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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洪光燦彭幸鳴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元凱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李元凱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

李元凱被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元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元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獨自(即附表一編號1、2、3、5、6、7、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或與鍾曉慧共同(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

二、李元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施用、轉讓,竟於102年10月2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5A住處內,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面,無償提供黃韋鈞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黃韋鈞。

三、嗣因警就李元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0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A5室查獲李元凱,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起初未承認,警員葉文光威脅伊說不承認沒有關係,警察會再去找資料及伊朋友來咬伊販賣毒品,伊就坦承有販賣毒品。警員當時提示伊兩張紙,第一張有十來個人的照片與資料,警員對伊說你不承認沒關係,現在辦的是第一張紙上的人,下一次就是第二張紙上的人。檢察官雖未脅迫伊,但因是同一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筆錄,檢察官告知伊自白會減刑,伊當時想就這樣承認云云。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葉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警詢筆錄係伊製作,被告先否認犯行,經警方提示關於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有販賣毒品,我們才開始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前,通訊監察譯文就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並有被告下游汪昌明、黃韋鈞、孫達、吳睿彤等人指證。伊未威脅被告說不承認沒關係,會去找被告的朋友咬他販賣毒品。下游本來就會抓,部分下游因係以人頭卡申請電話,無法查緝到案,而已到案的下游均已指證被告,伊無必要找被告的朋友指證被告,亦無必要跟被告談條件。正式製作筆錄前的談話錄音檔,被其他資料檔覆蓋,已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此部分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證人孫達、汪昌明、吳睿彤於同日警詢時指證綦詳,警員實無必要以另找他人指證被告販毒之事威脅被告以取得此部分自白,證人葉文光所述應屬可信,尚難因警員未保存其於製作筆錄前與被告談話之錄音檔,遽指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有威脅被告。又被告於警局接受訊問時既未受警員脅迫,其於警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檢察官僅告知自白得減刑,未有何脅迫言語,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甚明。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事實相符者,均得為證據。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葉文光以釐清事實之真相,核無必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吳睿彤、鍾曉慧於警詢時之供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吳睿彤、鍾曉慧等人於101年10月3日警詢後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尚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原審已傳喚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吳睿彤、鍾曉慧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吳睿彤、鍾曉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曉慧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曉慧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同案被告鍾曉慧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2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02號卷第9至11頁),被告對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元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孫達一起出錢,由伊向認識的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孫達約定合資購買毒品後,向綽號「小呂」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應分給孫達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自己或鍾曉慧交予孫達,被告或鍾曉慧未對孫達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表示,並無營利之意圖,且鍾曉慧亦未向孫達收錢。又孫達所供前後不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係與被告一起合資,由被告拿甲基安他命回來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於101年4月30日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以1千元賣孫達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都是他打電話給我的,跟我要,我就下樓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孫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孫達0000000000於101年4月30日21時34分48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是我和李元凱在講安非他命的事,『優』是問他品質好不好。」、「(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孫達0000000000於101年4月30日22時11分7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就是我和他講好要交易安非他命後,我就騎機車過去,到他在林森北路麥當勞旁邊的巷子,我和他就在路邊交易,他下樓來,我向他買了半克的安非他命,我付給他1千元,他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我拿了就走。」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8頁)相符,並有下列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達(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⒈101年4月30日21時34分:「A(收話):喂」、「B:喂,元凱喔!我是孫達」、「A:我知道啊」、「B:可以處理嗎」、「A:可以啊,可以啊」、「B:那個怎麼樣」、「A:蠻優的啊」、「B:蠻優的喔,ㄟ元凱可以商量一下就是說我今天沒有帶錢出來,我是臨時要的,變的說我先回家我會很累」、「A:我知道我知道」、「B:我可不可以先跟你處理,凌晨的時候我再送錢去給你」、「A:可以」、「B:反正你也不怕我跑嗎」、「A:沒有啊,就是可以」、「B:我懂你的意思啦,因為你也知道我不會去差你啦」、「A: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來回啦那個車程是真的多一點」、「B:因為我是覺得說我現在回去」、「A:我知道我知道」、「B:我也是一樣半個」、「A:好好這你講話太白話了啦,不好啦」、「B:我們先見面聊你看要怎麼講就好了」、「A:快到了嗎」、「B:沒有,我現在還沒回公司ㄟ,我先回去公司可能也要半小時才會離開公司吧」、「A:好」、「B:好,OK,BYE」⒉101年4月30日22時11分:「A(收話):喂」、「B:喂,元凱我到了」、「A:好,BYE」(見上揭偵卷第8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達,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於101年5月1日10點多,到孫達在永和住處樓下,以1千元賣孫達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當天是他打叫我送過去給他的,錢也有收到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孫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