盒子裝好再請被告崔恩勖送交予葉家誠,而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直接交付點數卡予對方即可完成交易之理。是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遽信。其於偵查中證述以1,000元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家誠較為可採。又證人葉家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0.5公克,然被告李宗諭既供明伊出售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3公克,並供認此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以被告李宗諭供稱之0.3公克較為可採。另被告崔恩勖雖辯以不知道被告李宗諭交付予之盒子裝有何物云云。然葉家誠既將毒品交易對價交由被告崔恩勖收取,且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甚高,被告李宗諭若非告知被告崔恩勖盒子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如何確保被告崔恩勖將該次交易毒品款項取回,誠值懷疑,被告崔恩勖之辯解,顯與事理未合,委無足採。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3 、4 、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部分:

1.關於附表四編號3、4部分:

⑴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被告李宗諭間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李宗諭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由被告崔恩勖將毒品送到我住處樓下交付給我,電話中向被告李宗諭詢問「阿傑」是否在被告李宗諭那邊,「阿傑」就是被告崔恩勖,我向被告李宗諭詢問被告崔恩勖有沒有在他那邊,因為被告崔恩勖跟我住的比較近,如果有的話,請被告崔恩勖帶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半個」是0.5公克,當日被告崔恩勖有跟我收取現金。同年月31日晚上7時34分許及8時2分許與被告李宗諭間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李宗諭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是被告崔恩勖將毒品送到我住處樓下交付給我,我將現金交給被告崔恩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核與證人陳乘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414頁)。且證人及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陳乘風間之通話內容,是在講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請被告崔恩勖送過去。同年月31日晚上7 時34分許與證人陳乘風間之通話內容,也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也是請被告崔恩勖拿給證人陳乘風,也有請被告崔恩勖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5頁)。再參之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乘風確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乘風除向被告李宗諭確認被告崔恩勖有無在他那邊,亦與被告李宗諭達成「半個」之交易合意,陳乘風並承諾以現金交易,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李宗諭以上開電話向陳乘風聯繫,告以「快遞」即被告崔恩勖已經抵達其住處樓下,陳乘風並稱馬上下去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84頁、第285頁)。足認101年7月30日之毒品交易業已完成。又依同年月31日晚上7時34分許及8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乘風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聯繫,並以「餅」也就是「蛋糕」、「生日」之暗語達成該次毒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李宗諭在與陳乘風聯繫,告以將由被告崔恩勖將該次毒品送交過去,並提及該次交易之對價為「4」、「4張」等情,有卷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86頁、第287頁)。亦證確有101年7月31日之毒品交易,被告李宗諭並供認「蛋糕」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張」是4,0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益徵101年7月31日之毒品交易應係價格4,000元、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陳乘風證述分別於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至3時許、同年月31日晚上7時至8時許有與被告李宗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崔恩勖送至其住處樓下,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崔恩勖固辯以101年7月30日有無交東西予陳乘風已忘記,同年月31日有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乘風,知道係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陳乘風與被告李宗諭之聯繫內容,是後來才知道陳乘風要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惟查,被告崔恩勖分別有於101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前往陳乘風住處,將陳乘風向被告李宗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乘風,並均有收取毒品交易對價等情,已據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上開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宗諭與陳乘風聯繫,並告以被告崔恩勖已抵達陳乘風住處樓下,堪認被告崔恩勖確實有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陳乘風住處,是被告崔恩勖辯稱當日有無交東西予陳乘風業已忘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參之上開同年月31日晚上8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宗諭業已告知陳乘風要將毒品交易對價「4張」即4,000元拿給被告崔恩勖甚明,則被告崔恩勖既明知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向陳乘風收取4,000元之現金,豈有不知該4,000元為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之理,顯見被告崔恩勖辯稱不知悉被告李宗諭與陳乘風聯繫內容,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雖稱:有請被告崔恩勖送東西,才會有盒子包裝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然查,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7月30日交易之毒品有無用盒子裝已不記得,同年月31日交易之毒品好像有用封口袋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被告李宗諭於此2次交易是否有以其所稱之盒子將毒品包裝起來,已有疑義。雖共同被告李宗諭述稱未告知被告崔恩勖盒子內裝有何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係迴護被告崔恩勖之詞,已如前述。況被告崔恩勖於此2次送交毒品予陳乘風均有收取交易對價,被告李宗諭縱有以盒子包裝交易之毒品,然被告崔恩勖既收取毒品交易對價,自難諉為不知所交付者為毒品。尤以101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崔恩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聯繫,內容談及陳乘風對於該日交易之毒品因太少而暫未完成交易,被告李宗諭於該次通話即質以被告崔恩勖是否有「動過」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411頁),益徵李宗諭將毒品委由被告崔恩勖交付予毒品之買家,或係基於遭查緝之可能,或係考量遭掉包甚或被竊之風險,乃以其所稱之盒子包裝欲交易之毒品。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崔恩勖對於李宗諭委由交付之物品均無所知,共同被告李宗諭既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崔恩勖應知悉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其幫忙交付毒品之好處為給被告崔恩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16頁)。且被告崔恩勖既有收取歷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為證人陳乘風證述明確,被告崔恩勖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而與共同被告李宗諭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雖證稱:101年7月30日之交易,陳乘風並未將錢交給被告崔恩勖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惟細譯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陳乘風確有在該次通聯向被告李宗諭稱「現金跟你算,要快一點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284頁)。與證人陳乘風證述有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崔恩勖一致。是共同被告李宗諭上開證述為迴護共犯崔恩勖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李宗諭業已供明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為1公克,此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依證據予以認定。

