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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姿妘
- 選任辯護人
-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內含○○○○○○○○○○、○○○○○○○○○○、○○○○○○○○○○、○○○○○○○○○○之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內含○○○○○○○○○○、○○○○○○○○○○、○○○○○○○○○○、○○○○○○○○○○、○○○○○○○○○○之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琪」之女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丙○○與「陳佳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陳佳琪」在路上認識甲○○並持續撥打電話給甲○○,藉以建立信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一00年八月初某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偽理由,由「陳佳琪」撥打電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一00年八月七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四萬二千元給前來收款之丙○○。之後丙○○復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號等手機,撥打電話給甲○○,以冒名「楊采玲」博取甲○○同情並佯表愛意,再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各種不實理由要求甲○○提供金錢援助,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相約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款項給丙○○,其因而分別詐欺得手九次。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如附表一編號之理由,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要求甲○○提供出國費用,甲○○因而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處理,後丙○○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三號出口,並詢問甲○○所借款項在何處,而由甲○○親自交付由其以衛生紙包裹之金錢一萬元時,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門號○○○○○○○○○○號手機隨機撥打電話至丁○○所使用之門號手機(詳卷),向丁○○佯稱其綽號為「小可」,藉故與丁○○攀談,再佯稱身世可憐博取丁○○同情,見已取得丁○○信任後,復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種不實理由要求丁○○提供金錢援助,致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相約見面,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給丙○○。嗣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綽號為「小雅」之女子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以門號○○○○○○○○○○號手機致電丁○○,假意詢問丁○○是否知悉「小可」人在何處,再告知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理由,丙○○及「小雅」復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致電丁○○,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相約拿取四十萬元借款事宜,惟因丁○○察覺有異,懷疑遭人詐騙,遂報警前往處理,致丙○○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向丁○○收取款項,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既爭執告訴人甲○○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證述(詳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及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當庭提出有關附表一所示歷次提領款項紀錄手寫資料(詳原審卷第九四頁)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及前揭手寫資料,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意旨)。卷附告訴人甲○○提供筆記本行事曆上自行記錄之付款明細二紙(見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既經告訴人甲○○當庭提出正本及該正本內頁中除本案外其他有關其借貸他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且於審判中業經告訴人甲○○證實筆記本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並詳細說明前揭筆記內容(詳後述)。參諸該筆記本行事曆內之記載均係連續記載,其蓄意偽製之可能性極小,而衡以常情,一般人於書寫日記時,係就自己日常生活所發生之事予以忠實記錄,並不會預料到自己書寫之日記,日後將可能成為訴訟證據使用,故已鮮有虛偽記載之動機;況告訴人甲○○前揭提出之筆記本資料,亦核與其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所庭呈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證物袋)大致相符,可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上開二紙筆記本內頁中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是否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是前揭告訴人甲○○提供筆記本行事曆上自行記錄之付款明細二紙,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丁○○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審酌告訴人丁○○先前陳述是在事發後當時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且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在警局製作之筆錄,就被告與伊借款之歷次時間、地點、原因及金額均說得很詳細,因當時事發才二個月,伊記得很清楚,但因為審理庭時間經過太久,現在很多細節不記得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堪認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記憶較清晰,斯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丁○○於警方進行詢問後,均經其按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卷第一二頁)。