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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

上訴人
顏成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成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尚陽豆漿店用餐時,因認店員李俊宏服務態度不佳,欲與李俊宏理論時,該店店長李明哲趨前安撫顏成俊,並囑李俊宏至該店後方,然顏成俊仍不滿,至店外撥打電話後,返該店門口餐檯處,要求李俊宏出面理論,李明哲為息事寧人,向顏成俊稱李俊宏已下班離去等語,顏成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口餐檯處,以「雞巴」、「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李明哲,復以手抓取餐檯上之蘿蔔糕、煎餃等物,朝李明哲身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李明哲,貶損李明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顏成俊復欲取餐檯上之鍋鏟、剪刀等物品,而為李明哲阻止,因此發生器物碰撞聲響,在該店後方之李俊宏察覺有異,前往店門口察看,為顏成俊發現,趨前靠近李俊宏,李明哲為免衝突擴大,將顏成俊帶返至其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住處樓下時,顏成俊仍心懷不滿,另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以腳踹李明哲左手臂,致李明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李明哲遂返回該店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江彥旻、李國龍據報前往,顏成俊亦返回該店,由警員江彥旻向李明哲、顏成俊詢問發生何事時,顏成俊見身著制服之警員江彥旻,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彥旻,當場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他媽咧我操」(國語)等穢語,多次辱罵警員江彥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明哲、江彥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成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成俊坦承於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55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尚陽豆漿店用餐,有在店內對店員辱罵髒話、丟擲蘿蔔糕、煎餃等物品,惟否認傷害、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略以:當日因尚陽豆漿店店長將伊抓住後,由店員李俊宏對伊毆打,係與渠等互毆,事後已向李明哲、李俊宏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至公然侮辱部分,係雙方基於氣憤下互罵,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雖有於案發時地罵髒話,但並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經查:

㈠、強暴侮辱罪、傷害罪部分:被告於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尚陽豆漿店用餐時,因認店員李俊宏服務態度不佳,欲與李俊宏理論時,店長李明哲趨前安撫被告,要求李俊宏迴避至該店後方,然被告仍不滿,至店外撥打電話後,返回該店門口餐檯處,要求李俊宏出面理論時,李明哲為息事寧人,向被告稱李俊宏已下班離去等語,被告得悉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口餐檯處,以「雞巴」、「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李明哲,復以手抓取餐檯上之蘿蔔糕、煎餃等物朝李明哲身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李明哲,貶損李明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復欲拿取餐檯上之鍋鏟、剪刀等物品,而為李明哲阻止,並因此發生器物碰撞之聲響時,在該店後方之李俊宏察覺有異,遂至店門口察看,為被告發現趨前靠近李俊宏,李明哲為免衝突擴大,將被告帶返其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住處樓下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李明哲左手臂,致李明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李明哲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於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尚陽豆漿店內,因該男子不滿店員動作太慢,並說我們服務態度很差,而且說有人在瞪他,遂在店內大聲咆哮,挑釁要理論,我就不太想理會該名男子,然後該名男子就很不滿,隨即拿攤位上的鍋鏟作勢丟我,馬上被我制止,該名男子就改拿桌上的蘿蔔糕及煎餃,朝我的身體部位丟,期間一直用『雞巴』、『你娘』等不當言語辱罵我,使我受到侮辱,然後店員李俊宏欲上前制止,二個人欲要發生扭打,我就上前制止該男子的行為,並一直跟他道歉,但該男子不願接受道歉,並夾雜怒罵聲,而我將他勸至回家休息,他就踢我左手大臂一腳,留下腳印,隨後我就報警。」