2.附表四編號5部分:

⑴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8月13日之毒品交易應該是以4,000元向「阿德」即被告李宗諭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崔恩勖送過來,有將4,000元交給被告崔恩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再細譯交易之通聯如下(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410頁至第412頁):

①101年8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崔恩勖、B為陳乘風)B:喂。A:樓下啦。

②101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46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崔恩勖、B為共同被告李宗諭)A:喂,太少他不要啦。B:誰啦?A:「小陸」啊。B:怎樣太少?A:他就這樣說啊,他說要就拿那個來給他看。B:啊他呢?A:他上去啊。B:你有「動過」嗎?A:沒有啊。B:你想辦法去弄一台那個量給他看,以後他就閉嘴了。A:意思就是我回去拿就對了?B:以後他就閉嘴了,你說以後盡量不要懷疑我們。A:好啦、好啦。

③101 年8 月13日晚上9 時6 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崔恩勖、B為陳乘風)B:喂。A:樓下啦。

④101 年8 月13日晚上9 時13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崔恩勖、B為共同被告李宗諭)A:喂,下次不要這樣了,累死了。B:啊你有跟他講嗎?A:我就這樣講啊,ㄟ,我發現他喝的比我們喝的還多ㄋㄟ。B:有比較多嗎?A:我們的「酒」好像沒那麼「大瓶」ㄏㄡ。B:我不知道ㄋㄟ。A:我應該先偷起來才對。

⑤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崔恩勖於101 年8 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先前往陳乘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樓下。被告崔恩勖嗣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李宗諭稱「小陸」說太少不要,被告李宗諭甚而向被告崔恩勖確認其是否動過,弄一台量給「他」看。被告崔恩勖再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向陳乘風聯繫在樓下碰面等情明確。且據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樓下」是「快遞」到了的意思,「太少」是指量太少,上開晚上9時6分許之通聯係因為我嫌安非他命量太少,我說不拿就上去,後來被告崔恩勖又打給我,他又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背面)。此次交易係陳乘風向被告李宗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崔恩勖將毒品送至陳乘風上開住處樓下,因第1次碰面時(101年8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陳乘風嫌該毒品量少而拒絕交易,被告崔恩勖遂與共同被告李宗諭聯繫應如何處理,嗣被告崔恩勖遂再度前去交貨(同日晚上9時6分許)。

⑵被告崔恩勖雖辯稱與陳乘風有金錢往來,會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惟查,被告崔恩勖對於譯文中提及「酒」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且因該次交易因陳乘風嫌量不足,被告崔恩勖更甚而在電話中向被告李宗諭提到陳乘風「喝」的比我們喝的還多、我們的「酒」好像沒那麼「大瓶」等語,均足以證明該次被告崔恩勖知悉而自共同被告李宗諭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陳乘風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並獲悉陳乘風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量比被告2人更甚。且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任何關於陳乘風與被告崔恩勖合資之情,被告崔恩勖空言辯以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不足採。又陳乘風綽號為「小陸(路)」,有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徵(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97頁),亦據證人陳乘風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足認確係陳乘風嫌該次量少進而有第2次碰面之情。

