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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粟振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等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 100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惟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其執行刑,故本院上開裁定即有未當,懇請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云云。

(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認判決認定受刑人為累犯,與本院前審及原審判決均不相同,且該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聲請人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與所謂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效果不同,縱然再犯,亦不生累犯問題,爰請求將該判決更裁為初犯,並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所為之98年執己字第3464號執行指揮書,另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案件97年 9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開庭光碟,以證明上述情況屬實云云。

(三)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而刑法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已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41、42、84、8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則上開判決判處受刑人罰金新臺幣9000元,已逾越法定權限(即銀元 500元之三倍數額為1500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11月27日核發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該案於96年 5月17日確定,受刑人自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至今,已有五年一月之久,已逾越法定期間行刑權三年時效,且自9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起算至101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亦有五年六月之久,若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至 108年10月21日止,更有十二年五月之久,已逾越法定行刑權時效三年,其逾越行刑權停止期間並已達刑法第8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應視為消滅。是檢察官所核發之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顯然違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2條、第84條、第8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但書之規定,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並請求將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撤銷云云。

(四)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十八罪,其中七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經執行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在案,而其中另十一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由執行檢察官核發 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指揮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前開共十八罪,首犯案件判刑確定之日為第二案之95年7月5日,而受刑人所犯第四案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亦係在第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執行該七罪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是否妥當,非全無疑義,應該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之執行指揮書,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五)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惟受刑人另其他犯行經判決在案,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逕依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是否妥當,自非無疑。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是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上開裁定自有未當。爰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 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迭向本院聲明異議、疑義,嗣經本院分別:⑴就聲請意旨(一)部份,以101 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及疑義之聲請在案;⑵就聲請意旨(二)部分,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駁回該疑義之聲請,另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駁回該異議及疑義之聲請在案;⑶就聲請意旨(三)部分,以 101年度聲字第4100號裁定,駁回該異議之聲請在案;⑷關於聲請意旨(四)部分,以 101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就聲明異議部分,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7月24日101年執更己字第 629號執行指揮書,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另就聲明疑義部分,駁回疑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及抗告之。

(二)另關於聲請意旨(五)部分,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檢察官係根據原審97年12月 4日所為之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而為本件執行之指揮。揆諸前開說明,法院為前述裁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是故,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主文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所述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一)、(二)、(三)、(四)部分,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聲明異議意旨(五)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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