孫達0000000000於101年5月1日17時36分40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也是我和李元凱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我請他送來我家,大概10點多時,他送到我的永和住處樓下,我下樓跟他碰面,當場付給他1千元,他給我半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8頁)相符,並有下列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達(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⒈101年5月1日17時36分「A(收話):喂」、「B:喂」、「A:我在臺北縣,我在蘆洲這邊等一下才會回去」、「B:但是我會過去,可能也是12點以後喔」、「A:喔,沒關係」、「B:那你會在家裡齁」、「A:在家裡」、「B:但是那個人嗎」、「A:你說水果優啊優的啦」、「B:那跟昨天一樣」、「A:對啊差不多,就都不錯」、「B:那一樣就是」、「A:一樣齁,我知道」、「B:反正我要過去我給你電話」、「A:好,BYE」;⒉101年5月1日19時48分:「A(收話):喂」、「B:喂,還在外面啊」、「A:對啊,對啊」、「B:還是說你可以送過來嗎」、「A:好啊,可以,你要等我喔」、「B:沒關係」、「A:好,那等我齁」、「B:那你到了打給我」、「A:好,BYE」、「B:BYE」;⒊101年5月1日21時28分:「A(收話):喂,我要過去了」、「B:還要多久啊」、「A:我在西門町差不多30分鐘20分鐘」、「B:OK,好,BYE」、「A:BYE、BYE」;⒋「A(收話):喂,我下中正橋了」、「B:下中正橋了是不是」、「A:現在在文化路口」、「B:好,OK,BYE」、「A:BYE」(見上揭偵卷第8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達,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於101年5月4日,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以1千元賣孫達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甜不甜是在問我品質好不好,我就跟他說不錯,我當天也有收到1千元,交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孫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孫達0000000000於101年5月4日13時44分8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也是我和李元凱在講毒品的事,問他甜不甜,就是問他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後來下午3點左右,也是約在南京東路和林森北路旁的麥當勞旁巷子內,和他見面交易,我用1千元向他買了半克的安非他命,當場交易完成,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8頁)相符,並有下列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達(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⒈101年5月4日13時44分:「A(收話):喂」、「B:喂,在忙嗎」、「A:不會啊,不會啊」、「B:在家是不是」、「A:嘿,我在家」、「B:那晚一點就是」、「A:好啊」、「B:5點前可以過去嗎」、「A:好啊,好啊」、「B:啊那個甜不甜」、「A:甜啊」、「B:好,OK」、「A:蛤,好好一樣,你說一樣的嗎」、「B:對啊,都一樣」、「A:OK,好,BYE、BYE」、「B:你都5、6點前都會到嘛」、「A:應該是都會在啦」、「B:假如說你有事要過去,你跟我講,我就提早過去」、「A:好」、「B:好,BYE」、「A:BYE、BYE」;⒉101年5月4日15時4分:「A(收話):喂」、「B:欸,我現在過去囉」、「A:好,好,BYE」、「B:OK,BYE」;⒊101年5月4日15時17分:「A(收話):喂」、「B:我到囉」、「A:喔,這麼快」、「B:BYE、BYE」、「A:BYE、BYE」(見上揭偵卷第8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達,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於101年5月30日晚上10點多,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你請鍾曉慧下樓拿1包安非他命給孫達?)是的,當時我好像在上廁所,所以叫鍾曉慧拿下去,我就先用衛生紙包了1小包安非他命,叫鍾曉慧拿下去給他…,我當時叫鍾曉慧下去幫我順便拿1千元上來,後來鍾曉慧有拿1千元回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孫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孫達0000000000於101年5月30日21時41分57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也是我向李元凱買安非他命的通話,這次也是在當晚9點多快10點,我也是到林森北路及南京東路的麥當勞旁的巷子,打電話上去跟他確認,他叫他的女朋友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後來下來的就是他的女朋友,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的女朋友,他女朋友當時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我,當時用衛生紙包著,只是用衛生紙揉著1團,就交給我,我就當場拿1千元給她。」、「(提示犯嫌紀錄表,拿給你毒品的女子是何人?)就是2號,就是現在關在樓下的那位女的。」、「(就你所知,那個女的拿給你東西時,她是否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應該知道,因為衛生紙沒有包的很密,只是隨便揉著,當時這個女的一下來就往我這邊看,我就問她你是元凱的女友嗎,她說是,我們就直接交易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打電話給李元凱,就問他可以不可處理,約好時間後,我在李元凱南京東路及林森北路附近等,就見到李元凱的女友,她就一團衛生紙裡面有包安非他命交給我,交給我時,她說是元凱叫我拿給你,我有拿1千元給他女友,跟他說你拿給元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鍾曉慧於偵查中供(證)稱:「(你是否有於101年5月30日晚間,在林森北路住處內,拿包著衛生紙的1包安非他命下樓交給孫達?)是的,是李元凱叫我去的,當時李元凱在上廁所,跟我說他學長在樓下,叫我拿這一團東西下去給他學長,我就直接拿下去,看到一個男的坐在摩托車上,後來就把東西交給他、」、「(你是否知道拿下去的是什麼?)我知道是毒品…」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4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達的部分是當天晚上李元凱在上廁所,我剛好要去上班,所以李元凱就拿了1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我,要我拿下樓給孫達。…李元凱要我交的東西應該是毒品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均相符合,並有下列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達(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⒈101年5月30日21時41分「A(收話):喂」、「B:喂,在忙嗎」、「A:還好,怎麼了」、「B:我一樣,等一下可不可以跟你處理1千,然後我等一會先拿1千給你,那一樣這1千是」、「A:好」、「B:好不好,OK嗎,甜嗎」、「A:OK,OK,今天不錯吃」、「B:好」、「A:你是現在來嗎」、「B:我現在下班了,一樣到你家是不是」、「A:好,OK好,BYE、BYE」;⒉101年5月30日21時58分:「A(收話):喂」、「B:喂,我到了」、「A:好欸,我在廁所,我叫我女朋友拿給你喔」、「B:蛤」、「A:我在上廁所,我請我女朋友拿給你喔」、「B:喔,好,BYE、BYE」(見上揭偵卷第80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達,堪以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7日,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以1千元賣孫達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我這次也有向他收1千元,有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孫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孫達0000000000於101年6月7日21時58分20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也是向李元凱拿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也是在南京東路及林森北路的麥當勞旁的巷子,我用1千元向他買了安非他命,當場付清,電話中提到2千是指先前有欠他2千元,要等10號領薪水再給他,我當場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8頁背面)相符,並有101年6月7日21時58分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達(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A(收話):喂」、「B:喂,回來了」、「A:喂,蛤」、「B:喂」、「A:喔,對對對,回來了」、「B:那OK嗎」、「A:OK啊」、「B:那甜不甜」、「A:還不錯啊」、「B:是喔,OK啊,我要到下面了」、「A:喔,你要到了喔,那你是」、「B:先拿1千啦」、「A:先還我1千,好啊,好啊」、「B:沒有,沒有,我是說先跟你拿1千,然後一樣,那個2千是10號拿給你」、「A:我知道」、「B:禮拜一、禮拜二拿給你」、「A:我知道等一下先還我1千就對了啦,我一樣就是媽的1千借你就對了」、「B:沒有,就是」、「A:我知道那個他的就掛著了啦,反正就是1千啦」、「B:對對」、「A:好,我知道了好,不這樣講不行啦」、「B:好」、「A:好,BYE」(見上揭偵卷第80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達,堪以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8日,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以1千元賣孫達1小包安非他命?)