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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秋萍
- 選任辯護人
- 程萬全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雅萍
- 指定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學聖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101年度偵字第152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秋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陳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陳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秋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陳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郭秋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秋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學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且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物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郭秋萍、陳雅萍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晚間5時至7時許間某時,先由陳雅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男子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再使用00000000號、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秋萍聯繫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地點及價格後,由郭秋萍攜帶5錢重之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國中附近交予陳雅萍,再由陳雅萍於同日晚間8時許出面在中平國中附近將上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小豬」,並將所收取之現金8萬元交予在附近等候之郭秋萍。
㈡郭秋萍於前揭中平國中取得陳雅萍轉交之現金8萬元後,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轉讓予陳雅萍,作為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酬庸。
㈢郭秋萍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2包(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㈣郭秋萍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後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5.2307公克以上,並於持有期間之101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經警於101年5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郭秋萍上址租屋處及於101年5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陳雅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呂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4月至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8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4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432號、92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下稱丙、丁案)。上開乙、丙、丁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甲案前經假釋後又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呂學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熊進鏈(已歿)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相約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處附近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2人在上述地點會面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呂學聖便搭上熊進鏈騎乘之車牌MNB-327號機車後座,並於熊進鏈騎乘機車途中將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熊進鏈,並收取熊進鏈交付之3,500元現金。
㈡呂學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凌晨5、6時許,在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路段某處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呂學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住呂學聖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共同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就其有無協助被告郭秋萍於101年5月30日以8萬元價格販賣5錢海洛因予綽號「小豬」之男子,被告郭秋萍並給予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作為酬庸乙節之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66頁至167頁背面)不符。而共同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己於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所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詳如後述),並與其及被告郭秋萍於偵查中、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一致(詳如後述),而其於審理時所述則與常理不符(詳如後述)。共同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雅萍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被告陳雅萍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郭秋萍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共同被告陳雅萍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秋萍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不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萍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㈠被告郭秋萍辯稱:伊於101年5月30日晚間雖有與陳雅萍電話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國中附近見面,但伊當日並未拿5錢之海洛因給陳雅萍。因當天陳雅萍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覺得很煩,且她男朋友會一直來找伊,伊心虛才會相約碰面,伊在電話中所言係為應付陳雅萍而隨便亂講;伊係於101年5月30日前給陳雅萍甲基安非他命,101年5月30日當天伊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秋萍辯稱:被告郭秋萍為求交保,始依警方之暗示為不實之自白。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皆未涉毒品買賣,買家「小豬」亦未到案,復無法證明「小豬」業已取得海洛因,更無毒品扣案,無從補強共同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實之自白。又被告郭秋萍倘有多次假手共同被告陳雅萍販賣毒品,警方何以僅取得一次通訊監察譯文,復未依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前往現場逮捕被告,與常理有違云云。㈡被告陳雅萍辯稱:當天伊因懷疑郭秋萍跟伊男友在一起,為害郭秋萍,才要郭秋萍她帶海洛因過來,但郭秋萍未帶海洛因出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郭秋萍在約2週前所給,並非共同販賣海洛因的報酬,101年5月30日當晚郭秋萍並未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陳雅萍辯稱:被告陳雅萍與共同被告郭秋萍於審理時均已否認犯行,亦無綽號「小豬」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否有「小豬」其人不無可疑。