另觀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詳下述)之事發當時,相關人等僅有告訴人丁○○及被告,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其他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五、復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聯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時、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甲○○、丁○○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伊固有受陳佳琪所託去拿東西,但不知是去向告訴人甲○○收受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伊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但並無詐欺之意;就附表一編號5、6,伊是因要繳交考試證照費及發燒之故,始向告訴人甲○○借款;就附表一編號4、7至,伊均未向告訴人甲○○借錢;就附表一編號,伊並未要向其借錢,是告訴人甲○○自行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東西放置至伊包包;至附表一編號3,伊根本未與告訴人甲○○見面。附表二部分,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雖有向告訴人丁○○借錢,但並無詐欺意思;就附表二編號3至5,並無向告訴人丁○○借款,應係伊經紀公司之助理向其告知要收多少錢,惟伊事後亦未收到錢;就附表二編號6,伊並未向告訴人丁○○借錢,是其一見到伊就塞錢給伊,因而被警察逮捕,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詳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0、一0二至一0九頁,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至六六頁)。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佳琪」於一00年八月七日(附表一編號1)在臺北車站見面,但當日「佳琪」並未出面,而是由自稱「楊采玲」之女子即被告出面,其稱「佳琪」說日後有事找被告即可,故伊當日交付現金四萬二千元給被告。伊之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時間,經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理由詐騙,伊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伊察覺被騙,故先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以其使用之門號○○○○○○○○○○號手機電聯伊,以其要買機票至美國跟表哥借錢,之後可以辦理繼承過戶,向伊要十一萬元,伊稱因籌不到這麼多錢,只能先給她六萬元,嗣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三號出口見面,請警方協助逮捕被告等語(詳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四七至五二頁)。於原審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錢是要拿給在電話認識的「陳佳琪」,當時被告只有自稱她是陳小姐,是「陳佳琪」委託她來見面,另伊把錢轉交給被告時,被告有打開目測該信封袋所裝之金錢;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被告才向伊自稱自己叫「楊采玲」,惟被告並沒有很清楚的說為何第一次要自稱自己姓陳,伊也沒有特別問她,伊後來就跟被告交往,伊以為她是真心跟伊交往,亦有發生大約三次性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時、地),如伊前述筆記本所載,惟伊認為被告沒有實現諾言,說要跟伊結婚、跟伊去新竹住、說要去哪裡玩都沒有做到,亦未過情人節;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伊交付十七萬元給被告一直到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0一年三月五日,伊才另外又交付三萬元給被告,中間才再見面,因為這段時間被告說她母親生病比較忙,她只有偶爾電話聯絡,但不密集,所以我們沒有約見面。又伊從附表一編號1開始跟被告見面,每見一次面就會在前揭筆記登記一次,因伊平常就有做筆記的習慣,並不是案發後才寫的,平常不管是買東西或是幫助人家,伊都有記帳做筆記的習慣,故伊於筆記本上記載之日期都確實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且伊亦提供相關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資證明伊有提錢交付借款給被告。又自第一次跟被告碰面之後,之後每一次都是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講要錢的理由,伊再去籌錢把錢交給被告,嗣伊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和被告見面,被告有向伊問錢在何處,伊即當場交付其以衛生紙包著之一萬元,被告復將該錢放至皮包,警方即圍上逮捕被告,至伊於準備程序時稱伊將一萬元放進被告包包,應該是伊並未講清楚,實情是伊將錢交被告後,她將錢放進包包。另伊於警詢中所提及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諸如被告以門號○○○○○○○○○○、○○○○○○○○○○、○○○○○○○○○○號手機向伊聯絡均正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八頁),核與被告自承:伊確實與告訴人甲○○有所交往,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甲○○見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確有受「陳佳琪」所託去拿東西,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確有向告訴人甲○○借款;另○○○○○○○○○○、○○○○○○○○○○、○○○○○○○○○○該等門號及搭配的手機都是伊自己所有,且均有與告訴人甲○○聯絡,伊亦確實應告訴人甲○○要求至賓館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四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附表一編號所示一萬元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後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見同卷第二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本內頁行事曆中記載有關被告與其歷次借貸情形(見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二七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證物袋)及前揭庭呈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有關告訴人甲○○與被告以外之人諸如「小雅」、「陳佳琪」等人借貸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徵,復經提示前揭告訴人甲○○提供之相關存摺等明細,告訴人甲○○亦結證稱上揭明細均是其出示,且均得以此證明確實有跟被告或「陳佳琪」聯絡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歷次相關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三萬元及三十三萬元,均是自其前開提供之一0一年三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取得之第一期簽約款一百萬元中所支出,另其到四月初時尚未將該款項存進銀行等語無誤(詳原審卷第一七六頁)。