⑶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13日晚上8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在說甲基安非他命,「你想辦法弄一台量給他看」之「他」係指「快遞」,這一則通聯應係我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崔恩勖,我不知道為何陳乘風說是向我買,有可能係直接跟「快遞」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正面)。惟上開譯文中「你想辦法弄一台量給他看」,係共同被告李宗諭向被告崔恩勖之談話內容,故「你」應係指被告崔恩勖,「他」則應係該次通話內容中所指「小陸」,亦即陳乘風。是共同被告李宗諭上開證述,稱該次係被告崔恩勖向其購買毒品或係被告崔恩勖單獨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乘風等節,並非事實。

⑷被告崔恩勖另以證人陳乘風於偵訊時證稱係向被告崔恩勖購買,又於審理中改稱係向李宗諭購買,認其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由陳乘風逐一就該譯文內容而為證述,並經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譯文之暗語、細節詰問陳乘風,而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相較於其在偵訊時,檢察官固有提示歷次譯文,惟因陳乘風僅概要式回答有無交易成功,且因次數繁多,對於毒品來源交易對象有誤認情形亦在所難免,是自應以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⑸綜上,被告李宗諭與崔恩勖於101年8月13日晚上8時至9時許,販售4,0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除據證人陳乘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補強證據,附表四編號5之所示之毒品交易業已完成。又證人陳乘風既證稱係向共同被告李宗諭購買,且由被告崔恩勖前往其住處交付並收取價金,被告崔恩勖與李宗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崔恩勖此節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至起訴意旨雖認此次交易數量為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元,然此部分既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乘風辨認,經其回憶確認嫌少的該次是4,000元、1公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174頁),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依證據予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崔恩勖此部分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伍,附表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光成坦承事實欄伍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李宗諭固坦承吳振維有與其聯繫要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跟吳振維說沒有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乃聯繫被告鄭光成,問被告鄭光成要不要作,被告鄭光成後來不知道跟誰聯絡云云。

(二)經查,證人吳振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7日之毒品交易,係我朋友鍾富山在問,後來讓鍾富山與李宗諭接觸,該次是在我家住處1樓管理室交易,我在旁邊看。鍾富山係向被告李宗諭買4公克1萬多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鄭光成送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鄭光成向鍾富山收錢,被告鄭光成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鍾富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6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59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內容,「4條菸」指安非他命,「4個」指4公克,是我朋友鍾富山叫我問李宗諭,李宗諭有傳「一萬三」之簡訊內容給我,這是指價錢,鍾富山則要我問說1萬2千元可以嗎,再與李宗諭約下午5點在我家樓下見面,但李宗諭沒有過來,是鄭光成過來,我有看到鄭光成向鍾富山收1萬2千元,鄭光成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鍾富山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足認證人吳振維證述鍾富山於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李宗諭、鄭光成購入4公克、價值為1萬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事實。

(三)又細譯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1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吳振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83 頁 ,A 指被告李宗諭,B 指吳振維,下同)

⑴同日下午3時59分許,由吳振維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喂,我問你喔,「4 條菸」是多少?A:我等一下回去你再講好嗎?B:我朋友叫我問你。A:問什麼?B:「4個」多少?A:我差不多要回去了。B:你先傳給我。

⑵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由被告李宗諭以上開電話傳簡訊予吳振維,簡訊內容為:1 萬3 。

⑶同日下午4時2分許,由吳振維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 :喂,他說「1 萬2 」可以嗎?A:好啦。B:好,我跟他說。

⑷同日下午4時5分許,由吳振維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喂,啊他說4點半可以嗎?A:5點啦。B:好啦、好啦。

⑸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上開電話與吳振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4 點半應該來得及。B:好啦、好啦。

⑹同日下午4時26分許,由吳振維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你在哪裡?A:我在騎摩托車啊。B:要到了,在我家樓下ㄋㄟ。A:在我家樓下?B:在我家樓下。A:等我一下我馬上好了。

2.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至5時許,被告李宗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83頁,A指被告李宗諭,B指被告鄭光成,下同)