應該是有,我賣給他幾乎都在我住處樓下,都是他來找我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孫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孫達0000000000於101年6月8日22時33分41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也是跟李元凱交易安非他命的通話,這次也是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南京東路及林森北路旁的麥當勞巷內,我當場付他1千元,向他買了半克的安非他命,另外我又再還給他先前欠他的2千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8頁背面)相符,並有101年6月8日22時34分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達(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A(收話):喂」、「B:可以處理嗎」、「A:可以啊」、「B:啊,順便把我上次差你的還給你」、「A:好啊,好啊」、「B:因為今天我以為禮拜一發薪水啦」、「A:是喔」、「B:那到了再打電話給你」、「A:好啊,那我這樣全部是給你,全部要拿你是要拿多少給你,還是你這次要拿錢給我這樣」、「B:我差你2嘛,對不對,我差你2張嘛,那我可能先拿1張吧」、「A:好」、「B:就是你可不可以儘量給我多一點好不好」、「A:可以啊」、「B:因為」、「A:好,我知道,我知道」、「B:我要到,打給你,好不好」、「A:好,BYE、BYE」。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達,堪以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18日,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以1千元賣孫達1小包安非他命?)日期我不太記得,孫達說有應該是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核與證人孫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孫達0000000000於101年6月18日20時2分43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次也有交易成功,也是南京東路麥當勞旁巷內,我向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9頁)相符,並有下列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達(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⒈101年6月18日20時2分:「A(收話):喂」、「B:喂,差不多2、3點的時候,就是1點過後,可以嗎,OK嗎」、「A:可以啊」、「B:甜不甜」、「A:就是可以啊,不會說不甜啦,可是我也不會說他甜」、「B:OK,就對了」、「A:可以」、「B:一樣上去你那邊就對了」、「A:可以啊,可以啊,沒問題啊」、「B:那我到了打電話給你、「A:好,好,你說什麼」、「B:好,BYE」;⒉101年6月18日23時4分:「A(收話):喂」、「B:喂,我現在過去囉」、「A:好,BYE、BYE」(見上揭偵卷第80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達,堪以認定。

㈧證人孫達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出錢,由被告去跟藥頭拿,拿回時再交給伊。警察、檢察官未脅迫伊,但警察誤導伊有拿錢就算販賣,偵查中就照警詢時陳述,檢察官未誤導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惟查,證人孫達苟真係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何以會發生前債未還仍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情形,且觀諸證人孫達與被告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蠻優的啊」、「水果優啊優的啦」、「啊那個甜不甜」、「甜嗎」、「不錯吃」、「那甜不甜」、「你可不可以儘量多給我一點好不好」、「就是可以啊,不會說不甜啦,可是我也不會說他甜」,證人孫達苟係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毒品,被告在證人孫達詢問之際如何能明確告知毒品之品質,又如何能決定給予證人孫達毒品之份量。證人孫達上開所述,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

㈨證人鍾曉慧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次你有無向他學長孫收1千元?)我記得是沒有,我當時要趕上班,拿了東西給他就轉頭上樓了。」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84頁背面)。惟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證人孫達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證人孫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要先拿1千元給被告乙情均不符,顯屬卸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證人孫達既非親人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證人孫達曾要求被告「你可不可以儘量多給我一點好不好」,益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孫達、鍾曉慧以釐清事實之真相,核無必要。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汪昌明一起出錢,由伊向認識的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汪昌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後,向綽號「小呂」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應分給汪昌明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自己或鍾曉慧交予汪昌明,被告或鍾曉慧未對汪昌明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表示,並無營利之意圖,且鍾曉慧亦未向汪昌明收錢。又汪昌明所供前後不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於101年5月1日前後,下午4點多,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全家商店外,以1千元賣汪昌明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當時也是先電話聯絡,都是他打給我的,我就下去跟他碰面,交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向他收了1千元。」、「(你是否有在101年5月5日下午4點多,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全家商店外,又以1千元賣汪昌明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當天他有打電話跟我反應先前量有比較少,後來又有跟他碰面,又賣他1小包,但是當時還沒有收1千元,先欠著。」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汪昌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汪昌明0000000000於101年5月5日0時40分44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是我和李元凱在講安非他命的事,大約在5月1、2日下午4點多,我到他在林森北路和南京東路口的全家超商外面,和他碰面,向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場交易完成,我就拿走1小包安非他命,過了3、4天,就是5月5日我就打這一通給李元凱,跟他反應他給的量好像少了一些。當天也有和他碰面,也是下午4點多在全家,也有向他買了1小包安非他命,但是1千元就先欠著。」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林森北路及南京東路之全家超商外,向被告李元凱購得1千元1小包之安非他命,又於101年5月5日打電話給被告李元凱表示該次給的量好像少一點等語,是否據實陳述?)是,據實陳述。」、「(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5月5日傳該通簡訊當日下午4時許,也是在該全家超商外,向被告李元凱購得1千元1小包之安非他命,但1千元是先欠著被告李元凱等語,是否據實陳述?)我有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正、背面);均相符,並有下列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昌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⒈101年5月1日23時11分:「(證人汪昌明)元凱明天上午再過去」;⒉101年5月1日23時12分:「(被告)喔」;⒊101年5月5日0時40分:「元凱,這2次好像有比較少些」(見上揭偵卷第9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昌明,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於101年5月21日,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全家商店外,以1千元賣汪昌明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當時我又跟他在樓下碰面,我有交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他先給我1千元來抵付5月5日那次買安非他命欠的錢,當天買安非他命的錢就先欠著,他有時候就會這樣。」