⒉準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且就其歷次借貸被告金錢數額來源之證詞更與其提供之前揭卷證如相關存摺提領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所顯示之時間、借貸總額均屬相符,另由甲○○所提供之筆記本內頁內容,非唯僅記載被告歷次借貸之金錢紀錄,尚有記載其借貸他人之紀錄(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陳佳琪」),衡情證人甲○○並無須事先或事後以此手法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進而去報警陳稱其被詐騙之必要,況就附表一所示歷次見面情形,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外,均不否認確曾與告訴人甲○○交往、見面,更彰顯告訴人甲○○證述及前揭相關筆記之可信度,是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為「陳佳琪」所借,由被告現身取錢外,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時、地均係被告向告訴人甲○○借錢並親自收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7至所示時間均未向告訴人甲○○借錢,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未與告訴人甲○○見面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伊並不知道所領取之袋子內是金錢云云,惟其上開辯詞,除與告訴人甲○○前揭就其被「陳佳琪」詐騙,復由被告取款之證述及前揭事證相違外,被告亦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陳佳琪有告知是重要的東西(詳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是被告既早已知悉為重要之物,衡情受人所託,何以並未檢視內容即逕予拿走,若有錯拿,豈非有負受託之任務,故被告理應知悉此次所取之物為現金,自就該次行為與「陳佳琪」同屬共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前揭之辯詞,自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伊並未向告訴人甲○○借錢,且當日是他一見到伊就自行將錢放進伊包包,伊根本不知道此事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甲○○就是否係其主動放錢進被告包包一事之證述前後矛盾,真實性自有可疑云云。惟告訴人甲○○已證稱被告仍反覆欲向其以附表一編號所示理由詐騙,復經警方逮捕一事,已如前述,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和被告見面之情形,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係其將一萬元放進被告包包,惟於原審審理時已適足解釋被告確有向其借錢,且至該地後,被告先問錢在何處,告訴人甲○○復將錢交被告,被告始將錢放進包包,自難謂該等陳述有所前後矛盾,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告訴人甲○○所述被告確實有主動電聯一事有所辯駁,被告更不否認確有向告訴人甲○○提及其要出國,需要籌措機票錢,請告訴人甲○○幫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出國相關計畫或證據,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更顯被告借款之依據係屬編造,足認告訴人甲○○前揭有關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之理由借款之時,被告自已著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惟因經警方逮捕而未遂等情,堪以認定。
⒌況被告就歷次與告訴人甲○○之借款事項,先辯稱:伊不記得向告訴人甲○○拿多少錢,應大約只有二十萬元云云(詳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九頁),後於原審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應該只跟告訴人甲○○拿十萬元上下,我們碰了十次面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復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並未收到錢,且除附表一編號1、5、6所示時間外,均未與告訴人甲○○見面云云(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嗣於原審一0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一0三年八月六日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是有去向告訴人甲○○拿東西,但不知道是收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伊有向告訴人甲○○借款;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伊亦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但理由分別是繳納考試證照費及因發燒要看醫生;就附表一編號4、7至所示時、地,伊並未向告訴人甲○○借錢;就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伊並未要向其借錢,是告訴人甲○○自行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東西放置至伊包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伊根本未與告訴人甲○○見面云云(詳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0、一0二至一0六頁之準備書狀、一八三頁)。是被告就歷次與告訴人甲○○見面之時間、地點,是否有收取款項,甚或有無借錢,均有所陳述矛盾或不一,且自起訴迄今,被告就其承認向告訴人甲○○借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5、6),亦未提供借款用途諸如考試證照費等之證據,更未提供其他任何有利於其自身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相較於被告歷次不一之陳述,告訴人甲○○上開證稱「陳佳琪」以附表一編號1編造之事由向其借錢,而由被告取款,及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編造之相關事由向其借錢,不僅前後一致,亦有相關事證佐其論述,應堪認告訴人甲○○係先遭「陳佳琪」詐騙致交付金錢予對此知情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佯稱欲與告訴人甲○○交往,甚或以發生性行為之模式,使其放鬆心防,被告再向告訴人甲○○以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理由借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致其詐欺得手,並於附表一編號之時、地現身,經警方逮捕等情無誤。