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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沈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0、6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沈祥有前科,如理由欄之累犯記載,於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保錦及傅保錦女友曾佳惠返回傅保錦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住處(下稱傅保錦住處)地下停車場。因傅保錦知曉吳美容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住處(下稱吳美容住處)之鐵窗鐵條前有損壞,待曾佳惠離開地下停車場返回傅保錦住處後(曾佳惠部分,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沈祥即戴上口罩沿地下停車場車道離開地下停車場,前往吳美容住處勘查。傅保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李沈祥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由傅保錦進入吳美容住處,而李沈祥則返回地下停車場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吳美容住處門口接應之分工方式行竊。傅保錦於同日凌晨4時許,即以徒手扳開原損壞之鐵窗鐵條,進而開啟鋁窗窗戶之方式,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鋁窗而侵入吳美容住處內,徒手竊取吳美容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監視器主機1台、尿布1箱、高跟鞋2雙、工具箱1組、咖啡茶包及電算機等物得手後,即搭乘於吳美容住處大門附近接應、由李沈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二人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朋分花用。嗣因吳美容於同日上午6時30分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沈祥、共同被告黃孜尚、傅保錦,以及證人李進福、吳美容、曾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李沈祥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沈祥對於事實所載時日搭載被告傅保錦及曾佳惠返回傅保錦住處地下停車場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吳美容住處門口附近,等候自吳美容住處搬運液晶電視1台、監視器主機1台、尿布1箱、高跟鞋2雙、工具箱1組、咖啡茶包及電算機等物上車離去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曾佳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保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字第6003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易字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易字卷一第120頁至第16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李沈祥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李沈祥於警詢時供認:101年7月24日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保錦及其女友曾佳惠回到傅保錦現住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停好車後,曾佳惠就先坐電梯上樓,而伊和傅保錦從地下室戴口罩走上來,走到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樓旁,傅保錦告知伊要進入該戶行竊,伊就直接下去地下室將車開上來停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樓前,等一下子該○○路000號1樓之鐵門開啟,伊就看到傅保錦由屋內搬東西出來,放到伊自用小客車的後座,伊記得傅保錦有搬一台液晶電視,其他的東西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李沈祥前揭供述,就其與被告傅保錦共同前往吳美容住處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行竊物品等細節詳為說明,且其供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易字卷一第120頁至第161頁)大致相符,衡以不自陷己罪乃人情之常,被告李沈祥果未曾為事實欄所指涉之犯行,當不至於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節,被告李沈祥前述自白當非憑空杜撰,而屬可信。被告李沈祥獲知被告傅保錦告悉將進入吳美容住處行竊後,即返回地下室停車場駕車前往吳美容住處門口等候、接應被告傅保錦離去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三、被告李沈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伊係為協助傅保錦搬家,才會駕車協助傅保錦載運上揭物品,伊未進入吳美容住處,僅係在社區出入口處等候,不知道傅保錦前往何處搬運物品,也不知道傅保錦搬運上車之物為贓物云云,而證人傅保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李沈祥之說詞證稱:伊係以搬家為由委請李沈祥駕車幫忙,請李沈祥駕車於社區大門處等候,李沈祥並不知伊係進入吳美容住處行竊云云。然被告李沈祥於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18分搭載被告傅保錦、曾佳惠返回傅保錦住處地下停車場,且三人下車後,被告李沈祥、傅保錦並未隨曾佳惠搭乘電梯離開地下停車場,反戴上口罩於同日凌晨3時29分沿地下停車場車道步行離開停車場之事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復據被告李沈祥於警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一第186頁背面),共同被告傅保錦果真係邀請被告李沈祥前往其環南路住處協助搬家,二人在抵達環南路地下停車場時,自當隨證人曾佳惠離開地下停車場返家,然被告傅保錦、李沈祥二人非但與返回住處之曾佳惠於地下停車場即分道揚鑣,甚且特意戴上口罩,徒步沿地下停車場車道離開地下停車場,被告傅保錦、李沈祥離開地下停車場後前往之地點非被告傅保錦之住處甚明。