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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5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庭彰(原名劉學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 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庭彰(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為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誤,詳後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憑。抗告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339號、第233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6 、8 所載之刑,後二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抗告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分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前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10月、9月,並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6 、8 等三案,非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實為不構成累犯;附表編號2 、3 、4 、5 、7 等五案,係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顯與上揭附表編號1 、6 、8 等三案之情狀雷同,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6年1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31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下稱A案);又於96年5 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16日確定(下稱B案);上開A、B二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其刑期自97年1 月31日起算,於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原裁定誤為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抗告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101 年度易字第2339號、第233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刑,後二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抗告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前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6 、8 所載之罪,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10月、9月,並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附表編號5 、7 所載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附表編號1 、6 、8 等三案係於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判例、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97年1 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 月8 日確定(下稱C案),因C案犯罪日期(97年1 月30日)係於前開A案判決確定日期(96年5 月31日)之後,故C案與A、B二案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刑期係接續於A、B二案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後執行,即自97年7 月3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月30日,嗣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後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9月1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26日確定(下稱D案),上開C、D二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於98年7 月2 日及13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E案);於98年9 月30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F案),上開E、F二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99年1 月5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G案);於99年1 月15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31日確定(下稱H案),上開G、H二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C、D、E、F、G、H等六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抗告人於99年1 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7 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殘刑2 月2 日);惟抗告人又於100 年9 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之罪),因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於101 年9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1月21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 、6 、8 等三案雖係抗告人於假釋中或撤銷假釋後通緝中再犯,惟亦係於A、B二案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則原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累犯,│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月)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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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3日         │101年2月22日        │100年11月6日        │
│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偵  查  機  關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5│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2│
│                │同)100 年度毒偵字第│20號                │88號                │
│                │6274號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                    │
│      │法    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院,以下同)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 │101年度簡字第6539號 │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4日     │   101年10月15日    │   101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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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 │101年度簡字第6539號 │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年3月29日     │   101年11月5日     │   101年11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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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            註│無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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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 月(累犯,│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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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0日        │101年5月9日         │101年3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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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4│
│                │79號 、第4727號     │79號 、第4727號     │6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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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0日    │   101年10月30日    │   101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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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1年11月19日    │   101年11月19日    │   101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無                                                              │
│                │                                                                │
│                │                                                                │
└────────┴────────────────────────────────┘
┌────────┬──────────┬──────────┬──────────┐
│ 編          號 │         7          │         8          │                    │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本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累犯,│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       欄           │
│                │折算1日。           │月)                │                    │
├────────┼──────────┼──────────┤                    │
│                │                    │                    │       空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8日        │101年3月19日        │                    │
│                │                    │                    │                    │
├────────┼──────────┼──────────┤       白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8│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4│                    │
│                │87號                │67 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 │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 │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7日    │   101年11月19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
│判  決│        │                    │                    │                    │
│      ├────┼──────────┼──────────┤                    │
│      │判    決│   102年1月28日     │   102年2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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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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