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甲○○因和伊交往,自常饋贈物品及給予經濟上資助;再者,告訴人甲○○目前確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且在跟被告交往期間,告訴人甲○○也跟其他二名女性同時交往,自難認告訴人甲○○交付給被告的金錢是因為受到詐騙而交付,且就前揭告訴人甲○○所述自不動產簽約金提領之一百萬元竟存放家中一個月,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就告訴人甲○○是否係以贈與金錢及經濟上援助被告部分,除與前揭告訴人甲○○證詞、相關事證顯示不符外,被告就其借款之事由均未提出相關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考;再者,告訴人甲○○自身交往情況是否複雜,並不等同告訴人甲○○未受被告以交往為名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配偶已然分居,每段感情亦是一段一段,並非同時重覆(詳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自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復依經驗法則,若被告與告訴人甲○○確係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依附表一歷次見面情況,何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0一年三月五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一0一年六月七日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同年十月十一日,均相隔長達半年或四個月未有所見面,且歷次見面均僅係為向告訴人甲○○借款,反觀一般男女朋友基本交往方式,諸如出去玩、一起過情人節等,均未曾有過,實難認被告是真心欲與告訴人甲○○交往;況被告於下述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已經警方因被告事涉詐欺罪嫌逮捕(此部分詳下述有關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事宜),仍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時間,屢向告訴人甲○○借款,觀諸被告歷次向告訴人甲○○索取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動輒數十萬元以上,歷次借貸之金錢數額均不一致,自更顯被告是藉由交往之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借款,而告訴人甲○○給予之金額亦殊非是給予被告經濟上援助或生活補助費用之情事,被告所為,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堪以認定。至被告質疑告訴人甲○○處置其所獲不動產交易對價之方式,然其處置之方式並未悖於常情,附此敘明。
⒎據上,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告訴人甲○○本欲將錢拿給在電話認識的「陳佳琪」,惟由被告出面接洽,當時被告自稱她是陳小姐,另告訴人甲○○轉交金錢給被告時,被告有打開目測該信封袋所裝之金錢,自知悉該次係幫他人取款,嗣告訴人甲○○因故與被告認識後,被告係先以交往之名義及發生性行為之方式,使告訴人甲○○放鬆心防,並改稱其為「楊采玲」,藉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各種理由,藉故向告訴人甲○○借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金錢,然因告訴人甲○○察覺被騙,故先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再度電聯告訴人甲○○,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理由向其借錢,嗣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雙方約在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三號出口見面,告訴人甲○○並當場交付被告以衛生紙包著之一萬元,並請警方協助因而逮捕被告等情,堪以認定,故告訴人甲○○係先經「陳佳琪」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由施以詐術,因而交付金錢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各種理由,佐以其願與告訴人甲○○交往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詐欺行為自已成立(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係屬詐欺未遂)。
⒏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上揭犯行,自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陳稱:伊自九十九年起,即與被告(即匿稱「小可」)相熟,其以門號○○○○○○○○○○號手機與伊聯絡,但在一0一年四月起比較密集聯絡,伊除附表二編號6外,共被詐騙五次,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經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理由詐騙,伊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之朋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雅」之人以門號○○○○○○○○○○號之手機向伊聯絡,並問伊是否與被告在一起,後即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理由,問伊可否借被告四十萬元,否則被告不能離職,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被告及「小雅」再度來電問伊可否至臺北交付四十萬元,伊始發覺可能遭詐騙,故通知警察,並和被告約定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見面,待被告出現後,由警方逮捕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固被騙總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元,惟伊印象中被騙二百九十六萬元,但已記不起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卷第一0至一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會認識被告,係因為她主動電聯伊持有之門號手機(詳卷)聊天,當時伊不知道她是詐騙集團,被告有告訴伊其叫「陳小可」,伊跟被告應該有見面七、八次,每次都有借錢,伊後來與被告見面後第三次左右,有與其去賓館;又附表二編號1至5之金錢伊均有實際交付被告,上開五筆錢均係伊向別人所借,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因金額較小,伊不記得如何提領,附表二編號3之四十萬元,係向親戚游火山之妻子游林阿金所借,分別是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三十日自其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提領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共提領四十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一百四十萬元,係伊在一0一年八月八日前向別人調錢得來,包括一0一年八月七日阮雪芳、竹林養雞廠副總林鴻慈分別自其等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各借得之二十、三十萬元、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元大銀行羅東分行提領五十一萬元、一0一年八月八日向伊兒子游朝勳自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所借四十三萬元,至少共提領一百四十四萬元;附表二編號5之六十八萬元,即伊跟游火山所借,其從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提出。