、「(經警方現場帶返所該名男子是否為踢你成傷、以不當言詞侮辱你及警方之男子?)是的。經我當場指證。」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有個客人消費,覺得我們服務太慢,就拍桌子並咆哮,我嚇一跳就看過去,其他員工也看過去,這時他就說李俊宏在瞪他,接著就說要打電話叫人來教訓我們,我想做生意不要跟客人起衝突,就叫李俊宏先到後面去,那個人就出去打電話,接著又回到店裡拍我們的器具,說要找李俊宏理論,我就跟他說李俊宏已經下班,他就對我罵髒話『雞巴』、『你娘』等,叫我把李俊宏叫出來,接著他又拿我們檯面上吃的東西丟我,我怕他拿剪刀丟我,所以就按住他的手,李俊宏可能是聽到聲音,有從店後面回到店裡,那個人看到李俊宏就開始罵李俊宏並想要打他,我怕他們起爭執,就趕快想去隔開他們,由於我知道那個客人住在隔壁,就把他帶回他住處樓下,但他應該是不滿我把他隔開,所以踹我一下,踹到我左手臂,手臂也撞到我的胸部,接著他就回到他住處,我回到店裡就報警了。」等語綦詳(偵卷第9至11、48至51頁),是李明哲就其遭被告丟擲蘿蔔糕、煎餃等物及阻止被告強持鍋鏟、剪刀之順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固雖略有差異,然所證遭被告以言詞公然侮辱暨傷害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李俊宏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據該店店家負責人李明哲於傷害、公然侮辱案警詢筆錄中表示其約於101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顧客顏成俊至店內消費時,因對方不滿其服務態度與李明哲發生爭吵,雙方進而拉扯,並導致李明哲左手大臂受傷,期間顏成俊並以不雅言語三字經『雞巴』、『你娘』等句辱罵李明哲,以上傷害、公然侮辱情事,你當時是否在場?經過為何?有無看到店長身上傷勢為何處?)我當時並不在場,我在店後面的防火巷洗鍋子、抽煙,因顧客顏成俊表示我服務態度不好,所以店長請我先到店後面處理雜事,約莫10至20分鐘後,我聽到一聲巨響隨即前往櫃檯查看,看到店長抓住該男子的手不要讓他拿煮餐點的工具(鍋鏟、剪刀等物),我趨前查看要幫忙防止發生意外,店長隨即請我打電話報警。」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1年10月9日晚間10時半,在中山路二段的尚陽豆漿店發生何事?)因為那個客人覺得我們服務太慢,一直拍桌子咆哮,我有回頭看一下,他就覺得我在瞪他,他說你在看啥小,我有道歉,但他還是不開心就說要打電話找人理論,李明哲就叫我先到店後面去,我就後面去抽煙,我因為聽到了一聲巨響,有回到店裡面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那個人要拿店裡面的鏟子、剪刀等東西,李明哲就抓住他的手,我就想過去阻止他,那個人看到我,就說就是你,並且要打我,我就退到店外,他也到店外要打我,李明哲就攔住他,我跟那個客人並沒有發生互毆的情況,李明哲就帶走那個客人,我就回到店裡顧店,李明哲後來回到店裡跟我說他被踢了,我也有看到腳印在他手上,接著李明哲就報警,警察就來了,沒多久那個客人又跑回來,就開始對所有人,包括警察罵『幹你娘、雞巴』等髒話,又說警察收黑錢,警察就把他逮捕了。」等語明確(偵卷第49至51頁),所陳核與李明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李明哲於案發後之101年10月10日凌晨,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而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明哲之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與李明哲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相符。再由案發現場即尚陽豆漿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9/2012 21:55:19時,被告在上址豆漿店門口餐檯處;21:55:22時,被告以餐檯上之物品朝李明哲身上丟擲;21:55:33時,被告復欲拿起餐檯上之物品,惟遭李明哲阻止;21:55:42時,被告雖拿起餐檯上之物品,但李明哲亦將該物握於手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明確在卷,核與李明哲證述被告以蘿蔔糕等物向其丟擲後,復欲拿起餐檯上之鍋鏟、剪刀等物,惟遭其阻止之情節相吻合,益徵李明哲證述其遭被告言詞辱罵,復以蘿蔔糕、煎餃等物朝其丟擲後,又以腳踹其左臂方式,致其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屬實。被告固辯稱當日係遭李明哲抓住後,遭李俊宏毆打,係互毆,事後已向李明哲、李俊宏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至公然侮辱部分,則係雙方吵架互罵,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依李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那個客人覺得我們服務太慢,一直拍桌子咆哮,我有回頭看一下,他就覺得我在瞪他,他說你在看啥小,我有道歉,但他還是不開心就說要打電話找人理論,李明哲就叫我先到店後面去,我就後面去抽煙,我因為聽到了一聲巨響,有回到店裡面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那個人要拿店裡面的鏟子、剪刀等東西,李明哲就抓住他的手,我就想過去阻止他,那個人看到我,就說就是你,並且要打我,我就退到店外,他也到店外要打我,李明哲就攔住他,我跟那個客人並沒有發生互毆的情況」等語,核與李明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李俊宏可能是聽到聲音,有從店後面回到店裡,那個人看到李俊宏就開始罵李俊宏並想要打他,我怕他們起爭執,就趕快想去隔開他們」等語相符,堪認李俊宏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並無互毆等情,洵屬有據。