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琩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琩宸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⑵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⑴⑵⑶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⑷⑸⑹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彭琩宸係陳佑瑜(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夫,101年7 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彭琩宸駕駛陳佑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佑瑜,行經新竹縣關西鎮○○○0000 ○里○○○○○○○○00號桿之路旁,見農田內置放汽油桶等物,趁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琩宸將自小客車暫停路旁並在車內把風,陳佑瑜則下車步行至農田內,徒手將鍾昭文所有置於該處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2個、鍊條2條及剝鍊鋸工具1組等物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而竊取得手,適承租上開農地耕作之佃農鄒興忠發覺並鳴按喇叭示警,彭琩宸隨即發動自小客車緩慢前行,陳佑瑜則將其中1個汽油桶丟棄路旁後乘車逃逸。嗣經鄒興忠通知鍾昭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昭文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彭琩宸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承有於上述時間駕車搭載其妻陳佑瑜行經上開地點,陳佑瑜下車拿取汽油桶1個,遭鄒興忠發覺後,立刻將該汽油桶放置路旁,伊隨即駕車離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陳佑瑜平常有作資源回收工作,當天陳佑瑜叫伊停車,下車後往伊車子右後方的田邊走,伊以為陳佑瑜去撿可以資源回收之東西,並不知告陳佑瑜下車要做何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佑瑜如何共同竊得被害人鍾昭文所有之2個汽油桶、鍊條2條及剝鍊鋸工具1組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鍾昭文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帶2個汽油桶,跟其他失竊的東西放在一起,有1個裝農藥用的提袋,裡面有鍊條2條、剝鍊鋸的工具,最後找回來只剩1個汽油桶,裡面剩3分之1的汽油,桶子不是在原來地點找回來的,是在馬路旁邊,距離原來地方有40、50公尺,被偷走的汽油桶的汽油是滿的等情(見偵卷第7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帶了1桶鍊條油、2桶汽油、鍊條2條及剝鍊鋸、割草機的工具1組,用農藥袋子裝,上開物品都放在一起,用1個保力龍箱子倒蓋著,伊離開現場到要卸貨的地方約20公尺,證人鄒興忠就開車到現場附近等車子,才卸貨十幾分鐘,就聽到證人鄒興忠在按喇叭,後來證人鄒興忠就開車過來,跟伊說伊的東西被偷了,清點後發現1桶20公升的油、鍊條、工具包不見了,另外1桶剩下3分之1的油,放在田埂旁邊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目擊證人鄒興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佑瑜下車時手上拿著衛生紙,伊以為陳佑瑜要下車上廁所,結果沒有上廁所,沿著田埂走到底,超過告訴人鍾昭文原來放桶子的地方,回來時手上拿著2個20公升的汽油桶還有1袋東西,當時伊按喇叭,陳佑瑜就把其中的1個汽油桶丟下,伊就馬上報警,並通知失竊的告訴人等情吻合(見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57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鄒興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叫的時候彭琩宸的車子是否有往前開?)有慢慢移動,我也有一直按喇叭」、「(此時陳佑瑜上車了沒?)我到雙黃線的時候她已經上車了,車子已經開走了。彭琩宸的車子在慢慢往前開的時候,陳佑瑜還沒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衡情若由數人共同為竊盜行為時,為避免數人均一同下手行竊,導致行竊時因未及注意現場狀況而未能在遭人發現之第一時間予以察覺,有當場人贓俱獲之高度風險,故多會指派人手在現場附近觀看狀況,以便於在竊盜過程中遭人發現時得以迅速逃離。是由證人鄒興忠之上開證言,顯示被告係在竊盜現場擔任把風之行為無疑。再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瑜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你們之前因為竊盜案件有被移送或起訴,是否都是與彭琩宸一起被移送或起訴?)有些案件有一起,也有沒有一起的。如果我與彭琩宸一起被查獲,就會一起被移送或起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竊盜乃犯罪行為知之甚詳,其妻陳佑瑜既然有要求被告臨時停車並下車撿拾資源物品回收之習慣,為避免誤觸法網,理應再三確認並提醒被告陳佑瑜應注意所撿拾之物品是否為有主物,而被告彭琩宸竟全然未予過問,並在旁等候,足見被告與陳佑瑜之行為分工,係由陳佑瑜下車行竊,被告則在負責把風,是被告就陳佑瑜之竊盜行為有共犯關係。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看到有人按喇叭,就叫被告陳佑瑜把東西拿回去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佑瑜之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證人鄒興忠於按鳴喇叭時,被告自應停車說明緣由及澄清事實,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任由陳佑瑜上車後,隨即急速駕車離去,益徵被告就陳佑瑜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常常在被告彭琩宸開車開到一半時,叫被告彭琩宸停車,跟被告彭琩宸說請他停車,伊要撿東西,本案伊是叫被告彭琩宸停車,沒有說要撿東西,伊每次都臨時叫被告彭琩宸停車,被告彭琩宸也已經習慣伊下車撿拾東西,被告彭琩宸沒有看到伊拿東西,被告彭琩宸看到有人在按喇叭,就叫伊拿回去,但是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被告彭琩宸沒有看到伊拿汽油桶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佑瑜下車後,拿了什麼回來?)她拿了1桶汽油桶上車,此時對向有車子按喇叭,我想說可能是對方的,叫陳佑瑜東西還給別人,陳佑瑜把車門打開,把汽油桶放在路旁,之後我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陳佑瑜提了1個汽油桶正要上車,伊看到有人按喇叭、一直揮手,伊想說那個汽油桶可能是有主人的,就叫陳佑瑜趕快拿回去等語迥然不同(見原審卷第22頁),是證人陳佑瑜上開證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證人鄒興忠指認被告陳佑瑜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1月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圖、照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8至22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佑瑜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彭琩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