另就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原因及金額等,應以伊在警詢時所述為準,因為到現在為止時間過太久,伊已經記憶不清。又伊雖與被告有至賓館多次發生性行為,但並未就發生性行為一事要給她禮物或好處,伊並未因發生性行為要借她如此多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六頁反面、一六九至一七0頁),核與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6均有見面,且伊係應告訴人丁○○之請求發生性行為,因為丁○○幫伊付房租、生活費,因而以此答謝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一00、一八四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丁○○使用之手機通聯紀錄(見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卷第八九至一一五頁)、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羅東分行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卷第二0至二三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游林阿金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暨明細、游朝勳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存摺明細、游火山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暨明細、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記載「高雄市○○區○○路○○○號(火車站附近)陳思可(按即告訴人丁○○陳稱之陳小可即被告)」粉紅色小紙條(存放在原審卷第七三頁證物袋)、告訴人丁○○提出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匯還竹林養雞場及阮雪芳匯款單二紙(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暨所附阮雪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暨所附竹林養雞場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卷證顯示,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其有關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其借貸金額之證詞亦與其提供之前揭卷證所顯示帳戶提領紀錄,大體而言,均尚屬相符。
⒉被告固辯稱:丁○○提供之提領帳戶來源是拼湊而成,另以附表二編號4之一百四十萬元為例,其中林鴻慈究是借其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丁○○之證述不一致,且就總額一百四十萬元之來源,亦數度更易說詞,自難認其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歷次均借錢給被告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歷次陳述內容,針對其與被告見面究是六次或者七、八次、被騙總額究是附表二所示二百五十六萬元或二百九十六萬元、丁○○何時、何地借予被告金錢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一百四十萬元中有無包括丁○○所提供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領之十八萬三千元,固於前揭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有所歧異或記憶不清,惟觀諸丁○○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確認被告有以附表二所示理由借款,且並無他人介入取款,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認被告確於附表二所示歷次時點向告訴人丁○○借款無誤。衡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告訴人丁○○前開對於歷次借貸之時、地陳述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是就經驗法則上,告訴人丁○○於案發第一時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即較可採信,況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因時間久遠,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其警詢時亦已明確表達確定被騙之總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元,其餘金額其已無法確認(見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卷第一二頁),均適足解釋上開岐異或記憶不清之處,應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述為準,亦即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及各種理由借款並親自收款無訛。
⒊再者,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相對較屬小額借款,自難期告訴人丁○○記得自何處提領金錢外,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大額款項,亦大體與告訴人丁○○提供之上開各帳戶提領時間點接近或相符,被告固一再爭執告訴人丁○○就附表二編號4之一百四十萬元之來源,其中林鴻慈究是借其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及如何計算總額一百四十萬元前後證述不一,惟既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事後確認究係向何人借款,並提供該相關帳戶之明細(參前開㈡、⒈之證述及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正反面),亦針對林鴻慈借款數額部分由二十萬元更正為三十萬元,均作補充更正之證述,原審更依其所述函查相關銀行之帳戶明細確認無誤(見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戶明細),另參附表二編號4相關帳戶顯示之提領總額(共提領一百四十四萬元)亦與告訴人丁○○所證述借款數額(一百四十萬元)已屬極為接近,顯見告訴人丁○○對附表二編號4借款之來源已清楚交代,縱有些許數額差異,亦難以此全盤否認被告與丁○○間歷次借貸情況,況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時、地均有與告訴人丁○○見面進而發生性行為,而未提出其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稱係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士借錢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自更彰顯告訴人丁○○前揭警詢就被告確有向其以附表二所示各種理由借貸之證述可信度。