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陳雅萍與共同被告郭秋萍有瑕疵之自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秋萍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供稱:「(還有無其他辯解?)101年5月30日在中平國中那次,…我的確有幫陳雅萍帶5錢的海洛因,然後陳雅萍也有交8萬元給我。」、「(對於101年5月30日在中平國中附近,與陳雅萍共同販賣5錢海洛因,得款8萬元,是否承認共同販賣第一毒品之罪?)我認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98頁);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跟陳雅萍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綽號『小豬』之人。」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319號卷第5頁背面);於原審101年9月28日訊問時供稱:101年5月30日晚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㈡被告陳雅萍於10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施用之毒品是我幫郭秋萍販毒所獲得之代價酬庸…」、「我協助販售之毒品種類有…海洛因,海洛因是以1錢新臺幣16,000元代價賣出…,我每次交易後都將所得款項交還郭秋萍,我們並無約定酬庸數量,都是郭秋萍酌量給我安非他命作為酬庸。」、「我只幫他運送販賣毒品…於101年5月30日伊在新莊區中平路(中平國中旁)將毒品海洛因5錢賣得新臺幣8萬元給綽號『小豬』之男子。本日警方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就是郭秋萍於昨日我幫忙販毒所獲得之酬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2頁背面至3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警詢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警詢時你供稱你在101年5月30日幫郭秋萍將5錢海洛因以8萬元的價錢賣給綽號『小豬』之人,是否實在?)實在。」、「(有無此事?)有。」、「(當天和『小豬』在中平國中旁交易的詳細經過?)5月30日晚上7時許,…『小豬』跟我說他要拿毒品,要拿5錢的海洛因,我就用…電話打給郭秋萍,跟郭秋萍約在新莊中平路中平國中旁見面,然後郭秋萍在中平國中把5錢的海洛因給我,之後『小豬』打電話給我,我和『小豬』約在中平國中,『小豬』到的時候,郭秋萍已經離開,然後『小豬』交給我8萬元,我把5錢的海洛因交給『小豬』,我和『小豬』交易時,郭秋萍是到附近等我,我拿到錢之後,就打給郭秋萍,把8萬元轉交給郭秋萍。」、「(妳和郭秋萍在電話中說『5個還是4個』是何意?)意思是海洛因5錢或4錢。」、「(妳和郭秋萍在電話中說,『1臺17』、『減一』是何意?)意思是1錢海洛因17,000元,『減一』的意思是這次只賣16,000元。」、「(所以5錢的海洛因賣『小豬』8萬元?)是。」、「我沒有賺錢,這一次是我幫郭秋萍,她只有給我扣案的2包,共1克的安非他命。」、「(郭秋萍何時何地給你扣案的2包,共1克安非他命?)就是101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我把海洛因賣給小豬之後,在中平國中附近,把販毒所得8萬元,交給郭秋萍,郭秋萍就給我2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25頁背面至26頁);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載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與郭秋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豬』之人,但是我賣給他沒有賺取利潤。我錢的部分都是給郭秋萍,但郭秋萍會給我安非他命施用當作酬庸。」、「(你在警詢、偵查中的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是的。我沒有被強迫,而且我講的自白都與事實相符。」、「(為何『小豬』會跟你聯絡說要買毒?)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請我幫忙介紹。」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卷第7頁);於原審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年5月30日當晚確有與「小豬」電話連繫,並前往新莊中平國中與「小豬」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㈢⒈被告郭秋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雅萍使用00-0000000公用電話(設置於新莊區中平路357號)於101年5月30日17時許有下列對話:…「A(被告郭秋萍):我沒有那個啦,要就5個啦哪有4個的。」、「B(被告陳雅萍):他那天跟我說了,我到現在還沒打給人家,因為他說不知道要怎麼找我,我說現在大家都不敢用電話了,你那天跟我說了之後我就把卡片拔起來了。」、「A:對啦。」、「B:我會固定時間打給他,他就說昨天都找不到我,那大概幾點可以好,我跟他講5件嘛。」、「A:對。」、「B:那大概什麼時候?」、「A:你5件好的時候,我就可以好了。」、「B:什麼我好了?」、「A:因為我有帶在身上。」、「B:好,那我現在打給他。」。⒉被告郭秋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雅萍使用00-0000000公用電話(設置於新莊區幸福路712號)於101年5月30日19時34分有下列對話:…「A(被告郭秋萍):現在到底怎樣?」、「B(被告陳雅萍):他叫我15分鐘後打給他,他說你如果好了他也好了,跟你一樣。」、「A:你有跟他說5個嗎?還是4個?」、「B:怎樣喬啦。」、…「A:他如果沒有辦法湊整數這樣不好意思價錢我要提高。」、「B:是喔。」、「A:因為我這個都是整數的,他這樣把我打散,多的那個我要做什麼。」、「B:那我現在打電話跟他說,他就是一直要壓錢。」。
⒊被告郭秋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雅萍使用00-0000000公用電話(設置於新莊區幸福路712號)於101年5月30日19時39分有下列對話:…「A(被告郭秋萍):我叫肥肥分好了。」、「B(被告陳雅萍):分好就分好啊,他們說好啊。」、「A:好是怎樣。」、「B:一半啊。」…、「B:那現在是你要過來還是怎樣?」、「A:去到哪裡。」、「B:我在哪你知道嘛。」(2人相約5股交流道)。⒋被告郭秋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雅萍使用00-0000000公用電話(設置於新莊區幸福路712號)於101年5月30日19時45分有下列對話:…(改約中原路天橋下)「B(被告陳雅萍):那個是多少錢,跟上次一樣嗎?」、「A(被告郭秋萍):上次是多少錢,我忘記了。」、「B:上次就一台17啊。」、「A:減一啦。」、「B:好,那我們就在阿明那邊。」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21至23頁)。
㈣觀諸上開被告郭秋萍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同日羈押庭
於同日偵查中、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上開被告郭秋萍與被告陳雅萍於101年5月30日17時許、19時34分、19時39分、19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互核相符。參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前揭通話結束後,於同日20時12分至20時40分許,確有使用新北市新莊區之基地台通話之紀錄,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又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1.2180公克,淨重0.7480公克,取樣0.0398公克,餘重0.7082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純質淨重0.747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146頁)。益徵被告郭秋萍、陳雅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郭秋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30日晚間與陳雅萍見面時,並未拿5錢之海洛因給陳雅萍,伊不認識「小豬」,伊在電話中只是亂說應付陳雅萍,伊會認罪係為求交保;伊有拿安非他命給陳雅萍,但伊忘記是哪一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被告陳雅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因懷疑郭秋萍跟伊男朋友在一起,要檢舉郭秋萍、害郭秋萍,所以在電話中要郭秋萍拿5錢海洛因過來,但郭秋萍並未帶海洛因過來,「小豬」是伊朋友,郭秋萍並不認識「小豬」;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郭秋萍約2週前所給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至169頁背面)。惟查,被告郭秋萍上開所述在電話中亂說應付被告陳雅萍云云,及被告陳雅萍上開所述要被告郭秋萍帶毒品過來,係為檢舉被告郭秋萍云云,顯違常理,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全然不符。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郭秋萍當日有將5錢重之海洛因交予陳雅萍,由被告陳雅萍出面以8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小豬」,再將價金轉交被告郭秋萍。被告郭秋萍則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被告陳雅萍作為報酬乙情,均屬卸己刑責互為迴護之詞,皆不足採。被告郭秋萍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同日羈押庭