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汪昌明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21日交易情形?)我當天下午4點多,也是到了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的全家商店外,和他碰面,當時向他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這天是先付了5月5日所欠的1千元安非他命的價款。至於這天所買的安非他命的1千元就先欠著,只把毒品先帶走…」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外,向被告李元凱購得1千元1小包之安非他命,但是同時只還了5月5日該次的1千元,又欠著101年5月21日拿的這包1千元等語,是否據實陳述?)我有據實回答。」、「(101年5月21日15時23分47秒之通聯譯文,是否為你傳送給被告李元凱之簡訊?)對,是我傳給李元凱的。」、「(該通簡訊中稱『先還1毛能否有些優惠』之意思為何?)當時我是欠李元凱的錢,所謂的優惠是問是否能少還一點,這與毒品有關係,是我拿錢給李元凱,1毛是1千元,5月21日就不是指單純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背面);均相符,並有下列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昌明(B)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⒈101年5月21日15時23分簡訊:「(證人汪昌明)在忙嗎等等過去拿錢給你先還1毛能否有些優惠?」;⒉101年5月21日16時31分:「B(收話):喂」、「A:欸欸,那個汪哥,那個我等一下去拿1支給你好不好」、「B:蛤,你說怎樣」、「A:我女朋友先拿過去給你」、「B:好好好」、「A:不好意思喔,欸我跟你講,我這邊剩下沒有多少啦,你就先拿去啦」、「B:好,謝謝」、「A:好,BYE、BYE」;⒉101年5月21日16時32分:「B(收話):噢」、「A:欸,汪哥,你是說先拿1千給她是不是」、「B:對對對」、「A:好,BYE、BYE」(見上揭偵卷第9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提及「我女朋友先拿過去給你」、「你是說先拿1千給她」等語,惟證人汪昌明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證:「(被告鍾曉慧交付安非他命給你幾次?)印象中只有一次。」、「(你能否確認由被告鍾曉慧交付給你安非他命該次,是5月21日那次或是7月9日那次?)我印象中是比較後面那次,所以應該是7月9日那次。」、「(經檢視這兩通譯文,你可否確認由被告鍾曉慧交付給你該包安非他命之日期?)應該是後面這通。」、「(為何在101年5月21日該通譯文中,被告李元凱會提到我女朋友先拿過去給你這句話?)這次我確實是沒有碰到被告鍾曉慧,確實有碰到那一次是101年7月9日那次。」、「(為何你能確認是101年7月9日那次碰到被告鍾曉慧?)這都是在當時被捉到時比較接近的日期,所以我當時陳述的也比較接近事實的。因為距離被捉時比較接近,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正、背面),堪認被告雖於電話中表示要請女朋友拿過去,惟最後仍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汪昌明交易,證人鍾曉慧並未參與此次交易。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昌明,堪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於101年7月9日早上10點多,你有叫鍾曉慧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全家商店外,以1千元賣汪昌明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應該是我叫鍾曉慧下去的,應該是向他收了先前還欠著的1千元,另外又叫鍾曉慧拿1包安非他命給他,細節我有點忘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汪昌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汪昌明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9時24分52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也是和李元凱交易安非他命的事,1張是指1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要先還他前次5月21日向他購買的安非他命的錢,並且同時再向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鍾曉慧交付給你安非他命該次,你有無交付她金錢?)該次應該是交給鍾曉慧1千元,但是那次應該是要還上次跟被告拿毒品的錢,就該次即7月9日這次拿毒品的錢沒有給李元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正、背面);證人鍾曉慧於偵查中供(證)稱:「(你是否有於101年7月9日上午,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外,和汪昌明碰面,向他收錢,並交給他1包安非他命?)我認識汪昌明,我記得我曾經有拿安非他命下去給他過沒錯,是李元凱叫我拿下去的…我是曾經有幫李元凱下去跟汪昌明收過錢,因為汪昌明說要還李元凱錢,叫我下去幫忙拿一下,我就下去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4頁背面);均相符合。並有101年7月9日9時24分下列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昌明(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A(收話):喂,汪哥」、「B:在睡覺喔」、「A:怎麼了,你講」、「B:方便嗎」、「A:還可以」、「B:1張小朋友」、「A:那上次還差1張」、「B:對,我知道,等今天明天我領就會給你了」、「A:喔,好」、「B:好不好」、「A:好」、「B:OK,我現在去找你喔」、「A:好,BYE」(見上揭偵卷第9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今天明天我領就會給你了」,證人汪昌明於當日交易時應係交給證人鍾曉慧1千元用以償還101年5月21日積欠之1千元,此次交易之1千元係領錢後才給被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昌明,堪以認定。

㈣證人汪昌明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每次都是伊拿錢給被告買,被告沒有馬上把毒品拿給伊,被告說他錢不夠,他再跟伊的錢一起去買云云(見原審卷第227頁)。惟查,證人汪昌明均係於交易時當場取走毒品,並有延期清償價金之情形,證人汪昌明上開所述,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證人汪昌明既非親人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證人汪昌明曾質疑「元凱這二次好像有比較少些」,益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汪昌明、鍾曉慧以釐清事實之真相,核無必要。附表三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黃韋鈞一起出錢,由伊向認識的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黃韋鈞約定合資購買毒品後,向綽號「小呂」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應分給黃韋鈞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韋鈞,被告未對黃韋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表示,並無營利之意圖。又被告並未坦承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交易時間亦未確定,且黃韋鈞所供前後不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係請被告幫其拿毒品,再把錢給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於101年5月17日前後,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以1千元賣黃韋鈞1小包安非他命?)應該是,但日期不太確定,我賣給他次數比較少,大概2、3次而已,也是每次都只賣1千元的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3頁),核與證人黃韋鈞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黃韋鈞0000000000於101年5月24日17時2分18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是我和李元凱的對話,我大約在講這通電話前1週,有一天跟他約在林森北路和南京東路口的麥當勞旁的巷子碰面交易安非他命,應該是傍晚過後,我和他在那裡碰面,我就向他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錢先欠著,我就帶著安非他命走了。到了5月24日,就通了這通電話,電話中說『收那1張』是說我可以去向另一個人收1千元,收來的話就可以來還上一週向他買安非他命的錢,其實我等於用這些話安撫他,至於這1千元後來我有付,但何時付的我忘記了。」