況告訴人丁○○亦無須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進而去報警陳稱其被詐騙之必要,依告訴人丁○○上開證詞及相關事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均為被告親自向告訴人丁○○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理由借錢並親自收款無誤。被告上揭辯稱,顯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⒋又被告就歷次與告訴人丁○○之借款事項,先辯稱: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由外,均非伊向告訴人丁○○借款,其中附表二編號3、4、5之時、地均係伊任職之公司相關人士向其借款,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點,伊亦未向告訴人丁○○借款云云(見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卷第七至九、三七至三九頁)。復於原審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因為要向告訴人要生活費及房租,有拿三萬元及五萬元,至於其他大筆金錢不是伊拿走的,是經紀公司拿走的,當時伊工作之經紀公司先借給伊錢,然後安排伊去工作,所以伊有大部分的錢都是還給公司的。有時公司的助理會一起過來,對方先把錢交給伊,然後伊轉交給公司助理,現場沒有點錢,告訴人丁○○是交給伊一個紙袋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0頁)。後於原審一0二年七月五日、一0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一0三年八月六日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伊都有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款項,該金額、時間、地點都沒有錯。另編號3、4、5所示之時、地,並非伊向他收款,是經紀公司派助理去向他收款,而且經紀公司他們有用伊的名義去收款,但後面伊的確跟告訴人丁○○去賓館見面跟約會云云(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一00、一八四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歷次與告訴人丁○○見面時究有無向其借款、其任職之經紀公司人員有無陪同被告收錢,甚或借款總額均有所陳述不一,且被告自起訴迄今,亦從未提供任何有關其借款用途等有利於其自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確認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反觀告訴人丁○○上開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歷次向其借款之證述,大體上均尚屬一致,亦有相關提領紀錄等事證佐其論述,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確係先佯稱欲與告訴人丁○○交往,甚或以發生性行為之模式,使其放鬆心防,被告再向告訴人丁○○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理由借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另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理由借錢,並於該時、地現身後經警方逮捕等情無誤,被告前揭各種不一之辯稱,殊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丁○○自承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告訴人丁○○也要求被告要幫他生小孩,顯見伊二人間存在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男女朋友也存在饋贈、贈與的問題,反觀告訴人丁○○卻不承認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不實在云云。然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固不願承認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自有其考量存在,尚非因告訴人丁○○就此證稱顯有隱瞞事實,即得以此否認其所述全部證詞之可信度,且同前揭㈠、⒍之理由,本件重點應係丁○○證述有關被告何以一再向告訴人丁○○以上開各種不同編造理由借錢,而告訴人丁○○並未欲贈與被告相關金錢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供任何有利於其自身辯解之證據。再者,被告向甲○○自附表一編號9所示一0一年六月七日借款後,直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再度借款,此段期間,恰係其向丁○○從一0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密集借款之時間,甚而或有重疊,更顯被告不僅前後向渠等以類似手法,以身體不適、家人生病等無法證明之事由借款,且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借貸之總金額高達二百五十六萬元,自難謂丁○○所借款項是一般饋贈所用,更難認係性交易之對價,其理自明,自堪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歷次借款行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僅係圖卸責撇清之詞,並非事實。
⒍據上,被告與告訴人丁○○相識後,亦同前開㈠與他人交往,甚或發生性行為之模式,致令告訴人丁○○放鬆心防,先以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理由,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復因被告之詐騙集團同夥「小雅」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先向告訴人丁○○表示可否再度借錢幫助被告,被告及「小雅」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亦再度來電問可否請告訴人丁○○至臺北交付四十萬元,丁○○始發覺可能遭詐騙,故通知警察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待被告出現後,由警方逮捕被告,堪認被告應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理由,佐以其願與告訴人丁○○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詐欺行為自已成立(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係屬詐欺未遂)。