自白。又本院並未援引被告郭秋萍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郭秋萍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勘驗被告郭秋萍之警詢光碟結果,被告郭秋萍雖自陳被告陳雅萍有拜託其幫忙調度毒品,惟否認被告陳雅萍有協助其販賣毒品,且其於陳述前後亦未見有何警員要求其為如何之陳述始能獲得交保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郭秋萍於原審復供明當日並無警員向其保證認罪就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郭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詰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觀諸被告郭秋萍與被告陳雅萍於101年5月30日19時34分在電話中有下列對話:「你有跟他說5個嗎?還是4個?」、「怎樣喬啦。」、「他如果沒有辦法湊整數這樣不好意思價錢我要提高。」、「因為我這個都是整數的,他這樣把我打散,多的那個我要做什麼。」、「那我現在打電話跟他說,他就是一直要壓錢。」業如前述。且被告郭秋萍於交易後尚提供被告陳雅萍扣案之甲基安非作為酬庸,被告郭秋萍、陳雅萍販賣毒品予綽號「小豬」之男子,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㈦本案雖因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未供出綽號「小豬」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傳喚「小豬」到案作證。惟被告陳雅萍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稱確有「小豬」其人,且101年5月30日當晚其確有與「小豬」見面。而依憑被告郭秋萍、陳雅萍上開自白,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郭秋萍、陳雅萍確有以8萬元之價格販賣5錢之毒品海洛因予「小豬」,被告陳雅萍並因此獲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庸之事實,自不因「小豬」其人未到案,即謂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陳雅萍當日確有與「小豬」以電話連繫之基本事實既無疑義,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陳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縱有錯誤,既不影響本案犯罪主要情節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陳雅萍其餘自白之真實性,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郭秋萍、陳雅萍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郭秋萍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犯罪事實之㈢、㈣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秋萍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之㈢、㈣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並有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㈠扣案之黃色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綠色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空包裝重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141頁)。㈡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袋,實稱毛重46.3860公克,淨重45.2760公克,取樣0.1434公克,餘重45.1326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5.23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149頁)。㈢被告郭秋萍於101年5月31日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150頁、第151頁)。足徵被告郭秋萍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郭秋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證人熊進鏈向其「買」安非他命,其將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證人熊進鏈,證人熊進鏈將3,500元交給其之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5233號卷第3頁背面、第2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罪事實之㈠、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80頁、第183頁),核與證人熊進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綽號「兄仔」之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人熊進鏈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2日14時28分、14時33分、14時34分、15時28分關於「一個要35」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第25頁)。又被告呂學聖於101年5月31日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第57頁、第58頁)。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觀諸證人熊進鏈係第一次透過「兄仔」向被告呂學聖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無親誼,被告呂學聖倘非有利可圖,焉有可能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不辭辛勞以成本交付毒品予證人熊進鏈。足徵被告呂學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呂學聖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㈠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如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郭秋萍如犯罪事實之㈡、㈢、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㈢被告呂學聖如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秋萍、陳雅萍2人間,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秋萍及陳雅萍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郭秋萍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呂學聖於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各自所涉販賣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秋萍所犯前揭4罪間及被告呂學聖所犯前揭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㈠起訴書關於被告郭秋萍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僅略載為查獲被告郭秋萍當日,惟其自取得該等毒品之日起至遭查獲時止持續持有該等毒品,為同一持有行為,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㈡起訴書雖指被告郭秋萍涉犯5罪併罰,惟起訴書既認被告郭秋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此部分罪數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呂學聖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郭秋萍、陳雅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被告呂學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學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證人熊進鏈向其「買」安非他命,其將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證人熊進鏈,證人熊進鏈將3,500元交給其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熊進鏈之犯行不諱。