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李俊宏爭執時,李明哲係囑李俊宏先行迴避,被告與李俊宏在門口碰面時,李明哲又為消弭紛爭,而將被告帶出店外等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渠等尋釁之際,李明哲均不願擴大衝突而選擇息事寧人,是李明哲並無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動機,難逕認有何與被告辱罵互毆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係雙方基於氣憤下互罵互毆云云,尚難遽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為晚間9時55分許,地點在豆漿店之營業時間,且被告正於店內消費等情,是營業中之豆漿店店鋪,自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甚明;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被告於案發時地,係以手抓取該店門口餐檯上之蘿蔔糕、煎餃等物後,將之朝李明哲之身體丟擲,當係對於李明哲實施暴力之手段。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雞巴」、「你娘」等穢語辱罵李明哲後,復以手抓取蘿蔔糕、煎餃等物向李明哲之身上丟擲,均足使李明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衡之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目睹後之觀感,已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且被告對李明哲口出「雞巴」、「你娘」等語,復丟擲蘿蔔糕、煎餃等物之時,係被告認李俊宏之服務態度不佳,又覓李俊宏無著下對李明哲所為,主觀上有侮辱李明哲之意,堪認被告所為,係侮辱之言語且以強暴手段為之。

㈡、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顏成俊於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與李明哲發生衝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江彥旻、李國龍據報前往,適被告返回店內,經江彥旻向李明哲、被告詢問發生何事,被告見身著制服之警員江彥旻時,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江彥旻,當場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他媽咧我操」(國語)等穢語,多次辱罵江彥旻等情,業經江彥旻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尚陽豆漿店內處理民眾酒醉鬧事,遭顏成俊以不堪言語對我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公署。」、「我於101年10月9日晚間10時至12時著制服擔服巡邏勤務」、「我於101年10月9日擔服22-24時巡邏勤務,勤務中心通報○○區○○路○段000號有人在店內酒醉鬧事,因擔服巡邏勤務要保持警戒並維護報案人之安全,故前往查看,進入門內時目視所及,隨後看到一名男子(經查明身分為顏成俊),跟入店內,我上前詢問店內發生何事需要警方協助,民眾顏成俊隨即對我公然辱罵三字經『幹你娘老機掰』斷斷續續多達多次,及『幹譙你剛好』等言語,我當時告知顏成俊因警方正在執行公務處理事故,其行為已涉嫌妨害公務,隨後顏民又對我大聲咆哮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為顧及該員安全及警方嚴正執行公權力而將該顏民帶回本所處理。」、「(顏成俊身上有無傷勢?因何受傷?有無當場目睹?)無傷勢,沒有。」、「因我當時到場處理事故時聞到顏成俊身上發出濃厚之酒味,當下本不想理會並勸導顏民返家休息,顏成俊不知何故就以髒話『幹你娘老機掰』及稱警方算什麼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我達多次。」、「現場有該遭酒醉鬧事的報案人尚陽豆漿店店長李明哲、處理警員李國龍、江煜陞、許博智在現場目睹全部的過程。」等語在卷,亦李明哲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他一直用『雞巴』、『幹你娘』等不當言語多次辱罵到場的員警。」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回到店裡就報警了,約5分鐘後穿制服的員警就到了,結果那個客人又突然回來,就開始一直罵髒話,對所有人罵如『幹你娘』等髒話,也對警察罵,接著又跟警察說他被我們打,他還一直罵警察,警察也對他說這是妨害公務,叫他去派出所,他不願意,警察就逮捕他了。」等語(偵卷第10、49頁)。李俊宏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在場,我有聽到,當時是因為我們報警之後,警方前來幫忙處理,詢問我跟店長因何事需要協助,我們就跟警方表示:因顧客身上有酒味,前來我們店內消費,抱怨我們送餐速度太慢,對方就大聲咆哮等發生爭吵的原因,請警方前來協助、調解。