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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大悅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傅信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06號、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大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陸塊(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膜及黑色膠帶,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參零捌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行動電話電池壹個,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傅信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陸塊(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膜及黑色膠帶,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參零捌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行動電話電池壹個,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大悅、傅信豪有下列前科及執行之情形:

㈠張大悅之前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㈡傅信豪之前科及執行情形:

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大悅、傅信豪2人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3 月間,與陳裕仁(綽號「白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大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信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由傅信豪介紹張大悅予陳裕仁認識,3 人在臺灣地區磋商謀議,由張大悅負責至柬埔寨金邊將海洛因帶回後,陳裕仁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及招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傅信豪則從中協助並擔任張大悅與陳裕仁2 人中間之聯絡人。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名成年男子知情本件犯行)至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福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旅行社),以張大悅老板之名義為張大悅向該旅行社員工吳芳儀辦理柬埔寨金邊旅遊並繳交2萬元費用,而傅信豪則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103年3月 13日,傅信豪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崩球」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名成年男子知情本件犯罪),自臺中陪同張大悅搭乘客運至臺北與陳裕仁見面,翌(14)日由傅信豪與該綽號為「崩球」之男子陪同張大悅至桃園機場辦理出境手續。迨張大悅出境後,傅信豪旋向陳裕仁回報。嗣張大悅抵達柬埔寨金邊,隨即與上開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接洽,「阿東」乃於103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即張大悅返臺前1日交付張大悅行李箱1只(夾層內藏放有以透明塑膠膜包裹再以黑色膠帶包覆之海洛因磚16塊)。嗣於103年3月18日,張大悅自柬埔寨金邊搭乘中華航空CI862 號班機返回臺灣,運輸上開海洛因磚入境,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 期航廈入境大廳時,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以X 光檢視作業,發現其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磚16塊(驗餘淨重3087.89 公克),並當場查扣之及扣得張大悅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 張)後,再為警查獲傅信豪,並扣得傅信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電池1個、不含該門號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張大悅、傅信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供述:

⒈被告張大悅之供述於103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從金邊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62 號班機抵臺,並在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經檢查在我攜帶行李箱內底部夾層中起出以透明塑膠膜包裹,再以黑色膠帶包裝之不明磚狀物共16塊,這些海洛因是有人託付我從金邊地區攜運行李箱返臺;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於 103年3月17日24 時許帶此行李箱金邊地區金界飯店門口給我,叫我帶回臺灣;我在103年3月13日下午4 時左右由傅信豪與另1 名陌生男子一同從臺中甘城路搭乘國光號到桃園機場,他們在14日送我出國通關;傅信豪囑付我回來時打0000000000給他,他會來接機等語(103年度偵字第 7106號偵查卷〈下稱第7106號偵卷〉第6頁、第7頁);復於103年3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金邊那裡綽號「阿東」在金界飯店將行李拿給我,我是去金邊旅行,順便東西帶回來;我是參加4天旅行團,在第4天要回來前,「阿東」將東西(指海洛因)交給我,我回臺灣入境後要跟傅信豪聯絡等語(第7106號偵卷第47頁);又於103年4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傅信豪介紹我工作,內容是幫「白雲」從金邊帶行李回來,傅信豪有跟我講說幫「白雲」把行李從金邊帶回來的代價是12萬元,並招待出國旅遊,我去機場要出國前,傅信豪還有拿將近1 萬元的生活費給我,說這是「白雲」要給我的旅遊費用;在出國前共和「白雲」見過2次面,第1次是在臺中傅信豪介紹「白雲」和我認識,第2次我們見面在臺北吃飯,第2次見面前傅信豪就有跟我說「白雲」會付12萬元給我,並且在和「白雲」第2 次見面時,「白雲」也跟我說要我帶舊的行李箱去金邊和1 個叫「阿東」的人換1個新的行李箱回來,2次和「白雲」見面時傅信豪都有在場;傅信豪有跟我說行李帶回來時打電話給他,我一下飛機馬上打給傅信豪,他跟我說外面有1 個「白雲」朋友叫胖哥的人在客運等我,但是他提醒我不要把行李交給胖哥,他說行李只能交給他或是「白雲」等語(第7106號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又於103年5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白雲」即陳裕仁,是傅信豪介紹我到陳裕仁那邊工作,是說去金邊,要招待我出國旅遊,要去金邊找「阿東」拿東西,叫我將「阿東」交給我的行李帶回來,我帶去的行李箱是「白雲」給我的;我的機票是「白雲」買的,護照是傅信豪陪我去辦的;103年3月17日晚上11點左右,「阿東」拿1 個空的行李箱給我,並說就是「白雲」要我帶回臺灣的行李箱;報酬就是招待旅遊,並有約定12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第1 宗〈下稱原審1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復於103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傅信豪是在臺中看守所認識的,出獄後,傅信豪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賺錢比較輕鬆的;他介紹「白雲」給我認識,並見了2次面;第1次見面地點是在臺中第一廣場,我、「白雲」及傅信豪坐同張桌子吃飯,在吃飯過程中,「白雲」是說替他公司工作,要出國,去柬埔寨,去玩是傅信豪講的,找旅行社是傅信豪問「白雲」,他說隨便找1 家;我護照過期了,辦護照是傅信豪陪我去的;第2 次跟「白雲」見面是傅信豪跟我約的,在出國前1 晚在臺北萬華火車站附近的餐廳,「白雲」將旅行箱交給我,我只有帶1 個手提袋,「白雲」叫我將手提袋的衣服放在他給我的旅行箱裡,並拿了 1個行動電話給我,到柬埔寨那邊,我開機時,就有叫「阿東」的人打電話給我;在出國前傅信豪有拿美金3、400元給我,我沒有「白雲」電話,沒辦法跟「白雲」聯絡,要經過傅信豪,都是由傅信豪跟「白雲」聯絡;我回國後,有打電話給傅信豪,跟他說我到機場了;我跟「阿東」只見1次面,是在要回國前1個晚上即103年3月17日晚上11時,「阿東」來我住宿之金邊金界飯店,我跟他到飯店1 樓,他拿了1個行李箱叫我帶回去給「白雲」;在103年3 月14日至18日之間「白雲」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照「阿東」的意思做把行李箱拿回來給他就好;傅信豪有跟我說12萬元是我的酬勞;回臺後,我有打給傅信豪,說我回到臺灣了,交待任務已經完成了,要將行李箱拿給「白雲」,之後傅信豪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行進中,無法講話,也講不清楚,我說我到機場了,準備搭國光號;「白雲」在我出國前1天,在臺北將SIM卡給我,說到柬埔寨下飛機跟他朋友「阿東」聯絡,他有寫「阿東」的電話給我,當時傅信豪也在場,之後我就去桃園機場等飛機出國,「白雲」也有打電話給傅信豪問他我有沒有出國去柬埔寨,是傅信豪跟我講的;我知道我此次去柬埔寨就是將「阿東」交給我的行李箱帶回來給「白雲」等語(原審2卷第44 頁反面至第53頁)。