又被告李沈祥、傅保錦自承搬運上揭贓物之時間為一般人均已就寢、休憩之深夜凌晨時間(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4頁、第154頁),參以證人傅保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本件吳美容所有遭竊之贓物中,包含40吋大之液晶電視,該液晶電視由伊一人獨自搬運,步行20步許至被告李沈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7頁背面),共同被告傅保錦所竊取之液晶電視重量非輕、體積非微,然傅保錦竟獨自搬運未要求被告李沈祥協助,而被告李沈祥亦僅在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接應被告傅保錦,就被告傅保錦搬運重量非輕之液晶電視未提供任何協助,益可徵傅保錦、李沈祥二人分工搬運物品之方式,與一般友人協助搬家之常情有悖。綜合上情,被告李沈祥於偵查、審理時改口辯稱僅單純協助傅保錦搬家,不知道傅保錦前往吳美容處行竊於云云,以及傅保錦附和被告李沈祥供述以迴護被告李沈祥之證述內容,自無法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伊不知傅保錦竊盜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吳美容於住處所設置之鐵窗、鋁窗,均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李沈祥與傅保錦因被害人吳美容住處1樓鐵窗前遭毀損,而由傅保錦以徒手扳開鐵窗鐵條並開啟鋁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吳美容住宅行竊,使該鐵窗、鋁窗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李沈祥與傅保錦(原審判刑確定),就上開事實成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一)李沈祥前於92年間因⑴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⑵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⑶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⑷脫逃罪、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⑹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⑺製造子彈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上訴後,就⑷、⑸2罪撤回上訴,⑹、⑺2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5萬元、1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⑷至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⑻施用第一級毒品、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⑴至⑸及⑺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⑹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45萬元確定,就⑻、⑼2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8月與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李沈祥有如上揭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沈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不當,又被告李沈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李沈祥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李沈祥與傅保錦均未歸還被害人吳美容遭竊財物,亦未與被害人吳美容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美容損害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共同竊盜犯行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沈祥先與共同被告黃孜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李沈祥駕車搭載被告黃孜尚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再由被告黃孜尚在該汽車旅館501號房廁所內,攀爬後方住宅鐵窗此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李進福住處,徒手竊取李進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5,000元,再由在路口接應之被告李沈祥駕駛車輛搭載離去,因認被告李沈祥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沈祥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進福、黃孜尚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沈祥否認有何該竊盜犯行,辯稱:伊搭載黃孜尚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時,黃孜尚雖有要求於高雙路八巷巷口下車,但伊不知道黃孜尚下車的目的為何;當時不知黃孜尚有前往李進福住處行竊,是事後才知道黃孜尚攀爬旅館501號房間廁所侵入李進福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沈祥搭載黃孜尚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途中,有在高雙路八巷巷口讓黃孜尚下車,並在高雙路八巷巷口等候被告黃孜尚上車等節,固據共同被告黃孜尚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86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可佐(見易字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162頁至第172頁),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李沈祥於尚未抵達貝多芬汽車旅館前,特意於高雙路八巷巷口讓黃孜尚下車,至黃孜尚係以何種緣由要求被告李沈祥停車允其暫時下車乙節,要屬無從證明。