、「(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黃韋鈞0000000000於101年6月22日18時5分38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通是我向他買毒品的對話沒錯,因為我通常都會用欠的,所以我對他很不好意思,講話上就會用同事當擋箭牌,我就跟他說等我下班後,同事和我大家都會領錢,所以過去跟他拿,用這樣講比較好聽,後來就晚上7、8點左右,去林森北路及南京東路口的巷子內找他,向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當場付他1千元,就把安非他命帶走了,電話中本來說要借兩張,但最後只買1千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剛看過偵查筆錄,記載是實在的。…」、「(你在偵查中陳述101年5月17日至101年5月24日之間曾向被告李元凱購買安非他命,請陳述交易經過?)我玩線上遊戲,在線上碰到被告李元凱,我就發訊息給被告,詳細內容為何我忘記了,…我沒有講詳細的金錢及數量,但是我每次買差不多都是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數量為何,我不清楚,被告有答應,後來隔了幾個小時,被告一樣用線上遊戲發訊息給我,他說好了,我回答嗯,我當天要出發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我直接到被告租屋處去找被告,我拿1千元給被告,因為我之前請被告拿價格都是1千元。」、「(101年6月22日下午6點05分通聯是否你與被告李元凱之對話?)是的。」、「(該通電話聯絡目的為何?)我請被告幫我拿2張安非他命,意思就是要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你在警詢中稱該次有完成交易,是否如此?)該次陳述是實在,我們確實有完成交易。」、「(你在偵查中稱該次電話中雖然稱要買2千元,但是實際上最後只買1千元,有何意見?)應該是,因為當時我的工作不穩定。」、「(交易時間地點是否是在101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你至被告位於林森北路的租屋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背面)均相符,並有下列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韋鈞(B)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⒈101年5月24日17時2分:「A(收話):喂」、「B:喂,回來了啦,跟你報備一下,幹你娘,昨天超難的」、「A:你被抓喔」、「B:嗯」、「A:被臨檢喔」、「B:沒有被攔下來,剛好跟巡邏的面對面,一開始他沒一開始我還看後照鏡差身而過,看後照鏡他們沒上來,然後再看一下,靠爸,他們轉回來」、「A:是喔」、「B:嗯,喔,不過還蠻互相的,他就說你把車上的東西,看你要放車上,還是丟掉隨便你,我就當作沒看到」、「A:嗯」、「B:因為我身上有工具嘛」、「A:嗯」、「B:他就說我就說搜到工具而已啦」、「A:嗯」、「B:嘿,啊,對啊,因為他一開始要我交人」、「A:嗯」、「B:然後我就說我沒辦法,然後後來他就說,不然你交五金的交一個,我讓你完全沒事,另外再包紅包,然後我就跟他講我不差這些錢,對啊,後來他說好啦,我看你這樣子,不然就討論一下」、「A:是喔,衰喔,不小心」、「B:因為原本我昨天在三重回蘆洲收那一張,想說收完再過去找你,靠爸,回去路上就遇到了衰小」、「A:你就先休息啦,對啊」、「B:有的話,我就一樣用匯的啦,看到時候我可能不會親自過去,我怕到時候害到你,我叫人家過去好了」、「A:看怎樣再說」、「B:好,OK,BYE」、「A:BYE」;⒉101年6月22日10時5分38秒:「A(收話):喂」、「B:喂,我待會兒過去找你,OK嗎」、「A:好」、「B:我先跟你借兩張,我後天給你,我同事下班要直接拿,可以嗎」、「A:你同事下班直接拿,後天給我」、「B:嘿,嘿」、「A:喔,好啊」、「B:那我等一下,直接過去找你」、「A:好,BYE」(見上揭偵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韋鈞,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韋鈞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先請被告幫伊買,伊再去找被告,把錢交給被告。警察、檢察官雖有拿筆錄給伊看,但警察到桃園搜索,伊整個心情都亂掉,所以未仔細看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但查,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黃韋鈞先拿走毒品,價金1千元直到101年5月24日通聯後始另行償還,而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原欲購買2千元毒品,但見面交易時僅購買1千元毒品。證人黃韋鈞倘係委託被告購買毒品,豈有不事先備妥價金,而要被告長期墊付,且委託被告購買毒品,卻未預留時間讓被告購買毒品,所購買之數量亦可變更,均違常理。證人黃韋鈞上開所述,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證人黃韋鈞既非親人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黃韋鈞以釐清事實之真相,核無必要。附表四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吳睿彤一起出錢,由伊向認識的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吳睿彤委託向綽號「小呂」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應分給吳睿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睿彤,被告未對吳睿彤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表示,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吳睿彤所供前後不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係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於101年8月19日,在林森北路住處樓下,以1千元賣吳睿彤1小包安非他命?)是的,我也有賣給吳睿彤安非他命過,我記得只有賣給他1次過。」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吳睿彤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李元凱0000000000與吳睿彤0000000000於101年8月19日21時8分19秒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是我和李元凱的對話沒錯,當晚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後來就約在晚上在南京東路及林森北路的麥當勞外路旁,我和他在那裡碰面,我就交給他1千元,他就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本來電話中應該有提到要用轉帳,但後來沒有他的帳號,所以就現場付現。」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0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19日下午9時被告是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是的,我不知道數量為何,但就是1小包,我是交1千元給被告。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林森北路附近的一個麥當勞。」、「(101年8月19日通聯紀錄,是否就是101年8月19日你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均相符,並有下列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睿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⒈101年8月19日12時54分:「吳睿彤:哥!你休息了嗎」;⒉101年8月19日12時55分:「被告:怎樣」;⒊101年8月19日12時56分:「吳睿彤:沒!若還沒休息請問方便過去找你嗎」;⒋101年8月19日12時57分:「被告:要就快吧」;⒌101年8月19日12時58分:「吳睿彤:好,立刻」;⒍101年8月19日20時1分:「被告:老大,如果方便的話就先轉給我吧」;⒎101年8月19日21時8分:「被告:錢有問題是嗎?」;⒏101年8月19日21時9分:「吳睿彤:沒!我十點半前會入帳」;⒐101年8月19日22時9分:「過去了!你確認一下!」(見上揭偵卷第165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睿彤,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睿彤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非向被告購買,是託被告買,因警察對伊說有給被告現金跟被告做交易就叫販賣,故伊當時認知被告在販賣,惟伊係先詢問被告有無管道可以買得到,有的話是否可以幫伊購買,被告說他未從中得到好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然查,證人吳睿彤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符,且觀諸101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吳睿彤「怎樣」,顯然雙方於通聯前並未約定委託購買毒品事宜,且被告係直接回覆證人吳睿彤「要就快吧」,證人吳睿彤亦回以「好,立刻」,顯非證人吳睿彤所述其先詢問被告有無管道可以買得到,有的話是否可以幫其購買之情形。證人吳睿彤上開所述,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證人吳睿彤既非親人或至交,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吳睿彤以釐清事實之真相,核無必要。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黃韋鈞有無取用毒品施用,黃韋鈞謂伊「應該」有看到其取用毒品施用,乃係臆測之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5A室其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韋鈞施用而轉讓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韋鈞於偵查中證稱:「(你10月2日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因為我要去桃園工作了,所以我中午吃完飯後就去找李元凱道別,就去林森北路找李元凱,進去後我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我就看了李元凱一下,他就讓我用,我就當場施用了,但是沒有付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2日你有無到被告位於林森北路的租屋處?)