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庭彰(原名劉學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 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庭彰(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為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誤,詳後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憑。抗告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339號、第233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6 、8 所載之刑,後二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抗告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分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前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10月、9月,並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6 、8 等三案,非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實為不構成累犯;附表編號2 、3 、4 、5 、7 等五案,係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顯與上揭附表編號1 、6 、8 等三案之情狀雷同,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6年1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31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下稱A案);又於96年5 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16日確定(下稱B案);上開A、B二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其刑期自97年1 月31日起算,於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原裁定誤為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抗告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339號、第233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刑,後二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抗告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前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10月、9月,並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附表編號5 、7 所載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附表編號1 、6 、8 等三案係於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判例、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97年1 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 月8 日確定(下稱C案),因C案犯罪日期(97年1 月30日)係於前開A案判決確定日期(96年5 月31日)之後,故C案與A、B二案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刑期係接續於A、B二案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後執行,即自97年7 月3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月30日,嗣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後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9月1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26日確定(下稱D案),上開C、D二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於98年7 月2 日及13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E案);於98年9 月30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F案),上開E、F二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99年1 月5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G案);於99年1 月15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31日確定(下稱H案),上開G、H二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C、D、E、F、G、H等六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抗告人於99年1 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7 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殘刑2 月2 日);惟抗告人又於100 年9 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之罪),因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於101 年9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1月21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 、6 、8 等三案雖係抗告人於假釋中或撤銷假釋後通緝中再犯,惟亦係於A、B二案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則原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累犯,│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月)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3日 │101年2月22日 │100年11月6日 │ │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偵 查 機 關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5│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2│ │ │同)100 年度毒偵字第│20號 │88號 │ │ │6274號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 │ │ │法 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院,以下同)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 │101年度簡字第6539號 │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4日 │ 101年10月15日 │ 101年10月15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 │101年度簡字第6539號 │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年3月29日 │ 101年11月5日 │ 101年11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無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 月(累犯,│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0日 │101年5月9日 │101年3月29日 │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4│ │ │79號 、第4727號 │79號 、第4727號 │6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0日 │ 101年10月30日 │ 101年10月24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1年11月19日 │ 101年11月19日 │ 101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無 │ │ │ │ │ │ │ └────────┴────────────────────────────────┘ ┌────────┬──────────┬──────────┬──────────┐ │ 編 號 │ 7 │ 8 │ │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本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累犯,│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 欄 │ │ │折算1日。 │月) │ │ ├────────┼──────────┼──────────┤ │ │ │ │ │ 空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8日 │101年3月19日 │ │ │ │ │ │ │ ├────────┼──────────┼──────────┤ 白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8│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4│ │ │ │87號 │67 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 │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 │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7日 │ 101年11月19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 │判 決│ │ │ │ │ │ ├────┼──────────┼──────────┤ │ │ │判 決│ 102年1月28日 │ 102年2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無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