被告呂學聖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指其「未賺到錢」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第3頁背面、第29頁背面),證人即警員李偲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學聖說他有拿錢給熊進鏈,熊進鏈有給他錢,但他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而,被告呂學聖於警詢時明白供稱其係與另一女子集資購買安非他命,證人熊進鏈係向其「買」安非他命,並坦承其與證人熊進鏈有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即該當於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至其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應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是被告呂學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錢非甚多,販賣價格為8萬元,獲利亦非甚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販售毒品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甚多及販毒之獲利甚豐尚屬有別,被告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至被告郭秋萍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曾與他人共同集資230萬元前往高雄欲購買毒品,但未成功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㈠第59頁),惟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真實性可疑。另被告郭秋萍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於101年2月間因另案遭警方查獲300餘公克之海洛因,惟係屬另案犯罪情節。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秋萍係屬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本院認如對被告郭秋萍、陳雅萍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呂學聖上述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呂學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郭秋萍予以減輕其刑,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學聖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合。㈡被告陳雅萍係為獲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而代為連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不若被告郭秋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9年,稍嫌過重。㈢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郭秋萍、呂學聖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被告郭秋萍、陳雅萍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秋萍為高職肆業、被告陳雅萍為國中肆業、被告呂學聖為國中肆業,3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均無正當工作,被告呂學聖之素行非佳。被告3人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被告呂學聖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秋萍於犯後坦承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於偵查中亦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轉讓禁藥、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郭秋萍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秋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呂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秋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呂學聖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又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一所示),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郭秋萍、陳雅萍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均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郭秋萍所有供與被告陳雅萍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經被告郭秋萍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郭秋萍、陳雅萍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㈢未扣案之8萬元,為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係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郭秋萍相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均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郭秋萍業已交付他人持有完成轉讓之犯罪行為無涉,爰不於其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秋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秋萍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㈥在被告陳雅萍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於被告陳雅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尚未經起訴)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雅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㈧被告呂學聖未扣案之3,500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㈨被告呂學聖用以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呂學聖所有;另於其住處扣得之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呂學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於被告郭秋萍租屋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1 │海洛因 │4包 │驗餘淨重合計46.87公克 ││ │ │ │(純質淨重37.8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三星牌、桃紅色)│ │ │├──┼─────────┼──┼───────────────┤│3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合計45.1326公克 ││ │ │ │(純度99%,純質淨重45.2307公克││ │ │ │) │├──┼─────────┼──┼───────────────┤│4 │大麻 │2包 │驗餘淨重合計1.4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6 │電子磅秤 │1台 │ │├──┼─────────┼──┼───────────────┤│7 │分裝袋 │6包 │ │├──┼─────────┼──┼───────────────┤│8 │現金 │ │795,000元 │├──┼─────────┼──┼───────────────┤│9 │行動電話 │8支 │ │├──┼─────────┼──┼───────────────┤│10 │SIM卡 │4枚 │ │├──┼─────────┼──┼───────────────┤│11 │點鈔機 │1台 │ │└──┴─────────┴──┴───────────────┘附表二 於被告陳雅萍住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082公克,純度99%)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分裝袋1包、磅 ││ │秤1台 │└──┴────────────────────────────┘附表三 於被告呂學聖住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 │├──┼────────────────────────────┤│1 │舌下錠3粒、手機門號申請書1張、記帳紙條2張、SIM卡5枚、行 ││ │動電話4支(含SIM卡3枚)、非管制藥品之藥物20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