警方隨即告知該男子表示因為我們這裡是營業場所,請對方不要影響其他顧客的權益,要請該男子離開。當時警方告知該男子後,並不願意離開,該男子隨後表示:是店家出手打我,警方不處理店家打人,為什麼要抓我等語,即當場對警員以不堪言語三字經『幹你娘老機掰』,警方當下就明確表示正在執行公務處理事故,但是對方顏成俊仍是講出不堪言語三字經『幹你娘老機掰』、警方是不是收店家錢等語,該男子隨後即被警方帶回派出所。」等語(偵卷第16至18頁),李國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1年10月9日晚間10時半,有無到中山路二段的尚陽豆漿店執行勤務?)有,當時我們有穿制服。」、「我們到場時店家就先跟我們說發生經過,這時被告也到場,就對店家咆哮,我們就阻止他,接著被告就對江彥旻罵『幹你娘』等髒話,我就開始開密錄器蒐證,被告還是繼續在對警員罵髒話,我就跟他告知權利說你這是妨害公務,但他還是不聽勸導,我們就逮捕他。」等語綦詳,且互核相符(偵卷第50頁),參李國龍於上揭時地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確有攝得江彥旻於上揭時地,身著警察制服與被告間有肢體接觸,有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0至21頁)。佐以江彥旻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如下:「警員:你找他要幹嘛?顏成俊:我被人家打阿怎樣。警員:他沒有打你。顏成俊:他沒有打我,你有收錢是不是。警員:我收什麼錢。顏成俊:幹你娘老機掰,你在講什麼。警員:你講什麼?顏成俊:我無緣無故找豆漿店麻煩幹嘛。警員:你幹譙我幹嘛?顏成俊:我幹譙你剛好而已啦。警員:你等一下回派出所繼續這樣子沒關係。顏成俊:你袒護他幹嘛?警員:你沒看到我在處理嗎?顏成俊:你處理什麼東西,你叫他出來。警員:出來什麼。警員:你涉嫌妨害公務!顏成俊:我被打耶,涉嫌什麼妨害公務。警員:誰打你,你有什麼證據?顏成俊:他媽咧我操,證據就對了。警員:你剛剛有拿剪刀是不是?顏成俊:我剛剛拿什麼剪刀,幹你娘老機掰。警員:你涉嫌妨礙公務。顏成俊:我涉嫌什麼妨害公務。警員:你涉嫌妨害公務。顏成俊:我涉嫌妨害公務什麼東西。」等語,有警員江彥旻、李國龍之職務報告所附顏成俊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上揭譯文與江彥旻、李國龍、李明哲、李俊宏證述情節吻合,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係針對江彥旻所詢問之事項、所告知之權利予以回應,足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江彥旻之對話,俱徵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與李明哲發生衝突後,經李明哲報警處理,嗣警員江彥旻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見身著制服之警員江彥旻,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他媽咧我操」(國語)等穢語,多次辱罵江彥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辱罵員警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豆漿店內,以「雞巴」、「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李明哲,復以強暴方式朝李明哲身上丟擲蘿蔔糕、煎餃等物,依社會通念已使李明哲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李明哲之聲譽及人格,對李明哲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李明哲,並同時以手抓取蘿蔔糕、煎餃等物朝李明哲身上丟擲,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強暴侮辱罪,就低度行為之普通公然侮辱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方式,傷害李明哲,使李明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他媽咧我操」(國語)之穢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他媽咧我操」(國語)之穢語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他媽咧我操」(國語)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彥旻部分,予以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被告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侮辱警員江彥旻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究。被告所犯之前揭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強暴侮辱罪、普通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等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辯解並非對警員辱罵,係被毆打等情,並不可取,至於另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