⑴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快一點,現在快一點。B:要去「基隆路」ㄏㄧㄡ?A:看要去哪裡都好。B:為什麼?A:5點之前「4個人生日」啊。B:ㄏㄡ,啊你要叫我怎樣?叫我打給人家ㄏㄧㄡ?還是要再打給昨天那一個?A:那個好像「沒什麼效」啊。B:ㄏㄡ,好啦,好。A:5點之前來得及嗎?B:你說5點之前到你那裡嗎?A:對啊。B:好啊,這樣你錢匯過來。…叫他過來要多「5 佰」給他。A:我看叫他過來可能比較快喔。B:我叫他過來要給人家「95塊」喔。A :好啊,「95」就「95」啊,我總共跟人家收「12」而已,收「120 」。B:好啦、好啦,我叫他來「重慶」這邊喔。A:對啊。

⑵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由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好了,我打好了啊。A:好、好。…B:我現在車子要先開去「阿安」那裡停。A:啊我現在要怎麼樣?B :你如果有空可以來載我啊,不然我一樣要坐公車過去「重慶北路」。A:好啦、好啦。

⑶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人家到了啦。B:誰?A:對方啦。B:你不是跟人家講5點?A:我哪知道?B:我已經叫他出門了。A:我也到了。B:你到哪裡?A:到「阿安」這裡。B:好啦、好啦,我要到了。

⑷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要到了,「龍江路」。

⑸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啊對方呢?B:你載到我返回,他差不多到了。…A:你要多久?B:我現在在「民權」跟「龍江」了。

⑹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你過去了嗎?B:我現在在樓上,要下去了。A:你已經去過就對了?B:對啊、對啊。A:你跟「振維」見過面了?B:對啊,現在剛要離開。A:啊好了就對了?B:嘿啊。

3.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勾稽證人吳振維前開證述可知,因吳振維之友人鍾富山有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向被告李宗諭詢問後,被告李宗諭先以簡訊回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1萬3千元,經吳振維回以鍾富山表示是否可以以1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再由被告李宗諭應允,吳振維遂詢問交易時間是否可以在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李宗諭原先約定於當日5時許,後亦同意趕在4時30分許為交易等節,至為灼明。且吳振維始終僅有與被告李宗諭聯繫,並未與被告鄭光成有何通聯情形,益徵此次交易毒品之重量、價錢、交易時間係在被告李宗諭與吳振維上開通話聯繫時達成合意。(吳振維此部分可能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罪,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況被告李宗諭在接獲吳振維購買毒品之要約時,即向被告鄭光成聯繫,於當日5時以前尋找「4個人生日」即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鄭光成一再向被告李宗諭提到其毒品來源,並稱叫藥頭過來要給「95」即9,500元,被告李宗諭亦向被告鄭光成告知此次以1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而欲從中賺取價差,且不時與被告鄭光成聯繫與藥頭碰面地點,在被告鄭光成與吳振維之友人鍾富山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時,被告李宗諭仍有再與被告鄭光成聯繫確認是否有與鍾富山完成交易,亦證被告李宗諭有與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完成此次交易,彰彰甚明。

(四)被告李宗諭雖辯以該次交易是被告鄭光成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富山,與其無涉云云。然查,證人吳振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以為被告李宗諭會來交易毒品,鍾富山交付之1萬2千元係在電話即聯絡好之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顯見因吳振維自始僅與被告李宗諭聯繫,被告李宗諭於上開通話內容,從無向吳振維提及本次係由被告鄭光成進行毒品交易,是吳振維認被告李宗諭將會前來完成交易,即與上開通話內容無違。抑且,被告李宗諭就交易毒品之重量、價錢及交易時間已與吳振維達成合意。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李宗諭與吳振維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復由被告鄭光成取得此次交易之毒品後,前去吳振維住處之管理室與鍾富山完成此次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向鍾富山收取1萬2千元之交易對價,足證被告李宗諭、鄭光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鄭光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此次交易無關被告李宗諭,是其自己與吳振維聯繫,再將毒品交給鍾富山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惟被告鄭光成於此次交易並未有與吳振維聯繫,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被告鄭光成上開供述,顯係袒護被告李宗諭之詞,不足為被告李宗諭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宗諭縱未有於此次毒品交易獲取任何利益,然其已參與毒品買賣聯繫事宜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鄭光成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諭、崔恩勖、鄭光成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核被告李宗諭就事實欄伍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鄭光成就事實欄貳部分(即附表二)、事實欄伍部分(即附表五),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崔恩勖就事實欄叁部分(即附表三)、事實欄肆部分(即附表四),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宗諭、崔恩勖販賣及鄭光成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崔恩勖、李宗諭間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光成所犯附表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及附表七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崔恩勖所犯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分別有如事實欄壹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鄭光成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6頁、原審卷第237頁正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對被告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鄭光成,而被告鄭光成於法院審理時分別就上開其等各自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鄭光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適用,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遞減之。