有。」、「(為何你在偵查中稱101年10月你要去桃園工作前,有去林森北路找李元凱,李元凱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101年10月2日我確實有去找李元凱,我看到李元凱桌上有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拿起來使用,我沒有給李元凱錢。」、「(當天你去找李元凱時,有無其他人在李元凱租屋處?)沒有。」、「(你施用毒品時,李元凱有無在你旁邊?)我施用毒品時,李元凱在旁邊打電話,但我拿安非他命時,李元凱應該有看到,他也沒有阻止我。」、「(何以你在偵查中是稱當天的情況是『他就讓我用』?)我拿起毒品時,有看了李元凱一下,李元凱應該是有看到我拿毒品起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鍾曉慧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刑之數量標準」所訂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標準淨重10公克。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誤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21日(應係101年5月21日);

㈡原判決事實欄、論罪科刑欄、主文欄內均記載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被告與證人鍾曉慧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被告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原判決理由欄內卻採認證人汪昌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認被告與證人汪昌明議定交易毒品細節後,由證人鍾曉慧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即101年7月9日)交付毒品予證人汪昌明。原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顯有違誤。㈢原判決誤認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鍾曉慧出面代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汪昌明時,同時收取交易毒品之代價1千元(應係先償還5月21日之欠款1千元,事後證人汪昌明始再交付價金1千元予被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又㈠被告附表二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證人鍾曉慧雖為共同正犯,惟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犯罪所得應與證人鍾曉慧連帶沒收之旨即可,毋庸於主文明白諭知連帶沒收(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㈡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附表三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之危害亦深,被告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證人鍾曉慧雖為共同正犯,惟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犯罪所得應與證人鍾曉慧連帶沒收之旨即可,毋庸於主文明白諭知連帶沒收)。㈡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廠牌為card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疑似一粒眠6顆、疑似FM26顆、分裝勺1根及華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李元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李元凱於某不詳時日起,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呂」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之買家,並收取買賣價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韋鈞、吳睿彤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韋鈞、吳睿彤之犯行。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3部分:證人黃韋鈞於警詢時指稱:「(承上,你總共向李元凱購買幾次毒品安非他命?次數、時間、地點及數量為何?)很多次,實際購買次數超過10次以上,對日期有印象的1次是在101年9月下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在李元凱租屋處,以1千元向李元凱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返家吸食。」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2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1年9月下旬是否有跟被告李元凱拿過安非他命?)忘記了。」、「(你警詢時曾經有向警方表示你在101年9月下旬在李元凱的租屋處向被告李元凱購買1千元毒品,所述是否屬實?)對,都是請被告幫我拿,我去找他時,再把錢給他。我都是去被告在林森北路的租屋處去找他拿。」、「(你方才稱101年9月下旬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請陳述該次交易經過?)我沒有什麼印象。」、「(對你在警詢中稱101年9月下旬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打電話給被告,101年9月份時,我的電話好像已經不通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以我媽媽或我弟弟的電話打給被告,我說我可不可以過去找你,被告怎麼說的,我沒有印象,過了幾個鐘頭之後,我再打給被告說我要過去了,我就直接過去了,一樣是到被告林森北路的租屋處,我到時我再打給被告說我到了,請被告開門,我就上去跟被告拿,我上去後是問被告東西到了沒有,被告說什麼我不記得,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就直接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1頁)。惟查,證人黃韋鈞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已非明確,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證人黃韋鈞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101年5月24日證人黃韋鈞用以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係其申辦與使用,現仍使用中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份已經不通乙節,亦有未合。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黃韋鈞,而於偵查中固供承曾賣給證人黃韋鈞大概2、3次安非他命等語,惟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亦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次數為2次(即上述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準此,本件尚難憑證人黃韋鈞購買毒品時間、方式均非明確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韋鈞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證人吳睿彤於警詢時指稱:「(你最後一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買?購買金額為何?)我最後一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於9月30日晚上19時許在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的麥當勞向李元凱以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0.1公克。」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50頁);於偵查中指證:「9月30日晚上7點有在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你向李元凱買過幾次安非他命?)買過3次,都是在8、9月間,每次都是買1千元。」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0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不是向被告購買…」、「是我先詢問被告是否有管道可以買得到,有的話,是否可幫我購買。」、「(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曾經提到你於101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有在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的麥當勞向被告以1千元代價取得安非他命0.1公克,此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請陳述該次與被告交付毒品的經過?)