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沈祥於黃孜尚下車後,均持續於自用小客車內等候,而被告李沈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無法觀察黃孜尚進入高雙路八巷巷口後之行止,另證人黃孜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3日當天伊在8巷巷口下車是臨時起意,並沒有為什麼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2頁背面),核與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李沈祥警詢光碟,被告李沈祥於警詢中辯稱:他(即指共同被告黃孜尚)在車上說下車,沒有說要幹嘛,就叫伊等他等語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80頁),自不得單憑被告李沈祥於高雙路八巷巷口讓黃孜尚下車並等候乙節,即遽推論被告李沈祥於允共同被告黃孜尚下車時,即對於共同被告黃孜尚將前往李進福住處勘查進而行竊等節有所認識。
(二)證人傅保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前幾天接到警方通知說於101年7月3日18時有騎機車到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的貝多芬汽車旅館疑似竊嫌的房門前,要我休假時到案說明,我聽完電話後立即用即時通問阿祥(即指被告李沈祥)當天發生狀況,阿祥告知說黃孜尚在當天確實有在貝多芬汽車旅館附近行竊等語(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23頁),然此亦僅得證明證人傅保錦係於黃孜尚竊盜犯行被警察查獲後,被告李沈祥事後知悉共同被告黃孜尚於101年7月3日有於貝多芬汽車旅館附近行竊,並無從據此遽斷被告李沈祥於共同被告黃孜尚侵入李進福住處前,即已知情共同被告黃孜尚將前往李進福住處為竊盜犯行,進而與黃孜尚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
(三)被告李沈祥於警詢時供稱:他(指被告黃孜尚)從浴室的窗戶爬出去;爬出去通到他們那個8巷29號他們後面那個防火巷那邊嘛,我不知道,他從那邊出去,後來我就不知道,我看到他從那邊跳出去,然後就是往那邊,那邊有一排房子嘛,我知道後面是有房子啦,我知道後面有房子啦;他爬出去後,我就在房間裡面,他沒有跟我講他爬過去要幹嘛等語,有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李沈祥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孜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沈祥知道伊從汽車旅館的窗戶出去,但並沒有問為何要從汽車旅館窗戶出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李沈祥於汽車旅館內,確有目睹黃孜尚攀爬汽車旅館501號房間廁所窗戶前往他處。被告李沈祥目睹黃孜尚特意由汽車旅館501號房間廁所攀爬窗戶而出後,雖非無可能聯想黃孜尚該舉係為前往他處行竊,然此亦僅係其對黃孜尚將前往他處行竊有所懷疑,亦無從據此認被告李沈祥於黃孜尚行竊前或行竊當時,已與黃孜尚共同竊盜之意思。
(四)共同被告黃孜尚侵入李進福住處行竊得手後,被告李沈祥有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雙路八巷巷口搭載被告黃孜尚,雖據被告李沈祥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字卷二第64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易字卷一第86頁至第9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惟被告李沈祥駕車前往搭載黃孜尚時,黃孜尚已竊盜得手,則被告李沈祥此時就黃孜尚竊盜犯行所提供之助力,應僅屬是事後幫助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843號判決意旨,被告李沈祥於101年7月3日晚間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孜尚之舉,亦無從成立竊盜罪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沈祥涉嫌與共同被告黃孜尚共同犯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沈祥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沈祥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沈祥雖坦認其於101年7月3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8巷巷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孜尚離開之事實,惟此時已是同案被告黃孜尚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住宅為竊盜犯行既遂之際,而在此之前,被告李沈祥與同案被告黃孜尚間並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李沈祥對於同案被告黃孜尚之竊盜行為並不知悉,被告李沈祥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事後幫助,並不構成犯罪,故宣告被告李沈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查,