六、被告李宗諭固供稱:有於警詢時向警察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業務」之人,有告訴警察「業務」係賴韋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惟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尚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101年5月間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監聽被告李宗諭使用行動電話期間,得知被告李宗諭向賴韋成(綽號「業務」)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轉賣與崔恩勖、鄭光成等人,同一時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亦於101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賴韋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9月11日查獲賴韋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1月3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且賴韋成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察實施通訊監察,簽發拘票,並於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12室拘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8日士檢朝暑101偵10815字第921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14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偵查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對賴韋成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已有確切證據,並已對賴韋成實施通訊監察,且拘獲賴韋成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李宗諭遭拘獲、搜索之時間(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27頁),難認警察或檢察官係因被告李宗諭之供述因而查獲賴韋成,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被告李宗諭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七、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鄭光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鄭光成販賣之次數達7次,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富山之2次犯行,毒品重量分別為4公克、8公克之重,價金分別為1萬2,000元、2萬3,000元,所涉重量及價金已非輕微,且其曾於100年8月至12月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未思悔過,仍再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觀被告鄭光成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定要件,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被告鄭光成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鄭光成則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均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交易對象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鄭光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又被告鄭光成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兼衡被告李宗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母親因惡性腫瘤住院而需照顧,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從事網路幣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崔恩勖、鄭光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及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原審復說明: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被告崔恩勖於事實欄叁、肆(即附表

三、四)所犯各罪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乃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鄭光成於事實欄貳、伍、陸(即附表二、五、七)所犯各罪部分,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事實欄貳、伍(附表二、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資為懲儆。