⒎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一千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惟因渠等先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使被告遭預先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諸如「陳佳琪」、「小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理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告訴人甲○○、丁○○款項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6犯行,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號判決)。本件被告歷次分別向告訴人甲○○所犯附表一及向告訴人丁○○所犯附表二之各次犯行,雖係向同一告訴人侵害財產法益,然其詐騙時間橫跨數月,並非不可分割,且歷次詐騙事由不同,空間上亦難認有密切關係,自難依接續犯論處,是其所犯自應以數罪論之,原審卻以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處一罪,自有未合。公訴人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況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為,被告均係親身參與詐欺及取款事宜,參與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與告訴人等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給與之金錢自應係饋贈、援助之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未能正視己非,甚而於本案審理過程所自承收受金額部分,均屬小額,大額部分均一概否認,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懲之不貸,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復參酌其各次向告訴人等取款金額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起訴迄今,亦僅給付告訴人甲○○三萬元(詳原審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告訴人丁○○二十萬元(詳原審卷第三0、五三頁反面),兼參酌告訴人二人意見,亦未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告訴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詐騙甲○○及丁○○之各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四支(均含SIM卡一枚),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且分別用以與告訴人甲○○、丁○○聯絡,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另未扣案門號○○○○○○○○○○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係被告同夥「小雅」用以聯絡丁○○持有之手機門號,並以之作為行使詐術之用,為告訴人丁○○前揭證稱在卷,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應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及其同夥供渠等於違犯本案(附表二編號6部分)時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
六、末按扣案門號○○○○○○○○○○號、○○○○○○○○○○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一枚),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取款借錢之理由 │交付款項│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100年8月7日 │臺北火車站 │真實姓名、年籍不│4萬2,000│丙○○共同│ │ │ │ │ │詳、自稱「陳佳琪│ 元 │意圖為自己│ │ │ │ │ │」之女子撥打電話│ │不法之所有│ │ │ │ │ │向甲○○佯稱缺錢│ │,以詐術使│ │ │ │ │ │購買機票,其要前│ │人將本人之│ │ │ │ │ │往香港,日後有事│ │物交付,處│ │ │ │ │ │可以跟被告聯繫。│ │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0年8月22日 │臺北市行天宮│欲報名參加美髮及│ 6萬元 │丙○○意圖│原起訴書│ │ │ │ │彩繪課程。 │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 │ │ │之所有,以│號1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叁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03、092397│ │ │ │ │ │ │ │1655、0916│ │ │ │ │ │ │ │745758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3 │100年9月12日 │臺北火車站附│缺生活費且無力繳│ 10萬元 │丙○○意圖│原起訴書│ │ │ │近某旅館 │納房租。 │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 │ │ │之所有,以│號2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叁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03、092397│ │ │ │ │ │ │ │1655、0916│ │ │ │ │ │ │ │745758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4 │100年9月27日 │臺北火車站附│母親罹患肝炎必須│ 17萬元 │丙○○意圖│原起訴書│ │ │ │近之春水堂人│治療。 │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文茶館 │ │ │之所有,以│號3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叁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03、092397│ │ │ │ │ │ │ │1655、0916│ │ │ │ │ │ │ │745758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5 │101年3月5日 │臺北市捷運忠│前往公司任職需繳│3萬元 │丙○○意圖│原起訴書│ │ │ │孝新生站往南│交保證金。 │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港方向的之某│ │ │之所有,以│號4 │ │ │ │一個捷運站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叁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03、092397│ │ │ │ │ │ │ │1655、0916│ │ │ │ │ │ │ │745758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6 │101年3月20日 │臺北火車站 │身體不適昏倒就診│ 3,000元│丙○○意圖│原起訴書│ │ │ │ │。 │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 │ │ │之所有,以│號5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叁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03、092397│ │ │ │ │ │ │ │1655、0916│ │ │ │ │ │ │ │745758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7 │101年4月3日 │臺北火車站附│之前曾發生車禍腦│ 33萬元 │丙○○意圖│原起訴書│ │ │ │近之春水堂人│部有瘀血要前往日│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文茶館 │本治療。 │ │之所有,以│號6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叁支│ │ │ │ │ │ │ │(內含0923│ │ │ │ │ │ │ │930703、09│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之門號SI│ │ │ │ │ │ │ │M卡各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8 │101年5月23日 │臺北市中山區│之前前往日本未完│ 22萬元 │丙○○意圖│原起訴書│ │ │ │某賓館 │全醫好腦部瘀血,│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 │要再接受更先進之│ │之所有,以│號7 │ │ │ │ │治療。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叁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03、092397│ │ │ │ │ │ │ │1655、0916│ │ │ │ │ │ │ │745758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9 │101年6月7日 │臺北火車站附│上次22萬元不夠,│ 6萬元 │丙○○意圖│原起訴書│ │ │ │近之春水堂人│要28萬元才能夠治│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文茶館 │療腦部瘀血。 │ │之所有,以│號8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叁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03、092397│ │ │ │ │ │ │ │1655、0916│ │ │ │ │ │ │ │745758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10 │101年10月11日 │臺北市某賓館│日前騎機車與人發│ 15萬元 │丙○○意圖│原起訴書│ │ │ │ │生車禍,要支付對│ │為自己不法│附表一編│ │ │ │ │方賠償金。 │ │之所有,以│號9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叁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03、092397│ │ │ │ │ │ │ │1655、0916│ │ │ │ │ │ │ │745758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 │ 11 │102年1月31日 │臺北市捷運善│因為要繼承一筆土│ 1萬元 │丙○○意圖│本次為未│ │ │ │導寺站 │地,必須先到國外│ │為自己不法│遂行為 │ │ │ │ │跟表哥借錢,才能│ │之所有,以│ │ │ │ │ │回國辦理土地過 │ │詐術使人將│ │ │ │ │ │戶事宜,若順利繼│ │本人之物交│ │ │ │ │ │承土地就可以清償│ │付,未遂,│ │ │ │ │ │之前之借款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叁│ │ │ │ │ │ │ │支(內含09│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58號之門號│ │ │ │ │ │ │ │SIM卡各壹 │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取款借錢之理由 │交付款項│ 主文 │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101年6月間某日│臺北市中山區│沒錢繳納房租。 │ 3萬元 │丙○○意圖│ 原起訴 │ │ │ │林森北路某簡│ │ │為自己不法│ 書附表 │ │ │ │餐店 │ │ │之所有,以│ 二編號1│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60號之門號│ │ │ │ │ │ │ │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 │ 2 │101年6月28日 │臺北市中山區│父親生前因病曾向│ 5萬元 │丙○○意圖│ 原起訴 │ │ │ │南京東路2段 │友人借錢,如今友│ │為自己不法│ 書附表 │ │ │ │某賓館 │人前來催討該筆借│ │之所有,以│ 二編號2│ │ │ │ │款。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60號之門號│ │ │ │ │ │ │ │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 │ 3 │101年7月底、8 │臺北市中山區│欲自酒店離職,應│ 40萬元 │丙○○意圖│ 原起訴 │ │ │月初某日 │南京東路2段 │公司要求,須配合│ │為自己不法│ 書附表 │ │ │ │某賓館 │支付40萬元離職金│ │之所有,以│ 二編號3│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0923│ │ │ │ │ │ │ │931460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4 │101年8月8日 │臺北市中山區│之前向公司借款50│140萬元 │丙○○意圖│ 原起訴 │ │ │ │南京東路2段 │萬元,事後雖有清│ │為自己不法│ 書附表 │ │ │ │某賓館 │償,但未拿取收據│ │之所有,以│ 二編號4│ │ │ │ │,公司表示因為違│ │詐術使人將│ │ │ │ │ │約所以必須罰款 │ │本人之物交│ │ │ │ │ │198萬元,目前還 │ │付,處有期│ │ │ │ │ │差140萬元。 │ │徒刑壹年。│ │ │ │ │ │ │ │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0923│ │ │ │ │ │ │ │931460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5 │101年8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因之前違約金有部│ 68萬元 │丙○○意圖│ 原起訴 │ │ │ │南京東路2段 │分金額是向其他小│ │為自己不法│ 書附表 │ │ │ │某賓館 │姐借業績,結果被│ │之所有,以│ 二編號5│ │ │ │ │公司發現,要再罰│ │詐術使人將│ │ │ │ │ │款68萬元。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0923│ │ │ │ │ │ │ │931460號之│ │ │ │ │ │ │ │門號SIM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6 │101年8月14日 │臺北市中山區│因為先前借款離職│ 40萬元 │丙○○共同│ 本次為 │ │ │ │長安東路1段 │金68萬元被搶,雖│ │意圖為自己│ 未遂行 │ │ │ │22號前 │已向地下錢借款 │ │不法之所有│ 為 │ │ │ │ │28萬元,尚差40萬│ │,以詐術使│ │ │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物交付,未│ │ │ │ │ │ │ │遂,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貳支(內│ │ │ │ │ │ │ │含00000000│ │ │ │ │ │ │ │60、092393│ │ │ │ │ │ │ │1325號之門│ │ │ │ │ │ │ │號SIM卡各 │ │ │ │ │ │ │ │壹枚)均沒│ │ │ │ │ │ │ │收。 │ │ └──┴───────┴──────┴────────┴────┴─────┴────┘