當天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問被告是否有空,是否可以見面,被告就直接跟我約在麥當勞,碰面後我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幫我問到毒品。」、「(你當天已經拿到毒品,怎麼可能當天才詢問被告是否有幫你拿到毒品?)時間已經過那麼久,我真的不記得那些細節了。我要更正,我當天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毒品,被告當天告訴我已經拿到毒品,所以當天拿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是證人吳睿彤就當天如何連繫被告以取得毒品之證詞非全然一玫,且所述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於101年9月30日販賣毒品給證人吳睿彤,而於偵查中供承只有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睿彤(即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證人吳睿彤可能有向其拿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但只有1次付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3頁背面),自不能謂被告曾自白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準此,本件尚難憑證人吳睿彤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確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睿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未察,就被告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均諭知無罪判決。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1. │101年4月30│李元凱位於臺北│孫達持用門號092910│(原判決) ││ │日22時11分│市林森北路147 │5470號行動電話與李│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許 │號3樓住處附近 │元凱持用門號092617│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巷子 │8778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約定以1千元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他命後,雙方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間、地點會面,由│,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元凱交付重約0.5 │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孫達,孫達則交付1 │M卡壹張)沒收。 ││ │ │ │千元予李元凱。 │ │├──┼─────┼───────┼─────────┼─────────┤│2. │101年5月1 │孫達位於新北市│孫達持用門號092910│(原判決) ││ │日21時28分│永和區保平路11│5470號行動電話與李│李元凱販賣第二級品││ │許 │1巷14-1號5樓住│元凱持用門號092617│,累犯,處有期刑柒││ │ │處樓下 │8778號行動電話聯絡│年拾月。未扣販賣第││ │ │ │,約定以1千元交易 │二級毒品所新臺幣壹││ │ │ │0.5公克之第二級毒 │仟元,如部或一部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償之;扣案之廠牌為││ │ │ │點會面,由李元凱交│SAMSUNG行動電話壹 ││ │ │ │付重約0.5公克之第 │支(含門號00000000││ │ │ │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78號SIM卡壹張)沒 ││ │ │ │命1小包予孫達,孫 │收。 ││ │ │ │達則交付1千元予李 │ ││ │ │ │元凱。 │ │├──┼─────┼───────┼─────────┼─────────┤│3. │101年5月4 │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持用門號092910│(原判決) ││ │日15時17分│附近(臺北市林│5470號行動電話與李│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許 │森北路與南京東│元凱持用門號092617│品,累犯,處有期徒││ │ │路旁麥當勞巷子│8778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內) │,約定以1千元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0.5公克之第二級毒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點會面,由李元凱交│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付重約0.5公克之第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命1小包予孫達,孫 │M卡壹張)沒收。 ││ │ │ │達則交付1千元予李 │ ││ │ │ │元凱。 │ │├──┼─────┼───────┼─────────┼─────────┤│ 4 │101年5月30│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持用門號092910│(原判決) ││ │日晚間10時│附近(臺北市林│5470號行動電話與李│李元凱共同販賣第二││ │許 │森北路與南京東│元凱持用門號092617│級毒品,累犯,處有││ │ │路旁麥當勞巷子│8778號行動電話聯絡│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內) │,約定以1千元交易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5公克之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李元凱將重約0.5公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抵償之。扣案之廠牌││ │ │ │安非他命1小包以衛 │為SAMSUNG行動電話 ││ │ │ │生紙包覆,委由其女│壹支(含門號092617││ │ │ │友鍾曉慧於左列時間│8778號SIM卡壹張) ││ │ │ │、地點交付予孫達,│沒收。 ││ │ │ │孫達則交付1千元予 │ ││ │ │ │鍾曉慧,鍾曉慧再轉│ ││ │ │ │交予李元凱。 │ │├──┼─────┼───────┼─────────┼─────────┤│5 │101年6月7 │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持用門號092910│(原判決) ││ │日21時58分│附近(臺北市林│5470號行動電話與李│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後某時 │森北路與南京東│元凱持用門號092617│品,累犯,處有期徒││ │ │路旁麥當勞巷子│8778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內) │,約定以1千元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0.5公克之第二級毒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點會面,由李元凱交│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付重約0.5公克之第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命1小包予孫達,孫 │M卡壹張)沒收。 ││ │ │ │達則交付1千元予李 │ ││ │ │ │元凱。 │ │├──┼─────┼───────┼─────────┼─────────┤│6 │101年6月8 │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持用門號092910│(原判決) ││ │日晚上22時│附近(臺北市林│5470號行電話與李元│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34分後某時│森北路與南京東│凱持用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路旁麥當勞巷子│78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內) │約定以1千元交易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間、地點會面,由李│,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元凱交付重約0.5公 │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安他命1小包予孫達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孫達則交付1千元 │M卡壹張)沒收。 ││ │ │ │予李元凱。 │ │├──┼─────┼───────┼─────────┼─────────┤│7 │101年6月18│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持用門號092910│(原判決) ││ │日20時20分│附近(臺北市林│5470號行動電話與李│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後某時 │森北路與南京東│元凱持用門號092617│品,累犯,處有期徒││ │ │路旁麥當勞巷子│8778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內) │,約定以1千元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他命後,雙方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間、地點會面,由│,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元凱交付重量不詳│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非他命1小包予孫達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孫達則交付1千元 │M卡壹張)沒收。 ││ │ │ │予李元凱。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1. │101年5月1 │臺北市林森北路│汪昌明持用門號0933│(原判決) ││ │或2日16時 │與南京東路交叉│007562號行動電話與│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許 │口之全家便利商│李元凱持用門號0926│品,累犯,處有期徒││ │ │店附近 │178778號行動電話聯│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絡,約定以1千元交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非他命後,雙方於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列時間、地點會面,│,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李元凱交付重量不│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汪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昌明,汪昌明則交付│M卡壹張)沒收。 ││ │ │ │1千元予李元凱。 │ │├──┼─────┼───────┼─────────┼─────────┤│2 │101年5月5 │臺北市林森北路│汪昌明持用門號0933│(原判決) ││ │日16時許 │與南京東路交叉│007562號行動電話與│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 │口之全家便利商│李元凱持用門號0926│品,累犯,處有期徒││ │ │店附近 │178778號行動電話聯│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絡,約定以1千元交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非他命後,雙方於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列時間、地點會面,│,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李元凱交付重量不│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汪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昌明,汪昌明則於10│M卡壹張)沒收。 ││ │ │ │1年5月21日交付1千 │ ││ │ │ │元予李元凱。 │ │├──┼─────┼───────┼─────────┼─────────┤│3 │102年5月21│臺北市林森北路│汪昌明持用門號0933│李元凱共同販賣第二││ │日16時31分│與南京東路交叉│007562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累犯,處有││ │後某時 │口之全家便利商│李元凱持用門號0926│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店附近 │178778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絡,約定以1千元交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非他命後,雙方於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列時間、地點會面,│之。扣案之廠牌為SA││ │ │ │李元凱交付重量不詳│MSUNG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000││ │ │ │非他命1小包予汪昌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明,汪昌明則於101 │。 ││ │ │ │年7月9日將1千元交 │ ││ │ │ │予鍾曉慧轉交予李元│ ││ │ │ │凱。 │ │├──┼─────┼───────┼─────────┼─────────┤│4. │101年7月9 │臺北市林森北路│汪昌明持用門號0933│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日9時24分 │與南京東路交叉│007562號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後某許 │口之全家便利商│李元凱持用門號0926│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店附近 │178778號行動電話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絡後,約定以1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安非他命後,李元凱│,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小包,委由其女友鍾│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曉慧於左列時間、地│M卡壹張)沒收。 ││ │ │ │點交予汪昌明,汪昌│ ││ │ │ │明嗣後再另行交付1 │ ││ │ │ │千元予李元凱。 │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1. │101年5月17│臺北市林森北路│黃韋鈞玩線上遊戲時│(原判決) ││ │日前後某日│與南京東路口附│發訊息與李元凱約定│李元凱販賣第二級品││ │(即101年5│近之麥當勞旁巷│以1千元交易第二級 │,累犯,處有期刑柒││ │月24日前一│子內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週某日)傍│ │,雙方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所新臺幣││ │晚過後某時│ │地點會面,李元凱交│壹仟元,如全部或一││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財產抵償之。 ││ │ │ │小包予黃韋鈞,黃韋│ ││ │ │ │鈞嗣後再交付1千元 │ ││ │ │ │予李元凱。 │ │├──┼─────┼───────┼─────────┼─────────┤│2. │101年6月22│臺北市林森北路│黃韋鈞持用門號0936│(原判決) ││ │日19、20時│與南京東路口附│720606號行動電話與│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許 │近之麥當勞旁巷│李元凱持用門號0926│品,累犯,處有期徒││ │ │子內 │178778號行動電話聯│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絡,約定以1千元交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非他命後,雙方於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列時間、地點會面,│,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元凱交付重量不詳│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非他命1小包予黃韋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鈞,黃韋鈞則交付1 │M卡壹張)沒收。 ││ │ │ │千元予李元凱。 │ │├──┼─────┼───────┼─────────┼─────────┤│3. │101年9月下│臺北市林森北路│李元凱於接獲黃韋鈞│無罪 ││ │旬某日 │147號3樓A5室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告李元凱租屋處│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 ││ │ │樓下 │,下樓將毒品以1千 │ ││ │ │ │元之代價販賣黃韋鈞│ ││ │ │ │。 │ │└──┴─────┴───────┴─────────┴─────────┘┌────────────────────────────────────┐│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1. │101年8月19│李元凱位於臺北│吳睿彤持用門號0921│(原判決) ││ │日22時許 │市林森北路147 │892319號行動電話與│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 │號3樓住處樓下 │李元凱持用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約定以1千元交易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間、地點會面,李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凱交付重量不詳之第│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命1小包予吳睿彤,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吳睿彤則交付1千元 │M卡壹張)沒收。 ││ │ │ │予李元凱。 │ │├──┼─────┼───────┼─────────┼─────────┤│2. │101年9月30│臺北市林森北路│李元凱於接獲吳睿彤│無罪 ││ │日19時許 │147號3樓A5室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告李元凱租屋處│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 ││ │ │樓下 │,下樓將毒品以1 千│ ││ │ │ │元之代價販賣吳睿彤│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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