(二)沒收部分: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6、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分裝袋5包、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屬被告李宗諭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李宗諭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為供被告李宗諭或被告李宗諭與被告鄭光成、崔恩勖為事實欄肆、伍(即附表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五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崔恩勖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為與被告李宗諭共同犯之,雖被告李宗諭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基於共同被告共同責任原則,附表六編號3、5、6、7所示之物,應併予在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告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屬被告崔恩勖所有,業據被告崔恩勖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且供其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24頁、第194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410頁至第412頁),堪認為供被告崔恩勖或被告崔恩勖與被告李宗諭為事實欄叁、肆(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屬被告鄭光成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鄭光成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為供被告鄭光成或被告鄭光成與被告李宗諭為事實欄貳、伍(附表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鄭光成遭扣案之現金共計8,000元,分別為被告鄭光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至6,其中附表二編號6僅扣得500元,餘22,500元尚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尚有22,500元未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之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王孝偉於偵查時證稱忘記該次交易之價金實際數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16頁、第220頁),被告崔恩勖有無收到該次款項,已有疑義。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崔恩勖之認定,而認被告崔恩勖未收到該次販毒所得款項,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6.被告崔恩勖與共同被告李宗諭(李宗諭已撤回此部分上訴)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所得(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至4),均係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崔恩勖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崔恩勖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經認定係與被告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宗諭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是就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4,000元,應與被告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7.被告李宗諭與鄭光成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之所得12,000元,係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8.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李宗諭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9.被告鄭光成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鄭光成供明業已丟棄,因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同此斯旨。經查,被告李宗諭、崔恩勖於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被告鄭光成亦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多,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各次均為重大甚鉅,且犯罪手法單純,,尚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此外,被告3人因本案經判處罪刑,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3人犯行之處罰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李宗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附表五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鄭光成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崔恩勖上訴意旨,亦執陳詞,否認全部販賣犯行,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李宗諭未上訴確定)┌─┬─────┬─────┬─────┬─────┬──────────────┬──────────────┐│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新臺幣)│ │ │├─┼─────┼─────┼─────┼─────┼──────────────┼──────────────┤│1 │101 年6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3,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6 日下午4 │ │區歸綏街某│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時22分許電│ │處之李宗諭│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租屋處樓下│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起訴│ │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書誤載為6 │ │ │ │安非他命予鄭光成。 │ ││ │月5日) │ │ │ │ │ │├─┼─────┼─────┼─────┼─────┼──────────────┼──────────────┤│2 │101 年6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1,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8 日下午6 │ │區歸綏街某│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38分許電│ │處之李宗諭│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8樓租屋處 │非他命0.4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鄭光成。 │ │├─┼─────┼─────┼─────┼─────┼──────────────┼──────────────┤│3 │101 年7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不詳之│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6 日下午1 │ │區南京西路│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7 分許電│ │某處「RS」│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網咖 │命0.5 公克│公共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示之物均沒收。 ││ │某時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數量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 │ │ │ │ │光成。 │ │├─┼─────┼─────┼─────┼─────┼──────────────┼──────────────┤│4 │101 年7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3,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1日下午2 │ │區南京西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時30分許電│ │某處「RS」│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網咖 │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鄭光成。 │ │├─┼─────┼─────┼─────┼─────┼──────────────┼──────────────┤│5 │101 年7 月│ 鄭光成 │臺北市中山│價值3,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3日上午6 │ │北路與民生│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時53分許電│ │西路馬偕醫│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院附近麥當│非他命1 公│誤載為公用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勞 │克 │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鄭光成。 │ │├─┼─────┼─────┼─────┼─────┼──────────────┼──────────────┤│6 │101 年8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6,3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1日下午1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時22分許電│ │與長安西路│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 │話聯絡後之│ │路口附近 │非他命2.5 │誤載為公用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某時 │ │ │公克 │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鄭光成。 │ │├─┼─────┼─────┼─────┼─────┼──────────────┼──────────────┤│7 │101 年8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2 萬元│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8日下午5 │ │區重慶北路│之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時48分許電│ │與長安西路│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路口附近 │他命8公克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鄭光成。 │ │├─┼─────┼─────┼─────┼─────┼──────────────┼──────────────┤│8 │101 年6 月│ 崔恩勖 │臺北市大同│價值1,5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 日上午1 │ │區歸綏街某│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崔恩勖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56分許電│ │處李宗諭住│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處 │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安非他命予崔恩勖。 │ │├─┼─────┼─────┼─────┼─────┼──────────────┼──────────────┤│7 │101 年6 月│ 崔恩勖 │臺北市大同│價值1,5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1日中午12│ │區歸綏街某│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崔恩勖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37分許電│ │處李宗諭住│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處 │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安非他命予崔恩勖。 │ │├─┼─────┼─────┼─────┼─────┼──────────────┼──────────────┤│8 │101 年7 月│ 崔恩勖 │臺北市大同│價值3,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4日下午4 │ │區長安西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崔恩勖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時16分許電│ │某處李宗諭│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住處 │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崔恩勖。 │ │├─┼─────┼─────┼─────┼─────┼──────────────┼──────────────┤│9 │101 年6 月│ 王孝偉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0日下午6 │ │區新生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王孝偉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時51分許電│ │3 段82巷18│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號王孝偉住│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處樓下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王孝偉。 │ │├─┼─────┼─────┼─────┼─────┼──────────────┼──────────────┤│10│101 年7 月│ 王孝偉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6 日下午3 │ │區建國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王孝偉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時46分許電│ │2 段21號附│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近之萊爾富│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便利商店(│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起訴書誤載│ │安非他命予王孝偉。 │ ││ │ │ │為王孝偉新│ │ │ ││ │ │ │生北路住處│ │ │ ││ │ │ │) │ │ │ │├─┼─────┼─────┼─────┼─────┼──────────────┼──────────────┤│11│101 年7 月│ 王孝偉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9日下午1 │ │區建國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王孝偉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27分許電│ │2 段21號附│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近之萊爾富│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便利商店(│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起訴書誤載│ │安非他命予王孝偉。 │ ││ │ │ │為王孝偉新│ │ │ ││ │ │ │生北路住處│ │ │ ││ │ │ │) │ │ │ │├─┼─────┼─────┼─────┼─────┼──────────────┼──────────────┤│12│101 年6 月│ 吳振維 │臺北市大同│價值500 元│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5 日下午10│ │區長安西路│之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吳振維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41分許電│ │某處李宗諭│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聯繫約│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住處 │他命0.1 公│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克 │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振維。 │ │├─┼─────┼─────┼─────┼─────┼──────────────┼──────────────┤│13│101 年7 月│ 吳振維 │臺北市大同│價值500 元│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0日中午12│ │區南京西路│之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吳振維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55分許電│ │某處「RS」│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網咖 │他命0.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吳振維。 │ │├─┼─────┼─────┼─────┼─────┼──────────────┼──────────────┤│14│101 年6 月│ 盧沛宸 │臺北市大同│價值1,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 日下午1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盧沛宸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23分許電│ │啟聰學校附│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近 │非他命0.3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盧沛宸。 │ │├─┼─────┼─────┼─────┼─────┼──────────────┼──────────────┤│15│101 年7 月│ 盧沛宸 │臺北市大同│價值2,000 │李宗諭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4日某時許│ │區民生西路│元之第二級│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李宗諭住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沛宸。 │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 │ │非他命0.5 │ │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公克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6│101 年6 月│ 楊政清 │臺北市大同│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 日上午8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楊政清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39分許電│ │2 段171 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之網咖(起│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訴書誤載為│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某處李宗諭│ │安非他命予楊政清。 │ ││ │ │ │住處) │ │ │ │├─┼─────┼─────┼─────┼─────┼──────────────┼──────────────┤│17│101 年7 月│ 楊政清 │臺北市大同│價值1,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6日上午3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楊政清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56分許電│ │2 段171 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之網咖 │非他命0.3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楊政清。 │ │├─┼─────┼─────┼─────┼─────┼──────────────┼──────────────┤│18│101 年7 月│ 葉家誠 │臺北市士林│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6 日下午6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葉家誠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5 分許電│ │4 段49巷40│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弄2 號4 樓│非他命0.5 │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開時、│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某時 │ │葉家誠住處│公克 │地,以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財物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誠。│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9│101 年7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5 日上午2 │ │區民族東路│元(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13分許電│ │512 巷22號│誤載為2,5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0 元)之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某時 │ │附近「下埤│二級毒品甲│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里公園」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5 公克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101 年7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8日上午1 │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12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某時 │ │附近「下埤│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里公園」 │ │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101 年8 月│ 陳乘風 │臺北市敦化│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2日下午4 │ │北路與長春│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時36分許電│ │路口附近 │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話聯絡後之│ │ │非他命0.5 │03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某時 │ │ │公克 │,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予陳乘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新臺幣)│ │ │├─┼─────┼─────┼─────┼─────┼──────────────┼──────────────┤│1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大同│價值2,000 │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1日下午1 │ │區長安西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時38分許電│ │福君飯店 │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話聯絡後之│ │ │非他命約0.│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某時 │ │ │7 公克(起│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沒收。 ││ │ │ │ │訴書誤載不│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詳) │ │ │├─┼─────┼─────┼─────┼─────┼──────────────┼──────────────┤│2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中山│價值1,000 │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2日上午7 │ │區遼寧街 │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時0 分許電│ │223 號即黃│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 │話聯絡後之│ │世杰住處樓│非他命約0.│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某時 │ │下 │3 公克(起│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仟元均沒收。 ││ │ │ │ │訴書誤載不│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詳) │ │ │├─┼─────┼─────┼─────┼─────┼──────────────┼──────────────┤│3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6 日下午 │ │區遼寧街 │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2 時36分許│ │223 號即黃│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電話聯絡後│ │世杰住處樓│非他命約0.│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之某時 │ │下 │7 公克(起│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沒收。 ││ │ │ │ │訴書誤載不│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詳) │ │ │├─┼─────┼─────┼─────┼─────┼──────────────┼──────────────┤│4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中山│價值500 元│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7日下午3 │ │區遼寧街 │之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時49分許電│ │223 號即黃│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 │話聯絡後之│ │世杰住處樓│他命約0.1 │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某時 │ │下 │公克(起訴│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佰元均沒收。 ││ │ │ │ │書誤載不詳│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 │ │ │├─┼─────┼─────┼─────┼─────┼──────────────┼──────────────┤│5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9日上午1 │ │區遼寧街 │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時11分許電│ │223 號即黃│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話聯絡後之│ │世杰住處樓│非他命約0.│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某時 │ │下 │7 公克(起│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沒收。 ││ │ │ │ │訴書誤載不│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詳) │ │ │├─┼─────┼─────┼─────┼─────┼──────────────┼──────────────┤│6 │101 年8 月│鍾富山 │新北市永和│價值23,000│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8日下午5 │(起訴書誤│區永和路附│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鍾富山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時47分許電│載為門號09│近(起訴書│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 │話聯絡後之│00000000號│誤載為不詳│非他命8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某時 │行動電話持│)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機人) │ │ │安非他命予鍾富山。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新臺幣)│ │ │├─┼─────┼─────┼─────┼─────┼──────────────┼──────────────┤│1 │101 年8 月│ 王孝偉 │臺北市中山│不詳價格之│崔恩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崔恩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13日下午2 │ │區建國北路│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時36分許電│ │2 段21號附│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王孝偉持用門號 │六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 │話聯絡後之│ │近之萊爾富│命不詳重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 │某時 │ │便利商店(│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不詳│ ││ │ │ │起訴書誤載│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為王孝偉新│ │安非他命予王孝偉。 │ ││ │ │ │生北路住處│ │ │ ││ │ │ │) │ │ │ │├─┼─────┼─────┼─────┼─────┼──────────────┼──────────────┤│2 │101 年8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崔恩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崔恩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24日下午10│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時52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六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某時 │ │樓下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李宗諭、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李宗諭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新臺幣)│ │ │├─┼─────┼─────┼─────┼─────┼──────────────┼──────────────┤│1 │101 年7 月│ 楊政清 │臺北市大同│價值2,000 │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7 日下午10│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話與楊政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時5 分許電│ │與南京西路│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話聯絡後之│ │口圓環附近│非他命0.5 │由崔恩勖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 │幣貳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與李宗諭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2 │101 年8 月│ 葉家誠 │臺北市士林│價值1,000 │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2日上午4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話與葉家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時59分許電│ │4 段49巷40│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話聯絡後之│ │弄2 號4 樓│非他命0.3 │由崔恩勖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某時 │ │葉家誠住處│公克 │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誠。 │幣壹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與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3 │101 年7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0日下午2 │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時42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0.5 │由崔恩勖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某時 │ │樓下 │公克 │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幣貳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與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4 │101 年7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1日下午8 │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時2 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1 公│由崔恩勖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某時 │ │樓下 │克(起訴書│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誤載為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幣肆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 │ │元,與李宗諭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5 │101 年8 月│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崔恩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3日下午9 │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時6 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某時 │ │樓下 │克(起訴書│價格、數量,與被告李宗諭共同│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誤載為0.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元與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公克、2,00│陳乘風(李宗諭部分未據檢察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0 元) │起訴)。 │帶抵償之。 │└─┴─────┴─────┴─────┴─────┴──────────────┴──────────────┘附表五:李宗諭、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新臺幣)│ │ │├─┼─────┼─────┼─────┼─────┼──────────────┼──────────────┤│1 │101 年7 月│ 鍾富山 │臺北市大同│價值12,000│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7日下午5 │ │區長安西路│元之第二級│話與吳振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時許 │ │239號1樓 │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由吳振維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 │ │ │非他命4 公│鍾富山約定交易後,委由鄭光成│七、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克 │以9,500 元向不詳人士購得4 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開時、地│幣壹萬貳仟元,與鄭光成連帶沒││ │ │ │ │ │,以左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富山│以其等連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由鄭光城前去左開地點交付│ ││ │ │ │ │ │左開毒品予鍾富山。 │鄭光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 │ │ │ │ │七、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幣壹萬貳仟元,與李宗諭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1   │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1.2│李宗諭  │
│    │                            │658 公克    │        │
├──┼──────────────┼──────┼────┤
│2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李宗諭  │
├──┼──────────────┼──────┼────┤
│3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李宗諭  │
│    │  含SIM卡1張)              │            │        │
├──┼──────────────┼──────┼────┤
│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李宗諭  │
│    │  含SIM卡1張)              │            │        │
├──┼──────────────┼──────┼────┤
│5   │  分裝袋                    │5 包(4 大包│李宗諭  │
│    │                            │1 小包)    │        │
├──┼──────────────┼──────┼────┤
│6   │  分裝匙                    │1支         │李宗諭  │
├──┼──────────────┼──────┼────┤
│7   │  電子磅秤                  │1臺         │李宗諭  │
├──┼──────────────┼──────┼────┤
│8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崔恩勖  │
│    │  含SIM卡1張)              │            │        │
├──┼──────────────┼──────┼────┤
│9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鄭光成  │
│    │  含SIM卡1張)              │            │        │
└──┴──────────────┴──────┴────┘
附表七:鄭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 事實欄陸 │ 鄭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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