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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泗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泗彬前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就⑵、⑶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⑴之罪刑及⑵、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在9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彭耀宗(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彭耀興(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由黃泗彬駕車搭載彭耀宗、彭耀興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彭耀宗、彭耀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未據扣案)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於得手之後,再由黃泗彬搭載前往販售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之鍾錦龍(由原法院另行審理)。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游輝圳、何意軒、田運全、羅萬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泗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耀宗、彭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失竊情事一節,亦據證人羅萬全(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何意軒(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師)、田運全(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單位)、游輝圳(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單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而被告黃泗彬、同案被告彭耀宗、彭耀興等人嗣後將贓物售予同案被告鍾錦龍之情,亦據證人鍾錦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黃泗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泗彬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泗彬與同案被告彭耀宗、彭耀興就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泗彬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泗彬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泗彬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黃泗彬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被告黃泗彬與同案被告彭耀宗、彭耀興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大剪刀,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黃泗彬上訴意旨,以其與同案被告彭耀興同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過之心,復未拿取任何犯案工具作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泗彬加重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又被告黃泗彬因構成累犯,而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其刑期較不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彭耀興為重,亦無違事理,故被告黃泗彬主張其犯行與同案被告彭耀興相同,應為相同之量刑云云,即無理由。至被告黃泗彬雖否認本身有攜帶任何犯案工具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共犯彭耀宗、彭耀興有於犯案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且為被告黃泗彬所明知,並參與駕車搭載共犯彭耀宗、彭耀興前往犯案現場,並於得手後再搭載渠等銷贓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耀宗、彭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123頁至125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黃泗彬既明知共犯彭耀宗、彭耀興有攜帶上開大剪刀竊盜,猶負責駕車搭載渠等到達竊盜現場及嗣後載往銷贓,依前揭說明,自與同案被告彭耀宗、彭耀興就上開攜帶兇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是被告黃泗彬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    │(民國)    │        │        │      │          │                    │
├──┼──────┼────┼────┼───┼─────┼──────────┤
│ 一 │於101年3月5 │電纜線共│游輝圳查│中華電│⒈游輝圳在│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日凌晨3時許 │220 公尺│覺失竊後│信股份│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在桃園縣大│        │報警處理│有限公│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園鄉聖德北路│        │,再經警│司    │⒉現場照片│                    │
│    │之臺電溪圓分│        │循線查悉│      │          │                    │
│    │線112電桿旁 │        │        │      │          │                    │
├──┼──────┼────┼────┼───┼─────┼──────────┤
│ 二 │於101年4月1 │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1.何意軒於│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日凌晨3時許 │47公尺  │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在桃園縣觀│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音鄉玉林路  │        │,再經警│      │2.現場照片│                    │
│    │2.5公里之臺 │        │循線查悉│      │          │                    │
│    │電白玉分線54│        │        │      │          │                    │
│    │號電桿旁    │        │        │      │          │                    │
├──┼──────┼────┼────┼───┼─────┼──────────┤
│ 三 │於101年4月14│電纜線共│田運全查│同上  │1.田運全於│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日凌晨3時許 │13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在觀音鄉福│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山路3段476號│        │,再經警│      │2.現場照片│                    │
│    │前之臺電草漯│        │循線查悉│      │          │                    │
│    │分線54A之14 │        │        │      │          │                    │
│    │電桿旁      │        │        │      │          │                    │
├──┼──────┼────┼────┼───┼─────┼──────────┤
│ 四 │於101年4月30│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⒈何意軒於│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日凌晨3時許 │184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在觀音鄉新│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村路與工業一│        │,再經警│      │⒉監視錄影│                    │
│    │路口之臺電國│        │循線查悉│      │  畫面翻拍│                    │
│    │豐分線28號電│        │        │      │  照片、現│                    │
│    │桿旁        │        │        │      │  場照片  │                    │
├──┼──────┼────┼────┼───┼─────┼──────────┤
│ 五 │於101年5月9 │電纜線共│羅萬全查│同上  │⒈羅萬全於│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日凌晨3時許 │92公尺  │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在觀音鄉桃│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科六路與桃科│        │,再經警│      │⒉現場照片│                    │
│    │七路口      │        │循線查悉│      │          │                    │
├──┼──────┼────┼────┼───┼─────┼──────────┤
│ 六 │於101年5月10│電纜線共│游輝圳查│同上  │⒈游輝圳於│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日凌晨3時許 │15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在大園鄉溪│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海村聖德北路│        │,並經警│      │⒉現場照片│                    │
│    │之臺電溪圓分│        │循線查悉│      │          │                    │
│    │線27號電桿旁│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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