(一)被告李沈祥於警詢中陳稱:101年7月3日16時許,伊開車搭載黃孜尚,二人要去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的貝多芬汽車旅館,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8巷巷口時有讓黃孜尚下車,待黃孜尚上車後,兩人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開了501號房,期間黃孜尚有進入房間內廁所,之後就沒有再出來,後來黃孜尚再電聯伊到前述8巷巷口載他,但黃孜尚於8巷巷弄內做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嗣於102年12月17日審判中勘驗被告李沈祥警詢錄音光碟,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亦無何不相符合之處,是當日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孜尚至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之人確為被告李沈祥應可認定。再以1、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8巷巷口監視錄影畫面,「(1)畫面顯示時間101年7月3日16時33分51秒,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身穿卡奇色短褲、衣服前方有局部白色圖樣之男子(即黃孜尚),自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打開該車輛後車廂,關閉後車廂後,隨即進入車輛停放位置右方之巷內。黃孜尚進入巷內後,該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現場等候約3分多鐘後,黃孜尚至巷口步出開啟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該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於黃孜尚上車後,仍於原處停留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年7月3日16時38分44秒,駛離畫面。(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年7月3日16時46分49秒,上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又至巷口駛出,並於監視錄影畫面101年7月3日16時47分08秒,駛離畫面。」2、另支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鄰居所架設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為「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頭帶棒球帽,卡奇色短褲、黑色上衣前方有局部白色圖樣之男子(即黃孜尚),手持行動電話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於監視器所拍攝之住宅大門前來回走動,畫面出現監視錄影之拍攝時間為101年7月3日16時54分31秒。」(此勘驗結果附於貴院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卷102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 3、而貝多芬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李沈祥所駕車輛於101年7月3日16時38分53秒第一次駛入貝多芬汽車旅館向櫃檯詢問,但駛入後並無進入房間而於當日16時40分繞一圈後駛出汽車旅館,再於當日16時47分8秒第二次進入汽車旅館,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再卷可參(附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46頁、第50頁)。由上開3支架設不同位置監視器畫面互相對照可確認,當日16時33分被告李沈祥搭載同案被告黃孜尚至8巷巷口,由同案被告黃孜尚下車;當日16時38分被告駕駛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詢問櫃台但未進入房間而駛出汽車旅館;當日16時46分第二度駛往8巷巷口,此次無人下車;於當日16時47分第二度駛往汽車旅館,此時才進入501號房;當日16時54分,被告李沈祥第三度出現於8巷巷口搭載同案被告黃孜尚離開。由此過程可推論,同案被告黃孜尚第一次步行進入8巷巷口係在勘查現場,被告李沈祥於車上等待,後二人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詢問是否有房間可供使用,第二度駛往8巷巷弄則係再次確認該處29號住宅與汽車旅館房間兩者間之相對位置後,二人即前往汽車旅館並進入501號房,此時同案被告黃孜尚即由501號房廁所窗戶爬出實行竊盜犯行,結束後再聯絡被告李沈祥赴8巷巷口接應。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孜尚於103年4月2日審理中證稱:伊行竊之方式,係經由貝多芬汽車旅館501號房廁所窗戶,攀爬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0號住宅3樓窗戶,而李沈祥亦知悉伊由汽車旅館廁所窗戶爬出,伊行竊後由失竊地1樓大門走出來,李沈祥開車在8巷巷口接伊離開等語。對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研判結果略為,竊嫌應係由3樓書房窗戶侵入行竊,竊得財物後由1樓打開鐵捲門離開,現場防火巷有鐵柵欄及水泥牆阻隔,不排除竊嫌對於現場環境熟悉等語,與證人黃孜尚所言行竊過程相符,是證人黃孜尚所言應堪採信。則若同案被告黃孜尚欲隱藏竊盜犯行,自應沿原本路徑攀爬窗戶回到貝多芬汽車旅館,以避免被告李沈祥起疑,但同案被告黃孜尚卻捨此不為,而於行竊完畢後,由失竊地1樓走出,被告李沈祥亦無懷疑地於8巷巷口搭載同案被告黃孜尚離開,由此情亦可佐證被告李沈祥對於同案被告黃孜尚之犯行應知之甚詳,被告李沈祥所辯未涉入竊盜犯行云云並無足採。
(三)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李沈祥在同案被告黃孜尚實行竊盜前,駕車赴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8巷巷口該處兩次,又知悉同案被告黃孜尚由汽車旅館窗戶爬出,最後亦駕車赴8巷巷口搭載同案被告黃孜尚,此犯案流程堪稱完整,被告李沈祥對於此竊盜計畫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李沈祥於事前搭載同案被告黃孜尚勘查地形,事後亦搭載其離開,則係被告李沈祥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既有事前謀議,並負責駕駛車輛為其於本案之分工,恐非單純僅提供同案被告黃孜尚事後之助力,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六、原審關於被告被訴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已詳敘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