⒉被告傅信豪之供述於103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白雲」是在韓國詐騙案監獄服刑時認識的;「白雲」約於103年2月初,打電話約我在臺中車站見面,要我幫他找人出國賺錢;103年3月初又打給我1 次,叫我幫他找人出國賺錢,於是我介紹張大悅給「白雲」認識,「白雲」約我們2 人在臺中車站前第一廣場見面並吃飯,「白雲」就跟張大悅聊出國工作的事,張大悅答應要出國工作,於是「白雲」拿3,000 元給張大悅辦理護照;103年3月13日我及綽號「崩球」男子陪同張大悅從臺中搭乘客運至臺北車站附近海產店與「白雲」及阿中見面,吃完飯後,「白雲」就叫我陪張大悅來機場,「白雲」叫我如張大悅確定登機後跟他說一聲;張大悅叫我陪他去臺中市連發旅行社拿護照,至於機票及金邊旅遊事宜都是「白雲」安排,「白雲」叫我於103年3月13日陪同張大悅去臺北以及桃園機場,費用都是「白雲」給張大悅的,在103年3月13日臺北車站附近海產店內,「白雲」給張大悅1萬5,000元出國費用;103年3月13日「白雲」跟張大悅說:你回國後,我會打電話給阿豪(即被告傅信豪),阿豪再打給你約跟我見面時間及地點,我再把工作的錢給你;103年3月18日早上,「白雲」有打電話給我說張大悅今天會回來,約我到臺北見面,途中「白雲」有打給我說,為何張大悅電話打不通又那麼慢還沒出來,有人在外面等不到他,請我打電話跟張大悅連絡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下稱第7109號偵卷〉第4 頁、第5頁);復於103年4月18 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張大悅是在臺灣收押的時候認識的,103年1月我出獄後跟他聯絡上,張大悅說他沒有工作缺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然後在2月初「白雲」打電話給我,說他缺人幫他工作,我就介紹張大悅給「白雲」認識,我有跟張大悅一起去旅行社辦護照;我跟張大悅和「白雲」一起碰面過2次,1次是在臺中,1次是在臺北,在臺北要離開的時候,「白雲」給張大悅1張電話卡及1個行李箱,我有跟張大悅去機場,「白雲」在餐廳有給張大悅1萬5,000元現金,「白雲」交待我說叫我看著張大悅有沒有去機場並出境,所以我才會跟張大悅一起搭客運去機場;「白雲」都不自己跟張大悅聯絡,他都要我去聯繫張大悅;「白雲」要張大悅回國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再由我通知「白雲」說張大悅回來了等語(第7109號偵卷第58頁、第59頁)。

㈡證人之證述證人吳芳儀於104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3月10日當時我在福林旅行社工作,張大悅前往柬埔寨行程是我辦理的;當時有位自稱張大悅老闆的人前來旅行社辦理的,當時他說是員工旅遊,卻只有報名1 個人,且馬上就付錢所以我印象很深,當時快接近出發之日,所以我就找到百威旅行社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

㈢又被告張大悅於入境臺灣時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內,以透明塑膠膜包裹,再以黑色膠帶包覆藏匿之塊狀物16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88.31 公克,驗餘淨重3087.89公克,純度73.16%,純質淨重2259.41 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第7109號偵卷第63頁)。

㈣基上,依前揭㈠被告等供述、㈡證人證述及㈢鑑定之結果,此外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機票出境劃位紀錄、託運行李條影本、被告張大悅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被告張大悅、傅信豪通聯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6 張及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紙以及外交部領事局104年4月1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大悅最近1次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復有被告張大悅、傅信豪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可佐(第7106號偵卷第15頁至第 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109號偵卷第14頁、第28頁、第29頁,103年度他字第2362號偵查卷〈下稱第2362號他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 141頁)。是被告傅信豪確實介紹張大悅為綽號「白雲」之陳裕仁工作,而被告張大悅則依陳裕仁之指示假藉至金邊旅遊之名義,從金邊地區運送多達16塊狀物之海洛因(驗餘淨重3087.89公克)來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被告等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等人之辯解:

①被告張大悅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大悅是到柬埔寨金邊觀光旅遊,後來係因帶去之行李箱拉鍊壞掉,打電話給綽號「阿東」,「阿東」就拿行李箱交給被告張大悅,要張大悅帶回臺灣交給「白雲」,被告張大悅並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云云。

②被告傅信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傅信豪只有介紹張大悅幫陳裕仁工作,對於張大悅幫陳裕仁工作之內容並不清楚,且陳裕仁在跟張大悅聊工作內容時,都會叫傅信豪去旁邊,不讓傅信豪聽到他們對話內容;傅信豪介紹「白雲」與張大悅認識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且傅信豪並不知道張大悅去金邊,是要運送毒品海洛因回臺灣;又張大悅之前供稱其護照是傅信豪去領取並非實在,足見張大悅之供述並不屬實,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傅信豪不利之認定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張大悅經由被告傅信豪之介紹而認識綽號「白雲」之陳裕仁,及以至金邊地區旅遊名義,將綽號「阿東」之人交付之行李箱1 只帶回臺灣交予「白雲」,即可獲得報酬12萬元,且被告張大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之費用2萬元亦係由自雲,另外尚給予被告張大悅1萬餘元作為旅遊之花費,已如前述。衡情,苟有意跨國運送物品,大可循一般國際物流管道寄送,何需大費周章,除供給他人2萬元旅遊費用及另給付1萬5,000 元旅遊期間之花費外,尚須給付高達12萬元之報酬,委由他人跨國取交,何況綽號「阿東」於被告張大悅返臺前所委託運送之物品係一只行李箱,而該行李箱僅係普通並非知名品牌之行李箱(見第710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此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該只行李箱是否裝有不法物品之懷疑,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得對此有所預見;況該行李箱內藏有以透明塑膠膜包裹之海洛因磚16塊,驗餘淨重3087.89公克,亦即重達3公斤餘,被告豈有毫無任何感覺之理。又被告張大悅亦曾於偵查中供承:我曾有懷疑過該行李箱,但為了賺錢想說蒙混看看;我是看看將行李箱攜回後會不會拿到錢;我看到行李箱也覺得沒有12萬元這麼貴,覺得很奇怪等語(第7106號偵卷第49頁、第89頁)。再酌以被告張大悅與「白雲」及「阿東」素不相識,經由被告傅信豪之介紹始認識「白雲」,竟為拿取1只行李箱,白雲竟繳交2萬元參加柬埔寨金邊旅遊外,另給予被告張大悅1萬5,000元旅遊期間之花費,而至金邊向綽號「阿東」拿取該行李箱返臺,而「阿東」亦係於被告張大悅返臺前1 晚始將該只空行李箱交付予被告張大悅,上開交付李箱之過程隱晦曲折,且被告張大悅對於該只行李箱中恐夾藏違禁物品等情,已有預見,卻仍將之攜帶入境臺灣,顯然被告張大悅對於該只行李箱內藏放之違禁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張大悅辯以: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云云,顯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②被告傅信豪對於前揭介紹介紹張大悅幫綽號「白雲」之陳裕仁工作、並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及送張大悅至機場、俟張大悅出境後即向白雲回報,以及張大悅103年3月18日抵臺時即與之連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依被告傅信豪上開之供述,倘僅係單純介紹張大悅工作,又何須陪同張大悅去辦理護照、陪同張大悅至機場搭機,及確定張大悅搭機赴柬埔寨金邊,立刻撥打電話向「白雲」回報,以及張大悅從金邊抵臺時亦立刻撥打電話與張大悅連結。又被告傅信豪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想過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違法等語(第7109號偵卷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傅信豪明知白雲要張大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即係安排張大悅夾帶運送毒品入台,更從中擔任白雲與張大悅之聯絡人,負責監視張大悅確實有出境至柬埔寨及張大悅抵臺後連絡以便拿取其攜回之行李箱內之毒品。是被告傅信豪辯稱不知張大悅去金邊是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云云,亦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張大悅之前雖供稱:其護照係傅信豪領取云云,此部分並不實在;惟張大悅之所以為「白雲」工作及以藉至柬埔寨金邊旅遊名義至金邊攜回「阿東」交予之行李箱,即可因之獲得報酬12萬元,期間更2 次與「白雲」談論上開工作之細節,「白雲」並於張大悅出國前交付張大悅行李箱1只及行動電話1具要其至金邊時將行動電話開機綽號「阿東」即會與其連絡,而上開2 次見面,被告傅信豪皆在場,以及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陪同張大悅至桃園機場搭機,又張大悅至金邊返回時,張大悅更係直接與被告傅信豪以電話連絡等情,被告張大悅則始終供述一致,而被告傅信豪對此亦不否認,是張大悅前揭之供述,自可作為不利於被告傅信豪。故被告傅信豪以張大悅稱護照係由其領取之供述不實,而執此認張大悅供述不能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自不足取。

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白雲」、「阿東」之運送計畫,由被告傅信豪介紹被告張大悅至柬埔寨金邊代為運送扣案之內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1 只來臺,另「阿東」交付行李箱之過程隱晦曲折;再者,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以被告張大悅、傅信豪2 人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皆係顯有相當社會之經歷,對於「白雲」以高價委由張大悅遠赴金邊攜回行李箱,而綽號「阿東」之人亦係於被告張大悅返臺之前1晚始交予其空行李箱,是被告2人對於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藏放有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乙節,實屬顯可預見,業如前述;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等於前揭情形下,竟猶同意為「白雲」私運夾藏違禁物之行李箱1 只來臺,被告等顯係基於縱前開之行李箱內夾藏之違禁物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為「白雲」、「阿東」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白雲」及「阿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大悅、傅信豪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張大悅、傅信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大悅、傅信豪與「白雲」、「阿東」之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金邊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實被告張大悅、傅信豪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運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⒉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大悅於警詢中具體指認被告傅信豪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復提供傅信豪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檢調單位追查;另被告傅信豪於警詢中亦具體指認陳裕仁即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亦即綽號「白雲」之人,復提供陳裕仁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調單位追查(第7106號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7109號偵卷第4頁、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大悅、傅信豪分別確已供出本件犯行共犯之具體人別資料,亦提出可供查證之電話號碼此具體線索,且陳裕仁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第7109號偵卷第66頁、第67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如前述,被告傅信豪僅係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惟原審判決卻認定係被告傅信豪從中協助張大悅辦理護照,事實之認定,尚嫌未洽。另被告張大悅、傅信豪等人就本件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分漏未敘明,亦有未洽。

⒉被告張大悅、傅信豪2 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知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張大悅、傅信豪明知毒品海洛因非僅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2人僅因貪圖私利即運輸數量非寡之海洛因進入臺灣,所為自屬非是,觀諸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傅信豪將張大悅介紹予白雲為其運輸毒品,並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擔任白雲與張大悅中間聯絡人等工作,而被告張大悅係實際從事運輸行為,二者犯罪情狀不分軒輊,兼衡被告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主刑。

⒉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海洛因磚16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88.31 公克,驗餘淨重3087.89公克,純度73.16%,純質淨重2259.41公克,己如前述,淨重2259.41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透明塑膠膜及黑色膠帶,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與上開海洛因磚同時扣案、送請鑑驗,因與上開海洛因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且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膜及黑色膠帶,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②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行李箱1 只,係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又該行李箱為身在柬埔寨之共同正犯「「阿東」」交付被告張大悅運輸來臺,係「阿東」所有,而供其與被告2 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張大悅所有,用以聯絡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行動電話電池1個,不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傅信豪所有,用以聯絡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張大悅、傅信豪於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可佐,已如前述(第2362 號他卷第17頁、第21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傅慶梅之名義所申辦(第2362號他卷第20頁),並非被告傅信豪所有之物;扣案藍色手機保護套1 個,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與被告傅信豪所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③至陳裕仁雖許諾若被告張大悅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將會支付報酬12萬元,然被告張大悅於將海洛因交予陳裕仁前即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大悅固稱被告傅信豪曾給予其1,000元及美金550元,惟亦供陳該金額並非運毒報酬之一部分,而係在柬埔寨之旅遊費用等語,是上開金額亦非被告張大悅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件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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